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案件代理意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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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3 00:00:00    小编:大狗外贸

最新刑事案件代理意见(五篇)

小编:大狗外贸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刑事案件代理意见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再次出庭。本案业经贵院(××××)吴民初字第××××号法庭,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民一终字第××××号合议庭及贵合议庭三次审理,事实早已查清,证据业已核实。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反之, 被告的主张悖情悖理,毫无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涉案事实和证据相对简单,是非明确。兹根据本案诉争的两项争议焦点,归纳原告的主张如下,敬请贵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page]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元。

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款85万元(见证据一)(其中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原告倘欠被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6,元。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原告由于工作失误当时也未发现已实际支付该款)。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该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

被告于2001年11月向奉贤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被告于2001年12月从奉贤县法院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强行划走546,元(见(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30万元(见证据二、三、四、五)并主张是另一笔双方货、款当即结清的货款。但始终提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贵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但以:“原告是以被告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县法院受理并已审结,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且该30万元在奉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作为已付工程款纳入调解书处理,因此该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告取得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一)根本不存在所谓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口头合同。

原告曾支付且被告已收取30万元属原被告双方不争之事实。但被告在2002年1月9日法庭调查时两次主张该款:“是货款不是工程款,现货交易,当场结清”。“当场结清,货款两清”。被告在苏州中院的法庭调查中称:货物是彩钢板, 当时已结清,没有开过发票,数量多少单价多少记不清了, 是口头协议。今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是口头合同,被告先发货,原告后付款。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page]

就事实而言,原被告双方仅有过一项合同,从未有过任何其他交易。

从证据上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所谓购销及履行30万元彩钢板的口头合同。

从情理上看,原告系大型国营企业,根本不可能采购大额货物时采用口头合同,且不要发票。

就被告的辩解分析,被告在前两次庭审法辩论中辩称该款是货款,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但证据三表明,原告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30万元,经被告两次背书该款实际支付给了案外第三人。亦即该款从未进入被告账户,亦证实根本不存在“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至于汇款用途注明是“材料款”而未注明是工程款,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因为该工程支付的四笔款项至少有三笔注明是材料款,这一事实表明该工程款习惯上有时称作材料款有时称作工程款。而其代理人当庭改称之“被告先发货, 原告后付款的口头合同。”明显是在知悉了本案证据之后作的虚假陈述,根本不足采信。

依《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明显悖情悖理且毫无根据的主张根本不足采信。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重申了该举证原则。

(二)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受损失。对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原告已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审核结算造价1,216,709元。被告承认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于2001年12月初依据调解书取得余款546,元,抵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因此,被告再取得该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

其次,由于被告不当取得该30万元,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内部工作失误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被告取得该30万元的合法正当理由。

再次,虽然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确实源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然而该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但自奉贤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该款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因为根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被告可以合法地取得全部工程款,被告事实上于2001年12月初已从奉贤法院取得该全部工程余款,该30万元也就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page]

第四,尽管被告主张该30万元是另一笔当即结清的现货交易货款,但其向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本不足采信;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

三、被告关于本案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该30万元,并于2001年11月23日起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表面上看,原告的起诉似乎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然而同法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11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即便按“应当知道”的标准,原告也只有在2000年8月奉贤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日,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上述两点起算均远未超过时效期间。

事实上被告意图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也是在2000年8月31日以后才形成的,客观地说,被告并非一开始便意图非法侵占该30万元款项,因为该款事实上从未进入被告银行账户,而是被其法定代表人经两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碰巧由于原告内部工作失误,使得该30万元阴错阳差变成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于2001年12月初最终实施了此种侵占行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该30万元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的起算并非1998年6月27日,而是被告产生侵占故意并实施该非法侵占行为之后的2001年12月。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晰,适用法律明确具体,是非曲直一清二楚;被告已全额收取应收的工程款项;被告承认已收取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30万元起源于工程款,但自被告产生侵占该款的故意并实施侵占行为之日起已变成不当得利;被告之该30万元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的货款之抗辩主张,一无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二则其辩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三则其所谓系口头合同,无需发票等辩解悖情悖理、因而根本不足采信;本案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被告产生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并实施该侵占行为之日起算,因而不存在时效障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贵合议庭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及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不当取得的讼争的30万元,支持原告正当、合法、合理的主张。[page]

原告×××××

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案件代理意见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xx诉讼法》第xx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作为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xx诉被告xx游戏厅抢劫一案的诉讼。出庭前我全面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本案中的辩驳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现阐述如下:

1、xxxxxxxxxxxx

2、xxxxxxxxxx

3、xxxxxxxxx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建议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x元,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决。

扩展资料: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词

刑事案件代理意见篇三

现实困惑

刘某的一个朋友在两年前因做生意向他借了2万元人民币,并立了字据,约定1年后还款,1年后还款日期至,朋友说资金紧张,要迟一年还。刘某同意了,一年后,朋友还是没有还款,经刘某多次催要后未果。于是刘某将朋友告上法院。刘某的朋友否认刘某向其催款的事实,并认为刘某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那么,如果你是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你应该如何陈述代理词?

律师答疑

民事诉讼代理词是代理人在诉讼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的,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表明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诉讼文书。民事诉讼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由于案件的不同代理词也不一样,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首部: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2)序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等。(3)正文: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4)结束语: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行文要简明、扼要。(5)尾部:代理人署名,并注明代理词发表日期。

本案中,作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写民事诉讼代理词时,可以参考如下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刘某的委托,我担任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年××月××日,被告人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写下欠条,欠条上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其现在资金紧张,再过一年后一定还,于是过了一年,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又迟迟不予还款。现原告有欠条为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人民币2万元。

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当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称一年以后奉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的催要而产生了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催款,那么,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单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来看,到原告起诉时止,也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赵某

年月日

法条链接

《_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刑事案件代理意见篇四

首先,被告来宾三家公司与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四家公司”)有亿余元的原材料采购。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从全国19个省(市、区)239个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多份,价税合计26,000多万元。(证据5:2013年4月18日周飞洪询问笔录第5页)。这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法院认定为虚开的仅有106份,价税合计11,848,176元(证据6:(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也就是说,至少有1400余份,价税合计亿余元的进项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有真实的交易。来宾四家公司自成立到以虚开被税务稽查的两年期间,只有一个客户,这个客户就是原告广纺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原材料除用于生产服装销售给原告之外的任何其他去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来宾四家公司取得的1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所谓被告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纯属无稽之谈。

其次,来宾四家公司有生产经营。生产不仅指自己生产,还包括委托他人生产。四家公司共购进电脑针织机783台,安装在四家公司租赁的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内,然后将电脑针织机出租给16位承租人(证据7:(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16位电脑针织机承租人中的李永宗、窦汉成、李礼宗、陈绍文、何琼芳、李才宗、李理宗、黄兴强、马方球在询问笔录里都承认给来宾四家公司加工过服装,以及来宾四家公司的总厂长谭运亮也证实机器承租人给来宾四家公司有过服装生产。(证据8:机器承租人证人证言,见来宾公安卷第5卷第10页、65页、78页,第6卷第53页、124页、83页,第7卷第11页、96页、117页、118页,第12卷第123-124页、126-127页)。此外,东莞市大朗红伟针织厂、东莞大朗毅轩毛织厂、东莞市大朗博纳针织厂、东莞市大朗广昌隆针织厂、东莞大朗镇派莉儿服装厂、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兄隆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广昌隆毛织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凤声针织厂、信宜市池洞镇铭信针织厂等十一家企业为四家公司加工过数百万件服装(证据9:加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加工合同,见来宾公安第2、9、19、21、22、65、87卷,广西高院第2卷)。原告广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十一家加工企业开具给四家公司的发票是虚_,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十一家加工企业开具给来宾四家公司的发票是虚_。原告声称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是因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空谈。

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也不能成为原告广纺公司索赔的理由。原因如下:

首先,《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说明,取消原告广纺公司的出口退税权是因为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缺乏生产能力所导致。

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相反,原告广纺公司一直声称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购入货物并出口,假如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原告从被告三家公司购进的货物从何而来?原告广纺公司对此无法解释。

再次,假如原告广纺公司声称被告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的事实已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作过认定,那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两家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原告广纺公司是虚开发票的接受方,是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原文是,“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证据10 ,(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40页);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原文是,“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证据11,(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54页)。既然原告广纺公司认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原告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原告广纺公司自认无货接受虚开,自认骗取出口退税,则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是其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断无法律支持其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刑事案件代理意见篇五

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在客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行为。

为了防范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海关对出口公司尤其象原告这样的国有大型进出口集团公司的信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_、财政部多次下文禁止出口公司从事“四自三不见”行为。因此,即使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依法开具发票,原告广纺公司将货物出口,只要原告广纺公司有四自三不见行为之一,广纺公司就一律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因为国税发【1992】156号文的用词是“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6】24号文的用词是“防范”, 也就是说,取消原告广纺公司该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不需要以实际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为前提,而且,原告广纺公司不需要实施所有的四自三不见行为,只要有“四自三不见”行为之一, 税务机关就应当取消原告广纺公司对该批货物的出口退(免)权。

原告广纺公司跟来宾四家公司有亿余元的货物交易,却没有派跟单员到来宾四家公司跟踪服装的生产、运输,也没有具体的收货员、验货员,更没有具体的报关员,任由周飞洪自带外商客户、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自带汇票、外商客户自带货源,并且明目张胆地将外商自带货源、周飞洪自带外商的事情都写在合同里(证据14:广纺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共35份《销售合同》第6条,来源于广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p177-283);更令人吃惊的是,广纺公司不见货物生产商,连货物生产商具体是谁都不清楚,将东莞的广昌隆公司及薏莎公司误当成自己的供货商,这种不见供货商的程度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想象(证据12:李雪虹询问笔录,来源于来宾公安卷第9卷);广纺公司也不见货物,出仓单由未见过货物的勤杂工签字,(证据13:公安补充侦查卷---来宾公安第补充1卷招智勇询问笔录p3);而且,原告广纺公司对外商客户不承担产品质量以及货物交付等责任,对于供货商来宾四家公司不承担外商付款风险,即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只有当外商付款给原告广纺公司之后,原告广纺公司才支付相应货款给来宾四家公司,也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的责任(证据15:原告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122份《采购合同》,来源于来宾公安卷第20卷)。

广纺公司作为一家国有大型进出口集团公司,非但没有国有大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而且明目张胆地违反国家_、财政部反复禁止的“四自三不见”行为。一方面践踏法规,以求利用自己大型国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光环空手套白狼,稳稳地赚上一笔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未将相关交接货手续办理好,使得刑事侦查过程中,面对公安人员的询问一问三不知,从而引发公检法的极度怀疑,深信来宾四家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直接导致来宾四家公司的老板周飞洪身陷囹圄,周飞洪名下的六家公司一夜之间倒闭,数百工人失去工作机会,地方税源枯竭。原告广纺公司的四自三不见行为对周飞洪整个家族,对数百工人就业、对当地经济发展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造成的,合同法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广纺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谢谢法庭!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仕梅

2019年11月6日

来自: 新用户11472092>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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