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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分析我国农机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桎梏,认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对我国农机化发展所起的'作甩,借鉴先进农业国家经验,立足我国现实,制定出一部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提升我国农业地位的一部具有长效机制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作者:刘萍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平县农机局刊名:甘肃农业英文刊名:ganshunongye年,卷(期):“”(10)分类号:f3关键词:《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催化农机化发展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姓名:
小米。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4年06月13日。
婚姻状况:
未婚。
学校所在地:
重庆北碚。
籍贯:
四川遂宁。
政治面貌:
共青团员。
入团时间:
联系地址:
重庆市西南农业大学74#。
邮政编码:
400716。
教育情况。
西南农业大学。
年9月------年7月。
专业。
工程技术学院。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本科。
主修课程。
专业选修课。
个人能力。
语言能力。
掌握一定程度的.英语和日语,普通话标准。
专业水平。
本专业是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因此,对机械制造、机电一体化有一定的能力;熟练autocad操作;掌握51系列单片机原理及语言程序控制。本专业偏向于汽车、拖拉机方向,熟悉汽车原理。
其它技能。
汽车及拖拉机驾驶本文来自:中国求职简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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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在农业各部门中最大限度地使用各种机械代替手工工具进行生产。农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之一。如在种植业中,使用拖拉机、播种机、收割机、动力排灌机、机动车辆等进行土地翻耕、播种、收割、灌溉、田间管理、运输等各项作业,使全部生产过程主要依靠机械动力和电力,而不是依靠人力、畜力来完成。实现农业机械化,可以节省劳动力,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强克服自然灾害的能力。我国农业在集体化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机械化,是发展农业生产力的根本途径。
使用机器是现代农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对于利用资源、抗御自然灾害、推广现代农业技术、促进农业集约经营、增加单产与总产、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降低农产品成本,以及对于减轻农民劳动强度和缩小工农差别,都有着重大的作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还是城乡协作、工农联盟的重要物质基础。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发展现代农业,必须要改变靠天吃饭、靠人力资源吃饭的落后思想,把发展农业的思路转变到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轨道上来。在贫困地区,农业科技化最主要的体现在劳动力的科技化上,要求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提高农业机械的科技化水平,以科技含量不断提高的农业机械代替人力资源,解放农村劳动力,降低发展农业生产的人力投资成本,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使广大农民不再以务农为苦,在农业生产中看到希望,从根本上扭转广大农民轻农、贱农的思想,从而一心一意地抓农业生产,发展现代农业。
1.1提高了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是农机化最直接、最明显的作用。生产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劳动生产力的提高,而提高生产率的关键在于劳动工具的改进,用农业机械代替人力、畜力大大提高劳动效率这是不言而喻的。
1.2开发了农业生产领域。
农业机械的使用,增强了人们开拓新环境的能力。农业机械的应用能够大规模改变生产的环境和条件,或者改变农业生产的方式。
1.3推动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推广。农业机械使用后能够实现农机与农艺的密切配合,形成新的技术。由于有配套的农业机械,新的科技成果能够很快被农民接受并使用,达到良好的效果。同时,由于农业机械的精密化、机械化、智能化发展趋势,能够使很多在试验条件下才能采取的复杂或者劳动力密集型技术在生产中被应用。农业科技成果不仅仅停留在实验室或者专利的阶段。因此,农业机械化已经成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创新的重要内容[1]。
1.4促进了发展方式的快速转变。
农业机械化可以从根本上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在过去依赖人力、畜力进行农业生产的条件下,农业生产劳动力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劳动力消耗大,而劳动收入少,严重挫伤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于是在农村不少青壮年劳动力转向外地打工等,农田荒芜现象渐渐扩展。农业机械化水平提高后,人力、畜力的投入减少,精耕细作程度提高,劳动收益大大增加。同时,农业机械化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农民有精力和资金实现由过去单一的粮食生产向农、林、牧、副、渔多方面发展[2]。
2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老化速度较快,维护保养费用偏高。
由于农业机械在使用时间上相对集中,使用频率过高,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机械损伤比较严重。同时,由于机械零部件价格相对较高,维护成本也高,再由于使用者在维护和保养知识欠缺,使农业机械存在着一个普遍的现象,即机械老化较快、使用寿命不长,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机械化普及的进程。如何提高劳动者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知识、加强农业机械的维护和保养、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使用效率,这也是摆在农业科技工作者面前不容忽视的问题。
2.2农业结构单一,设备闲置时间较长。
目前,农业机械的功能比较单一,限制了机械的使用范围。今后的发展中,农业机械的使用时间和范围有待拓展。比如收割机只在收割季节能配上用场,其他时节闲置,犁地机只在春耕和秋收后使用,之后也无用武之地,闲置时间越长,农机保养费用越高,成本加大。这种情况限制了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推广与普及,因此要加大农机化水平,还要加大研究,提高农机功能。
2.3管理手段欠缺,农机作用发挥不够。
农业机械存在保养费用高、成本大、闲置时间长、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农机管理手段欠缺,使农机作用发挥不够。要充分发挥农机效率,提高农机的使用率还需要农村党支部发挥集体协调统筹作用,加强农业机械在使用上的协调统筹及监管,不必家家户户将各样农机设备都齐全购置,应划分小组,相互协作,每户只购置一种农机设备,小组协作使用,这样可降低成本,提高农机的使用时间和利用效率。
3实现农机高效使用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3.1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免农机疲劳使用。
由于农业行业的特点,农业机械的使用时间集中,使用强度较大,容易出现疲劳的现象,缩短农机寿命,增加维修次数和花费。因此,为了缓解这种状况,要在农忙季节采取间歇作业和轮值作业的方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使用计划,科学安排使用时间[4]。
3.2根据农业生产特点,合理配置农机设备。
为了减少农机设备的闲置时间,提高使用范围和使用效率,农机科技部门应根据农村生产的实际,创新研究,增加农机的功能,提高使用效率。开发多功能的农机设备既提高了劳动效率,降低了维护成本,又减少了机械的存放空间,有利于农业机械化的大力推进和现代农业的发展。
3.3创新农机管理手段,加强农机综合利用。
加强对农机的管理,是保证农机设备和使用安全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要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制定合理的农机设备管理制度。从农业机械的特点出发,合理制定农机的使用和维修计划。严格管理,按章办事,才能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高效使用。
3.4加大财政与科技投入,建立农机保障机制。
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不高,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政府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科技投入还有很大的空白。要提高农业机械化,还需政府加大资金支持,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加强农村道路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有利条件。如有的农村条件艰苦,无法进行农机作业,没有基础设施建设,机械化和现代化就成为一句空话。在加大财政投入的基础上,还要农业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进村入户,进行科技宣传,面对面指导。
3.5加强宣传培训力度,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而生产力的主要因素是人的素质。要提高农业生产中的农机化水平,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发展现代农业,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提高农民的素质,包括思想素质和科技素质。目前,在广大农村靠天吃饭的思想依然存在,对农业科技的怀疑与排斥,对农业机械的漠视普遍存在,科学意识还被传统思想拒之门外。因此,要真正实现农业机械化、农业现代化,农村党支部和科技工作者任重道远,还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
4结语。
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刻不容缓,当地政府只有从发展贫困地区宏观经济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农业在当地经济结构乃至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才能实现农业现代化,进而实现农村生活小康化的愿景。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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