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特种设备规章制度红头(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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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规章制度红头篇一
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2、安全管理负责人岗位职责
安全管理负责人受主要负责人委托,全面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组织实施单位的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了解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持证上岗。
3、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岗位职责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本岗位的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4、特种设备安全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借阅及保管工作,确保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档案齐全完好。
(一)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制定特种设备(含需定期校验的安全附件、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定期报检制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结合本单位特种设备作业情况,正确合理地发放、使用和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确保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安全操作规程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工艺、特种设备特点,操作步骤、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异常处理、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操作规程应悬挂于操作场所。
(三)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
1、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2、报废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3、设备状态标志
4、运行与维护
(1)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并做好相应记录。
(2)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日常检查制度,并作出记录。
(3)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天进行一次清洁和检查;其他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使用单位无能力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但必须签订相应的合同,明确法律责任。
5、定期检验
(1)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2)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检验检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工作条件,告知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注意事项。检验完成后应及时取得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装置校验报告并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3)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准投入使用。
(四)特种设备应急管理
1、建立事故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即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建立事故应急组织和队伍,储备应急救援资源,制定出现紧急情况时或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及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2、应急培训与演练
应对特种设备使用负重要职责岗位的员工进行应急培训,使其熟知岗位上可能遇到紧急情况及应采取的对策。
使用单位应针对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演练前应经过演练策划和批准,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告知,特种设备演练次数一年不得少于一次,以验证应急预案、应急准备工作,以及应急响应规定的有效性、充分性和适宜性。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教育
1、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培训教育计划,主要负责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资源保证,加强作业人员安全、节能培训教育,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作业知识、作业技能。
2、本单位没有培训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设备规章制度红头篇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的管理义务。
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未委托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其他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管理责任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管理责任人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其他有日常维护保养能力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四条 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设区的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方案。
按照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简易设备构成特种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__年9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规章制度红头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叉车的安全管理,提高叉车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及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厂区内叉车装卸作业、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
第三条叉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叉车驾驶证,方准驾驶叉车。
第四条叉车驾驶员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叉车安全作业标准,熟悉车辆性能和操作区域及厂区道路情况;掌握维护叉车保养基本知识和技能,认真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条严禁酒后驾驶。
第六条严禁带人行驶,行驶途中不准饮食、打电话等与驾驶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每天认真执行叉车“三检”制,严禁带故障行驶,不可强行通过有危险或潜在危险的区域。
第八条检查车辆
(一)日常检验即三检制,在出车前、收车后和利用行驶中间的停歇时间检视车辆。
(二)叉车作业前后,应检查:
1.车辆外观是否保持良好。
2.燃料、润滑油和冷却水是否加足。
3.起动、运转及制动安全性能。
4.灯光、喇叭信号是否齐全有效。
(三)叉车运转过程中应检查压力、温度是否正常。
(四)叉车运行后还应检查外泄漏情况并及时更换密封件。
第九条起步要求
(一)起步前,观察四周,确认无妨碍行车安全的障碍后,先鸣笛、后起步。
(二)制动液压表必须达到安全指数,并系紧安全带后再行驶再起步。
(三)叉车在载物起步时,驾驶员应先确认所载货物是否平稳可靠。
(四)起步必须缓慢平稳。
第十条行驶
(一)公司内驾驶叉车速度不得超过5km/h;货叉底端距地高度应保持300~400mm,门架须后倾。
(二)进出作业现场或行驶途中,要注意上空有无障碍物;载物行驶时,货叉不准升得太高,以免影响叉车的稳定性;卸货后应先降落货叉至正常的行驶位置后再行驶。
(三)转弯或倒车时,必须先鸣笛。
(四)行驶叉车在下坡时严禁熄火滑行,严禁在斜坡上转向行驶。
(五)叉车在行驶时必须与其他车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六)通过公司内道路口时,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七)载物高度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特殊情况物品影响前行视线时,叉车必须倒行。
(八)倒车时驾驶员须先查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窄路等处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的驾驶员一侧指挥。
第十一条装卸作业
(一)叉载物品时,应调整两货叉间距,使两叉负荷均衡,不得偏斜,物品的一面应贴靠挡物架。
(二)禁止单叉作业或用叉顶物、拉物品或设备,严禁超叉车负荷作业。
(三)在进行物品的装卸过程中,必须用制动器制动叉车。
(四)叉车装卸作业时,禁止人员停留在货叉周围,必要时应在作业区域设置警戒线。
(五)禁止用货叉或托盘举升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以免发生高空坠落事故。
(六)叉车装卸物品时,必须将物品平稳、缓慢放到地面或其他合适位置,严禁长时间用货叉使物品停留在高处。
(七)严禁在货叉下面进行检修或其它长时间停留作业。
第十二条停车及注意事项
(一)离开叉车前必须卸下货物或降下货叉架,禁止货叉上物品悬空时离开叉车。
(二)停车时必须拉紧制动手柄。
(三)观察发动机是否熄火、断电,并及时拔下叉车钥匙。
(四)将叉车冲洗擦拭干净,进行日常例行保养后,停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叉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不合格的叉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四条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叉车,不得驾驶、作业。
第十五条叉车年检具体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叉车维修与保养由使用部门负责,以预防性保养为主,但不能以修代保,也不能以保代修。
第十七条在日常检查或驾驶作业过程中,发现叉车异常情况必须及时维修,保持叉车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企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