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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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篇一
1.为什么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是什么?
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
3.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包括哪些?
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部分是哪些?
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5、谁应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义务人。
6.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7.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应缴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
8.哪个部门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9.我省地税部门从什么时间开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我省地税部门自2011年10月1日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会受到处罚吗?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篇二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新规定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31日 来源:武汉亚华会计培训网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法规[2011]86号
颁布时间:2011-9-30发文单位: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物价局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税收的所属期执行,即10月份实现的价格调节基金在11月份随地方税(费)一同申报缴纳。
附件: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行为,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调控价格,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要农产品及其他重要物资的生产、储备和销售,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因价格异常波动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包括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
(一)平抑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区域性价格异动;
(二)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市场物价波动程度,商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账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执行平抑物价政策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财政、物价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在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篇三
【文章标题】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所属行业】
基本法规
【所属类别】
地方规章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1-8-7 【实施日期】
1900-1-1 【效率属性】
有效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11-10-21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篇四
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1988 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到目前为止,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置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
从各地的经验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1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使用对象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施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征收办法
(一)本通告第一条一、四、五、七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二、三、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征收要求
(一)本次规范和完善后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征收。
(二)符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要切实履行基金缴纳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征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征收管理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政策支持
1993 年以后,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和通货膨胀压力的加大,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 号)要求: “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005 年,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 号)强调了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6380/2008_9_5/ 为什么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价格杠杆手段调节市场价格
政府要提高对市场价格调控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增强地方政府对市场价格调控能力的重要经济手段。目前社会上在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已经放开,经营者在价格决策中具有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下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是,由于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以及市场主体分散、非理性和不确定的价格行为,往往会造成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有时还会引起部分商品价格大幅波动。
与此同时,受国内外市场环境以及商品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部分关系国计民生、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价格近年来也呈现频繁波动的特点。如石油、煤炭、钢铁、液化气等资源价格近年来涨幅加大,波动频率加快,猪肉、牛羊肉、禽蛋、花生油等副食品价格出现持续上涨等。市场价格的不稳定一方面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给城乡居民特别是城镇低收入群体生活带来了较大压力,也使物价问题成为群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与专项基金发挥的作用相比,政府在应对这些商品价格波动时采取了一些措施的力度和影响都有限。由于价格调节基金具有“蓄水池”“稳定器”的功能,因而在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应对突发事件,稳定社会秩序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大多数省市都设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27个省会城市中,有19个城市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其他城市有的正在着手建立,有的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广西14个市中,北海、桂林、河池开征了市级价格调节基金,2005年北海市政府发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加大了征收力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2006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调研报告称,全区80%的县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从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方式来看,均为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以规范性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出台。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包括哪些?
第六条规定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楼、休闲娱乐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夜总会、酒吧、桑拿、按摩、浴足、游戏厅、棋牌室、咖啡厅、茶座、美容美发美体、网吧等)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由地税部门征税时代征。
第七条规定对从事商品房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面积每平米5—10元计收,其中:住宅每平方米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由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非税系统,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直缴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规定对六方面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助;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主要商品的价格补贴;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对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或贷款贴息。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基金给予补贴的项目。
根据物价部门统计,如按《办法》规定的范围征收,以南宁市2007年的统计数字测算,基金的规模为每年5000万元左右(测算基数:2007年星级以上住宿业及限额以上餐饮业营业收入17.5亿元、市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财政的罚没款110.8万元、商品房销售面积580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销售面积541万平方米)。这一规模与周边省会
城市相比,属较低水平。如贵阳市基金规模2亿元、长沙市1亿元、成都市3亿元。广西的北海、桂林年征收额约1200—1800万元。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余额结转、滚动使用。为弥补代征机关征收成本,可按基金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总额的3%提取代征手续费。
每年在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额度时,应留存一定比例的保底数,以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拖欠超过半年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记入失信档案,五年内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部分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标准
贵阳:征收范围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一。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成都:征收范围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一。
北海:对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其收费总额2%征收;对旅店业按床位每天每床2至8元征收;对餐饮娱乐业按税务部分核定的营业收入1%征收:对旅游景点按门票收入10%征收;对土地转让交易双方按交易客千分之三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建立的背景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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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是各级政府多种渠道筹集的,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与其他经济调控手段一样,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逐步放开了大部分商品价格,至80年代中后期,市场调节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已基本建立,价格配置资源、平衡供求、调节分配的功能得到加强,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与此同时,由于供求矛盾突出,粮食、副食品、日用工业品、工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供应出现严重短缺,价格迅猛上涨,为防止主
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于1988年下发了《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要求各地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副食品价格。随后广东省率先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省市也陆续建立。
20年过去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市场环境变得愈发复杂。在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已经放开,经营者在价格决策中具有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下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是,由于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以及市场主体分散、非理性和不确定的价格行为,往往会造成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有时还会引起部分商品价格大幅波动。以 2003年的“非典”为例,受需求急聚增加的影响,当时与防治“非典”有关的药品价格大幅上涨,一剂平时只卖3~4元的中草药在“非典”时期卖到几十甚至上百元。还有后来的“禽流感”以及频频发生的自然灾害都对市场物价产生了较大冲击。这些事例表明,在突发事件来临时,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往往会失灵。如果说突发事件带来的影响是短暂的话,那么国内、国际市场变化带来的影响则是深远的。如近年来石油、煤炭、钢铁等资源价格频繁波动,今年4月中旬以来,猪肉、牛羊肉、禽蛋、花生油等副食品价格持续上涨,给城乡居民特别是城镇低收入群体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不难想象,如果市场商品的价格,特别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经常性地发生异常波动,并较长时间偏离商品的价值在高位运行,那么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根基将会动摇。因此,政府发挥“看得见的手”作用,对市场价格进行适时、适度的宏观调控,仍然是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市场发展客观规律的,更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
由于价格调节基金具有“蓄水池”“稳定器”的功能,因而在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应对突发事件,稳定社会秩序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弥补市场缺陷。通过补帖、扶持等手段引导市场供求,达到稳定市场价格,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第二,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价格宏观调控体系,完善政府经济调控功能,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第三,有利于应对日益复杂的价格形势,增强群众对物价波动的承受能力,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正是这些作用,使得价格调节基金在较长时期内都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的通知》(南府发[1994]79号),决定建立南宁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1、市饲料办公室历年结余的饲料粮差价款;
2、由市财政局从市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上缴市财政的违纪罚没款中每年定额划拨35万元作风险基金;
3、市财政每年给市食品公司和市蔬菜公司的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94]23号文件精神减少下来的金额;1994年由市财政拨210万元,1995年起每年拨321万元作风险基金。
4、自治区下拨我市重大节日价格补贴资金。基金用途:
1、用于保障重要副食品的供应和市政府决定储备物资库存的费用补贴;
2、用于扶持发展副食品生产、配套和完善副食品生
产基地,推广“菜篮子”工程科研行进技术项目,可作贷款贴息或生产周转金。
3、用于因大的自然灾害使副食品生产遭到严重破坏,需要迅速扶持生产发展的资金。
4、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在市场物价出现大波动时,为控制主要副食品价格,采取必要补贴的开支。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首府南宁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南府办[1994]123号),对在南宁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住宿的人员征收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基金征收率为住宿费的3%。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南宁市财政局制定了《南宁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南财商字[1996]2号),将副食品风险基金和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统称副食品风险基金。
南宁市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后,每年征收额在800万元左右,在90年代中后期,副食品风险基金为我市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平抑副食品价格发挥了积极作用。1994年6-7月间,南宁遭遇特大洪水,农业生产损失严重,市场上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副食品价格显著上涨。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增加市场供应,平抑价格,市政府从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对短期菜的菜农每亩给予40元的补贴,在肉食供应方面,对国有经营部门给予一头活猪40元,一吨冻猪肉1000元的补贴,使市场供应得到迅速恢复。同时对粮食、猪肉、化肥、食糖、棉花、农用柴油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进行适量储备,通过储备物资的吞吐,达到稳定市场物价的目的。2000年,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基金的文件,“副食品风险基金”被停止征收至今。
三、在我市恢复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与大多数城市一样,近年来,我市也遭遇了“非典”、“禽流感”等突发事件对市场价格的冲击,以及石油液化气、猪肉、食用油价格上涨给居民群众生活带来的影响。在应对这些商品价格波动时,尽管政府采取了一些手段,如对石油液化气实行提价备案制度,对低收入群体适当发放价格补贴等。但与专项基金发挥的作用相比,其力度和影响都是有限的。如果说对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行政手段还能在局部发挥作用的话,那么对国际市场引起的价格波动,行政手段就不灵光了,这时就有必要从长计议,未雨绸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以应对不断变化的价格形势。对此,我市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也提了不少这方面的议案,要求政府落实《价格法》,尽快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呼声正日益高涨,时机也日渐成熟。
四、在我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可行性
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价格法》赋予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经济方式调控价格的重要手段,是调节供求、平抑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政策依据也是充分的。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规定:“基金来源可根据当地情况,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1993年下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
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中要求:“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适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米袋子’、‘菜篮子’和‘火炉子’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这些文件并没有取消,仍具效力,可以说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5年5月下发的《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 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中也有清楚表述。为进一步明确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依据,去年8月,笔者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考察组走访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委,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对于价格调节基金建立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两部委意见没有本质分歧,只是在基金来源上,财政部倾向于由财政解决,发改委主张向社会征收,而在没有新的文件对基金来源作出规范之前,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掌握的大量情况来看,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建立与否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的决心。
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是取之于一定渠道、用之于民的专项基金,尽管法律和政策依据都很充分。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千差万别,到目前止全国还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征收办法,征收的渠道、范围、对象、标准和代征部门都不完全统一。但从各地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来看,除少数财政状况较好的城市,由财政划拨补贴外,大多数城市都是向社会征收,并由地税部门代征,我市可借鉴这一做法。
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凋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进而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可以说基金的使用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全国各地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不尽相同,同一地方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也不一样,但总的使用方向是保障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供应,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和不同时期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价格,以及价格调节基金规模的扩大而适时予以调整。大体来说,价格调节基金主要使用在五个方面:第一,平抑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和保持节日市场副食品价格稳定;第二,扶持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必要储备;第三,扶持投资少、见效快的副食品生产项目;第四,扶持农业科技园建设,支持农业技术开发以及发展包括无公害蔬菜在内的绿色食品,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丰富城镇居民“菜篮子”,改善居民生活;第五,补贴低收入群众生活。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取消文件篇五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政〔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7〕83号)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和进一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一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
(十)为了安全、环保或者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具体比例视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权限和征收部门分工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市级负责市区内所有应征单位、行业和全市境内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上述行业第(一)、(四)、(五)、(七)、(十)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第(二)、(三)、(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第(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第(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征管监督、综合协调、票据管理等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或按季征收。由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被征单位,于当月20日前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到市基金办;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建设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建委规定的时间及时上缴;各单位应将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解缴到市财政局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级及市级以上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7:3的比例分成,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使用其他票据的,企业有权拒缴。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基金领导小组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二)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6.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四、其他
(一)各县(市)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二)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