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公正作文
文件夹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一、坚决执行县委干部作风十条纪律。
二、恪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操守,坚守正义使命,洁身自爱,甘于清贫,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三、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打造“铁案”工程。提升裁判公信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公正执法。
四、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践行司法为民。悉心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严禁索、拿、卡、要,惩治不作为、乱作为。
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的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
一、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
公平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自古为人类所追寻与挖掘,并产生过一代代的杰出代表,从古希腊哲人柏拉图的“共和论”到当代正义大师英国伦理学家罗尔斯的“自由与平等论”;从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为公”到近代改革先驱康有为的“大同论”,多少哲人贤士为穷其精义而身践力行,但历史从未对此作出过一种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会不公的现状无疑决定了人类对正义理念将生生不息、无穷尽地追问下去。
“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在人类没有出现阶级及法律现象以前,人们处事断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构筑起的一架天平,当时的社会矛盾、彼此关系相对较单纯,解决问题的法则也较为简单,人们相信通过公认的法则能够达到绝对的公平正义,比如分割一块蛋糕,为了能绝对公平合理地划分,让具有权威性的主事者执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这就是一种确保公平实现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排除了人们的主观猜测性与操探性,其中的技术因素人们是可以忽略的。当时的社会因遵守这种和谐有效的秩序而达到了理想的公平正义境地,这段历史就是一直为后人所追慕的“旷世清宇”。自从社会被分裂为独占生产手段与丧失生首长手段的阶级后,随着私有化及人类文明的层层推进,文化的激越发达,法律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它始终贯穿着公平正义这根主线条进行穿行,因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标应当更具妥当性与实践性。所以罗尔斯曾这样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或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人类都拥有一种基于公平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价值应当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利益的权衡,这就是司法公正独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
司法公正的内容应当通过社会制度的设置而体现,社会制度决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人类生活所包涵的经济交往、市场竞争、财产的所有形式及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等等都是由社会制度所安排,社会体系通过机构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中定纷止争,体现调节种种交往的力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人们可能通过这一途径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结构的稳定与支撑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当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就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应当是人类交往活动准则的最高性标准,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为法律规则的人们的行为准则的核心问题还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的调节。
应当讲法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对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赋)的分配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机遇等社会性问题存在着不公对等,司法制度同时要为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和执法者运用他们的特定权利改善较不利者的状况,其实质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们也应当确认在法治的国家中,法律所确认的公平正义是既存社会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对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会关系的对比表现,这种社会制度基础衍生出的不平均状态,必然要转到人类社会体制的安排之中,这是司法功能所无法达到和制约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离社会制度来孤立地谈,在人们的认识中有时会陷入要求实现这种绝对平均价值观的不现实境地,这是现阶段认识上的误区。在阶级划分突出的地域,社会制度使人们的出发点存在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有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司法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相信当今的社会存在着司法制度保护下的公正事实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并通过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证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证着机会的平等,政府通过确定适当水平的社会最低值来调整利益悬殊的局面。不可否认,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与否,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事实上,社会和经济立法的积累效果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详细说明。社会和体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愿,它在某种和程度上决定着人们现在的类型以及他们想成为的类型。不同的经济学家马歇尔和马克思都强调了这些问题。既然经济制度具有这种效果,而且必须具有这种效果,因此,对建立什么样的制度的选择及设计就成为一种可能,而且这个选择的作出不仅建立在经济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当制度确实存在着公平价值时,它必定对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质有一种深刻的影响,在这样的制度下,人们不假思索地默认隐含在现存状况中的道德和政治观念,或让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力量偶然表现它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制度的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法律作为一种共选择的“公众物品”,由全体公民共同消费,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动时,司法的强制力隐而不发,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合社会中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理论为前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司法强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又是法律上的一种例外。应当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须得到社会上的公认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实现的基础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自觉遵守,而不是被迫服从。如果法律的设置违背人类理性的初衷,不是实现正义的价值,而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图具形上的理由,必将导致法律功能的异化,走向了其对立面。
二、公正司法对主体的要求
“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94年版,第6页)适用法律的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保护人民利益、惩办犯罪的神圣职责,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体制转换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最后关口,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题,是保障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立足之本。
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的情况。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保证公正执法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执法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操作规范或正确地解释他们,或者因自己的性格爱好和倾向性看法参入个人的成见于其中,这种行为恰巧又是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这样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将造成无法救济的结果,显然这是不符合正义秉性要求的。如果当法律和制度存在正义缺陷的情况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的习惯要比反复无常的执法者好一些。这样,那些受之于他们的人至少知道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193页)。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执行的另一种情形是,我们如今的社会毕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公现象,有些从不公正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本身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使审判者做出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高度忠诚的执法官才有可能减少这种任意性。“狱犴不平,有伤于法”(西晋尚书刘颂:《晋书·刑法志》——刘颂上晋惠帝书摘)。我国封建时代的早期,对执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执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导致“奸伪售情,典废政乱”,自古就认识到法律的执行与公正能否实现有着这样的紧密关系。
我国的法律类型是成文法,这一结构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决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其的解释必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表征,法律解释源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主观运用,它是一种原则与灵活二种方式综合而得出一种认识,易参杂局限性与个人的成见在其中。其次,人类的法律实践说明,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平等与契合只是偶然的,而二者的脱节却是必然的。立法有时会落后于变化的形势,因为社会的基础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及他们间相互的关系,这是最活跃的因素,而法律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而积累总结经验得出的文化成果,是属于上层建筑。从一般规律看,应当是先有基础后有建筑。但是,人类的主观认识有积极能动的方面,有时,立法上也会引用、借鉴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律舶来品的输入,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学说的引用,使之为我所有,导致法学思想与学说有所超前,相比当朝社会前进的步调显得有过之,因现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尚未能达到这一阶段,还没有法律规范所适用的现象出现和形成,这一点在近年随着我国实行的司法改革步履的加快尤有表现。例如商法中的《信托法》、民法中的典当制度等规定,虽已在我国行文成法,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能涉入这一步,我国市场经济尚且落后,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经济活动规则也不健全,市场信用体系还没有形成,物权制度也有未理清的问题,因此难以如此实施这一法律,对中国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即使有些发达的地区率先推行也是属试点阶段。法学理论的研究及立法应当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与之脱节,不立足于从本国的基础中研究国情而引伸出的法律,对中国的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在这种整合司法体制的特定时期,执法官更应当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读博览中外法学论著,谙熟中国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问题与矛盾表现,在办案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把握与法律适用有一个合理的慎思,同时还要有一种强烈的愿望,要伸张正义,按法律的要求公平断案,拥有职业特质所需要的司法美德,执法公正,善于公平评价证据性质,不因私人因素而抱偏见或更改意见。而不称职的做法就是处理案子走司法的形式,不能深入矛盾的本质方面,“照帐誊录”法律条款,形式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只有与实质的正义相融合才是司法追求的真正普遍欲望的目标。
执法官应当懂得,执法过程不只是解决个案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宣扬与支撑正义的过程,统一人们道德判断标准的认识的过程,通过司法审判力量的波及面,使案外其他公民从中产生相应的正义感共识,及为了实现正义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自觉遵行,树立国民的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主法治观,从稳定因素的要求和遏制与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欲望的标准而言对执法者提出高度的约束性。平衡地反思一下,如果执法官没有秉公执法,走向正义目标的反面,使人们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感情,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了个案的当事人受到侵害外,将牺牲社会总体道德的代价,扼杀了“正义观和公共善”,社会的正气也就失去了保障和根基。
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
一个好的正直的法律要得以实现,还应当通过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法治化要求一种设计合理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为弄清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且不能处理与他本人或亲友有利害冲突关系的案子,审判过程也必须是公开的、公平的,不能因当事人的吵闹而带有偏见,断案高效,不能拖延不决等。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审判程序是为精求和确定法律规则适用而设定的,通过理论的考察,哪些程序和证据规则预期能最好地达到与法的其它目的相一致的目的。但实践中会有这样的情形,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一种误判,尽管法律规则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执法官公正无私,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的困惑,这种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虽然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规则却没有保证实施它的程序。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真正具备实体的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要求,才是司法公正的真义。有鉴于此,在实践中要克服将程序与实体相对立起来的观点。
从长期司法经验看,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是受着大陆法系传统思路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如此偏重实体的公正,是因为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哲学家、思想家笛卡尔为鼻祖和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理性主义者一开始关注的就是对知识的普遍性和精确性的绝对性追求,否认真理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下容尽绝对真理。(李洪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福建人民出版社85年版,第217页)正是在这种人类认识能力绝对至上的信念支配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要充分调动起司法机关的主动性潜能,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人为地回复的。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的纠问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来自于中世纪宗教裁判法庭纠问式诉讼的基础,注重“结果公正”。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易忽视对程序过程公正的关注和追求,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
而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过程公正观”情有独钟,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有着传统血缘上联系。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的主导哲学思想,就认识论而言,其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和怀疑态度,如英国哲学家洛克就认为,人不具有把握事物实本质的能力,而只能把握事物的名义本质。“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期望”。此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对行为公正与不的价值判断,不是看该行为的好或坏结果。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社会“过程公正”理念在人们意识中的强大影响。所以正是英美国家人民的强烈程序公正意识造就“程序公正”型司法制度。客观地讲,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各有利弊。前者有可能出现在查明真相的旗号下捍屈司法过程的不出现,后者在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上倾注的心力较多,但易走上套式化路子,偏失重心问题的解决。
马克思、恩格斯历来十分关注法律的实现问题。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述过法律实现不力,即功能障碍的原因。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运用形式和内容的辩证法来阐述法律体系内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了程序法和实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一一以此类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马恩全集》第1卷,第178页)。他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容的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司法公正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实施,不可偏重一面。
四、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体现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构成司法制度一体化的两个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不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体制,还要遵循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观形式制约主观意识,规范执法者的思维贯性,让执法者逐步滋养出一种公正端直的理念。从具体的司法活动程式上讲,应当建构协调高效的诉讼程序框架,使控、辩、审三方或原告、被告、审判者形成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以此框架构筑一个平台,让执法权能够在其平台上独立正当地行施运作,在三方等距离的关系中保持一种制约与监督的平衡态势,确保司法权的公正性。
执法权是国家救济受侵害者而设置的公权力,其行使应该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础并受之制约。具体而言,审判权行使过程要受当事人的选择权、处分权、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的限制和约束。要强化纠错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对执法者偏听偏信不当行为采取适当的制约,如通过辩论权、申请权的提起,促进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有必要在我国司法队伍中加强程序理念的植入,树立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观念,使审判权的行使有效纳入程序化的轨道运行,只有公正适当的程序才能推动司法权威的确立。
将审判程序中注重事后监督制度(再审制度)转变为对审理过程监控,将制约机制贯穿到案件办理过程,这是克服传统体制下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一个尝试,加强现实审判过程监督,是确保程序公正,执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集中表现,可以减少事后再行诉讼,加重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司法公正的目标落到实处。
构筑司法程序的公正制度可以从技术上保证司法主体在职务限定的方向上活动,强化职务意识,限制个体意识对司法行为的任意性。因长期重实体的历史影响,我国对诉讼程序从立法到司法上不够重视,从而产生“上请下判”、“超前介入”等现象,而在监督和纠错的工作方面,也存在重解决结果的不公正问题,忽略对程序不公的审查和操作过程不公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变单纯对司法实体行为的监督为对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双生监督,创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公正环境。
相关热词搜索:;摘要:司法报道事关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又事关国家法治形象的塑造。司法报道属于法治新闻之一种,对其报道应当严格遵循法治新闻报道的基本规律,必须保证报道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客观性;作为法治新闻报道,还应当维护法律尊严,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审慎地给报道的案件定性,不能因法治理念缺失而引发司法质疑、不能用主观化报道来掩盖法律事实、更不能因法律知识欠缺而造成释法障碍。要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用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法治思想来引导受众尊法、爱法、守法,塑造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
关键词:司法报道;报道失当;司法公正;法治国家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如何才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呢?毋庸置疑,法治宣传报道是一个重要渠道。如何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不仅事关人民群众能否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更是事关司法活动公开、事关依法治国的国家法治形象塑造的重要问题。媒体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地把握新闻报道尺度,严格审核和报道案件及其审理的真实情况,正确引导公众舆论。但随着网络新媒体——尤其是自媒体——的出现,法治报道中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不专业的现象屡见不鲜,法治记者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甚至根本缺乏法律素养的情况也大有存在,结果往往导致了事件的报道与审判结果背道而驰的情况屡屡,并因此而在受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误导了受众,更是有损法官的专业形象、有损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更是有损于依法治国的国家形象。本文将以“南北稻香村”案的报道为例,对当下司法案件报道中的报道失当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探寻解决之道。
一、司法报道失当与“南北稻香村案”
司法报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途径,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六个方面基本上都要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得以实现,关于司法公开的报道就是司法报道。司法是事关公平正义、事关国家司法形象、事关依法治国的大事,客观、真实、全面、准确地报道司法全过程是媒体法治报道的重要使命,任何不这客观、为真实、不全面、不准确的报道都是司法报道失当,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效应,因此,媒体在人事司法报道时,一定要严控报道失当,用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来审视报道内容。但前一些时期,关于“南北稻香村案”的报道就出现了严重的报道失当,误导了受众,误伤了司法公正。
2018年9月10日,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稻公司”)诉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苏稻”)、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宣判:被告北京苏稻、苏稻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糕点、粽子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稻香村集团”的文字标识及“扇形图形”标识、停止在电商平台等商品详细介绍中使用和销售包含“稻香村、稻香村集团”的文字标识及“稻香村”扇形标识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相关电商平台虚假宣传其糕点类产品为“北京特产”等不正當竞争行为,赔偿北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万元[1]。一个月后的10月12日在江苏苏州,苏州园区法院对原告苏稻公司诉被告北稻公司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一审裁定,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2]。
先后一个多月时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针对两起诉由不同的案子做出了判决。判决之后,数十家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就案件进行了报道。传统媒体总体来说还能比较客观地进行报道,但是有一些新媒体则有意无意地带着“情绪”对此进行偏向性报道,特别是一些“标题党”开始用“同案不同判”、“主场必胜”等充满噱头的“概念”来吸引受众,而没有用法律思维、甚至法理思维来分析、解剖这两个案子,更没有结合法治宣传的要求进行释法,而是完全凭借情感或经验进行报道,结果这些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报道刊发后,一时间舆论纷纭,引发了受众的疑惑。这本是两个不同的案子,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本属正常,但是就是这种经不起法理推敲和质疑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消弱了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二、司法报道应慎重给案件定性
“同案”是指同一个案案或同类案件。判断“同案”的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诉讼主体是否相同?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即原告与被告),其诉讼行为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结束,如果案件中诉讼主体有明显差异,就不存在同案的可能性。其次,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相近?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基于司法保护予以判决的请求,是审判一个案件的核心。根据处分原则,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法官的审判依据及审判结果的产生具有重要作用。再次,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两个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产生了裁判依据不同或者裁判结果相反的判决,那就不符合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求[3]。
关于“不同判”在目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指判决结果的不同,这是最浅层的字面解释;第二种是法官采用的判决依据不同[4],此类情况在现实审判中发生率较高,主要是由法官的办案能力和职业素养差异而造成。相同或同类的案件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或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上存在差异,容易让民众对法官及其审判是否客观公正而产生质疑。因此,同案是否同判已成为普通民众衡量司法公正的默认标准,也正因为此,在法治新闻报道中,定性“同案不同判”应该格外谨慎,定性错误将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以及国家法治形象。
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人们用现有法律指引自己如何做出正確的行为,并预测此行为将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受到何种惩罚或保护。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对公众公开后,将给其他人提供一种期待模式,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如果案件涉及要点相同,但审判结果却相反时,就破坏了判决的指引作用,也会破坏法律所规范的秩序,势必会灼伤大众的法治信仰[5]。法治新闻报道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也是判决结果公开的重要手段。因此说,对“同案不同判”的错误定性与报道,将会对公众的行为期待模式造成困扰,也会破坏公众对法律、对法治的信仰。“南北稻香村”案中,北京、苏州两地法院审理的并非“同案”。首先,两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为北稻公司,被告为北京苏稻和苏稻公司。而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变成了苏稻公司,被告则是北稻公司和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其次,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针对的是被告在电商平台以“稻香村”商标销售粽子、月饼等产品,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而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的诉求则是要求被告停止在糕点商品上继续使用“稻香村”商标,涉及的是被告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同案”的定义。媒体在对这两起案件的报道中,不仅简单地混淆了诉讼主体的不同,更是没有理清两案不同的诉讼请求,错误地认为这是两个相同的案件。
两地法院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审判的案件,却因媒体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理知识,并未深入了解审判过程,而向社会公众传达了“同案不同判”的错误解读,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在报道案件之前,深度理解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报道,是媒体人应当遵守的职业法则。当前媒体在司法案件报道中存在着“失实报道悖离法律事实”、“煽情主义驱逐法理分析”、“专业知识欠缺导致报道失准”、“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司法信任危机”[6]等问题,这些问题大都是由于缺乏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而引发的,在“南北稻香村”案件的报道中,显然许多媒体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三、司法报道失当的影响分析
(一) 法治理念缺失引发司法质疑
新闻媒体是连接普通民众与国家机关的重要纽带,是公众知情权使用的重要途径。公众通过媒体了解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况,将媒体对司法案件审判的解读作为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媒体对司法审判内容的正确传递至关重要,这关系到民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发展的认同感。司法案件报道中,媒体的报道失当主要是由于法治理念缺失和法律观念淡薄而引起的,这些失当报道由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存在的理解念头,导致了释法的错误,进而引发了民众误解,给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普及带来了严重危害。
失当报道源自法治理念的偏差。部分媒体对法院及其裁判结果的不尊重,对司法程序与法律适用的不了解,往往导致民众对司法的质疑。《南方周末》于2018年10月18日发布的《南北稻香村之争背后的大问题》的报道,认为南北“稻香村”选择在自己的“主场”起诉对方,不是偶然,而是有“地方司法机关偏袒本地当事人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性”[7]。这完全是由于媒体对法律程序不了解而产生的错误判断。对原告来说,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可以选择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北稻还是苏稻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存在所谓“主场起诉”的故意行为。对人民法院来说,依法受理案件、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既是权利也是职责所在。媒体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管辖权臆想为地方保护主义,是对司法程序的不尊重和亵渎,极易诱导对法律不甚熟悉的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严重违背了“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这种为博取受众的关注度而将国家的法律法规抛之脑后,歪曲审判过程,任意解读审判结果的行为,必需尽快加以规范和惩治。
(二) 主观化报道掩盖法律事实
媒体的职责在于将法律事实和各方观点客观、真实、全面地呈现给受众。但现实中,夹杂着记者主观主义色彩的报道却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无非以下两点:一是记者为迎合读者的情感需求和审美趣味,片面追求点击量与关注度,偏离新闻事实本身以吸引注意力;二是记者偏离闻专业主义立场,缺失应有的价值导向而致个人情绪化泛滥,报道演变成个人情感的宣泄场。主观化报道对受众了解案件真相产生重大阻碍,致命公众在阅读报道后对案件事实的获取不全面、对法院的审判程序理解不准确、对审判依据认识不正确,公众的情绪和认知都被误导,不仅知情权无法得以保障,还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就“南北稻香村”案的报道而言,众多媒体将关注点投放到两家企业的历史渊源上,两起商标侵权案件在媒体的助推下逐渐演变成了历史真伪大讨论。在苏州市开发区法院起诉时,原告苏稻公司并没有对被告北稻公司的历史是否涉嫌造假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而只是对被告侵犯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了诉讼。但媒体却没有抓住这点进行深入剖析和报道,而是偏离了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超案由”或“非案由”报道,不仅歪曲了法律事实,而且破坏了北稻公司的公众形象,更损害了两地法官和法院的公正形象。中国新闻网在2018年10月12日刊发的《“南北稻”之争一审判决 知识产权再成舆论焦点》一文中有这样一段话:“(北稻公司)这种在经营过程中间通过移花接木,把自己包装成老字号,且进行大肆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欺骗,也不利于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涉嫌不正当竞争”[8]。文中对苏稻公司的历史及传承的大篇幅描绘和对北稻公司历史的造假质疑,偏离了案件的审判重点,误导了受众,特别是不客观的主观情绪可能煽动受众的情绪,对北稻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这种越出法律事实的报道,不仅仅是掩盖了法律事实、歪曲了新闻事实,更是将案件所包含的深层次法律问题淹没在了肤浅的煽情性发达中。
(三) 法律知识欠缺造成释法障碍
法治新闻因其强烈的可读性而往往倍受媒体的青睐,但法治新闻因其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往往又会因为记者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造成释法的障碍。司法活动是个技术活,法治新闻报道同样也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缺乏法律必要的知识会造成记者采访不深入、不全面,甚至还会造成释法的不全面、不准确。在司法审判中要求呈现在法庭上的事实必须是在法定证据证明之下的事实,按照法定的审判程序原告和被都应当也有权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任何一方声音的人为缺失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有的报道在叙述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为吸引受众而故意挑选和制造“泪点”,以博得受众同情。在采访对象的选择方面,只听取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无意甚至有意忽略对另一方观点的报道,都是对报道的不负责任。在释法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将法院的判决和法律适用完整正确的传达给受众,结果使大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
鹰眼新闻2018年10月12日针对南北稻香村案所做的报道中,无论是叙述情绪的把控还是对采访对象的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偏向性[9]。首先,明显倾向于苏稻公司一方。文中采用了苏稻公司负责人的一句话“相信正义永远不会缺席”,引发了民众对苏稻遭遇的同情心,却丝毫未对北稻公司合法拥有商标权和苏稻公司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与北稻公司近似商标图案进行销售的行为进行报道,更无任何一种来自北稻公司方面的有关观点的阐述和表达。其次,采用的专家观点具有显著的导向性,专家对北稻公司的现有商标定义为是“恶意注册”的结果,并作出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评论,而针对此观点,记者并未事向北稻公司进行求证,也未列出其他专家的相反观点。最后,文章只针对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合理化解释,但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依据却只字未提,这种对两地法院的审判结果不进行公平阐述的做法,极易导致受众被误导。
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针对不同的案由、不同的诉求、不同的法律事实并结合不同的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其中有许多专业的内容,并不是一般大众能简单了解的,因此,以案释法,将案件及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公众解释清楚,不但可以使民众对法律产生信赖,也可以借特定案例向公众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来“南北稻香村”这两个案子的重点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正处于任重道远的状态,借这两个案子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所以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普及的最好机会,但是由于记者的释法能力不足,反而浪费了为一大好时机。
四、提高媒体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新闻媒体承担着舆论引导的责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即使不是专业化的法治媒体,只要报道法治新闻,首先是应当准确报道案件的事实,其次还要承担普法释法的的功能。但是,就目前情况看,媒体的法律素养欠缺还是比较多的。对于专业的法治媒体来说,这方面的问题不大,但是对于一般都市媒体、尤其是新媒体和自媒体,在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法律知识的学习上应该具有更为紧迫和深刻的意识。
第一,从公民法律意识构建层面来看,媒体法律素养的提高有利于促进公民尊法守法意识的形成。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會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媒体要在普法教育中发挥职能作用,强化规则意识,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引导人们守法尊法。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而媒体的报道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公民的法律接受和认知程度。在日常生活中,公民通过媒体的报道获取案件审判结果,了解法律具体的应用规则,媒体在报道中对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及法律规则的理解程度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至关重要。
第二,从传媒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媒体提升自身法治素养是新闻行业基本准则之一。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的规矩不仅仅指法律职业道德,更是包含国家法律规定。新闻职业伦理的第一定律就是真实,如果报道法治新闻,基本的新闻事实不是法定事实,那就有违新闻真实性的第一要义。除了事实的真实可信,报道中涉及的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等也必须真准确无误,这是法治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从行业规范、报道内容看,法律对传媒业的发展都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媒体法律素养的发展程度对传媒业发展有重大影响。
第三,从国家法治建设角度来看,国家法律公信力的形成离不开法治媒体的正确报道。法治新闻是新闻报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因其具备的高度专业性、严谨性等特点,往往与司法公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治新闻报道关系着国家法治形象的塑造,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司法公正等正是构成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内容,如果进行法治报道与国家法治建设的关系可谓密切。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媒体在报道中存在的法律素养缺失问题是产生司法报道失当的主要原因,报道失当将会导致公众对司法人员能力的质疑、对司法机关的质疑、甚至对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的质疑,给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带来负面影响。
五、结语
在当今法治报道中,确实存在许多司法报道失当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媒体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尊重法律规定,努力提升法律素养。能用法律思维、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对民众进行舆论引导,用求真务实和公平正义彰显依法治国的力量。构建法治思维的报道体系,将审判中蕴含的法律思想和法治力量传递给大众,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相关热词搜索:;日前,新任司法部长唐一军首次对外接受采访,透露司法部2020年的工作部署。他表示要着眼于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加强刑事执行和法律事务管理,严格规范“有权人”“有钱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与此相呼应,2020年最高法工作报告提及了孙小果案,称将其“坚决判处并执行死刑,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司法部主管。“有权人”“有钱人”犯罪了,照样被判刑、被收监,本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但这些人通过“运作”获得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逃避应有的惩罚,则严重伤害了民众的法感情,让正义与法治黯然失色。为此,一是要建立有效防范权力干预的机制,二是要压缩监狱本身的权力寻租空间,三是要引入外部监督,四是法院本身要硬起来,真正体现司法“以审判为中心”,这样才能让公正之光照到监狱的每一个角落。
以强凌法不可取,以弱凌法也不可取。今年的最高检工作报告写道:指导地方检察机关查明涞源反杀案、丽江唐雪案等影响性防卫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正当防卫,引领、重塑正当防卫理念,“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深入人心。最高法工作报告写道:审理“小偷逃逸跳河溺亡案”,依法判定追赶群众无责,宣示法不强求正义者的过重注意义务……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正气重张,让人提气。
事实上,司法公正是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因为强势、弱势是相对的,在不公正之下,没有任何人是真正安全的,谁也保不准自己不会成为受害者,只有公平正义才是每一个人最可靠的依仗。
正义不是抽象之物,不是玄谈。司法公正必须体现在每一个案件当中,必须体现在司法过程的每一环节。在这个过程中,警察机构、公诉机构、审判机构与司法行政机构等各个部门,应该各司其责,做好自己的本分,以公正与法治作为天平零点的唯一校准参照系,对鸡蛋与石头施以一视同仁的保护。其中,“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更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依恃。
破解“执行难”,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
两高报告当中,关于破解执行难的两组数据一升一降: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041.4万件,执结954.7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7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7.4%、22.4%和10.8%。对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23437件,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批捕2318人,同比分别下降1.6%和2.4%。
枯燥的数据背后,是一桩桩案件里的无数命运沉浮。也唯有经由这一桩桩一件件,公平正义之光才能真正观照人生、抵达人心。
相关热词搜索:;[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攻坚区”,各方资源与利益都迫切需要一种全新的分配与整合,这必然导致社会各阶层矛盾纠纷与利益冲突的加剧。面对如此复杂的利益局势,司法行政作为社会正义的标杆,如何适应时代需求,改革弊端,完善自我,有效维护社会利益,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从司法行政职能及特点入手,探究当前司法行政隐性弊端,结合实际改善司法行政,争取为社会公平正义建立良好的制度基础。
[关键词]法律;程序;职权;公正性
引言
2013年11月22日,达州公安局达州分局发布对“三个小孩扶起摔倒老太婆,反被诬陷索赔”的处理情况,定义“蒋某某、龚某某(儿子)的行为”为敲诈勒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蒋某某行政拘留7日(因违法人员蒋某某已满70周岁,依法决定不予执行),龚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①此决定一经公布,立刻引起了社会的一致好评。司法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关键时刻迅速有效的扶持社会“公德”,充分发挥了自身协调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安定的积极作用。作为一种成本低、见效快的正义实现途径,司法行政日益受到人们青睐,与此相一致,司法行政公正性也成为当今社会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司法行政的职能及特点
(一)司法行政的职能
司法行政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等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实行国家管理的活动,其职能主要体现在普法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监狱劳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方面。“三小孩扶起摔倒老人,反被诬陷索赔”的处理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正确履行了其基层人民调节的职责,并积极宣传了法律精神,增强了人民法律意识,其正面意义值得肯定。
(二)司法行政的特点
1.双重性。
司法行政集行政性与司法性于一体。司法行政是对司法过程中行政事务的管理,其内容主要限于行政活动,主体主要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可司法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必须依附于司法过程,没有司法活动的发生,司法行政也只能是一种摆设。因此,司法行政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双重属性。
2.广泛性。
从工作性质上讲,司法行政涉及到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首先,司法行政负责拟订与其工作相关的规章与制度;其次,负责社会监狱管理相关工作等;再次,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宣传法律知识,推动社会守法工作顺利进行;最后,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等。从工作内容上讲,司法行政不仅包含了社会管理,还涉及到文化、外交、军事等领域。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社会风尚,指导司法系统相关外交事务,监管司法系统枪支弹药配备使用等都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围。我国坚持“职责一致”原则,职能众多,责任相应重大。
3.亲民性。
司法行政工作大致包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监狱劳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几个方面。从其具体实施来看,距离群众近,与群众切身利益联系紧密。司法行政职能的良善发挥,扎根于基层,服务与基层;从其内容上看,涉及面广,社会性强,兼及个人与整体,有助于人民利益与意志的直接表达。
二、司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
当今社会的任何问题,归根到底都属于利益问题。利益问题的解决,根本的利器乃是“公平”。司法行政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调节的一杆天枰,必须紧随时代步伐,不断健全完善自身机制,争取凡事做到“公平、公正、和谐”。但就当前情况而言,司法行政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行政的公正性,从而严重制约了其社会价值的实现。
(一)法律依据欠权威
1.普法依法治理缺乏法律依据,致使很多法律教育事务流于形式;
3.法律援助所依据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效力层次偏低。法律援助是一项以政府部门为主、同时需要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因此,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应以全国人大制定法为宜。
(二)执行程序欠规范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坚持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首先就必须毫不动摇的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离不开程序公正,程序不公正往往导致实体不公正。其次必须坚持立法公正与执法公正并重。有好的立法,关键还在于执行。因此,司法行政公正性的彰显离不开程序公正与执法公正。
考察我国司法性行政具体过程,主要出现三种状况:第一,有章可依,严肃执法。这也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况。上述案例中,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按章办事,调查、取证、公布结果,结果中说明处罚原因,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正义性,是近年来正面典型的一个具体事例;第二,有章可依,视章如废纸,拒绝执行。这在现实生活中不是罕事,有关系的、有后台的先办事,没亲戚、没人的靠后排,甚至不理睬。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降低社会公平性;第三,无章可依,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更多的是领导的随心所欲,严重者表现出一种无序状态,后果是脱离群众,降低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可信性。
(三)权职分配欠妥当
1.领导结构不合理,监督制约无保障。司法行政机关,是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是集司法与行政于一身的机关。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局,司法部司法局司法厅,是统领整个司法机关的最高权力组织,受其领导的机构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律所、公证处等等。从其职权划分可以看出,法院、检查院、律师协会、律所、公证处等都要听从于司法部的调动,而司法部隶属于国务院,即行政机关。按照权力分立学说,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应相互独立。法院隶属于司法部领导,即是行政领导司法,那么“司法独立”又何在?司法正义又何以保证。
2.权力结构非科学化,降低司法行政公正性。司法部统一领导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律所、公证处等,其中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是治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等。和谐的司法行政结果应是三局各司其职,协同合作。可事实上,人民法院往往忙于完成各种行政事务,而忘却了自身真正职能所在。据统计,法院在同一时期受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比例由1978年的32%和68%,到1998年的比例为10%和88%(还有2%的行政案件)“1990年人民法院共受理经济案件58.8万件,1999年已经增加至154.3万件”.②这其中本属于法院司法行政机构处理的问题,却经过了审判的处理,严重浪费社会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损害了人民利益。对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职权太多,导致力不从心,例如法律规定的管制等非监禁刑罚实际处于不管的状况。于是侦查机关自己侦查自己关押,法院自己鉴定自己采信,自己判决自己执行等等都不足为怪了。而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却相对薄弱,任务不足,严重削弱社会公正性。
三、完善司法行政,促进社会正义
(一)强化司法行政法律依据
建立健全依法治国法律原则,立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树立司法行政法律权威,制定具有全国性、人民性的法律依据。坚持法律法规上下位关系,提高法律业务素质,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公正、明确行使职责。完善现行法,修改《监狱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中不适应时代需要的内容,规范有关劳动教养、司法鉴定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决定等。
(二)规范司法行政程序规章
首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明确司法行政职责范围、总体目标,实施原则。在职责确定的前提下,配置职责实施机构,建立完善的机构体系,严格规定机构权责范围、工作性质、所属体系地位;其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细化国务院组织法,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结合地方实际,全面、清晰的制定地方具体工作办法,理清思路,整合逻辑,使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寻,做到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最后,紧随社会需求,不断创新工作章程,做到及时反馈,及时改革不合理规章,以求适应人民变化的心理诉求。
(三)提高司法行政人员素质
要想实现社会公正,只有良善的法律是不行的,关键还在于它的具体实施。而法律的实施主体是人,人和动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如何发挥他的主观能动性受到其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行政具体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社会关系等明显会影响其对某一特定案例的判断。因此,我们必须提高司法行政人员的素质修养,抬高司法人员准入总则,实现人员的精英化,避免直接利益关系牵扯。
(四)实行司法行政侦押分离
我国看守所是审前羁押的专门场所,设于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负责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既行使侦查权又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于下属的看守所。这种制度即不利于度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又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同时还造成公安机关人员众多,机构庞大等诸多麻烦,严重降低司法行政效率,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正是可靠性。实行侦押分离有利于增加体制上的监督制约,防止刑讯逼供等损害人权行为的发生,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五)实现司法鉴定独立化
司法鉴定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鉴定关系到案件进行过程中举证的可信性,从而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任何原因都不可以成为法院自己鉴定自己采信的借口。设立隶属于司法行政管辖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配合法院审理工作,有效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六)完善司法行政监督制度
汉密尔顿曾说过“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③任何权力非以其不可抵抗的权力的存在而存在。我们一直强调监督的重要性,党一直坚持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的共存性,可结果并不那么理想。监督很多时候流于形式,究其原因,监督缺乏制度保证。首先,监督要有可监之事,人民要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怎么发生的,才会正确行使监督权。所以,权力必须公开化,司法行政必须坚持程序公开化、结果公开化,保证人民有机会行使监督权;其次,媒体要正确发挥其监督效益,应到社会正能量,监督要有原则的监督,不能为了博公众舆论,为了经济利益,而将社会利益丢弃一边。
结语
司法行政作为“利益的平衡器”、“权利的守护人”,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正义的实现源于“中立”,人们之所以相信法律,就因为法律是不带有任何特殊感情的实体,对于任何客体,它都是中立的。司法行政要实现社会正义,就要永葆其中立性,而人是有感情的,我们不能奢望人是冷血动物,要保证“中立”的实现,唯有“制度”。只有建立完善有序的制度,才能保证各项工作的永久稳定,即使在它发展中的某个阶段出现细微变动,但也不影响其最终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田震青.司法行政权之法理分析[d].中南民族大学,2011.
[2]王征.论司法行政权[d].郑州大学,2007.
作者简介
丁娜,1991—08—27,海南大学在读研究生.
注释
②王征. 论司法行政权[d].郑州大学, 2007.
③汉密尔顿 联邦党人文集[j].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264.
相关热词搜索:;
最新司法公正的作文(5篇)
文件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