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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这高国强(化名)大学毕业后经过几年奋斗,开了家小公司,公司起步阶段业务不多,人也不多,办公场地要求也不高,在一座商住两用楼租了套两室一厅,和房东_(化名)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保证金15000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非《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承租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出租方可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抵付损失的,承租方还应负责赔偿。
头一年双方依约而行,倒也相安无事。高国强的事业蒸蒸日上,迅速发展。到2007年底的时候公司规模扩大了2倍,原来的办公场地明显狭小也不够档次,是到挪挪窝的时候了。
2007年12月15日,高国强向_发出通知函,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退租,并且同意_没收15000元保证金,作为赔偿。_收到函件后认为15000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高国强也不愿再出更多的钱。于是_将高国强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45000元(_认为他的损失就是2008年度的租金60000元,减去保证金后还应索赔45000元)。在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后,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高国强和_对于承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需要支付1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赔偿,且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需要另行赔偿。关于损失问题,_在收到高国强交回的房屋后完全可以重新出租以阻止损失的扩大,而如果_将剩余时间的租金作为损失计算的话,可能获得双重收益,有违民事法律的补偿性原则。根据以上分析,法院驳回了_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东西,提醒各位看官千万不能随便签字。若是没事倒也罢了,若是起了争执,还是要看双方当初如何约定的。如果对合同的内容吃不准,还是请专业人士看看,免得日后委屈。
吴律师曰:签好合同很重要,否则告了也白告。
摘 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合同语义含混而引起的争议,对此,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争议处理的不利解释原则。本文先由一个案例引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而探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阐述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后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争议;不利解释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4-0047-03 doi: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据法医鉴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的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的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即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①[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增减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
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引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或判决。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3]。
一、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释结果的承担者[4]。本文旨在探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因此把投保人作为保单提供者的情况排除在外。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1.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优势方;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动地位,是信息劣势方。在此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或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都是对“公正”的亵渎。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2.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理论。保险行业是高度技术化的行业,保险合同本身充满专业性很强的语言,保险术语以及法律、医学、气象、建筑等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和词汇令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在客观上赋予保险人优势地位。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这可能来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起草者无过错,不同的保单持有者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地点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者,就应当承担因合同条款模糊而产生的责任,在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3.保护弱者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5]。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还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很大。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则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坏一个家庭。从公共政策上来讲,法官或仲裁员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保险合同争议作出解释时,首先要明确使用“不利解释”的目的是对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对格式条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当所用文字语义不清、产生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因“残缺”一词的含义模糊而引发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而作出被保险人胜诉的判决。当然,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就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某些保险纠纷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为谋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此种情况则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引发争议时是否适用不利解释,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就英、美法系来看,技术性术语的解释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技术性术语分为具有法律含义的术语(如盗窃、战争等)和具有其他技术含义的术语(如洪水、暴风等)。对于前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援引法典对其进行解释;对于后者一般按照其技术性含义进行解释。在对技术性术语进行解释时,要结合上下文的语境,如果从上下文推断的意思和该术语的技术性含义不同,则应按照上下文的意思进行解释。
3.其他需注意事项。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样,若保险合同存在文意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证,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此外,新《保险法》中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条款,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处的“通常理解”可理解为“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6]。此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是指“一般人”,即具有“正常的具有理解能力”但不具备或只是略懂保险知识的人。当此类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情况采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合理的,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具备的知识足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则在同保险人产生争议时是否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类型,保险法或司法部门应作以细分,以防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谋求私利。如果这种情况下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就会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一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为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未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这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所谓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方法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需注意:
1.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文字,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含义。
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照其字面意思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作其他解释。
3.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解释[7]。
(二)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词句,前后的解释应当相同。
(三)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通常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来解释保险合同。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注意:
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
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解释[8]。
另外,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合理期待的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9]。此处的“期待”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不予保护。目前,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管用哪种解释原则,其目的都是探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的真实意图,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保护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_保险法(案例应用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2]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466-468.
[4]bryan ,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 edition[m]. west group,2004.
[5]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之解释[j].法商研究,2002(4).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r].2003.
[7]孙蓉.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50.
[8]万峰.寿险合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81.
[9]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法律适用,2004(7).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地址:
地址: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介绍协助与见证下,就房屋租赁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将其和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市幢并对该房屋的的相关权属证书及甲方的身份证件审查确认。该房屋附属设施包括:
2、该房的房型为平方米
二、租赁用途:
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 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月,自日起至月日止。
2、在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续租,应提前一个月 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经甲方许可后,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四、租金计支付方式:
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 (大写)元整,租金以 (月付 季付 半年付 一年付)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为,其中第一次租金在乙方接受该房房屋之日支付。
五、其他费用:
1、甲方应对乙方接受该房屋之前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全部付清。
2、乙方承担该房屋租赁期内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为: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乙方应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交纳上述费用,并将缴纳单据的复印件交与甲方。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房租,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有权在合同期满后收回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
2、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日内,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
3、该房屋在非因乙方过错使用的情况下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及承担维修费用。
4、甲方应保证所出租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使用纠纷。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交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修缮义务。
2、乙方应爱护使用的租赁房屋,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该房屋转租。
4、乙方不得再该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并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5、乙方对于因过错使用,导致的.租赁房屋毁坏,有修复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对于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在使用 过程中的毁坏,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
八、押金及违约责任:
1、乙方自接受租赁饭服务之日向甲方交纳押金(大写)元整。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之日返还乙方。
2、如乙方逾期交纳房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的究乙方违约责任。
3、乙方在租赁期内,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每逾期一天,则按上述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两个月以上 的,甲方有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九、附属设备设施清单: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点: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据法医鉴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的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的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1]。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即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①[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增减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引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或判决。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3]。
一、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释结果的承担者[4]。本文旨在探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因此把投保人作为保单提供者的情况排除在外。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1.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优势方;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动地位,是信息劣势方。在此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或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都是对“公正”的亵渎。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2.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理论。保险行业是高度技术化的行业,保险合同本身充满专业性很强的语言,保险术语以及法律、医学、气象、建筑等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和词汇令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在客观上赋予保险人优势地位。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这可能来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起草者无过错,不同的保单持有者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地点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者,就应当承担因合同条款模糊而产生的责任,在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3.保护弱者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5]。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还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很大。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则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坏一个家庭。从公共政策上来讲,法官或仲裁员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保险合同争议作出解释时,首先要明确使用“不利解释”的目的是对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对格式条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当所用文字语义不清、产生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因“残缺”一词的含义模糊而引发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而作出被保险人胜诉的判决。当然,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就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某些保险纠纷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为谋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此种情况则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释。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引发争议时是否适用不利解释,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就英、美法系来看,技术性术语的解释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技术性术语分为具有法律含义的术语(如盗窃、战争等)和具有其他技术含义的术语(如洪水、暴风等)。对于前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援引法典对其进行解释;对于后者一般按照其技术性含义进行解释。在对技术性术语进行解释时,要结合上下文的语境,如果从上下文推断的意思和该术语的技术性含义不同,则应按照上下文的意思进行解释。
3.其他需注意事项。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样,若保险合同存在文意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证,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此外,新《保险法》中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条款,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处的“通常理解”可理解为“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6]。此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是指“一般人”,即具有“正常的具有理解能力”但不具备或只是略懂保险知识的人。当此类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情况采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合理的,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具备的知识足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则在同保险人产生争议时是否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类型,保险法或司法部门应作以细分,以防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谋求私利。如果这种情况下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就会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一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为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未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这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所谓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方法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需注意:
1.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文字,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含义。
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照其字面意思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作其他解释。3.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解释[7]。
(二)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词句,前后的解释应当相同。
(三)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通常借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来解释保险合同。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注意:
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
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解释[8]。另外,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合理期待的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9]。此处的“期待”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不予保护。目前,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管用哪种解释原则,其目的都是探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的真实意图,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保护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协议书
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附件二: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附件三: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附件四: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
二:保函书
附件一:承包人履约保函
附件二:发包人预付款担保
附件三:发包人支付保函
一、合同协议书
编号: 发包人(全称): 法定代表人: 法定注册地址:承包人(全称)法定代表人: 法定注册地址:
发包人为建设 (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照《_招标投标法》、《_合同法》、《_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标段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形式
本合同采用 合同形式。
六、签约合同价
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小写)¥: 元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元,规费: 元 人工费:元,暂列金额: 元(其中计
七、承包人项目经理:
姓名: ; 职称:;身份证号: ; 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号:;建造师注册证书号:。建造师执业印章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号:。
八、合同文件的组成
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
1、本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
九、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定义与合同条款中的定义相同。
十、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
十一、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十二、本协议书连同其他合同文件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 十份
份,其中一份在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留存。
十三、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背离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发包人: (盖单位章) 承包人:(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 (签字) 年月 日 年 月日
签约地点:
“不可撤销”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①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②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 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
①王志华:《对独立担保国内效力的承认及法律完善》《法律适用》(京);
②张向东:《对外担保》,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42页;
③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经济贸易中使用的银行担保》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1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⑤英国著名银行学家.希尔顿于本世纪初向银行界发出的善意警告,转引自白彦:《独立担保制度探析》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⑥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9页。
⑦贺绍奇:《国际金融担保法律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38页。
条款说明书格式(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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