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决定书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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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检赔复字[]号。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赔偿义务机关:__________(名称)。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_______(姓名或名称)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申请赔偿理由)为由,请求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赔偿请求人________(姓名或名称)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要求本院……(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复议决定的法律根据、理由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维持原决定、变更原决定、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的理由),现决定如下:
(一)维持原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
(二)纠正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的内容。
(三)变更原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赔偿方式、数额不当,决定予以变更的内容。
(四)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主文(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
________(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的赔偿,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逾期未作出决定,经本院审查,……(决定的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________(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名称)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l山路。
代表人:杨代先,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融水县融水镇和平街33号,联系电话:。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赔偿请求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28日作出的(20xx)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现申请复议。复议请求:
一、依法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28日作出的(20xx)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0万元。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20xx年9月由杨代先、方金明两股东投资设立,方金明为法定代表人,杨代先为公司监事。20xx年至20xx年期间,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融江古顶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建融水古顶水电站,向赔偿清求人购买水2泥、木枋等建筑材料。期间,方金明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项目经理部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130万元据为已有。20xx年3月,方金明的此行为被发现后,仍拒绝将所收款项归还给赔偿请求人。20xx年11月,赔偿请求人的另一位股东(兼任公司监事)杨代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赔偿请求人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金明立即将水电二局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返还给赔偿请求人。为避免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杨代先以自己的房产做担保,申请查封了方金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20xx年3月,方金明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假冒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函》,函的内容为“方金明收受到项目经理部的货款是方金明个人与项目经理部业务款项,与宏大公司无关。”融水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虚假的《函》未予采纳,于20xx年6月作出(20xx)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金明将130万元货款返还给宏大公司。(见证据2)方金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采纳了方金明伪造的证据《函》的证明内容,于20xx年12月7日作出了(20xx)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赔偿请求人要求方金明返还侵占公司货款的诉请。(见证据3)后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9日作出(20xx)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方金明的上述两处房产。(见证据4)赔偿请求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金3明伪造的《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函》属伪造。
扬检刑赔复字(20xx)1号。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
赔偿请求人:刘文冬,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扬州欧森机电制造厂销售员,住江苏省泰州市罡杨镇杨庄村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刘文冬于20xx年8月14日,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错误逮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203万元。具体包括:1、返还4.3万元合法财产;2、支付国家赔偿金2万元;3、因违法办案给申请人带来的其它经济损失46.4203万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要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0xx年9月5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刑赔字(20xx)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刘文冬被关押的192天按照20xx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计算,赔偿刘文冬人民币14073.6元,对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杨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磴口县沙金苏木签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100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100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杨树、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尹馒头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杨五和村民敖腾(尹馒头弟弟)、李延宝(尹馒头大舅哥)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苏木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杨树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100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李荣滨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李县长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苏木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磴口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20xx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磴口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磴口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磴口县政府违法向占地杨五发放土地证。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法院起诉沙金苏木苏木长秦杰私自重新划地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杨玉林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杨五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杨五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杨五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xx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3日以〔20xx〕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xx〕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字〔20xx〕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此致
**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日期:20xx年x月xx日
(2016)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xx,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请求人:罗xx,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xx、罗xx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xx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xx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xx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xx、罗xx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郑中法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14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以本院错判为由,于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申请称: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身损害163821.83元,精神损害00元,医疗损害63577.38元,误工费70199.055元,给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598.265元。
经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赵国军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1月13日本院做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赵国军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
另查明,赔偿方请求人赵国军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2009年11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发回重新审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国军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赵国军无罪的确认。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赵国军提出被非法关押1139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1139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故赵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39×142.33=162113.87元。
关于赵国军提出赔偿医疗费63577.38元及误工费70199.0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释放后住院检查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后赵国军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分别入住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赵国军现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造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应赔偿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的直接损失,其提出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将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9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综上,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赵国军人民币182113.87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男,194*年**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县人,原系荆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住荆州市沙市区风台坊小区31栋**号。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德,系该院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文,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11月4日以其因贪污一案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对其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10日作出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错捕错判被关押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失应予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柴某新提出返还被江陵县看守所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和被荆州市纪委追缴的3万元奖金的请求,因两院均未收取上列款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其提出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此不属两院的职权,应申请其原所在部门解决。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赔偿医药费30855.73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被关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予支持。遂决定赔偿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院各承担4438.25元。
柴某新对共同赔偿决定不服,于202月25日以其因错捕错判,不仅人身权受到侵害,应得到赔偿,其财产权、精神名誉权和身心健康同样受到侵害,也应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返还被追缴3万元奖金和被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并明确返还机关;要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医药费30885.73元,并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到其原工作单位为其恢复工作籍、补发工资福利,在湖北日报、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受理此案后,于年6月4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赔偿争议双方针对本案赔偿申请事项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还针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提出与(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中理由相同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3月29日,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新犯贪污、受贿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月18日作出()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在任荆州市商业银行行长、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收受10万股股票,因该股票无实际价值,不认为是受贿;其收受一台vcd、一台电脑、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以柴某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于同年10月19日对柴某新取保候审释放。(柴某新被实际关押205天。)柴某新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6月5日作出()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身为银行行长,依该银行制定的《劳动人事与工资福利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与两位副行长集体研究,决定利用炒股的盈利,对有关炒股人员实行奖励。因柴某新参与了拆借炒股资金,并获得3万元奖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柴某新收受电脑一台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柴某新收受10万股股票证,因该股票无价值,原判不认定柴某新受贿是正确的。柴某新收受vcd一台的事实属实,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判决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告柴某新无罪。
同时查明,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柴某新违纪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前,已于8月13日将收缴柴某新的违纪款49980元(其中含私分奖金3万元)全部上交给荆州市财政局。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2000年10月19日释放时,原羁押单位江陵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其收取了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柴某新被拘留、逮捕和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纪检机关追缴3万元违纪款的罚没收据,证明材料及公安看守部门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已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符合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条件,应共同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错捕错判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柴某新的赔偿申请后,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人身侵权赔偿“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共同作出赔偿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205天的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支付4438.25元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柴某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湖北日报和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上述报刊上直接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其在审查期间被追缴的3万元奖金和被公安看守部门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应退还给本人,并应在赔偿决定中明确具体返还机关的请求,因追缴和收取上述款项不属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所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不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直接造成的侵权事实,不能超范围作出赔偿决定,亦不能越权确定其他部门为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应向有关机关另案申请返还财产。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其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为其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因作出相关行政处分决定和有权解决上述善后工作的是其原工作部门,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要求赔偿请求人柴某新申请其原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此项请求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赔偿医药费30855.73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与被关押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其关押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的有效凭据,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
赔偿请求人:刘文冬,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扬州欧森机电制造厂销售员,住江苏省泰州市罡杨镇杨庄村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刘文冬于2006年8月14日,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错误逮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203万元。具体包括:1、返还4.3万元合法财产;2、支付国家赔偿金2万元;3、因违法办案给申请人带来的其它经济损失46.4203万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要求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006年9月5日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刑赔字(2006)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刘文冬被关押的192天按照200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计算,赔偿刘文冬人民币14073.6元,对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电话安装费5000元;。
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元;。
8、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13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赔偿请求人:米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米、张、张、张、张于20xx年5月25日以错误判决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81年下发《关于张德轩、阎如清案的批复》,1981年9月14日,焉耆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复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已33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
年五月二十六日。
杜富广,男,1962年6月生,河南遂平人,中共党员,党校研究生学历,讲师,20xx年12月任校医院党总支书记。
经审查,20xx年7月18日(周一)中午,杜富广与校医院职工王××、张××、罗×、陈×、张××、杨×、董××在门诊楼三楼理疗室吃饭饮酒。下午,与其一起饮酒的董××与本单位职工发生冲突并被行政拘留,在学校产生了恶劣影响。杜富广身为校医院党总支主要负责人,发现本单位职工工作日午间在工作场所饮酒,不但未予以制止,反而参与其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顶风违纪,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河南大学转发开封市《关于重申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情节较重,影响极坏。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其所在党支部大会表决、校医院党总支研究、校纪委全会讨论表决、校党委会议批准,决定给予杜富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20xx年7月22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学校纪委、党委或上级纪委、党委提出申诉。
中共河南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20xx年7月22日。
工伤认定也好,工伤等级鉴定也好,归根结底是要进行工伤待遇赔偿,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落实,不受侵害。
对于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从期限上来看可以分两种。
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需提醒参保的用人单位切莫小视工伤认定30日的期限。
另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申请仲裁的期限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期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当职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后,作为用人单位也好,受伤职工也好,除了积极治疗外,首先要把握好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这是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保障的前提。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工伤的手续。如果超过期限,就很难认定了。对于申请工伤的期限,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赔偿义务机关:__________(名称)。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人_______(姓名或名称)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申请赔偿理由)为由,请求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赔偿请求人________(姓名或名称)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要求本院……(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复议决定的法律根据、理由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维持原决定、变更原决定、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的理由),现决定如下:
(一)维持原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
(二)纠正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的内容。
(三)变更原决定的主文。
原决定赔偿方式、数额不当,决定予以变更的内容。
(四)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主文(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
________(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的赔偿,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逾期未作出决定,经本院审查,……(决定的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________(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名称)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赔偿请求人:李饶丰,汉族,现住cc区cc路cc号,电话:139026。
赔偿义务机关:惠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请求因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损失256286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以下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法院的责任,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损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龙梁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电子有限公司、吴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xx年10月向城区法院起诉(由水口法庭受理),诉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产设备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第41条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法院只根据被告9月份的设备盘点表进行查封,没有清点、没有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清单中有一部20xx年购买的货车,没有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案在审理中,即20xx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转移财产。原告即将厂房通道锁住,同时以书面告知主审法官,请求法庭清点。法官在报告上签“已阅”(见附件1),但未进行清点。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扰其生产,影响员工工资为由,组织员工去政府上访。政府要求当地劳动站和法庭尽快处理。于是被告乘机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点核对后搬离厂区,设备搬离必须经过法院同意(见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时法院没有派人到场清点和监督。
此案于20xx年8月经二审审结,原告即申请执行。20xx年9月在水口法庭负责执行的杨法官要求下,我带他们去找过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与以上被告产生纠纷,于20xx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前向城区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小汽车、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设备,其中设备是轮候查封。但法院只复印前案的清单,没有到场核实前案查封的财产是否有变化,更没有贴封条和公告。20xx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达,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发现本案主要部分是轮候查封,与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区法院受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20xx年6月移送给该院执行(【20xx】惠城执1087号)。
从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请并案和参与分配,并追查被转移的财产、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见附件3至6)。执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郑副院长几次询问水口法庭叶庭长,都答复前案的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因此目前无法并案,也不能去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我反复声明前案已在执行中,叶庭长是讲假话,我已带过杨法官去执行;20xx年9月至10月间,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联合向郑副院长和水口法庭书面报告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申请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财产(见附件7至10);但法院对我们的报告和请求一直置之不理。据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本案已变成无财产可以执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20xx年7月)是因被告不听传唤被决定拘留15天,但不知为何在对方拒绝申报财产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当法官的面强烈要求对方交代被查封财产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没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实申报财产。直至20xx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与我协商支付欠款时,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递给被告财产申报表,但被告仍拒绝申报。《最高院规定》(26和30条):“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法院对其近3年都拒绝申报财产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产是20xx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处理该房产,法官与评估公司去过,但没见到被告就作罢了。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办续查封,但恰好在续封前几天,该房产被告已抵押给别人了。对这恶意转移财产,已构成刑事的犯罪行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应执行20xx69.76元(不含利息),至20xx年3月止,已执行被封账户的1940元和小车拍卖款12780元、现金1万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见附件11和12)毫无进展。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区人大信访,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况。经了解前案的情况:1、的确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执行,并已了结。
综上所述,城区法院的责任在于:
一、违反查封的程序:对被查封的货车如果依法向交警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会流失的。前后查封都是同一个立案庭进行的,如果其查封时依法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水口法庭就会知道有轮候查封,就不会同意对方搬走。
二、严重失职:1、立案庭在办理轮候查封后没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没链接而产生漏洞。2、水口法庭在前案还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将被查封的财产搬走,又不按协议去清点,不去跟踪登记存放地点;经我们追问,他们无法答复财产搬到何方;甚至在我们联合报告财产转移情况并申请扣押时仍然置之不理,事实上是放弃监管、解除查封。3、对被查封的财产超期才续封,使被查封的财产被恶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三、枉法和不作为:前案明明已经执行,法院仍编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对方拒绝申报财产,明知对方已转移财产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释放对方,使其有充足的时间顺利转移财产。这是其对抗法律、纵容犯法、罔顾上级法院移送执行的意图所造成的。
可见,是由于法院的责任,使本案从有财产可执行,变成无财产可执行。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核准。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李饶丰。
20xx年3月10日。
(20xx)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请求人:罗,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罗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罗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届执行董事作出如下决定:
1、本届执行董事×××决定聘任×××为本届公司经理。
2、法定代表人由本届公司经理×××担任(若法定代表人不是由经理担任的,取消该条)。
3、上一届×××经理职务同时免去(第一届聘用的没有该条)。
4、……。
××公司执行董事签字:
日期:年月日
()榕法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于7月18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768605.25元;2、公开登报进行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4、赔偿治疗费、营养费、500000元;5、赔偿律师费及因申诉控告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1700000元:6、赔偿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00000元;7、支付年迈父母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各300000元;8、返还被扣的b型驾照。吴昌龙还要求为其解决其姐吴华英被判刑、拘留的问题。
207月23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吴昌龙于207月27日被留置盘问,并接受调查,2001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亦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20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谢清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30日作出(2002)榕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58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10月10日,本院作出()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法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124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本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吴昌龙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13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2013年5月3日无罪释放,期间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及其2001年7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起诉【2002】198号《起诉书》,3、本院作出的(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9、永泰县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释字【2013】012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吴昌龙无罪,即确认吴昌龙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昌龙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吴昌龙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昌龙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吴昌龙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至于吴昌龙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上诉申诉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亲属误工费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支付年迈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外,因本院侵犯吴昌龙的生命健康权,其主张的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要求返还的扣押物品因未随案移送本院,亦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反映的为其组吴华英解决被判刑、拘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二、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盖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怎样写?什么情况下不予国家赔偿?那么,下面就随本站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赔偿请求人:周,男,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住所地:xx市xx区路x号上地办公中心。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5、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x年8月9日,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
通知书。
》将xx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x年6月21日,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城管局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在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x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x年10月30日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周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x年二月十五日。
申请人:戴,男,汉族,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x乡乡门村9组。
申请人戴于x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本机关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申请人被人伤害的医疗费15731.91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892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20xx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85587.41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让x村乡门村10组戴荒山并将其挖成宅基地,x年经县国土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x年准备建房时,戴以该宅基地侵占其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x乡司法所代表乡政府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我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即x年12月20日至x年2月20日止,申请人一直没有动工,也没有收到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x年2月25日,因届满2个月,申请人组织亲属和工人在宅基地动工建房,后遭到戴及其亲属的阻挠,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两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
x年4月25日,县政府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在收到该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但县政府于x年2月26日才受理该确权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戴确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争议当事人。由于县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被戴砍伤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就不会组织动工,伤害案件可以避免发生。因此,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申请人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溆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年申请人在x乡乡门村10组邮电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树田)准备建房时,戴认为申请人侵占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后剩余的责任田从而发生纠纷。后x乡司法所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申请人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戴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xx县人民法院以戴无法提供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为由拒不受理,戴便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请人欲强行在争议地施工可能引发打架事件时,本机关电话通知x乡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其做好争议双方的疏导工作,且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从事任何改变现状的活动,但申请人未听从本机关及x乡政府的劝阻,一意孤行仍然于x年2月25日强行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从而与戴发生斗殴事件而致双方发生伤害。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对戴送达了确权申请受理通知,后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x年4月25日,本机关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一、本机关的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戴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虽然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戴提交申请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本机关在7日内没有按时做出受理决定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仅是自本机关收到。
申请书。
之日起视为已受理戴确权申请,并开始计算相应的办案期限。同时,在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前,本机关亦及时地通过x乡政府劝告了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强行施工,以后又及时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及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三、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遭到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听从相关机关的劝阻,强行在与他人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导致双方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就整个事件的发生而言,申请人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时申请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不是本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政府。
x年4月28日。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余路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副主任。
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余路成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期间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详见〔20xx〕浙杭刑初字第211号、〔20xx〕浙刑二终字第10号)。
余路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党组织和上级的教育置若罔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律,从一名处级干部沦为罪犯。为严肃纪律惩戒,纯洁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余路成开除公职处分。
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年9月17日。
×××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供人民法院立案后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定明赔偿请求人不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或者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年××月××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2025年国家赔偿决定书(实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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