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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一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保证书”原件为证。而各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并无双方之间确认是归还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证据。上述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关系,对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泽安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或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唯一性和确定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来举证。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于x7年12月20日出借现金9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甘锦良,同时又将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诉人泽安公司汇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两种不同的经济关系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两者之间不论是借贷合同双方的主体、发生交易的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上诉人有白纸黑字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证实与借据主体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间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案外人沈瑞言”转给被告泽安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原则。
2、原判决认定“被告泽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已自己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原判决不是依法律规定判断而是依主观臆断来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原告强调被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该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因此,该案的960000元借款是与其他任何借款合同无关的,是独立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
如前所述,对于证明“被告泽安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有关,证明其唯一性与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借据”原件作为铁证,是无须另行举证的。本案一审判决中,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是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史无前例。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在庭审后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据此在庭审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叙明。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判决内容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0年 12月20日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二
案由:索要货款。
原告:xx市鱼粉厂。住所地:xx市xx街号,邮政编码: 厂长电话:。
法定代表人:杜,x年出生,系鱼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男,x年出生,系鱼粉厂副厂长。
驻沈联系人:胡,驻旅社房间,电话:。(下达传票等文书,由胡传递。)
被告:xx市养鸡场。场址:xx市xx区,电话:。
诉讼请求:索要货款四万元,并由被告偿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为x元。
事实与理由:
x年七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鱼粉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鱼粉二十吨,总货款为四万元,货到付款。七月二十日,鱼粉送到后,被告则不履行合同规定,以“现有钱款急于买饲料,暂欠几日,卖完鸡蛋即还”为理由,不付货款。原告因生产急需资金,故派人常驻索要,但被告均以同样理由一再拖欠,原告为了维护正常生产,不得不支付利息到银行贷。至x年7月13日,被告以效益不好,连年亏损,现已转为个人承包为理由写下一纸欠据,企图继续赖账。被告既然无钱,为什么能去购买饲料?为什么能扩建场舍,修筑院墙?既然连年亏损,付不起鱼粉钱,为什么还要和鱼粉厂签订购销鱼粉的合同,转嫁亏损于他人?被告无理抵赖货款,并与此同时,不顾他人利益,利用他人资金,扩大生产,为己赚钱,缺乏社会主义经营道德。
原告系集体企业,靠贷款和职工集资生存,被告占用原告大量生产资金,使原告生产陷入危机,已再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货款四万元,另外,按原告在银行贷款利率,每月付利息x元,至还清货款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鱼粉厂(章)
法定代表人:杜(章)
委托代理人:冯(章)
代书单位:xx市xx区法律顾问处
代书律师:王(章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三
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经济纠纷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保证书”原件为证。而各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并无双方之间确认是归还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证据。上述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关系,对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泽安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或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唯一性和确定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来举证。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于x7年12月20日出借现金9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甘锦良,同时又将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诉人泽安公司汇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两种不同的经济关系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两者之间不论是借贷合同双方的主体、发生交易的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上诉人有白纸黑字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证实与借据主体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间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案外人沈瑞言”转给被告泽安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原则。
2、原判决认定“被告泽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已自己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原判决不是依法律规定判断而是依主观臆断来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原告强调被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该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因此,该案的960000元借款是与其他任何借款合同无关的,是独立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
如前所述,对于证明“被告泽安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有关,证明其唯一性与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借据”原件作为铁证,是无须另行举证的。本案一审判决中,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是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史无前例。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在庭审后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据此在庭审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叙明。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判决内容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0年 12月20日
上诉人:××家具厂(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42岁,××家具厂业务员,住××市××区×街×里×号。
被上诉人:××铁路局直属集体企业办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吕××,主任。
案由: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民字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第一款:“将57套沙发床及40张板式写字台退回被告。”上诉人不同意退货,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为上述家具已经被上诉人验收达半年之久,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损。经查,在57套沙发床中,已有20余套床帮变形,40张板式写字台中,已使用过l0台,其中6台的抽屉已经损坏严重。对于上述用过而且破损的这部分沙发床和写字台不应退还,如果被上诉人一定要退还,应付给上诉人家具折旧费和破损费。
二、原判决第二款:“付给被告20个床头柜和3套沙发床的价款2050元。”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付给上列款项。因为被上诉人如果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理应全部退货,不应只留部分家具。
三、原判决第四款:“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将被上诉人延期开业9l天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都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因为,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多种原因:当时该旅社基本建设施工尚未竣工,锅炉房没有修完,楼梯扶手没有安装完,室内灯具及油漆活等也没有完工,银行开业账号也没有批下来。上诉人的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的11月3日是往后推迟了3日,但距被上诉人开业时间还有一个半月,并没有因此而影响开业。因此,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其内部原因,上诉人不负直接责任,更不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四、原判决还说:“以稻草代替树棕、桦木代替硬杂木……延期3天交货。”按合同规定,上诉人延期3天交货是事实。但延期的原因是当时市内供电不足,而且对这一情况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单位作了说明,并得到了负责人王××的允许。至于“以稻草代替树棕”,是因为树棕原料未到货不得已而为之,而且也把用稻草代替这一情况告诉了被上诉人,经双方商定,每一张沙发床少收4元钱。这种商定意见,也是经王××和陈主任同意的。上诉人还对用桦木代替硬杂木一事,曾经积极提出过换货或减价的几种措施,并由厂长出面进行联系,但因被上诉单位内部矛盾重重,既不予研究作出答复,对质量不合格的家具又不及时退货,而是有意采取拖延态度。所以,上述情况也是事出有因的。总之,被上诉人对已经验收的家具,事隔三个多月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既不及时退货,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陈旧、损坏,并且将延期开业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很不公平的。故上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家具厂
法定代表:王××
委托代理人:杨××
××××年六月三十日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四
原告: 上海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路号,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电 话: 。
委托代理人:律师,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xx市路号,邮政编码:,电话:。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路号,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电 话: 。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x年xx月xx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x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xx月xx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条和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x元。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章)
年 月 日
附:一、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三、授权委托书一份;
四、购销合同或证据目录一份;
五、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五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2、元及2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x元;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x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x2)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2x年11月5日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六
法定代表人:_______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___
男,40岁,汉族
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市_______厂
法定代理人:_______
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_______,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x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415型男凉皮鞋520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610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x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_______市,以应市场需求。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_______市。其中,皮夹克于x年12月30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_______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343双,各式皮夹克334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3.4万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x年2月20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结_______百货商店在_______市_______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9.6万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87年2月20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市_____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经济纠纷诉状案例篇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zz,女,
本人因与、zz夫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dy区法院()东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和dy市中级法院()东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提起申诉。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事实
、zz夫妻利用名下一套房产即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在工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以后,通过房产中介,将该房以40万元价格卖与本人,付李二人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约定于x年12月10日双方同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延迟几天办理,但务必于x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及办理贷款手续。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李二人取得首付款30万元,并交付房屋,约定剩余10万元待过户时买方以贷款支付。
此后,、zz没有按约定解除房屋抵押,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多次声明毁约。
分析以上事实,卖房人xxzz的合同义务有三:1、交付房屋(已完成)。2、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3、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完全由于卖方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责任完全在于卖房人。本人并无任何过错。
由于付李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给本人造成如下损失:1、可得利益损失:x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和贷款手续,将享受交易税费优惠47520元和贷款利率优惠97680元(即20年期20万元贷款,每月多支付407元贷款利息)。财税[]157号、财税[]12号和银发〔〕275号文件可证实。这也是买方要求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手续的原因。2、既成损失:房屋产权相关的其他利益。包括:抵押贷款,转让,户口转移,子女入学,办理租赁证等。债的纠纷实质大多是金钱纠纷。无论是逾期不还贷款,还是逾期不办理过户,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应该按已支付房款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金。被告表面上是欠银行贷款,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债权属于原告,实质上是欠原告的钱。逾期还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因违约非法获利:从xx年12月10日起一直使用贷款28万余元至今。
逾期时间越长,违约者获利越多;相对方的损失就越大,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毁约的性质尤其恶劣。卖方因房价上涨而毁约,属于恶意违约,理应加重赔偿相对方。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本人多次与卖方协商无果,遂于x年2月16日向dy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于x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一名主审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审判。开庭后主审法官刘富珍首先申明两点:1、本案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2、被告zz无正当理由缺席,不适用调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事实。
被告辩称因房价上涨,不愿意履行合同,承认己方理亏。要求收回住房,退还购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装修费用。但没有否认己方违约的事实,没有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金,也没有提出合同中的“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条款系免责条款。
6月23日下午,区法院再次通知原告拿传票,定于6月24日上午8:40开庭。此次开庭共有主审法官、审判员、书记员三人参加审判。被告zz再次无故缺席,被告出庭。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据, x年4月19日,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证明:至出具证明日,涉案房屋尚有278599元的抵押贷款未还清。(请法庭查明,时至今日,到底还有多少欠款?)两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均未询问过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简单询问以后,刘富珍法官要求双方调解。但不支持原告按当前房价75万元赔偿的请求,要求原告大幅度作出30万元左右的让步。并且,明知原告不熟悉法律和相关程序,以同一案件不再受理,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等说辞欺诈,胁迫原告接受不平等的调解条件。原告没有同意,当庭未判决。此后,法官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直至x年11月25日通知拿判决书。而判决书上标明的判决日期是x年10月18日,相差达38天。
由上述经过可知,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多处明显违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改为普通程序。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却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不公平的调解方案。普通程序开庭前,没有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判决以后,迟迟不向原告送达判决书。审理时加书记员一共有三名审判人员,判决书上却多出一名,明显属于弄虚作假。丧失程序公正。
一审法院判决的关键部分如下:
一、被告、zz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由判决书可看出,一审法院无视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事实,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的理由有三:1、认定被告既已交付房屋,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认定被告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有意回避被告明确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的事实。对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明显事实视而不见,刻意忽略被告拒绝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义务,和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0条。2、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曲解合同条款,完全是替被告辩护。3、认定合同中“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另行协商”的条款系被告恶意违约和毁约的免责条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偷梁换柱。合同第5条原文:“定于x年12月10日过户,若到时有特殊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很明确,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拖后几天办理过户,但卖方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过户不能迟于12月15日。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既成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充耳不闻。不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是过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户费损失等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其错误在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调查清楚,原告的损失不仅有可得利益,还有既成损失。也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即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判罚,也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逾期办理房屋过户和逾期不解除房屋抵押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定论。故应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
一审虽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既没有限定日期,又没有附以惩罚措施,实质上没有任何约束力,按照这份判决,被告当然可以继续拒不解除房产抵押并过户。被告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被告继续拒绝履行合同,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可以继续使用贷款,非法获利,甚至连月供还款都停止,把风险全部转嫁到原告身上。该判决不仅使原告的即成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而且纵容被告无限期拖延,继续侵害原告权益,并使原告再次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审不支持原告关于限期判令被告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限期办理过户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首先,该证据系4月19日出具,开庭时已过去两个多月,不能证明至开庭时仍然有抵押存在。其次,即使抵押仍存在,该理由也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民法第84条,合同法第60条和第62条第四款。其错误在于,无视“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办理过户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被告故意不归还贷款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先行还清贷款,然后办理过户,该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被告故意不解除抵押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不予制裁和制止,反倒当成是被告拒不过户的正当理由,显然逻辑非常荒谬。就好比清醒的司机交通肇事要负法律责任,而醉酒驾驶后肇事反而是正当的。如果订立合同时双方做以下约定:“买方愿意待卖房人自愿解除抵押以后才可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述判决理由才适用。而事实并非如此。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合同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反而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显然该判决是荒谬的。判决理由中,多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条文,反倒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字样来欺诈原告,其用心昭然若揭。
纵观审判过程,实体和程序均无公正可言,偏袒毁约者,庭审中被告承认己方理亏,基本没有为自己辩解。一审的主审法官却在判决书上越俎代庖,站在被告的立场,极力为毁约行为辩解,沦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工作草率马虎,判决书中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出现错误。显然是工作责任心、职业良知和专业知识均有所欠缺造成的。分析以上的程序和判案理由,可知,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枉法裁判。
鉴于此,于x年12月8日提起上诉。
第三部分:二审情况
x年2月8日下午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zz无故缺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再次调解,建议原告做出让步,原告不能接受。x年3月14日判决,3月28日收到终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曾明确承诺提前解除房屋抵押的事实,也认定被上诉人因房价上涨而毁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但,同样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没有约束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限期解除抵押并限期过户。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没有可执行性。
并且,终审判决书存在大量的书面错误,其中不乏根本性错误。比如:一审判决书有多处事实错误,终审判决书中却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是用来指导房产登记机关的工作,第30条是指的已抵押房产的过户程序,不仅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拒不解除房屋抵押的违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而且说明解除抵押是卖房人的法定义务。该规定并不限制卖房人办理解除房产抵押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为房价上涨而拒不过户的毁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前后关连的两个合同义务,理应比不履行一个合同义务性质更恶劣,更应该加重惩罚。二审法院却依然因为被告的两个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采取制止和制裁措施。而且,银行x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具有长期有效性。二审法院对于该房抵押的现状没有做任何调查便做出不支持限期过户的判决失之草率。如果抵押仍存在,不支持限期解除抵押的判决更是违法悖理。法院应该查明该抵押的最新状况,如果抵押已消除,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办理过户。如果抵押仍然存在,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解除抵押,继之限期完成过户手续。
终审判决书体现出以下问题:工作责任心更差,判决书书面错误更多(附件中以红色着重标出)。其中上诉人工作单位的错误,与一审判决书雷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却不限定期限和约束条款,以及拒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与一审判决亦雷同。有理由认为,二审法院有意维护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判决。
根据以上理由,提起申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或直接改判:
1、判令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10日内解除抵押,逾期罚息为欠付贷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2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罚息为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
2、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逾期罚息。
3、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既成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4、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诉讼而支付的咨询费,材料费,交通费、通信费等总计约600元。
5、一审、二审及财产保全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dy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x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