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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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篇一
一:建设管理
(一)工程作用性质分类
(二)工程建设遵循基本原则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程序、投资组成及经济评价标准
二:运行管理
(四)重要性
(五)基本任务
(六)应急预案
演讲人:林文心 2007年7月8日
—、建设管理
(一)工程性质作用与分类
燃气工程是城镇具有先导性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同时也是环保、节能工程。与城建、环保、交通、安全、国土、水利等工程相互配套、相互促进。因此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纲要的要求。城镇燃气属公共事业,为经济建设提供清洁能源,又改善了人们生活质量。特别是次天然气作城镇燃气的气源,替油、代电、换煤,又为能源结构的调整作出了贡献,节约了能源。改善大气环境为招商引资创造了投资环境,提高了环境效益。从而创造了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城镇燃气分为:气源工程、输配人储配站、各级别管网及附属设施(管理系统等)工程、室内(应用)工程。
(二)工程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及技术要求
燃气工程建设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建行设计施工,并处理好近期、远期关系;工程建设中涉及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的内容,重要点审核、监督;利用行之有效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依据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或可研依据(如鉴定、许可证);按国家统一“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定额、政费标准进行工程预、决算。从而达到工程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安全适用、保护环境基本原则。工程投产运行后,持续长期安全运行。
(三)工程建设程序、投资组成及经济评价基准
第一、建设程序
(1)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以后期为主,结合城镇建设总体发展规划适度扩展中期,预测表明(含新、扩、政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或由企业编制上报审批,属行政行为。燃气发展规划经济批准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管理设施。新建燃气工程规划作为招商依据;改、扩建工程,有规划依据,管网路由、站址有可靠保障。
(2)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或备制(3)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纯属企业行为。
(4)工程竣工验收,试运行,正式交付使用,企业行为主导,有关部门参与。工程图档交付城建档案馆建档。
工程建设过程中特别注意事项:
气源可靠:技术条件(质量、供气压力、流量、交接关等)明晰;以合同方式论定;
工艺方案比选后确定:一般高压输送、中压配送,低压使用(工业、商业用户中压进户);
材料设备选择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且安全实用。如管材l320、l295、l245(erw)、pe、复合管选择要技术经济指标、施工质量以及一次投资与二次运行费用有机结合;
调压器: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环境保护相互匹配
储气设施:靠气源压力等级、储气方式、站址地质条件、安全评估、环境保护、运行可靠、人文因素等综合条件。
加强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投资组成
燃气工程投资是指从筹建开始到竣工验收以及试运行投产的所有费用。包括国家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基础设施,方向税为零),建设期借款利息和铺底流动基金四大部分组成。如表所示:
注:①静态投资:除上表中三、四、c
动态投资:除上表中 四
基本预备费:按a+b之和8%提取
铺底流动资金:按基本预备费30%提取
建设期借款利息:按工程建设期三年银行贷款利息提取。②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取值:
土地征借费用:按当地基础设施工程价
管理费: a 1.5% 培训费: 人员定额60%人培训 1.05万元/人
办公及家俱费: 人员定额 0.1万元/人
工程监督费: a+b 2.15% 试运行费: a 1.5% 压力容器安装检验费: a 1.0%
研究调试费:
a
5.0%
工程保险费:
a
0.3%
工程勘测费:
a
1.0%
工程设计费:
a
2.2%
预算编制费:
设计费
10%
施工图编制费:
设计费
5.0%
设计图审查费
设计费
2.0~5.0% 施工机具迁移费: a 0.5% 工程前期准备费: a 1.0% 注:取值比例不定期由建设行政部门调整颁布。实施中还有一些行政归费。如规划、环评、安评费,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城市维护费及其他意外发生费。
第三、工程建设经济评价基准
燃气工程为城建基础设施,按市政工程基准进行经济评价。工程建设期三年;生产使用期二十年(含三年建设期);工程投资回收期十年;税后财务内部收益率为8%(长输管伐工程为12%)。按国家统一编制的市政工程建设省级定额、收费标准,进行工程预、决算。如sфd-1、3、5、7。
二、运行管理
一)重要性
城镇燃气工程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有不同压力级制的输配管网及附属设施(含门站前进气管网)、储配站、调压计量站等,统称室外燃气设施;室内燃气工程以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含装置以前工程内容属燃气企业资产,表示为用户资产(新的国家、省燃气管理条例明示)统称室内燃气设施;以及为正常调度运行的管理系统组成。完整地燃气设施正常运算是保证燃气正常输、供气的先决条件。燃气设施在运行中维护管理好的根本任务,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各系统源源不断地安全可靠地输送给用户。燃气设施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有极大比例,不断提高维护管理水平,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也减少了其他市政设施维护修理机率,促进社会效益普遍提高。二)维护管理基本任务
基本原则:贯彻以防护与保养为主的方针,加强燃气设施安全质量检查,及时排除故障,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根据设施运行年限(20)年进行安全评估,以便进行大修改造。(注:20年是以钢管石油沥青防腐导致管道破损。多年、多地区调研结果。现使用后三层加阴极保护,以及使用pe管、复合管,其使用年限正在不断调研之中)
基本任务:
1)将燃气安全平稳地供给用户
2)对燃气设施及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以保证燃气设施完好 3)定期(一般每月一次)或不定期对管线所经过地方和管线安全距离范围内有无违章建筑并及时处理。
4)迅速消除管网、站场出现的漏气或设备故障。
5)对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用户(单位)要求改燃气设施时,负责燃气设施的改建
6)负责新用户的接管供气
7)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施工质量监督
8)其他市政设施单位施工时与燃气设施关联的配合与处理。
燃气企业都制定了燃气设施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规定很详细。具体工作方法可参阅《城镇燃气管工技术》(四川省建设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省燃气协会站编2005年)中,第十三章“燃气输配系统的运行管理”。现简述燃气设施运行管理中一些实例: 1)燃气发展规划跟踪不及时。某地市政工程施工时,与之相关连的燃气管线排除暂停运行。待市政工程即将完工。需重复定燃气管线时,没有管位了。一方面是燃气规划脱离了统一管理的原则,行政规划滞后;一方面是企业跟踪不及时,丧失了燃气规划参与的权益。
2)燃气规划修编。一般五年修改一次。但有些地方企业未作也不报批。如某地企业行政主管,不管燃气规划,而燃气行业主管又不愿管理,可能出现经营许可范围丢失。现已改正。
3)燃气发展规划纳入总体规划发展规划统一管理,为企业带来效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与之同步进行,可省工程费20~30%。已建燃气设施被其他后建工程施工破损,需改造时,可获得工程金额赔偿。(含散热燃气量)。4)不按城镇规划红线施工燃气设施,按规划法受罚。如某地沿人行道铺设ф168管线3.2公里。验收时规划督察发现偏离红心线178mm。该管线必须重新铺设。原则通讯管线无法安装。又如某郊区铺设ф273管线5.3公里.规划督察发现有几处偏离红线,最多达2米。不仅重新按红线施工。放线、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罚款。
5)及时巡查管线,维护权益。某地在巡查管线时发现某建筑单位施工危及燃气管线。安全及时出了誓示通知。但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将建筑垃圾堆放在管线位上,至使焊缝裂口漏气到下水管内,井盖处泄气。一道明火爆炸,掀翻井盖伤3人,又地处某市场,一片混乱,造成片区停气,后惊行业主管、安全及有部门,据“燃气管理条例”裁定建筑单位对事故负全责,赔偿一切损失(含燃气管线改造,人员伤害补偿)。项目负责人刑拘15天。
6)安全巡查发现漏气现象未及时处理酿成大事故。后经查明发现属违章建筑整改但企业未及时处理漏气也有责任。
7)施工质量监督不力造成事故。一某地施工ф325管道,过三级公路埋深不足30cm,汽车来回碾压至使管道破裂。施工ф426管线对接死口焊接焊缝未经超探,射探(技术规定死口必须进行)就被埋没。通气不久,焊口裂开,造成全线停气。
8)设备选择不当。由设备事故造成伤人事故。ф325管直角弯头,应是机械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但实际用ф325管材焊弯,突出部分壁薄,投产后受气压波动冲击造成爆管。漏气处又有火源,致使烧伤人。企业负全责。
9)埋地管材质,防腐状况不明,造成漏气伤人。某地原单位职工宿舍,后交燃气企业管理。不久宿舍区一户老人在厨房内被烧伤。经查属燃气从埋地管沿进户管漏入室内,老人打火发生燃烧。埋地管是镀锌管未防腐。多年使用管道穿孔漏气。国家规范明文规定镀锌管不能作为埋地管。管道不是燃气企业铺设,但管理接收了。有责任。
10)违归操作造成事故。某地调压站检修后投产,开启阀门过猛,造成燃气串压,中压进入民用户,造成300多只计量表冲破。有一人在厨房内被烧伤。企业无偿更换气表,负责受伤人终身全部生活、医疗费用。
11)随时巡查管线发现违章占压,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提出整改措施,同时通知违章单位备查。
12)检查安全隐患、事故隐患,要及时处理。如室内设施移、改、迁及时发整改通知单,以明责任。有的错装热水器的气、水接头,造成水堵,不仅及时处理,还要追究责任。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城镇燃气按事故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的时间,应急响应分为ⅰ、ⅱ、ⅲ级。ⅰ级应急响应按建设部《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规划执行,ⅱ级应急响应按省建设厅《四川省城市供气系统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ⅲ级应急响应由市(州)供气归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行。
各燃气企业也应相应制定本企业范围内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切实组织演练实施落到实处,省燃气协会曾介绍和通报了一些企业的应急预案供大家参改。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篇二
自贡市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以下同)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活动。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城建、经委等部门应当完善城镇燃气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规划、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镇燃气信息,合理编制城镇燃气配气站、管网、管线的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安全评价单位应为城镇燃气企业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城镇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未进行安全评价合格且未经城建审查许可、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不得从事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
第二章行业管理
第九条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二)城镇燃气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气站、输气管网和设备设施;
(四)使用合格的设备、设施、器具。
第十条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单位应当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供气或输气:
(一)取得行政许可,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近两年消防部门对企业消防设施及消防工作的监管合格意见;
(三)质检部门对企业有关压力容器周期检测合格意见;
(四)燃气企业现状安全综合评价报告;
(五)供气合同。
第十一条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配气站、管网的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控;
(四)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供气、输气、用气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经委负责对城镇燃气用气单位监督检查;负责对从业资格证、设备、设施、管网、管线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用气单位及其输气、用气、设备、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五条质监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特种设备、容器、仪表、阀门等定期检验状况和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城镇燃气的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城镇燃气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申请进行城镇燃气作业的单位应选择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从事城镇燃气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按行政许可年限。换证时应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城镇燃气单位概况;
(二)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理化性能指标,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城镇燃气单位的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法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安全可靠性;
(四)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安全救援措施;
(五)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
(六)应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
(七)结论和建议。
第五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一条城镇燃气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现场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城镇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输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燃气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企业从未取得燃气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城镇燃气企业向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输送燃气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城镇燃气,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类燃气,包括天然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等。
城镇燃气事故,是指调配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经委等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篇三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目录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展开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
[1]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篇四
工作信息:
华蓥市强化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习总书记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讲话精神,该市结合市级情况,在“两会”期间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监管,要求相关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故。
一是落实相关精神,充分认识燃气安全重要性。我市现有3户城镇燃气公司、3户液化气充装站和千余家燃气经营单位(小区),燃气管网已延伸至农村,涉及面广。燃气事故具有危害性大、损失大、社会影响大,燃气安全生产事关人命群众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做好此项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核准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的要求,全面部署、整体推进,做到工作覆盖到全过程,措施落实到各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遏制和杜绝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
二是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全面落实监督管理职责。要求相关单位及燃气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进一步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扎实做好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住建局严格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对城镇燃气使用管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用户在安全用气方面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行为的宣传,督促燃气企业加强对燃气安全使用管理等安全知识的宣传,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监局从综合监督管理的角度,进一步加强指导协调,认真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监督企业强化安全责任,将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三是全面开展专项检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重点对企业对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企业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企业安全投入情况,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情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动作和基本要求的落实情况,企业是否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管用并经过专门演练,企业坚持 24 小时报修值班制情况,检漏维修及时率等方面的情况。
四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燃气广泛应用于城镇生产、生活领域,安全监管涉及政府多个职能部门。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能职责,定期组织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强化对城镇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乡镇(街道)通过检查,摸清本辖区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现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重点对燃气生产、储存、运输、充装以及气瓶的检验、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管;指导燃气使用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燃气使用安全操作规定;引导燃气生产、储存、运输、充装、使用等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华蓥市安监局 刘勇
禹鹏程
文林林)
联系地址:华蓥市红星路200号
联系电话:4691882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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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般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又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关联法规:
第十条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般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5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宇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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