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研究方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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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4 00:00:00    小编:小卢叔-

最新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研究方法(三篇)

小编:小卢叔-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研究方法篇一

在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中,其存款保险制度的创建对于该行业的影响极为深远,存款保险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影响具有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呈现出双刃剑的特点。笔者在本文中对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做了一定的研究和分析,最后提出一些浅显建议,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步入国际水平以来,我国金融安全问题在经济全球化、金融相对自由化的全球化市场中被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众所周知,在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之中,使得许多同国家经济崩溃,造成了人们生活水平直线下降,至此之后,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如何在金融危机中避免或者减少金融危机的发生,而就在此际,存款保险制度进入了一些学者的视线中,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研究,最终发现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成为解决金融安全的重要方式之一。

存款保险制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还有另外一个称呼,那便是存款保障制度,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能够保护存款人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存款保险制度,其也是组成国家金额安全系统的一部分。在二十世纪三十年左右,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诞生,而随着长久的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应用,而我国在1993年的时候颁布了以下条例,《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此决定中提出了我国必须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但是直到2015年的时候,政府在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这标志着存款保险制度也正式的在中国落地生根。而在2008年金融危机到来之时,存款保险制度在抵抗金融危机的时候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能够使得一些无法挽救的银行有秩序的退出了市场,并且在之后的实践中该制度也证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存款人的权利、能够在很大的程度内化解金融危机、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有着巨大的作用。

2.1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对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2.2商业银行在存款分流出现两极分化

3.1对产品创新的速度加快

3.2对于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强

3.3逐步完善服务水平

随着市场化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在整个经济市场中逐渐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而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为银行的平稳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转变提供了强大的动力...

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研究方法篇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研究方法篇三

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根据央行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50万的限额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央行称会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作出调整。

对商业银行业绩影响小

未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商业银行上缴保费。专家对此表示,保费金额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影响会很小。

业内人士介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是在银行体系运行比较平稳时期建立的,估计起步时的费率不必太高,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逐年收取,逐步积累存款保险基金。

假设一开始的平均存款保险费率为万分之二。同时以一年期定期存款为例,其利率是百分之三,那么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尚不足其利息支出的百分之一。再比如,与存款利率调整动辄影响资金成本0.25个百分点相比,存款保险费的影响是十分微小的。存款保险制度如果实行差别费率,对于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较好的上市银行,其费率还会更低一些。经过近几年改革,银行资产质量、资本实力、盈利能力明显提升,存款保险的成本能够承受。

从利润来看,假设存款保险费率平均为万分之二,考虑到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收益率在1%左右,简单换算可以知道,存款保险费占利润的比例要低于2%。从利润增速来看,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第一年会影响金融机构利润同比增长幅度,但从次年开始这种效应将由于基数因素被消化。

有报告称,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的厘定宜就低不就高,可参考0.05%的国际平均水平。按照香港的经验,国有和股份制两类银行的费率可能分别为万分之五和万分之八左右。为减少对银行利润的冲击,存款保险费可以分摊到5年甚至7年内分批征而不是一次性征足。目前,内资银行总存款额在105万亿元左右,若按照0.05%的费率对所有存款征收,则一年的存款保险基金收入不超过600亿元,存款保险基金的基金池若要达到受保存款总额的0.3%的标准,仍需较长时间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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