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天津市防疫工作(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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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9 00:00:00    小编:见不凡公务摄影

2025年天津市防疫工作(4篇)

小编:见不凡公务摄影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天津市防疫工作篇一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此新春佳节之季,面对新型肺炎疫情蔓延的严峻形势,我们在xx党组和xx党工委、管委会的坚强领导下,全力以赴,加强值守,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努力控制疫情。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防控工作有序开展

按照xx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安排,高新区成立了专门的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我们作为副组长成员单位,高度重视,立即通过电话、微信、qq群工作等方式通知所有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防控工作意识,切实做到24小时通讯畅通,随时准备应对突发情况。

二、积极主动应对,全力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面对严峻的防控工作形势,我们在高新区党委和市局的正确领导下,积极与区党政办、卫生局、住建局等密切配合,加强重点、骨干道路沿线的车辆和人员管控,严防死守,努力做到不让一个疑似患者通过交通途径进入高新区。

三、突出工作重点,积极协助做好检查处置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区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全力协助上级有关执法单位和 区有关部门做好 高速 出入口 的管控工作,对疑似来往湖北省特别是武汉市等重点疫区的车辆和人员做到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不留遗憾。从大年30晚10时至初一,我们主动与各相关高速管理单位协调,协助在各高速路口拦截湖北籍车辆2辆、检查车上人员4人;
协调高新区各相关部门检查13次;
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8次 截止目前,各项工作有序到位,尚未在高新区发现疑似患者。

四、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努力完成各项防控工作任务

虽然目前在我区尚未发现疑似患者,但我们将按照“两个维护”的要求,以对党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绝对服从上级的部署和安排,绝对不允许存在任何麻痹松懈思想,绝对做到24小时全天候待命,进一步加强动员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时刻保持清醒的意识,做到守土有责,严防死守,努力做好各项防控工作,确保疫情不在自己手中放过、不让组织担心、不让群众忧心。

天津市防疫工作篇二

(一),使用本人手机通过“津心办”app 、“支付宝”等渠道申领“天津健康码”,并于8月19日至考试当天每日登录健康码进行1次亮码。外省市考生申领“天津健康码”时,填报健康信息中的“返回地区”、“详细地址”可按考点或入住酒店所在地填写。

(二),使用本人手机通过“通信行程卡”app、“津心办”app 、“支付宝”app、微信小程序等渠道申领“通信大数据行程卡”。

(三)《考生健康状况承诺书(流行病学调查表)》(以下简称《流调表》)填报小程序,请考生收到短信后用短信内的账号密码登录填写。对所填写健康信息进行承诺,并实时监测健康状况。《流调表》填报内容如有变化须及时更新。

考前72小时至考试当天请考生下载打印《流调表》并手写签字,携带至考点,入场时需提交纸质版流调表(每科次一份)。考前《流调表》所填信息发生变化的,须第一时间予以更新、重新下载打印。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第一类考生:

2.处于集中隔离、居家隔离、居家健康监测的;

3.考前10天内,境外及港台地区入境人员;

4.考前7天内,有境内中高风险区旅居史的;

6.闭环管理期间或脱离岗位未满7天的高风险岗位从业人员;

7.新冠病毒感染者符合出院(舱)标准且离院(舱)后未满7天的;

8.天津健康码非“绿码”的;

9.通信大数据行程卡非“绿卡”的。

第一类考生中,按当地防疫政策可以自由流动的外省市来津考生,抵津后按照我市排查管控政策(参见“津云”app或公众号最新发布的“排查管控范围”)需要进行隔离管控的,应在考前完成并解除隔离管控后持考试前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方可参加考试。(例如:参加8月26日“8:30-11:30”首场考试的,核酸检测采样时间为8月24日上午8:30之后)

第一类考生中,考前7天始终处于天津的,须于考前72小时前如实填报《流调表》报备有关情况,经分析研判,可安排在隔离考点参加考试。隔离考点考试的考生应于考前48小时“点对点”闭环进入隔离考点,持考试前72小时内两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参加考试,考试前24小时内1次,2次检测至少间隔24小时。(例如:参加8月26日“8:30-11:30”首场考试的,第1次核酸检测采样时间为8月23日上午8:30至8月24日上午8:30,第2次核酸检测采样时间为8月25日上午8:30之后)

2.解除集中隔离未满7日的;

3.居家健康监测人员的同住人员;

6.离开风险区域、重点疫情地区未满10天的;

7.处于健康监测或其他需要核酸筛查的人员。

第二类考生,应持考试前72小时内两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在常规考点的备用隔离考场参加考试,考试前24小时内1次,2次检测至少间隔24小时,其中,来津、返津考生应同时满足我市最新进津政策有关要求。(例如:参加8月26日“8:30-11:30”首场考试的,第1次核酸检测采样时间为8月23日上午8:30至8月24日上午8:30,第2次核酸检测采样时间为8月25日上午8:30之后)

非第一类、第二类考生为第三类考生。

第三类考生,应持考试前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参加考试,其中,来津、返津考生应同时满足我市最新进津政策有关要求。

考生情形有变化的,按照变化后对应的类别政策执行。

1.准考证、有效身份证;

2.通信大数据行程卡“绿卡”;

3.天津健康码“绿码”;

6.《流调表》。

1.考生须遵守考点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测温、验码等健康检查工作,如遇突发情况须听从考点工作人员安排。考生必须在考试前60分钟到达考点。

所有送考、陪考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入考点。考试结束后按指令有序离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确保考试结束后人员不聚集。

2.除核验身份时,须全程佩戴一次性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凡不按规定佩戴口罩的考生,考点有权取消其考试资格。

3.考生须听从考点工作人员指挥,分散进入考场。进(出)考场均须与他人保持1米以上距离,避免近距离接触交流。

4.考试过程中发现体温达到或超过37.3℃,或出现咳嗽、咽干、呼吸困难、呕吐、腹泻、嗅觉或味觉减退等疑似症状,由考点医护人员进行初步诊断,并视情况安排到备用隔离考场参加考试,或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送往定点医院进行医治。

1.根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印发的《2022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准考证下载打印时间为:2022年8月8日—23日(每天8:00-20:00)。请全体考生务必在规定时间内下载本人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考试。

2.鉴于近日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建议考生在当地应接尽接新冠病毒疫苗。

所有考生均须进行考后7天健康监测,有发热或新冠肺炎疑似症状等异常的,应及时就诊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异常情况(1.有发热等症状,经诊断确诊为新冠肺炎;2.有发热等症状,经诊断排除新冠肺炎;3.其他情况)。第二类考生、在隔离考点或备用隔离考场参加考试的考生,除需进行7天健康监测外,应在本人考试结束后第3天和第5天进行核酸检测并将结果报告。以上内容的报告邮箱:zxksb@ 。

(一)请考生按要求合理安排核酸检测时间,确保考试入场前查询到检测结果,以免影响参加考试。

(二)《流调表》事关考生和工作人员健康安全,请考生高度重视,如实、按时填报,如有变化应及时更新,避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三)考生应自觉加强个人防护,主动减少外出和聚集,做到非必要不前往国(境)外及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天津本地考生考前7天内非必要不离津。外省市来津考生,要提前了解来津、离津的最新疫情防控政策,合理安排出行和食宿。(各地疫情防控措施参见“中国政府网”小程序“疫情服务”)

(四)考生可通过微信搜索“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查询核酸检测结果、新冠病毒疫苗接种信息、全国核酸检测机构、各地疫情风险等级等信息。

(五)考生应提前准备符合防护要求的医用口罩,带呼吸阀口罩及一般性装饰口罩不得使用。

(六)2022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天津考区)疫情防控措施,将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适时调整。考生必须每天关注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和“津云”app或公众号,及时了解考试和防疫最新相关信息,同时请全体考生保持手机电话等通讯畅通。以免影响参加考试。

考生须遵守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凡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隐瞒病情、旅居史、接触史等信息,以及拒不佩戴口罩等不配合考场疫情防控工作的考生,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会计科目考试时间为180分钟,审计和财务成本管理科目考试时间各150分钟,经济法、税法、企业战略和风险管理科目考试时间各120分钟。在这六门课程中,会计难度最大,会计财务管理难度第二,税法和经济法策略相对简单。

试卷1以认证业务为主,主要涵盖会计、审计、税法等专业领域。

试卷2侧重于管理咨询和商业分析,主要涵盖财务成本管理、企业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等专业领域。

试卷1和试卷2考试时间各3.5小时。

天津市防疫工作篇三

一、儿童计划免疫方面。

20__年全片共有164名新生儿出生,死亡2人,其中建卡为162人,建卡率100%。

五苗接种情况:全年接种卡介苗162人,接种率100%,口服糖丸1176人次,服苗率为98%,接种百白破582人次,接种率96%,接种麻疹疫苗1357人次,其中麻疹普种是1053人次,接种率97%,接种乙肝疫苗484人次,接种率98%,其中首针接种率为91%。

国家扩大免疫疫苗接种情况:接种无细胞百白破122人次,接种率73%,接种乙脑疫苗162人次,接种率72%,接种a群流脑231人次,接种率74%,接种a+c流脑疫苗110人次,接种率68%,甲肝疫苗127人次,接种率74%,麻腮疫苗100人次,接种率71%,今年共进行六次冷链运转,没有开展强化免疫。

二、疟疾防治情况

20__年我片共采集血片156张(上级部门给的采集任务是59张),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很好的完成采集任务,156张血片中镜检全部阴性,血片采集人员的技术水平得到了稳步提高,血片的涂片、染片、镜检技术基本达到要求。

三、结核防治情况

截止到目前,我片全年共新发现7个肺结核病人,其中有4个涂阳病人和3个涂阴病人,部份病人已结全愈,其它仍在督导服药之中,今年发现结核病人有所下降,主要原因是各村各点转诊率及追踪到位率低,不能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结防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其他传染病防控情况

今年12月初,我片的__小学和中学相继出现了聚集性的流感样病例,发热的学生累计人数达76人,没有出现严重或死亡病例,我院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下,采取严格的疫区疫点消毒、发热病人居家隔离、以及建议学校停课等措施,疫情很快得到控制。同时我院采取发放宣传资料,出版报,张贴标语,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在各村开展艾滋病、结核病、手足口病、甲型流感、霍乱以及计划免疫知识宣传活动,提高了全民的防病意识,为我院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存在问题

1、政府对防疫工作不够重视,防保经费薄弱。

2、计免四室有待进一步完善。

3、各种传染病宣传力度有待加强。

4、部分村医生积极性不够,没能按时完成防保组交给的追踪任务,导致肺结核病人追踪到位较底。

天津市防疫工作篇四

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政府提高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责之一。下文是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批准后,发给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凭证。有注册备案的许可证号。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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