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速公路超限标准 广西省高速限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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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办发[2011]26号、晋政办发[201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的若干规定》和集团公司鑫安技发[2011]23号的文件精神,为提高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的瓦斯管理标准,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瓦斯超限可以避免的理念”,最大限度的降低瓦斯超限次数,规范本矿的瓦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瓦斯超限分析追查
1、凡发生瓦斯浓度在2%以下,由本矿技术副矿长、通风副矿长、通风科(队)主持分析追查。
2、凡发生瓦斯浓度在2%以上,由本矿矿长、技术副矿长、通风副矿长主持分析追查。
3、凡发生瓦斯浓度在3%以上,由本矿矿长、技术副矿长、通风副矿长配合集团公司技术副总、安全副总、安技部主持分析追查。
4、井下所有地点瓦斯浓度超限必须汇报、登记、查询、分析严格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分析追查。
5、监控中心建立瓦斯浓度超限登记和记录台账。
二、瓦斯超限浓度的认定
1、井下现场用便携式或光学瓦斯鉴定器,在规定地点测得瓦斯浓度超限和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2的空间内瓦斯浓度≥2%时。
2、甲烷传感器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设、设定报警浓度、传感器显示值超过报警值的(测试传感器的除外)。
3、传感器报警后突然中断传输或删除该测点,不能正常上传的。
4、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认定为瓦斯超限进行处理。
⑴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使用和维护不善造成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⑵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⑶监控值班人员脱岗的,填写报表弄虚作假的。
⑷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瓦斯浓度达到0.5%。
⑸打瓦斯抽放钻孔期间,施工点回风侧5m内瓦斯浓度超限的。
三、㈠瓦斯浓度超限原因分析的主要范围
1、掘进队组无计划停风停电造成瓦斯超限。
2、回采工作面各检查点的瓦斯超限。
3、采煤机、掘进机割煤时瓦斯频繁超限。
4、供电原因造成主扇停运、局扇无计划停风、造成瓦斯超限。
5、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通风设施损坏,造成瓦斯超限。
6、风筒脱节或损坏,破口缝补不及时造成瓦斯超限。
7、抽放系统原因造成瓦斯超限。
8、采掘工作面供风不足,无风、微风作业造成瓦斯超限。
9、巷道变形严重堵塞通风系统,造成瓦斯超限。
10、有计划停风、停电或采取排放瓦斯等造成瓦斯超限。
11、监控系统受损或故障造成的瓦斯超限及有关监控系统检测的瓦斯超限。
12、当班巡检员经请示、汇报、调度留有记录属调试传感器范围,但时间较长的(一般超过一分钟)。
13、主水仓、采区水仓内和井底煤仓甲烷传感器检测瓦斯超限。
14、经高浓瓦斯4%冲击的甲烷传感器,不及时更换造成瓦斯超限。
15、尾巷无计划停电停风造成瓦斯超限或排放瓦斯等造成瓦斯超限的。
16、抽放泵站内停泵后瓦斯超限。
㈡甲烷传感器误报警
1、系统电源故障或系统软件故障使甲烷传感器处于供电时好时坏状态,出现报警。
2、转换电路运行当中无故损坏,出现报警。
3、主传输线路接线盒接触不好,出现报警。
4、检修瓦斯监控线路时,出现报警。
5、甲烷传感器进水或雾气大,出现报警。
6、甲烷传感器受到摔、碰等强烈震动后,出现报警。
四、瓦斯超限汇报
1、瓦斯浓度出现异常,存在上升趋势达到0.8%预警时,由监控值班人员及时汇报矿调度室,调度室立即汇报值班领导,由值班领导做出安排,尽量在瓦斯超限前控制上升趋势。
2、瓦斯浓度超限报警达到1%及以上时,监控值班人员及时汇报矿值班领导、调度室,调度室接到瓦斯超限通知后立即通知井下当班巡检员查明现场瓦斯超限的情况和原因,或者及时通知通风科队长进行瓦斯排放工作。
五、分析报送要求
1、必须对瓦斯超限分析结果每日汇总、每周小结、每月总结。
2、统计时必须说明:①瓦斯浓度超限地点、②最高瓦斯超限浓度、③次数和时间、④超限原因、⑤处理经过及采取措施、⑥预防措施。
3、瓦斯超限分析追查结果要上报集团公司、县煤炭局,日报最迟不能超过1个工作日,周报于周六下午4点前报集团公司,月报于月底报集团公司,报送必须有矿长、技术副矿长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便函形式上报,一式三份,报县煤炭局监控中心、通风股、集团公司通风安技部。
六、分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1、凡发生2%以下的瓦斯超限,超限时间一次达1min,不足1min按一分钟计算,处罚分管队长600元,巡检组长500元,瓦斯组长400元,巡检员200元。
2、凡发生2%以上的瓦斯超限,超限时间一次达1min,不足1min按一分钟计算,处罚分管队长1200元,巡检组长1000元,瓦斯组长800元,巡检员500元。
3、凡发生3%以上的瓦斯超限,超限时间一次达1min,不足1min按一分钟计算,处罚分管队长2000元,巡检组长1800元,瓦斯组长1500元,巡检员1000元。
4、未及时对甲烷传感器进行标校,导致瓦斯超限,处罚标校员500元,巡检员300元,巡检组长200元。
5、监控值班人员随意改变监控数据,导致瓦斯超限,处罚分管队长800元,监控值班人员500元,监控组长300元。
6、由机电原因造成无计划停风停电,导致瓦斯超限,处罚机电科长1200元,机电带班长1000元
7、由人为原因,导致瓦斯超限,处罚当事人1000元,带班长800元。
8、不按排放瓦斯措施进行排放瓦斯,造成甲烷传感器报警,导致瓦斯超限,处罚瓦斯员500元,分管队长800元。
9、风筒破损、脱节,破口缝补不及时,导致工作面瓦斯超限,处罚生产队长800元,风筒工500元,带班长300元。
10、当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无风、微风导致上隅角或其它检测点瓦斯超限浓度逐渐升高,没有及时向调度室和分管领导及时汇报,造成瓦斯超限报警的,处罚处罚生产队长800元,安全员500元,带班长500元,瓦斯员300元。
11、采掘工作面瓦斯有上升趋势,瓦斯员通知通风队长、组长或当班带班长,但不采取措施处理,导致瓦斯超限,处罚通风队长、组长、带班长500元,跟班队长300元;瓦斯员不闻不问,不当一回事,导致瓦斯超限,处罚瓦斯员500元,瓦斯组长200元。
12、因机电部门管理不到位而引起瓦斯抽放泵的停运,造成井下瓦斯超限,处罚机电科长500元,抽放泵站组长300元。
13、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后部支护不及时或支护不良,造成风路堵塞,上隅角瓦斯超限,处罚生产队长500元,生产带班长300元。
14、掘进队组无计划停风停电,造成瓦斯超限,处罚掘进队长500元,掘进带班长300元,安全员300元。
15、探水孔封闭不及时,造成瓦斯积聚、超限,处罚探水工300元,探水组长500元,地测科科长500元。
16、掘进工作面由于风筒加接不及时,作业过程中致使局部通风机不能正常供风,导致瓦斯超限,处罚当班掘进带班长800元,安全员800元,跟班队长600元,风筒工500元。
17、全矿井停风停电,地面变电站值班人员不能及时切换双电源供电,或值班人员脱岗没有及时向主风机房送电和井下中央变电所送电,造成瓦斯超限的,处罚当班值班人员300元。
18、全矿井停风停电,通风机值班人员脱岗或不能及时开启主要通风机,造成瓦斯超限的,处罚当班值班人员300元。
19、全矿井停风停电后,在主风机恢复通风后,井下中央变电室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向采区变电室供电的,造成瓦斯超限的,处罚当班值班人员300元。
20、在全矿井停风停电后,在中央变电室给采区变电室供电后,采区变电室值班人员没能及时向采掘工作面供电的,造成瓦斯超限的,处罚当班值班人员300元。
21、全矿井停风停电后,当检查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范围内风流中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局部通风机司机没有及时开启局部通风机,造成工作面瓦斯超限的,处罚局部通风机司机300元,带班长300元,安全员300元。
(说明:瓦斯超限时间未达到1min和超过1min的按以上处罚办法执行。)
下列原因之一的则不进行罚款处理
1、瓦斯传感器误报警的。
2、全矿电网停电停风引起瓦斯超限。
3、有计划停风停电引起瓦斯超限。
4、测试甲烷传感器和测试风电闭锁。
七、相关要求
1、井下作业地点突然停电停风和瓦斯超限时,必须停止作业,切断电源,撤出人员。
2、全矿井停风停电必须切断井下电源,并在各进回风井口,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及时观察瓦斯浓度和井口风流变化情况。
3、地面监控中心必须24小时值班,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值班员要不断游览监控系统的瓦斯变化情况,详细记录系统运行状态和各类信息,一旦发生异常,及时报告矿调度室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要以电话、电脑联网处置方式汇报原因及处理措施,处理完毕结果要以书面材料报集团公司通风安技部。
4、各矿级领导、安全管理人员、电钳工、安全检查员、带班长、下井必须携带便携式瓦斯检测仪。
5、瓦斯检查员必须严格执行井下作业地点交接班制度和瓦斯循环检查制度。
6、本处罚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根据情节临时做出处罚。
7、本处罚办法为试行办法,在试行过程中逐步修改补充完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时常出现在我们身边,那你又是否知道最好的劳动纠纷处理方法呢?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是:劳动合同争议的五种处理办法。欢迎参考阅读!
劳动合同争议的五种处理办法如下:
劳动合同纠纷有多种,其中包括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等。处理因不同原因引起的劳动纠纷,有各自不同的具体要求。
一、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②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③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保护。
④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三、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
②对于用人单位擅自决定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改变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具体变更事项。
四、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当要求。
②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
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按照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④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执,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五、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合同纠纷的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4
【实施日期】 19970201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称重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当事人认为超限检测称重数据不准确而发生争议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长效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超限检测称重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安装维护,通过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三条
在超限检测站开展治超工作,或者在收费站、服务区利用便携式称重仪开展流动治超工作,发生称重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复称1次;
(二)向当事人出示称重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并告知当事人称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投诉电话;
(三)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在收费站出口利用计重收费设备开展流动治超工作时,发生称重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计重收费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并告知当事人称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投诉电话;
(二)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到第三方称重机构复称,复称费用与当事人协商解决;
(三)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利用收费站出口计重收费设备或者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开展超限车辆动态监管和后续处理工作,发生称重争议时,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出口收费站计重收费设备或者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并告知当事人称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投诉电话;
(二)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利用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开展超限车辆动态监管和后续处理工作,发生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数据与收费站出口计重收费设备数据不符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路政部门收取当事人提供的收费票据,并送收费部门核验票据真伪;
(二)票据经核验后,路政部门询问当事人争议情况和诉求,并做好笔录。
(三)路政部门调取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系统影像材料与收费站计重收费系统影像材料进行比对,确认争议车辆是否属实;
(四)如确认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数据与收费站出口计重数据不符,以收费站出口计重数据为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广西高速公路超限标准 广西省高速限重标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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