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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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2008年1月,湖南省某投资公司以102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省一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2008年7月,投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款,将金矿生产区资产及有效财会凭证转让给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负责付清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采矿权办证费、价款、过户费用;环保押金由矿业公司负责交纳;双方在办理采矿权延续过户过程中,采矿权延续资料进入国土资源厅窗口由其受理后,通知交纳采矿权环保押金时,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00万元;投资公司移交相关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手续给矿业公司,过户受理后费用结清时即付清所有余额款项。
2008年8月,矿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投资公司将金矿相关资料移交给矿业公司。2008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将金矿采矿权延续至2011年9月。2008年10月,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金矿缴纳采矿权登记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318万元,投资公司遂通知矿业公司交纳该费用。矿业公司交纳了106万元之后,投资公司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矿业公司移交金矿生产区资产,并拒绝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该金矿生产区资产,并将采矿权过户给矿业公司。
本案焦点: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资公司虽然以竞拍方式受让取得金矿矿区资产和采矿权,但经营范围不包括矿山开采,不能从事采矿生产作业,转让矿业权不具备采矿生产满1年的法定条件,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双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投资公司返还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26万元,并赔偿矿业公司的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的规定应是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投资公司拍卖取得破产企业的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当该资产尚在金矿名下时,即将其权利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由于采矿权在转让时仍在金矿名下,而该金矿是采矿多年的国有企业,采矿权的转让过户,并不存在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情形。不可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义务,并办理了金矿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投资公司不交付标的物,反而提出转让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判决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投资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金矿的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后,将其转让给矿业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时即告成立。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物为金矿生产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其中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根据规定,需要依法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前,涉案合同中有关采矿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同时,根据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在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报批义务。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投资公司主张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公司主张其向金矿转让资产是倒卖采矿权牟利,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满足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的采矿权转让,而本案是因企业资产出售而导致的采矿权转让。其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如果认定该规定影响合同效力,则不利于守约人一方,也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导致该合同的效力将主要取决于转让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会导致违反法定义务一方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结果。还要看到,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主要手段是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非民事制裁。因此,应当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律师点评:
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部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这起因矿业权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为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对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民事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而不是依《物权法》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不含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情况下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是,在判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这样,既维护了《合同法》的一贯和完整,又事实上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只有在矿业权转让审批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合同才无需履行。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通过充分论述,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管理性规定,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于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作出进一步分析,但由于最高院维持了省高院的判决,省高院的判决仍然是有效的。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金矿是开采多年的企业,在转让给矿业公司时满足“生产满一年”的条件。判决避免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规定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
(资料来源:国土资源网;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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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 林业部门针对的是林业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国土部门针对的是非法占地进行处罚。两部门针对的事项和法律依据都不同,不属于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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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抵押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_
风险告知: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条转让事项
____年__月____日,对应的债权(借款合同编号:____________),按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价格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
具体转让债权详情见附件借款合同,乙方确认对甲方所转让的全部债权现状有充分的了解并同意按该债权现状受让。
2、该债权下的抵押权随着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方。末经债权受让人授权,抵押权人不能对于抵押权及抵押物进行随意处置。当借款人出现违约风险、债权受让人需要处置抵押物时,原抵押权人需无条件配合债权受让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风险告知: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其径向债务人,如果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是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务人同意与否不影响转让的法律效力。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一经送达不可撤销,但是经过受让人(受让债权的人)同意的除外。
1、甲方保证本协议第一条转让给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债务人对甲方债权无任何抗辩权,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赔偿责任。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如因第三人追索造成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所有相关的损失及赔偿。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收到全部债权转让款后,将与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资料——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原件交付给丙方。
4、本次债权转让由甲方负责以甲、乙、丙三方名义通知债务人,丙方应对此积极配合,未通知债务人本债权已转让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5、丙方支付完全部债权转让款后,即可受让甲方所享有的附件一中所列债权,甲方不再享有所转让债权的权利,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自丙方支付完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由丙方负责收取。
6、丙方受让债权后,若有需要乙方配合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乙方应在丙方通知甲方后___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
7、甲、乙双方有义务配合丙方进行债权回收等其他必要事宜。
第三条违约责任
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按债权转让总价款的_____%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
2、若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债权转让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
还应就迟延支付部分按______‰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第四条协议的解除
1、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
2、丙方延迟支付债权转让款______日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要求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五条争议解决
甲、乙、丙三方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风险告知: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以选择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或者选择仲裁,二者的本质区别是若约定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审终审。
1、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综上,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非自批准时生效。
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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