2025年姓氏源流的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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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3 00:00:00    小编:花生十三-公考行测

2025年姓氏源流的论文(3篇)

小编:花生十三-公考行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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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起源的论文篇一

关于记忆学,最早文献源自于西元2500年前希腊演说家西蒙尼提斯〈simonides〉...更是世界上最重视记忆学研究的国家,每年都会定期举办世界奥林匹克记忆大赛。

自从有了人类之后,记忆便跟随并服务于人们的生活中。远古时代,人们为了生存就要记住周围的环境,要分辨出哪些动物、植物对人们有害,哪些有益,如何寻找食物,如何应付各种自然灾害。

把这些经验一代一代地传递下去,就需要保存住记忆。同时,增强记忆力,也成了人类生存十分重要的学问,倘若发生什么大灾害,人类自身及所有知识记录惨遭毁灭性打击的时候,如果氏族首领侥幸存活的话,他们就需要尽一切努力去恢复一切已经失去的知识,所以他们平时要训练增强记忆的能力,把一切圣典记在自己的大脑中。据记载,新西兰毛利族的首领卡马塔那能背诵全族长达1000年的,包括45代人的历史,这些内容足足够他背上3天3夜,而他却从不看笔记之类的东西。

为了解决记忆问题,古人还用结绳记事的方法,据说印加人能够用结绳记下十分 复杂的长篇史诗。但是人类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研究记忆力的,现在人们已很难说清楚了。不过关于记忆力的第一批概念的形成却应该归功于古希腊人。尽管有些理论在现代人看来显得很幼稚,但他们的确是第一批提出记忆力的学术概念的人。

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人帕蒙尼德认为,人的记忆是由明暗(或冷热)两种物质构成的混合体,只要混合体没有受到干扰,记忆就是完整的,一旦混合体发生变化就会出现遗忘现象。

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人迪奥泽尼提出了另一种看法。他认为记忆是由使体内空气保持均匀分布的东西所组成的,与帕蒙尼德一样,他也认为一旦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出现遗忘现象。

在记忆问题上提出重要概念的第一人是公元前4世纪的思想家柏拉图。他的理论被称为"蜡板假说"。他认为,人对事物获得印象,就象有棱角的硬物放在蜡版上所留下的印记一样。人对事物获得了印象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印象将缓慢的淡薄下去乃至完全消失。这就象蜡版表面逐渐恢复了光滑一样。所谓"光滑的蜡版"相当与完全遗忘。这种学说虽然也不完善准确,但还是影响了许多人。

亚里士多德在公元前4世纪末,提出了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今天我们所认为的一些的大脑的功能,在他那时主要被当作了心脏的功能。他认识到了心脏的部分功能与血液有关,而记忆则是以血液流动为基础的。遗忘的发生主要是血液流动减缓所致。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联想法则,这是他在记忆研究领域所做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直到现在,有些联想法则还在影响着我们。

古罗马人在记忆理论上的研究很少,不过他们使用的"罗马家居法"和"直接联想法"一直传到了今天。这几种方法很实用,现在许多书上讲的快速记忆方法都有这两种方法的影子,有的只是变通了叫法或则略加了改进,但实质内容是一样的。

一直到公元17世纪,记忆研究几乎没有什么大的进展。17世纪中叶,英国出现了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联想主义"心理学派。霍布斯对记忆现象做了唯物主义的分析;洛克则在欧洲心理学史上第一次提出了重要的记忆现象--"联想"一词,此后"联想"便成了专门的术语了。第一个在心理学史上对记忆进行系统实验的是德国著名心理学家艾宾浩斯。他对记忆研究的主要贡献一是对记忆进行严格数量化的测定,二是对记忆的保持规律作了重要研究并绘制出了著名的“艾宾浩斯记忆遗忘曲线”1885年他出版了《论记忆》一书。从此,记忆成了心理学研究的重要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记忆研究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美国、英国、日本、苏联等国家或设立记忆法专科学校,或开办函授教学,开始对人们进行增进记忆的普及教育。

记忆的敏捷性是指一个人在识记事物时的速度方面的特征。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记住较多的东西,就是记忆敏捷性良好的表现。记忆的这一品质,与人的暂时神经联系形成的速度有关:暂时联系形成得快,记忆就敏捷;暂时联系形成得慢,记忆就迟钝。在敏捷性方面,有的人可以过目不忘,有的人则久难成诵。但各人的特点不同:有的人记得快,忘得也快;有的人记得慢,忘得也慢。记忆的`敏捷性是记忆的品质之一,但它不是衡量一个人记忆好坏的唯一标准。在评价记忆敏捷性时,应与记忆的其他品质结合起来才有意义。

记忆的持久性是指记忆内容在记忆系统中保持时间长短方面的特征。能够把知识经验长时间地保留在头脑中,甚至终生不忘,这就是记忆持久性良好的表现。记忆的这一品质,与人的暂时神经联系的牢固性有关:暂时神经联系形成得越牢固,则记忆得越长久;暂时神经联系形成得越不牢固,则记忆得越短暂。在持久性方面,有的人能把识记的东西长久地保持在头脑中,而有的人则会很快地把识记的东西遗忘。一般来讲,记忆的敏捷性与记忆的持久性之间有正相关,记得快的人,保持的时间较长。但也不尽然,有的人记得快,但保持的时间短。

记忆的准确性是指对记忆内容的识记、保持和提取时是否精确的特征。它是指记忆提取的内容与事物的本来面目相一致的程度。记忆的这一品质,与人的暂时神经联系的正确性有关:暂时神经联系越正确,记忆的准确性就越好;暂时神经联系越不正确,记忆准确性就越差。准确性是记忆的重要品质,如果离开了准确性,敏捷性、持久性就失去了意义。

记忆的准备性是指对保持内容在提取应用时所反映出来的特征。记忆的目的在于实际需要时,能迅速、灵活地提取信息,回忆所需的内容并加以应用。记忆的这一品质,与大脑皮层神经过程的灵活性有关:由兴奋转入抑制或由抑制转入兴奋都比较容易、比较灵活,记忆的准备性的水平就高;反之,记忆的准备性的水平就很低。在准备性方面,有的人能得心应手,随时提取知识加以应用,有人则不然。记忆的这一品质是上述三种品质的综合体现,而上述三种品质只有与记忆的准备性结合起来评价,才有价值。

姓氏起源的论文篇二

古今中外,有公司必有董事会。这一问题在世界

范围内的一致性,要远远超过大多数法律中的问题。和纷纭芜杂的公司理论及其延伸命题---公司特性究竟包括哪些因素---的持久争论相比,董事会在规范意义上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行使者,集体决策、合议和共管的行为模式,几乎没有例外。但中国的公司和公司法理论研究,常常忽略了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模式必然存在的特征。

董事会的存在及其运作模式,受制于公司理论,这在过去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在19-20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对公司的理解受制于拟制论和实在论的争论;20世纪30年代之后,各种各样的合同理论和政治理论沉溺于解释股东如何形成群体或实体及其权威或利益分配,更多关注公司管理者作为代理人对股东利益的偏离。近年来,董事会制度的原则、合理性、角色定位等规范命题的研究开始涌现。本文试图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提供一个中国文本。

纵横观察各国成文法和判例,公司董事会制度中有三个隐性的统领原则,界定了公司董事会运作的边界,即(1)董事会是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director primacy);(2)董事会采用一人一票平等的并且集体合议方式行事;(3)董事会对公司制度的有效和正当运作负有最后责任。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并交错在一起,这种集体决策权力行使方式,传统上称为共管(colle-gial)。

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是传统原则,也是目前除中国之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明确在成文法中的表述。这一原则首先确立了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两权分离, 除非股东一致同意(美国特拉华州是唯一的例外,允许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在无需法定的会议通知程序下以书面形式进行多数决),股东不能越过董事会直接作出决策,股东的投票参与的权利是由法律和章程限定的,它区别于完整、统一、至上的物的所有权。董事会的权力是完整和最高的,而股东权利则是依情形约定的,章程只是对权力作出限制而已。其次,决定了许多衍生法律规则,最典型的是法定诚信义务,以及业务判断规则。最后,这一原则伴随着股东选举董事成员中的比例代表制,通常是简单多数,但也会存在诸如累积或累退投票制之类的变化,以用于反对控制股东的霸权。

董事会采取集体和以投票方式决策的共管模式,英美法对这一原则的恪守要比大陆法严格。具体而言: (1)除非例外情形,比如在势均力敌的情形下,可能有些国家允许董事长或资方代表有第二票,董事会议应当采用合议方式决策,一人一票,有些法律直接规定人数必须为奇数。(2)董事通常应当亲自出席。这有许多细致的操作规定,比如委托投票,只能就某次会议作出授权,长期授权会被视为出卖职位;比如传统上不得采用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必须有实际的会议过程。尽管如今有所放松,允许采用一致的书面意见或电话等方式开会,此类案例仍然会受到严格审查;这其中的默认假定实际上是“政治人”,即董事决策时应有研究、辩论、说服和被说服的过程。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的起草人对此有明确表述,“相互咨询和观点交换是董事会发挥功能的应有组成部分”。(3)多数规则,以投票方式作出决策,董事会决议是“书面的、可执行的合同”。对合议存在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4)必须有正式记录(minutes)。集体决策有个别例外。英美法、法国法、德国法都有明确规则限制董事个人行使公司权力,他们只能以合议方式作出决策。比如rmbca规定,董事“无权单独代表公司行为,而应当作为董事会的一个成员来行为”,甚至规定,除非得到明示授权,董事只能在会议上行动。但日本、韩国等则允许董事个人代表公司行事。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细节。中国的公司法并不存在类似于后者的规定。在上市公司中,证监会在规则制定上受英美法的影响,通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塞进了近似的规定。

董事责任方面,和合同法、行政法等趋向于程序或形式审查方式不同,公司法施加了实体倾向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这甚至被视为公司法的核心规范。具体而言:首先,公司错误、非法、犯罪行为后果的第一责任人是董事,即权力行使者,而不是“财产所有权人”。其次, 控制股东只有在行使了公司权力、替代了董事会或管理者的职责、直接作出决策或指挥的情形下才需要为公司行为负责。最后,董事会派生其他公司机关,通常是选举执行或管理机关。其他机关的设立理由,要么属于基于规制产生的强制性要求,要么是基于其他利益攸关者的考量,但诚信义务则是待定、模糊的,其责任要么来源于法律,要么来源于其专业或职业角色。在比较法层面上,各国法在前两项上规定比较清晰,但在最后一点上有些模糊。同时,受到法律调整方式的影响,大陆法系中的诚信义务更多带有事前强行禁止的特色。

尽管董事会制度存在着比较法上的诸多差异,但上述三个原则如同惯性,或多或少,或隐或现地在不同法律制度中以不同表述和形式呈现出来。公司实践的变化以及理论内在的统性要求,会对这些原则形成一些冲击。理论上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公司理论对董事会制度的忽视或者强调。法律实践对董事会的冲击,主要体现在近几十年来美国和德国法律中董事会模式的变化。受到一体化和规模经济的影响,公司规模扩大,现实中的大公司决策和管理上的集权不断增强,尤其是公司结构不断从 u型向m型发展,导致权力趋向于管理层,比如ceo的出现。在股东、董事和经理的关系上,美国公司逐渐趋向于总经理和董事会平行,从而将纵向关系转变成了实际上的三角关系。eisenberg教授提出,基于结构变化,一方面应对股东和董事的两权分离程度进行调整,加大董事会的权威;另一方面战略管理职能日益成为总裁或总经理的职责,董事会应当以监督、督导管理层,以系统设计和维护作为主要职责和角色定位。董事会不再需要亲自管理公司,可以通过组建下级委员会或向管理层授权的方式将其战略管理职能转让出去,但第三个原则仍然不能动摇,因此,不得将监督职责授权出去。

1980年代以来,学者和立法者已经普遍将管理者角色作为传统模式,而将监督者角色作为现代模式。这表现在修订标准公司法的表述从“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应当由董事会管理”,转变成“公司事务应当在董事会裁量下管理”。另外一个变化和两权分离有关,有些原本属于股东的权力,法律开始允许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比如修改公司章程,甚至废除绝对多数票制度。

在另一种主流模式中,德国的董事会制度则趋向于员工参与,采用社会民主方式以确立公司存在的正当性。1937年纳粹时期,德国采用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欧洲大陆模式)对抗方式,作为压制工会集体谈判方式的一种替代。二战之后,在英占鲁尔区的钢铁和煤炭企业中,英国军政府要求这些企业组成11个成员的董事会,其中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各5人,第11人则由前10个人选举,其依据是资方和劳方的“均势”原则。战后,军政府向联邦德国政府移交企业,于1951年通过法律确立下来,即共同决策法(也称为mortan act),但是董事会中的均势变成了董事会中监督委员会中的均势。社会民主党上台之后,一直致力于扩展这一制度。德国的董事会分成监督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两者存在着严格的划分,即监督委员会负责公司的总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选举、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董事,而管理委员会则负责日常的管理,并且两者之间不得兼任、相互授权。管理委员会有义务经常或应要求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其中明确存在着监督和战略管理的分离。

dallas教授将董事会归结为三种类型,分别对应着不同的职能定位和角色:传统上和美国式的制约管理霸权式(contra-managerial hegemony)、德国的权力联合式(power coalition),以及她所倡导的关系理论(relational theory);与此相对应,董事会也有着“管理”、“监督”、“关系” 以及英国传统式的“战略管理”等职能的定位。从战略管理到监督的职能演变中,董事会的职责集中于更重要的选任、监督和撤换最高管理者,维持公司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共管、合议的决策方式,采用平等协商、辩论和投票机制。在审慎决策、消除分歧、平衡不同目标上,集体决策模式与这种职责更为契合。

占主导地位的产权-不完全合同理论在过去的二十多年发展中,强调市场和股东的财产权利之于公司的重要性,对董事会的制度、原则及其理性并没有过多关注。因此,合同理论对诚信义务的解释也就不够充分。关系型契约理论则强调董事会对公司资产的保护。在比较了股权和债权融资之后, williamson指出,董事会内生地出现,充当了一个可置信承诺(credible com-mitment),通过限制重新配置资源,降低了用于融资项目的资本成本。董事会对来自股东和债权人的财产充当中立保护。和一般合同相比,它可以提供更好的保护。关系型契约为两权分立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和董事会权威提供了一个功能解释,但并不能解释为什么法律对合议、共管等董事会行动方式也采取了强行性规定的方式。

试图采用经济理论或效率方法提供解释的是bainbridge教授,他注意到主流公司理论在解释上对两权分离的漠视,根源在于两种合同理论本身的分歧。合同理论中坚持不完全合同理论,或者团队生产理论,会倾向于股权;而如果采取关系性契约理论,则会倾向于权威集中。与实证法相结合, bainbridge教授将公司理论建构为两个不同的维度:目的和方式。前者意味着公司规范的目的或者价值取向,后者意味着决策权的集中与否。 bainbridge引用了arrow的两种决策模式:共识模式(consensus)和权威模式(authority)。在共识模式下,组织中的每个成员拥有同样的信息和利益,所有成员可以自行选择合适行动;而在权威模式下,成员具有不同的利益和信息量,产生集中决策的需要。董事会作为最天然的合适机关,代表公司充当中心签约人的职能。现代公司是这种决策结构的天然结果。股东本位,既不是事实上的,也不是规范上的,仅仅是对公司目的的要求,而不能当成是一种实现方式。股东未必愿意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之中,其角色也摇摆不定。

为什么董事会需要集体决策? bainbridge指出,董事会是一个生产团队,其职责在于管理和制定政策、监督管理者,同时作为合同连接体中的中心签约人,可以为公司提供资源(监督和关系角色)。依据组织行为理论,尤其是实证研究,集体决策的正确性要高于个体决策。集体决策的效率在于:(1)有限理性。决策有四个要求,第一,观察或者获得信息;第二,记忆或者储存信息;第三,计算或者掌控信息;第四,交流或者转化信息。而个人理性是有限的,可能会在有些情形下个体决策优于集体决策,但集体决策并不会妨碍好的个体决策获得集体认可。(2)集体决策可以消除偏见。第一,可以汇集不同意见 (herding);第二,可以消除过分自信;反之,其成本则是集体偏见。(3)代理成本。组织总是存在着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而集体决策有助于监督的强化,克服代理成本;同时,集体的董事会有助于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在bainbridge看来,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共管模式的行事方式,是出于集体决策理性的坚持而要求采取的特定方式。

但bainbridge的解释仍然不能令人满意:首先,集体和个体决策各自有优缺点,而且前者在追究错误决策责任上比较困难,其在量上的优势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个体决策,而这显然和公司法中对董事会模式的严格恪守之间存在差距。为什么公司法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这两者之间自行选择?其次,如果集体决策仅仅起信息交流的作用,为什么一定要亲自出席或进行辩论和讨论?采用书面形式轮流批注,或者群发邮件交流是否可以视为开会?实证法中并不允许这种方式,一定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再次,这并不能解释为什么一定要采用特定的集体决策方式,即一人一票的机制。纵观各国,为什么都明确界定了这一原则?最后,其解释是针对现在的公司运作方式,并不能解释过去。群体决策如果是基于效率产生的,人类在公司历史上似乎应当尝试过很多其他类型,最终发现这是一个有效率的模式。但是这恰恰错了,公司从一开始产生的时候,这三个基本原则就没有重大的改变。基于经济理论和效率,只能解释结果,而不能解释过程的唯一性。

gevurtz教授基于历史和政治理论进行了分析。美国当今董事会模式的三个原则是:股东选举董事会,即两权分离;集体决策和一人一票;董事会负有选举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最后职责。其功能理性在于:集中管理的需要;群体决策;代表不同利益攸关者(constituents,选民)和协调不同的分配要求;监督管理者的需要。对这一制度的渊源探索,他采用“追溯式”、“考古挖掘式”(archeological dig)的方法来表述。

“私”的采取准则设立,允许私人自由组织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和现代公司法最相近的,最早可以追溯到1811年的纽约公司法。当时对董事描述的术语是“信托人”(trustee),其法律规定,除了董事会还负责战略管理之外,和现在并无不同。此前,美国更早期的以特许方式设立的公司,更多集中于公共领域。比如汉密尔顿作为发起人的1791年的美国银行,每年由股东选举 25个董事,其中四分之一不得连任,董事会任命总裁。美国大陆从一开始就采取了董事会制度,这源自英国。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是其样板。该公司最早使用了director来指代董事,其章程规定,股东选举产生24名董事,其中三分之一不得连任。英格兰银行模式被ge-vurtz称为最早的两权分离。

再向前追溯,1606年詹姆斯一世对北美颁发了两家公司的特许。第一家最早称为伦敦公司,后来更名为弗吉尼亚公司,在北纬34°-41°之间殖民。另外一家普利茅斯公司,在北纬38°-45°之间殖民。每家公司都在当地和英国组建双层理事会,而英国的13人的“弗吉尼亚理事会”,负责“最高管理和指导”。詹姆斯一世在1609年颁发了一个新章程,将公司行政管理权力转到司库 (treasurer)和副司库手中,组建了新的理事会,由公司成员选举产生而不是经过国王任命。当地理事会被取消,直接由理事会任命的总管 (governor)来负责具体管理。这被gevurtz认为具有了董事会中心的治理方式。

同时期的英国,存在的公司形式是以殖民公司(trading company)为主业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包括著名的东印度公司、俄罗斯公司、地中海公司、哈德逊湾公司等,有证据表明,它们均持续采用了董事会制度。比如1600年,伊丽莎白一世颁发章程,允许216名骑士、市府参事(alderman)、商人组成“政治体和公司”,即东印度公司,授权范围包括管理航线,以及与公司相关的其他事务。其中,总管和24个人组成“委员会”(committees),即今天的董事会。章程任命thomas smith为首任总管,但委员会成员由公司成员每年选举产生。这些合股的殖民公司被视为今天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来源。

早于合股公司的是规制公司(regulated company,也译为公共公司),相当于今天的行会,可以继续向下授权组建合股公司。规制公司实际上并不从事经营,而是商人之间的协调组织。最早的两家规制公司是斯台伯商人公司(the company of the merchants of the staple)和商人冒险家公司(the company of merchant adventures)。前者大约在1313-1363年间采取了董事会治理方式,后者在1505年亨利八世时成立,也设立了董事会。它们从国王获得授权,垄断各自领域的对外贸易。商人(即成员)选举产生总管,而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解决内部纠纷,对外支持商人的贸易行为。英国公司的起点到此为止,但欧洲大陆同时期的其他公司,包括荷兰东印度公司、汉萨同盟(hanse),都有类似董事会的治理方式。这些公司中的董事会,负责制定规则、立法(管理成员)和纠纷解决(处理成员间的纠纷),履行立法和司法功能。合股公司是规制公司向下的授权和复制,故而董事会治理方式也随之延伸。我们可以合理推测,这可能是今天的公司制度从“公”发展到“私”,继承了某些政治组织特点的原因之一。

gevurtz的考察揭示出,董事会的存在、选举和代议、按人投票、集会行事等制度原则,几乎从有公司出现伊始,就“顽强”地存在着,其间可能有所损益,但并无根本变化。尽管董事会的职能,在治理结构中的位置,随着所在组织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也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但基本原则始终沉淀其中。今天的董事会治理方式及其制度原则的顽强存在显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组织概念的自我复制。

不过,公司作为一个创造物而非自然产生的制度,其对代议制民主的引入和使用,在思想上有其他来源。“代议式的董事会,和一个首席行政官一起工作(早期公司章程中采用的典型术语是‘主管’),是中世纪晚期西欧政治实践和理念的反映”。 规制公司出现之前,在英国地方政治中广泛采用的“集会”(assemblies)或“议会”(parliaments),城镇理事会,行业理事会以及教会中,已经存在着类似的机制。gevurtz对此也进行了“考古挖掘”,集体决策的委员会制度,政治上来源于“顾问团”。比如中世纪的大多数国王,都拥有一个顾问团,采用委员会机制。地方贵族(barons)和国王之间的斗争,要求统治者获得更大范围的正当性,推动了更广泛的教士和地方贵族的代表、集会机制的产生,这促使委员会机制和选举结合。例如129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模范议会”谕令,要求地方长官推动选举组成议会,每个县(county)两名骑士, 每个城市(city)两名市民,每个市镇(borough)两名村民作为代表,组成议院(cham-ber),和贵族分开议事,此后逐渐成为下院(the house of commons),区别于贵族组成的上院(the house of lords)。这是议会的来源。西班牙国王也差不多同时设立了议会,德国和法国也在地方和中央政治层面逐渐出现了代议制。地方的城镇或乡村理事会是董事会的另外一个来源,有证据表明,在12世纪之后,英国有些自治城镇组成理事会,由12或24名成员组成是一个普遍做法。而公司的监督者 (auditor)则被认为是来源于行会。

除了政治层面的来源之外,中世纪的这些制度,文化上受制于基督教是毋庸置疑的。合议、代表和投票选举制度并不是自然产生的,是和特定的制度、文化、对人的假定等联系在一起的。在1200年之前,可以考据的、由代表以平等协商和投票的方式进行决策,尤其是选举最高领导的制度,是11世纪中期的红衣主教团(the college of cardinals)。尽管代议制可以追溯到325年的尼西亚(nicaea)会议。1059年,教皇尼古拉二世颁发谕令,授权教会内部的红衣主教团选举教皇,以改变在此之前国王指定教皇的规则,导致随着政治斗争同时出现过三个教皇的局面。因此,合议与共管制度,内部人选举最高领导,是为了保证组织的独立性。公司(corpora-tion)本身来自于拉丁文中的“体”(corpus),遵循“影响全体之事必经由全体同意”(quodomnes tangit ab omnibus approbetur)的原则。

董事会治理方式作为一种代议制(representative)民主方式,选举代表、合议、负责产生最高管理者,和希腊的直接民主以及罗马的元老院治理方式不同。总结一下gevurtz的观点,在前公司时代,有两个源头非常关键:第一,在一个独立的非国家组织中,按照章程,采用这种治理的方式,很显然是受到基督教传统的直接影响,其目的在于保证组织的自治和独立;第二,公司负有殖民、商业垄断管理等政治或社会职能,并受到中世纪的议会、合议、代议等政治传统的影响,采取了政治组织的原则。这种进化源头符合公司作为私的政治实体的特点,从规制公司,到合股公司,再到现代私人公司,董事会的治理方式,尤其是三个原则,在底层顽强地生存。gevurtz“考古挖掘”的启示是:(1)公司董事会的权威和特定行使职权方式,更多是促进组织独立,制约管理霸权,为了体现全体成员意志。(2)理解公司应当和对历史的考察相结合,许多原则的边界是和政治理论甚至宗教、文化联系在一起的。(3)董事会的原则和角色、职能是不同的,在历史上董事会承担的职责更多是保持对法律的遵守,而不是追求效率;更多是为了制定规则(立法)、进行内部仲裁(司法)或提出建议而不是决策和执行。

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最初在欧洲形成,伴随着殖民扩张成为世界性的公司治理方式。这种特定组织形式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治和宗教观念。这可以从伊斯兰世界和东亚国家---主要是儒家文化圈的日本和中国对公司制度的学习与借鉴中得到验证。

公司及其制度并不会简单地随着商业贸易和人际交往而通过市场方式繁衍,伊斯兰世界是一个典型例子。12-13世纪之间地中海南北岸就存在着阿拉伯人和欧洲人之间的持续交易,但双方采用的交易制度却因为受到各自文化观念的影响发生了制度分化。1851年奥斯曼帝国才建立了伊斯兰世界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合股公司。在欧洲和中东交往的一千多年之后,借鉴法国以变法模式采用了公司形式。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伊斯兰教义和公司制度间的不兼容。

不只是伊斯兰世界,儒家文化圈的东亚国家也有类似现象。公司及其治理方式,对非基督教文明和政治体而言,是纯粹的舶来品。面对陌生领域,人们总是用传统中的固有观念去填充未知领域。缺乏基本的政治和宗教观念支持,采用主动变法模式,照搬照抄法律规则,而不是进行充分理论准备之后,或者经过完整的理论研究以确定制度合理性,在变法之后就会遇到许多“橘逾淮为枳”的情形。这种舶来品产生的移植局限,在许多制度细节中可以发现。日本和中国作为主动转轨的国家,是最典型的基督教文明之外的例子。

gevurtz教授分析了日本的例子。明治维新之前的日本,不存在西方式的多数投票决策、代表、共管等制度。当时诸侯式封建模式统治着日本,商业领域的组织采用家族企业形式,家长作为领导,与其他成员共同拥有企业财产,儿子可以以家族企业的名义建立分支。在17-18世纪,这些企业中有雇佣管理人员的存在,如同中国的山西商号一样。很多家族企业之间存在着协调,是一种协商机制(discussion system),首领是轮换制的。这些特点,本质上是封建模式在公司治理中的延伸,是企业间的合作模式受制于政治文化的另一个例子。

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引入了公司制度。1872年,日本颁布了国家银行法令,逐渐产生了近150 家合股银行。这些合股公司和银行采用与传统行会相同的机制,董事会有3个董事,但是轮流代表公司对外行为。每个董事有30个干事(steward),其中 6个一组按月轮换监督管理具体商业事务。在日本正式采用德国模式强行规定董事会治理模式之前,这些银行的治理规则,作为一个转轨中的系统,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政治结构。一直到1893年的公司法,日本通过照搬照抄的方式,才正式确立了董事会为公司管理中心的制度。尽管如此,今天仍然可以在日本公司法,乃至于日本法输出的韩国,和东亚其他受到日本影响的地区中,找到缺乏政治文化和宗教观念的董事会制度:(1)董事可以独立对外代表公司,履行分工职能进行管理,而不是以监督为中心,必须采取合议、共管、投票的方式;(2)董事间的相互授权时间缺乏限制,不存在对卖官鬻爵的限制。

日本在短短20年间采用全盘西化、囫囵吞枣的方式完成了公司制度的引入。中国与之不同,作为一个文明原生国,对公司制度的吸收情形要复杂、长期和多样化得多。中国的公司制度始自清末立法。晚清时期,公司的概念进入中国,并伴随着贸易、殖民、洋务运动和变法分层次、分阶段地引入。中国对公司的最早了解始于 19世纪早期。西方传教士所办的《东西洋每月统计簿》(eastern western monthly magazine)中文杂志在道光戊戌年(1838) 9月期对“公班衙”(company)进行了介绍,是目前可以找到的最早中文文献,“公班衙者,为群商捐资贮本钱,共同作生意也……自从五印度国属英公班衙之手,四海平静,治百姓,以宽和处之……故曰,公班衙之治天下,可运之掌上。”这篇短文将公司的合资、独立地位及其商业和政治功能阐述得非常清楚,但并没有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具体原则和方式。这是从功能上进行知识介绍。避免核心价值的冲突,并希冀阅读者接受。这种视角对外来文明的传播者而言,是非常合理的选择。当然也可能是作者对公司的认识受制于当时流行的观念,即拟制理论的影响。上述短文基本上被魏源的《海国图志》全盘接受。这之后,直到薛福成的《论公司不举之病》,陈炽的《纠集公司说》等著名论述,均将公司等同于筹资,设公司等于工商救国。

这些早期有些狭隘的公司观念,对制度学习者来说,在实践中受到观念、知识、时局、政治等因素的制约,一旦超出简单观念的边界,就容易走样,而其固有的传统知识就会作为填补。比如1867年容闳所起草的《联设新轮船公司章程》,被视为中国官方确认的第一个公司章程,共计16个条款,其中具备了许多公司的基本特点,比如股本、股东、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账号和名义,甚至某种程度的诚信义务,但在内部治理上并未规定董事会,而是采用类似于晋商商号的经营方式。

这个章程因试图雇佣外国人而引起非议,谨慎的曾国藩并没有实施。第一家官方许可的公司是1873年李鸿章设立的轮船招商(公)局,其章程被称为《招商局条规》,共28条,是典型的官督商办模式,其中仅在第4条提及董事,“有能代本局招商至三百股者,准充局董”。该公司实行总办负责制,由官方任命,不过是行政模式的翻版加上商人出资而已。这里所谓的董事(局董),并没有明确其角色和职能,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股托”而已,是领薪水的特权股东。由于招商不足,半年之后就进行了改组,新版的《轮船招商章程》明确了董事的选举,“选举董事,每百股举一商董,于众董仲推一总董”,但“将股份较大之人公举入局,作为商董,协同办理”,这种董事会不过是类似于股东会的常设机构而已,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1885年,盛宣怀拟定了《用人章程十条》,改回到官方直接任命督办,再用两名“查账董事”作为监督机制。这个改革,目的在于防止当时流行的腐败现象:官员及其亲属利用董事的身份领薪,变相收受贿赂、冗员充斥而公司亏损。但这显然并没有理解董事会之于公司的必要性。当时,包括张謇在内的诸多实业家,其实践都表现出人们对公司的理解局限于合资、融资(《招商局条规》中还有备受诟病的官利规定)、实业、商业贸易等层面。那时候大多数中国人理念中的公司,更多是具备了股份融资功能的工厂、商行而已,受制于将公司等同于商号融资的认识。

对公司尤其是董事会的认识在1880年代之后有很大的进步,这有赖于郑观应、钟天纬,以及哲美森等在《申报》等刊物上的批评和对西方公司治理的介绍。人们开始陆续认识到董事会具有制衡监督的功能,“层层钳制,事事秉公”。此外,郑观应、何启、胡礼垣等更强调了官督商办的不合理,强调 “按西例,由官设立办国事者谓之局,由绅商设立,为商贾事者谓之公司”,明确了公司的公私划分上的属性,也认识到了公司内的分权层次,如“公司总办由股董公举,各司事由总办所定”,开始意识到公司作为组织要求自治的特性。

如果用今天的眼光来看,严复对公司的认识可能是同时代人中最深刻的。在其翻译的《国富论》中,通过按语清晰地阐明了公司在法律上的特点,而在《法意》中,更通过按语揭示了公司受制于政治特性的特点,“欧美商业公司,其制度之美备,殆无异一民主,此自以生于立宪民主国,取则不远之故。专制君主之民,本无平等观念,故公司之制,中国亘古无之”,但是这种卓越的认识,却被时代所淹没。对公司认识的进步,也来自于官方的`推动。也许是经历了漫长的学习与摸索,也许是因为日本学者照搬照抄,清末《公司律》大致恪守了董事会制度的三个原则。首先,明确了两权分离,第 45-61条明文界定了股东权利,选举董事,尽管没有明确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限划分,很难判断是否明确了董事会中心,除非对第67条进行扩大解释。其次, 确立了董事会共管模式,第64条规定了董事会三人到场即构成会议,并且遵守会议条例;第89条规定一人一票,第91条规定僵局时董事长有第二票;第92条规定必须有书面记录。最后,明确了董事会作为产生其他机构的中心,第67条规定“各公司以董事局为纲领,董事不必常川住公司内,然无论大小应办应商各事宜,总办或总司理人悉宜秉承于董事局”;第77条规定“公司总办或总司理人司事人等均由董事局选派,如有不胜任及舞弊者,亦由董事局开除”。

和日本类似, 1908年颁布的《公司律》是以照搬照抄的方式来实现的比较系统西化的法律版本,明确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与日本不同的是,中国对公司及其特定治理方式的认识,从接触、尝试到施行,经历了近100年。这可以看成是原生文明的转轨或学习成本。

中国对公司的学习路径,是从功能视角上、而不是从本质上来理解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一方富国强兵的特定需要而引入的,在学习过程中也缺乏系统的理论辨析,加上特定历史时期的理论影响,大清《公司律》对董事会制度原则的吸收,并没有沉淀为中国法律体系的一般知识。之后法律模式几经变化,当我们在1978年之后重新认识公司时,这些知识被遗忘了。

中国目前的董事会法律规则,采用了法条比较的研究方法作为基础,或者说“博采众长”,或者说“东拼西凑”。在一些形式规则上,和其他立法例之间颇为近似,比如股东会按资投票,董事会按人投票,多数决,甚至还有累积投票可供选择,新修订的法律中大幅完善了诚信义务,甚至试图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熔为一炉。但仔细检验一下,对董事会的前述三个原则,现行法并没有明确的坚持。

第一,没有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的最高权威,第47、109条款中采用了列举方式界定了董事会职权,明确表述“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允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许多行政规章会较为任意地改动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分权界限,比如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许多战略管理的权力给了股东会。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司看成是股东财产延伸的观念广泛存在。这和现实中广泛存在的董事会不过是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延伸、董事席位是股东按资瓜分而不是选举的等诸多情形是吻合的。总体来说,当下主流公司治理理论是倾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纵向权力上的收缩,导致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过度控制了董事会的成员,特别是,由于国有企业和家族企业作为公司中的主要构成,使得董事会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董事会成员受控于其所提名或选举的股东,其向全体股东负责的诚信义务不能得到法律裁判的支持。这影响到了董事成员之间的平等,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

第二,对董事会的共管模式,缺乏明确的原则,边界并不清晰。虽然规定了诸如一人一票、记录、合议、多数决(所有董事人数为基准)等,同时存在着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不存在董事独立对外代表公司的情形。但下列情形反映出现行法没有理解共管原则。(1)董事间相互授权并无实体限制,《公司法》第113条允许董事在不能亲自出席的时候委托其他董事行事,对授权次数和期限无限制;(2)董事产生方式是选举产生的,但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反对席位瓜分等方式,而现实生活中采用董事派出制是典型的“潜规则”;(3)没有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必须将实质辩论、说服与被说服等包含在内。

第三,责任原则是非常特别的,中国现行法中存在着不同层面。首先,无论是法条表述上、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董事对公司行为负有最后责任是明确的。在认定犯罪等行为的时候,一旦公司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作出决策的相关董事都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董事会派生其他机关、尤其是总经理是明确的,但监事会、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和协调是不明确的。最后,权力和义务并不对称,没有事前的最高权力,常常受到控制股东的直接指挥,但却要承担最后的决策责任,既没有业务判断规则保护,也缺乏权责一致的激励。

对董事会存在正当性的辩护, eisenberg的观点是其中的一种。在新的社会条件和理论背景下,董事会的战略管理职能已经被放弃, ceo或总裁随着公司规模扩大越来越趋向于集权,他们拥有直接的顾问和智囊团,而董事会的角色则趋向于监督。监督需要选举和解职的能力,踩刹车式的决策和维护系统的职责,这需要斟酌和考虑更多的因素,通过辩论、讨论的方式来加强信息的沟通,消除偏见,更适合合议和共管方式。这仍然是从功能上论证的,并不能排除其他的选择项。

回答董事会制度的理性,应当回到公司的本质理论。确保组织的独立和持久存续,保证董事会向全体股东负责而不是只向某一部分股东负责,向公司的长期利益而不是单纯体现为股东意志的股东利益负责,才是董事会制度存在的理性所在。仅仅从功能、效率上去认识公司,而不是从公司的政治理论、独立地位和社会属性、董事会合议方式作为小型民主制度上入手;不是从强调公司的宪法特性、责任权威、审慎决策和可争论性入手,从组织的独立性入手考虑公司董事会的存在、功能和角色,是无法解释和判断董事会在其他法域中的行事方式与原则的。尽管公司的本质理论存在着二元对立甚至“精神分裂”,但公司董事会制度及其规则的政治和民主属性并不能因为“执其一端”而被忽略。

当下中国的公司法理论中,一些假定或基础知识被忽略了:公司是两权分离的实体,不仅仅是一个融资或扩大生产的工具。组织自治,才会产生董事会作为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色的需要(商人冒险家公司),或者是内在的、自我选择选举最高领导者的举措(红衣主教团),或者是基于董事作为政治人的假定(说服、辩论和讨论的过程)的。换一个角度来说,公司法发展的历史逻辑是:公司在前,股东在后,才会产生已有的垄断性企业如何去扩大融资吸收新股东,进而发展出资本市场,发展出股票等工具。而效率理论也好,功能视角也好,则是从逻辑上颠倒过来,要解决的命题变成了股东如何利用公司去实现扩大再生产。

当下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和对董事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毫无疑问受制于儒家法律传统中缺乏合议、共管、投票决策的知识,受制于现行体制下国有企业和家族企业构成主体的现实,受制于资本市场受到规制并被分割的规制模式,受制于在法学知识上倾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思维习惯。但随着公司组织在今天的社会现实中的进化,重新认识董事会制度及其背后的深层逻辑,“认真对待”公司的政治属性,在董事会权威中心、合议和共管制度上继续不断学习,也许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姓氏起源的论文篇三

【内容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音乐专业大学生在校的学习和生活也发生着变化,这对辅导员的教育管理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文章认为,音乐学院的辅导员需要积极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结合相关的教学手法进行辅导,从而帮助学生健康成长、顺利完成学业。

【关键词】音乐学院;辅导员;教育方法

相比理工类高校的辅导员,音乐学院辅导员的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音乐学院辅导员要针对学生的特殊个性与心理开展相关的工作,积极提高自身的音乐素质,结合相关的心理知识和音乐教学手法对学生言传身教。只有与学生形成和谐融洽的关系,才能进行更深入的交流,帮助学生走出学习或生活上的困境,成为一位优秀的音乐人才。

一、音乐专业学生的个性特征

二、音乐学院辅导员工作的改进对策

(一)提升自身的道德修养和管理水平

从辅导员的基本职业素养来说,应当将学生的思想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因此就需要自身具备一定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到言传身教。大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的重要阶段,很多学生遇到问题或困扰会首先请教辅导员,如果辅导员自身缺乏端正的品德和职业的素质,难以给学生立榜样,这对学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养成是不利的。因此,辅导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修养和职业素质,要有耐心地平等对待每一位学生,对于学生的不良行为要做到公正处理。辅导员只有在工作中获得学生的信任,才能有效地引导他们建立和谐的学习氛围,以健康的心态克服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除此之外,辅导员还需要学习相关的心理学知识,掌握更多的管理方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这不仅可以增强自身的工作能力,也能够提高工作效率。针对音乐学院学生的性格特征和心理状况,辅导员需要因材施教,因此,与学生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是基本条件。这就要求辅导员以朋友的身份深入到学生中,用真诚的态度与学生进行交流沟通,了解学生的需求和想法,继而开展教育工作。在辅导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中,培养学生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是最终目的。

(二)积极开展教育工作

在音乐学院辅导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辅导员要积极加强自身的音乐素养,要对学生所学的专业知识、发展前景等有一定的了解,做好新生入学教育和毕业生就业指导等相关工作。这是辅导员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学生刚踏进大学时都会或多或少产生不适应的感觉,容易导致一些心理上的问题或情绪上的起伏。特别是音乐学院的学生,性格大多比较感性,在一个人面临新环境的时候往往会觉得孤独,对未来感到迷茫,找不到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从而产生消极情绪。这不利于学生开始新的学校生活和学习。因此,辅导员应全力投入到新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耐心地进行劝慰和疏导,帮助新生适应环境、走出困境,融入到集体中,从而以良好的心态开始新的生活。同时,也要告诫新生应遵纪守法。比如,在新生转专业的时候,辅导员可以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提供妥善的建议,推荐更为合适的专业。如一些从来没有学过钢琴又缺乏毅力的学生一时兴起想换到钢琴演奏专业,或者一些天生五音不全的学生想学声乐专业,从未来的发展前景来说都不是合适的选择。辅导员应及时与这些学生沟通,将专业的未来前景和发展空间做详细的介绍,帮助学生重新选择专业。对音乐敏感,有一定音乐天赋但是没有演奏经验的学生可以考虑读作曲系;只是单纯喜欢听音乐,并想从事该行业的学生音乐教育学系也是不错的选择。音乐学院重视的是提升学生的音乐水平,这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辅导员可以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向任课教师提供一些建议,或者自己参与到教学过程中,以方便对学生的具体学习情况进行观察和判断。具有一定音乐素养的辅导员还可以尝试代课。比如音乐教育专业,辅导员可以将该专业和自己的工作相结合,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发挥优势。辅导员代课的好处在于可以根据自己的教育管理经验,纠正学生学习中的误区,并可以进一步指导,帮助学生有效提高音乐素养。此外,辅导员还可以针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请音乐专业的学长分享自己的学习经验和学习方法,帮助学生学习,提高音乐水平。

(三)结合音乐教学手法对学生进行课后辅导

音乐辅助教学,是辅导员针对学生的情况而开展的教育管理工作。比如,现在音乐教师普遍采用的达尔克罗兹教学法,辅导员可以以此为依据,帮助音乐教师对学生进行课外培训。达尔克罗兹教学法重在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要求学生在歌唱时将身体的活动与音乐的旋律融合到一起,全身心投入,感受音乐的美妙。这种教学法能够有效提高学生的节奏感和听觉方面的能力,学生可以在身体活动中学会发现音程、音色的变化以及调性的差异。达尔克罗兹教学法对于音乐学院辅导员来说较为适用,因为它实施起来相对容易,并能够有效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帮助学生理解和学习音乐理论知识。辅导员在音乐辅助教学中要意识到音乐是主体,教学方法只是一种辅助手段。既然枯燥的音乐理论由音乐教师教授,那么辅导员应该将提高学生对音乐的兴趣放在首要位置。有些学生之所以选择音乐专业只是单纯喜欢听音乐,在遇到大量枯燥复杂的乐理知识时,往往会出现兴趣减退的情况,甚至打起退堂鼓。所以辅导员应针对学生的情况,将创新融入到音乐辅助教学中,把学习音乐变成一种审美方式,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得到美的享受。对于初学音乐的学生来说,审美教育是最重要的,只有提升学生的音乐素养和审美水平,辅导员才能进一步结合学生的心理特征找到合适的音乐作品,让学生充分感受优秀的音乐作品本身所具有的生命力,加深对音乐的理解,从而提高对音乐的兴趣。音乐辅助教学的过程,就是辅导员向学生展现音乐的美,并与学生一起欣赏和领悟的过程。针对不同专业的学生,辅导员的音乐辅导教学还可以进一步细分。比如,声乐专业的学生在接受音乐的基础训练之后,就要学会对音乐进行情感体验。辅导员只有帮助学生积累足够的情感体验之后,才能开展歌唱训练,这是提高学生音乐表达能力的关键。达尔克罗兹教学法对学习声乐专业的学生是非常有效的,它能让学生在准备阶段放松身心,尝试着将自身的情感和音乐结合起来,从而激发出更多的表达欲望。因此,辅导员要帮助声乐专业的学生通过感官和身体的运动,用自己的情感去表达音乐,从而达到提升音乐表达能力和积累音乐情感体验的目的,进一步提升学生的音乐素养和专业水平。又如,针对器乐演奏专业的学生,辅导员要注重他们的识谱能力,因为这将间接影响到学生演奏水平的提高,但因为识谱教学涉及到大量的乐理知识和视听练耳的训练,会让很多学生感到乏味。辅导员可以在课外的音乐辅导教学中让学生从简谱开始学起,减轻学生的学习压力,增强学习的趣味性。辅导员可以通过让学生在音乐中跳舞的方式来感受节奏的变动,或是听各种类型的作品分辨其中的特征和差别。在这个过程中,辅导员可以了解到各个学生的演奏特长,从而为他们提供表演或合奏的机会,这样不仅能够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也能给别的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增强班级的凝聚力和学习的氛围。再如作曲专业的学生,因为作曲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辅导员要特别注重学生的个体表达,以及创新能力的培养和发展。辅导员可以通过即兴表演的方式让学生自由发挥,训练他们的发散性思维,从而激发学生的创作潜力。结语从音乐学院辅导员的工作改进策略中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复杂、琐碎的工作,不仅需要辅导员具备一定的耐心,而且还要拥有一颗细腻的心。辅导员要以学生的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目标,帮助学生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因此,这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需要音乐学院辅导员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提高综合素质,学习相关的音乐知识,提升专业水平,逐步完善自身的工作方式,为我国的教育事业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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