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税务稽查规程1.2(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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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规程1.2篇一
为规范税务稽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了《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共七章六十条。
首先,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税务稽查工作步骤。《规程》第六条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即税务稽查具体工作流程包
含选案、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四个部分。
一、选案。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环节。《规程》第九条规定:“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举报、其他等内容。在实行人工选案时,一般都采用随机抽样法,它是按照概率规律抽取稽查对象的一种方法。计算机选案的指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分行业生产经营指标平均增长值分析、分行业财务比率分析、企业常用财务指标分析、流转税类选案分析、企业所得税税前限制列支项目指标分析、进出口税收指标分析、税收管理指标分析等。举报是税务机关发现案源最多的一种途径。其他选案方法指
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交办等。
二、实施稽查。税务稽查实施阶段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稽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之前,除另有规定之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查对象,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由收件人填写送达回证。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查账时,应在《税务稽查底稿》上逐笔如实纪录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等细节,全面反映此项稽查工作的情况。税务稽查实施终结,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立案查处、未经立案查处以及稽查中发现的问题等不同情况,决定实行一般工作程序或简易工作程序,并分别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
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三、审理。《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税务稽查审理是税务稽查对其立案查处的各类
税务违法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由专门组织或人员核准案件实施、审查鉴别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
查结论》的活动过程。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
见是否得当等内容。
审理终结有四种处理结果:同意《税务稽查报告》、补正《税务稽查报告》、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处理。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根据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执行。《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都要自动履行税务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自动办理补报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制作执行报告并交审理部门整理存档。属于公民举报的案件,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奖励举
报人的事宜。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税务稽查的查账方法。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时通常使用的查账方法主要有顺查法、逆查法、全查法和抽查法等。顺查法是按会计制度的程序,从检查会计凭证开始,以凭证核对帐簿,再以帐簿核对报表来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逆查法是从检查会计报表开始,以报表核对帐簿,再以帐簿核对凭证,来查清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全查法是对被查纳税人一个时期的所有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抽查法则是为弄清某一问题,有目的、有重点地从被查纳税人的凭证、帐簿或报表中抽出有关部分进行检查,对照企业帐簿记录,有针对
性地进行检查。
最后,我们了解一下税务稽查的调查方法:一是观察法。在实施稽查时,检查人员通过查阅凭证和帐目进行大量观察,审查记载是否完备、真实、合理、合法,借以发现可疑之处,为进一步查证落实提供线索。二是查询法。在实施稽查时,检查人员通过当面或发函询问,以取得某些必要的资料,或证实某些 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三是盘点法。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检查人员根据账簿记录对财产物资和现金、金银、有价证券进行实地盘点的方法。四是核对法。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检查人员通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实物相互核对来检查帐证、帐帐、帐实是否相符的一种方法。五是比较分析法。在税务稽查和审理环节,税务人员将企业报表或帐面
资料的本期实际完成数同企业的各项计划指标、历史资料或同类型企业的相关资料 进行静态或动态对比的一种检查方法。六是控制计算法。在实施稽查和审理环节,税务人员用可靠的或科学测定的数据,利用数学等式原理来推测、证实帐面资料是
否正确,从而发现问题的一种检查分析的方法。
税务稽查规程1.2篇二
税 务 稽 查 规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 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力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商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人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 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期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撒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书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务稽查规程1.2篇三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编辑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章 选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终了前制订下一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税务稽查规程1.2篇四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
作者:盐河畔王越(南通地税稽查局)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于2010年1月1日实施,笔者搞不懂为什么非要早于新征管法实施之前出台,明知新征管法即将出台,何不等上一等,假设今年新征管法粉墨登场,岂不是又一出胡润百富榜的闹剧(备注:王传福刚上榜当天,就被许家印超过).下面结合个人所学与工作实际,试作新旧比较并作个人解读.备注:黑色为新规程,蓝色为旧规程,红色为解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征管法紧锣密鼓修订中,修订了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又要根据新征管法再来一个新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 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解读:强调了公平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特别是效率原则,稽查资源有限,任务繁重,不计成本的税务稽查思路需要改变.试想一个案值不超过十万的案子有必要花费过多资源锱铢必较吗?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万万要不得.什么时候纳税人的钱用起来能省着用啊,中央已经要求各地减少公车消费支出,但不强行规定恐怕效果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解读:稽查局依然属于税务局内部设立机构,山西省国税局局长所设计的将国税局改成税务征收局,地税局改成税务稽查局的伟大思路看来还是一个梦想,而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职能中不包括“领导”二字,说明税务稽查垂直尚未得到总局首肯,现在各地稽查模式五花八门,大连等地市局设立检查处,下设若干稽查局的模式,海南省局设立稽查局,下设若干稽查分局,每个分局主管若干县市税务稽查工作的模式,江苏省局、市局、县局各自设立稽查局的模式,五花八门,莫衷一是.为什么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规定,对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条特别申明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全要向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岂不是给领导添乱? 其实在国地税稽查局目前尚不能合并情况下,从节约征税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联合检查确实是一个解决之道,但众所周知,本是同根生的国地税兄弟鲜少有精诚合作的范例,稽查工作规程只是用了”应当、尽量”这类词法,劝导性质非强制性质,效果如何,不得而知.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解读:用词上更加精练,明确了四个部门的设臵是必须的.但现在各地也是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选案与执行合二为一,有的地区检查设重案科普通科,笔者一直以为尽管实行了四分离,但必竟同处于稽查局领导之下,其效果只能是内部监督,是否有必要引进一个外部机构,比如税收审计委员会(若干专家、社会人士、纪检监察人员等)对稽查工作的外部独立监督。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解读:属于画蛇添足类的一条删去。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解读:虽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但也绝不是可以信口开河的,最近政府机关信息工作条例的出台,规定了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税务人员不仅仅代表自身,还代表着行政机关形象,不能随便信口雌黄.根据征管法第87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大嘴型税官可要不得。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解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述情形需要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条规定比较好,情人关系、恋人关系皆可划入其中,其实情人一句话胜过夫人一箩筐)较之旧规程的三条范围扩大、界定清晰.对之前模糊不清的本级税务机关局长进行了界定,即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稽查局局长的回避则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征管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这条如何理解?前提是需要批准的行为,哪些行为需要批准,不得而知.笔者倒是认为在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之前更应当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只有更为刚性的法律法规悬于头上,才可以起达摩克利斯之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解读:与征管法第6条因应,现实当中电子化查帐要求与稽查干部现有素质已经出现悖离现象,亟待引起注意,习惯于纸上谈兵而不会网上冲浪的税务干部已经完全落伍,毛主席说过一万年太长,只争朝夕,看来面对网络世界的飞速习展,稽查干部也要只争朝夕了。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解读:首先是对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税务稽查,如果不是所征收范理范围内的,比如发票案件,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稽查局管辖,另有规定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所在地与经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稽查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新规程将旧规程中的被查对象所在地科学表述为征收管理范围,先普遍性而后特殊性的将特殊管辖叙列与后。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解读:简而化之,凡有争议的,首先协商解决,其次报上级机关协调或决定,有点类似于民事争议,先协商再裁定最后诉讼,当然税务管辖争议可不能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只能是行政被管理方.旧规程中的第14条其实有点不切实际,对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其实基本不存在,税种征管划分界定清楚,不存在国税去管地税的事,地税去找国税的碴,倒是新办企业的征管权限争抢在一些地区存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解读:分级分类稽查是本世纪初税务稽查的重大发明之一,稽查力量本就有限,撒网式稽查力所不迨,因此分级分类重点稽查既确保了稽查收入职能,又有显著的社会示范效因.使税务稽查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的稽查对象,以适当的稽查资源实施稽查,新规程将此发明列入其中,显见对分级分类稽查模式的肯定与看重。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解读:新规程较之旧规程更多体现了协商余地,不再硬性规定,有利于一些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有的时候规定的太死往往不适应形势,比如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如果只是普通人员,并不一定非得上级查处.本级完全可以查处得了,要相信本级的廉洁自律、行政制约力嘛!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解读:新规程相对于旧规程亮点之一就是规定的概括性而非以往的列举性,列举往往不可能面面俱到,硬性规定也不利于事后的补正.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终了前制订下一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解读:加强了上级指导作用,在旧规程要求得到本级税务局领导批准后还要求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取消了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的规定.要求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反过来说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是侵犯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规定2-3年内最多检查一次,举报、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等案件也要区别情况酌情处理,另外尽可能联合检查,减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现在有的倒霉的企业一年会碰上两次税务征管部门的日常检查、两次国地税稽查再加上举报检查,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因此各地应具体制定方案措施,将此惠民措施具体格式化。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解读:案源信息的分类管理被列入新规程,说明对税务稽查信息源管理的重视程度,信息对称是提升稽查效率的重要前提,通过信息选案可以避免人工主观性太强的弱点.同时这些信息纳入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将极大便利日常征管并为将来选案科学化提供素材。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解读:特别提到了总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后各地举报中心有自已的组织了.对于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解读:现在有些举报人恶意举报,无中生有,如果本着有报必查的原则,将导致稽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恶意举报人的纵容,因此如果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采取暂存待办处理方式.在这里似乎可以看到税务稽查对象的影子,除了偷逃骗外,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均是税务稽查的对象,这点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相比更加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解读:可以发现稽查案件均采取了立案举措,不似旧规程第13条规定情形才可以立案,而且立案前移到选案环节,不再案中案后立案.其实税务稽查相较日常评估或征管部门的税收检查其程序更加严格,实施更加严谨,理应立案。
选案部门确定立案对象后需稽查局长批准,而相关部门移交案件被退回后认为仍需立案的,由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而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专项检查安排检查对象必须立案。
立案制度是新规程的重大出彩点,用几个感叹号强调不为过!!!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解读:新规程要求建立案件管理台帐,而不是旧规程的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管理台帐应当包括了实施、审理、执行,由选案部门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这样稽查局局长才能更全面了解案情.赋予了选案部门全面跟踪管理权限。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解读:基本无变化.突出强调了会计核算软件,和当前会计电算化形势相呼应。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解读:不必事先通知的情形取消,概括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这是新规程全文的一个重要特点,另外相较旧规程明确将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列明,以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9条相匹配.原规程规定实施稽查前可以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新规程则要求在实施时才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检查前的告知不应当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规定有利于界定实施检查日,从而检查要求日期60日也便于确定,如果事先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则事先通知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检查,而纳入60日显然不合理.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 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 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解读:新规程23条第2款是适应新形势下的产物,电子记帐已经成为潮流,对用于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的电子信息系统的检查将是现在及未来税务稽查的重要手段,明确强制检查意义重大,但是本条强制检查只需要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说明并不属于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本级或上级税务局长批准。
另外根据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于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电子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解读:证据材料的要求是真实并且关联,真实但不关联的材料不需要取证,突出了税务稽查取证的效率要求,那种不考虑关联性的面面俱到式取证方式予以摈弃。可以发现调查取证时,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是可以采信的,这一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一致起来.规定也要求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解读: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保持一致,将旧规程中不区分当年还是往年资料的调取方法进行了区分.但是美中不足的是依然有个败笔,即“设区的市”,目前我国共有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它们是广东省中山市和东莞市、海南省三亚市、甘肃省嘉峪关市,那么这四个市稽查局调取以前的帐薄由谁批准?难道要跑到省局去?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 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 《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解读:新规程体现了重视程序的理念,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至于提取发票,则有别于旧规程中不区分已开具发票和空白发票的做法,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和《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另外注意取消了押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章要签字并盖单位印章和注明日蜞,而个人只要签名并注明日期即可,要知道有些个人不一定有章印。笔者曾经参加某公务员体检,明明不怎么近视,非让戴眼镜测,结果花了三百元配眼镜,体检后即付之抽屉,可比一比!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 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解读: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要求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不需要送达询问通知书外,其他情况应当送达询问通知书,另外推出了计算机记录并打印也予认可的规定,计算机打印字迹更加清晰,更易保存,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远比那些证人龙飞凤舞的草书,不中看,但更中用,毕竟证人证言不是书法大赛。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 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解读:详细规定了几类稽查证据的取证方法,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而这些规定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 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解读:本条规范了委托协查与异地调查两类稽查方式,特别提到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流,因为稽查对象可能存在国际避税问题,从而在纳税调整方面需要来自境外资料的佐证。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时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解读:与征管法第54条第6款相匹配,具体规定了查询存款的程序.而旧规程是与征管法不相符的.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解读:税收保全措施完全与征管法第38条相吻合,而旧规程显然并不合于征管法的详细规定.对于稽查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作了具体细化,文书使用严格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解读:根据征管法第39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征管法只列举了限期内缴纳税款一种情形,而新规程则明确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四种情况,显而易见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臵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解读:取消了纳税保证金这一违法举措,纳税保证金其实是税务机关以其强势地位向纳税人收取的押金,而我们知道立法意图更应是保护税务的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因此新规程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实纳税保证金在本世纪初就相继被各地税务机关取消.为了谨慎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对保全期限超过6个月的逐级报请总避批准,以防税收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解读:39条完全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翻版。41条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这样做既保护了纳税人的陈述申辨权,又利于案件查明查实,减少之后的税务复议或诉讼概率。纳税人说明的往往是与税务稽查实施人员意见相左的,这些相左的资料提供给审理人员,有利于审理人员的综合判断,减少执法风险。而旧规程仅是稽查实施人员听取意见而已。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解读:因为事先立案,因此旧规程中的的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已无必要在新规程中特别点明,内容中特别增加了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一项,与第41条相呼应,同时将被查对象的态度替代为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我们现在工作中往往将被查对象态度好的方面、坏的方面均予陈述,新规程认为好的方面不必予以详述,而坏的方面详述与行政处罚规定相吻合,不能好坏态度处罚全一样,否则不足以起到对稽查对象的警示作用.不管是否发现税收违法事实,均须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旧规程对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可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这一点和新规程不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解读:提交审理部门审理明确了5日,要注意这里的5日指5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公休日,旧规程35和36条因为新规程立案的重大改变而失效.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解读:法律上的中止与终止在税务稽查中得到了体现,解决了实际中的问题,另外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解读:正如取消了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一样,旧规程第37条规定也予取消,为避免执法风险.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解读: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更多职能,尽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或失误执法,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行政争议.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解读:退回补证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拟处理意见不当、数据计算错误等三类情况则由审理人员直接予以纠正,不必退回补正或补充。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解读:第40条取消,可通过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解决。审理时间从10日增至15日,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不计算在内的情况,对于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附加必须经稽查局长同意这一程序,由稽查局长把关,控制向上踢皮球这种推诿现象。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遵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新规程将上述内容予以添补进来,另外又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听证权。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解读:新规程要求不论何种情况均需制作审理报告,另外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必须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解读:新规程内容更全面,增加了检查范围和内容,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方便被查对象及时履行税务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解读:请注意: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的对象仅为被查对象,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则包括被查对象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为什么?因为事实上不存在对其它涉税当事人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由于立案前移,旧规程所说的未经立案查处的情况已不存在,之前对未经立案查处且未发现问题的可由稽查实施人员制作稽查结论这种不合理行为(稽查人员实施稽查且由稽查人员认定未发现问题事实及结论,岂不是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新规程则要求无论稽查实施人员是否发现问题,均
税务稽查规程1.2篇五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稽查工作相关制度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起执行。
a.2009年12月24日 b.2009年12月31日 c.2010年1月1日 d.2010年6月30日
2、稽查局在()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a.上级稽查局 b.省级税务局 c.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d.所属税务局
3、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a.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b.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c.分别d.共同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下列事项为不属于税务稽查人员依法保密范围。()
a.商业秘密b.税收违法行为c.个人隐私d.产品配方
5、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依法决定是否回避。a.上级税务局领导 b.上级稽查局领导 c.稽查局主管检查的副局长 d.稽查局局长
6、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的原则逐级协商 解决。
a.有利于案件查处 b.谁先发现谁查处 c.谁级别高谁查处 d.谁先立案谁查处
7、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查处。
a.所属税务局 b.上级税务局 c.省级税务局稽查局 d.上级稽查局
8、稽查局应当在终了前制订下一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备案。
a.上级稽查局b.上级税务局c.省级税务局稽查局d.所属税务局
9、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a.上级稽查局税收专项 b.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 c.省级稽查局税收专项 d.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专项
10、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管理。
a.综合 b.分级 c.跟踪 d.分类
11、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批准后分别处理。
a.稽查局局长 b.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主任 c.所属税务局领导 d.稽查局领导
12、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经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对()的检举信息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列入案源信息。
a.检举内容不详 b.线索清楚,涉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c.无明确线索 d.内容重复
13、待查对象确定后,()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a.检查部门b.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c.选案部门d.执行部门
14、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a.经所属税务局领导 b.经所属稽查局领导 c.经上级税务局领导 d.经上级稽查局领导
15、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a.《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b.《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c.《税务检查通知书》 d.《税务事项通知书》
16、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
a.选案部门负责人 b.稽查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领导 d.主管选案工作的稽查局副局长
17、(),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a.选案部门立案后 b.稽查局局长批准立案检查后 c.检查前 d.对被查对象实施检查时
18、检查应当由()检查人员共同实施。
a.两名以上 b.三名以上 c.一名以上 d.三名
19、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a.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b.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c.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d.向被查对象口头说明来意即可
20、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日内完成。a.60 b.30 c.15 d.45
21、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
a.检查部门负责人 b.所属税务局局长 c.稽查局局长 d.上级稽查局局长
22、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批准。
a.检查部门负责人 b.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c.稽查局局长 d.所属税务局局长
23、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批准。
a.检查部门负责人 b.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c.稽查局局长 d.所属税务局局长
24、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
a.《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b.《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 c.《发票换票证》 d.《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25、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并由提供人签章。a.与原件核对无误 b.原件存于我处
c.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 d.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单位
26、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送达《询问通知书》。a.被查对象法定代表人b.被查对象财务负责人 c.被查对象负责收件的人d.被询问人
27、笔录不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书写记录。()a.使用钢笔书写 b.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
c.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 d.使用圆珠笔书写
28、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在()内完整退还。a.3个月 b.30日 c.6个月 d.60日
29、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批准。
a.检查部门负责人 b.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局长 d.稽查局局长
30、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凭()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a.《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b.《检查存款帐户通知书》 c.《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d.《冻结存款通知书》
31、查询()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a.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存款账户 b.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c.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 d.企业存款帐户
32、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a.所属税务局局长 b.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c.检查部门负责人 d.稽查局局长
33、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a.《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b.《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c.《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d.《冻结存款通知书》
34、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稽查局依法采取冻结纳税人银行存款措施的,应冻结其相当于()的存款。
a.应纳税款、滞纳金 b.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c.罚款 d.应纳税款
35、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a.《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b.《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c.《税务协助执行决定书》 d.《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36、稽查局在检查中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a.3个月 b.30日 c.6个月 d.60日
37、稽查局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a.省级税务局 b.国家税务总局 c.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d.省级税务局稽查局
38、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 被查对象。
a.不可以 b.经检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 c.可以 d.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以
39、检查结束前,必要时,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向被查对象发出(),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a.《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b.《税务稽查工作报告》 c.《税务检查通知书》 d.《税务事项通知书》
40、《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a.5个工作日 b.5日 c.3日 d.3个工作日
41、有规定情形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批准后,中止检查。
a.所属税务局局长 b.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c.检查部门负责人 d.稽查局局长
42、有规定情形致使举报案件确实无法进行检查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a.所属税务局相关部门 b.审理部门
c.检查部门负责人 d.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43、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核。a.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 b.审理部门负责人 c.稽查局局长 d.所属税务局相关部门
44、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集体审理。
a.本级稽查局b.上级税务局c.上级稽查局d.所属税务局
45、有下列()情形的,审理部门不用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a.适用依据错误 b.被查对象认定错误 c.税收违法事实不清 d.证据不足
46、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内提出审理意见。
a.15个工作日 b.15日 c.10日 d.10个工作日
47、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a.《税务事项通知书》 b.《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c.《税务处理决定书》 d.《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48、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担任。
a.所属税务局法规科人员 b.非案件检查人员 c.检查人员 d.审理人员
49、《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文件,不用注明()。a.文件全称b.文号c.有关条款d.文件发布日期 50、《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a.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b.处理决定及依据 c.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d.税款金额
51、有下列()情形的,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a.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b.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c.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d.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差的
5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包括以下内容()。a.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b.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c.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d.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3、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a.录音 b.录象 c.《陈述申辩笔录》d.《询问笔录》
54、《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不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b.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c.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d.审理日期
55、案件经本级稽查局集体审理后,审理部门拟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经()批准后移交执行部门送达执行。a.审理部门负责人 b.所属税务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人 d.本级稽查局局长
5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包括以下主要内容()。a.检查范围和内容 b.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c.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d.处理决定及依据
57、《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包括以下主要内容()。a.被查对象地址 b.其他涉税当事人名称
c.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d.检查范围和内容
58、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a.审理部门负责人 b.所属税务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人 d.所属稽查局局长
59、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需附送的资料有()。a.《税务稽查报告》的复制件)b.《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制件 c.《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d.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60、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a.高效 b.便民 c.合法 d.效率
61、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
a.《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b.《冻结存款通知书》 c.《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d.《扣缴税收款项决定书》 62、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a.执行部门负责人 b.所属税务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人 d.稽查局局长
63、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
a.5个工作日 b.2个工作日 c.3个工作日 d.1个工作日 64、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内退还被执行人。a.5个工作日 b.2个工作日 c.3个工作日d.1个工作日 65、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a.公安机关b.所属税务局法规科c.审理部门 d.稽查局长 66、税收违法案件执行中,出现规定情形的,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a.审理部门b.上级稽查局c.稽查局长 d.税务局相关部门 67、案件执行完毕,审理部门应当在()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a.60 b.45 c.90 d.30 68、下列材料不列入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的材料。()a.证据材料 b.税务稽查报告 c.税务检查通知书 d.案件讨论记录
69、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依次排列。a.材料重要程度 b.反映的问题类别 c.实际稽查程序 d.材料的种类
70、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a.永久 b.30年 c.20年 d.10年 71、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清单。b.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
c.纳税担保清单应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d.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后方为有效。
72、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以()为送达日期。a.邮寄日期 b.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 c.邮戳日期 d.邮政部门接受函件日期
73、a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a稽查局的审理部门 b.a稽查局的主管税务局 c.a稽查局 d.a稽查局的执行部门
74、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a.二年内 b.三年内 c.五年内 d.十年内 75、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b.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不必通知被执行人。c.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d.拒不到场的,采取税收强制执行。
76、《税务稽查检查实施预案》的主要内容不包括()a.税务稽查实施的目的和要求 b.税务稽查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c.税务稽查实施预计使用的法律条文 d.税务稽查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77、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检查实施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案件查结后()个工作日内,税务稽查实施人员应当将案件移交审理部门审理。a.2 b.3 c.4 d.5 78、稽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严格遵守执法规范要求,稽查干部与被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一切接触,应当有()名以上的稽查干部在场方可进行。
a.2 b.1 c.3 d.5 79、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否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a.工作证件 b.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c.单位介绍信 d.能证明税务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80、电子查账软件系统是辅助稽查人员完成对不同税种稽查的信息化查账工具,一般情况下,一套完整的电子查账软件系统应包括数据采 15 集软件和()两个最基本的部分。a.统计分析软件 b.数据处理软件 c.证据采集软件 d.税款计算软件。
81、税务行政诉讼中,()有举证责任。a.原告 b.被告 c.第三人 d.知情公民
8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a.3 b.5 c.7 d.10 83、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原则上采取()方式 a.直接送达 b.留臵送达 c.委托送达 d.邮寄送达 84、稽查文书案件编号和正文使用()字体 a.3号宋体 b.4号宋体 c.3号仿宋 d.4号仿宋
85、税务稽查建议涉及需要调整税收政策的,应向()部门提出。a.同级征管 b.上级征管 c.同级税政管理 d.上级税政管理 86、税务稽查建议涉及国税机关及税务干部管理失当、执法错误的,直接向涉及的国税机关提出,同时抄送()部门。a.同级法规、人事 b.上级法规、人事 c.同级人事、纪检监察 d.上级人事、纪检监察 87、税务稽查案件集体审理会议,一般应在《集体审理提请书》批准后()日内召开。
a.3日 b.5日 c.7日 d.2日
88、出席税务稽查案件集体审理会人员不得少于集体审理委员会委员总数的()
a.三分之一b.三分之二 c.二分之一 d.四分之三 89、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在()日内进行审理登记,确定审理人员。
a.3日 b.1日 c.2日 d.5日
90、在案件复查中,案卷审查案件数量按照上一已结税务稽查案件数量的()并不低于20户的比例确定,实地调查户数,按照案卷审查数量的()确定。
a.20%,10% b.10%,10% c.10%,20% d.20%,20% 91、案件复查中,需案件原处理单位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应责令原税务处理单位在()日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在()日内书面上报组织复查的稽查局。a.15日,15日 b.30日,30日 c.30日,15日 d.15日,30日 92、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的原则。①合法②及时③公开④便民⑤公正
a.①②③⑤ b.①③⑤ c.①②③④⑤ d.①②④⑤ 93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a.15日,10日b.15日,5日 c.10日,3日 d.15日,7日 94、当事人享有以下哪些权利:()
①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自愿放弃听证②、依法提出回避申请③、亲自参加或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④、依法在听证过程中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⑤核对听证笔录
a.①③④⑤ b.①②③④ c.①②③④⑤ d.①②④⑤ 95、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审理任务后15日内审理完毕,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报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a.30日 b.10日 c.15日 d.60日
96、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a.1万元 b.5万元 c.3万元 d.5000元
97、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内发给发票领购簿。a.3个工作日 b.5日 c.5个工作日 d.3日
98、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a.3 b.1 c.5 d.2 99、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上()以下的罚款。a.20万元 b.50万元 c.10万元 d.100万元
100、有下列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a.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b.虚开发票的,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c.非法代开发票的 d.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101、《透过“利剑二号”专案谈“以查促查”》属于税务稽查成果分析中的()。a.税务稽查个案分析 b.税收专项检查分析 c.税务稽查报表分析 d.税务稽查专案分析
102、税务稽查成果分析的目的主要是研究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动向及规律,提出健全税务稽查工作机制、完善税收征管和优化税收政策的建议,推进(),不断提高税务稽查自身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a.以查促查、以查促管 b.以查促查、以管促查 c.以管促管、以管促查 d.以管促查、以查促管
103、为满足税务稽查报表编制要求,税务稽查信息统计系统一般是 根据()而开发的。a.《税务稽查报表编制说明》 b.《税务稽查报表编制办法》 c.《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d.《税收统计工作规程》
104、在税务稽查中,稽查人员如发现税收征管存在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容易导致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等问题的,税务稽查人员可应编制有关税务稽查建议,向主管领导提出工作汇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这种向主管领导提交的工作建议属于()。a.汇报型建议 b.管理型建议 c.政策型建议 d.立法型建议
105、按报送时间分类,税务机关按季报送的《税务稽查统计报表》主要是()。
a.《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情况汇总表》
b.《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
c.《税务稽查机构税收行政措施及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况统计表》 d.《税务稽查机构人员、装备情况统计表》
106、按照《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的口径,“查补总额”指标值计算公式是()。a.查补总额=查补税额 b.查补总额=查补税额+滞纳金 c.查补总额=查补税额+滞纳金+罚款 d.查补总额=查补税额+滞纳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07、纵向比较分析是税务稽查成果分析的常用方法。如果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说明特定指标的发展方向和变化幅度,则应当运用纵向比较分析方法中的()
a.趋势分析 b.波动分析 c.相关分析 d.弹性分析 108、下列不属于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a.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b.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c.对检举人进行税法宣传
d.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109、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不包括()a.涉嫌偷税、骗税 b.逃避追缴欠税
c.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 d.利用法律漏洞避税
110、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批准后分别处理。a.主管稽查的税务局局长 b.稽查局局长
c.稽查局主管举报中心工作的领导 d.稽查局举报中心主任
111、对上级国税局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 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之日起()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a.15 b.30 c.50 d.60 112、协查系统不能实现受托协查案件自动分检的,应在收到协查函()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检。
a.1 b.2 c.3 d.5 113、受托协查案件应在()日内登记 a.1 b.2 c.3 d.5 114、受托协查累计回复率应当达到()a.60%以上 b.80%以上 c.90%以上 d.100% 115、各市级国税局发现的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打砸税务机关及其交通工具;或者为了阻碍征税而冲击、围攻、殴打、推搡、强行禁闭税务人员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a.3 b.5 c.7 d.10 116、各市级国税局发现的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a.3 b.5 c.7 d.10 117、各级国税局对符合条件的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应当按规定时限,22 定期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正在查处的案件,每()个工作日报告一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a.5 b.10 c.15 d.20 118、各级国税局对符合条件的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应当按规定时限,定期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案件结案后()个工作日内,填写《大要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书》,附案件相关资料向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a.3 b.5 c.7 d.10 119、列入督办管理程序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般在()日内结案。a.30 b.45 c.60 d.90 120、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健全稽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次。a.一次 b.两次 c.三次 d.四次
121、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若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事项且案情重大或紧急时,应立即报告相关局领导,并将有关信息和资料传递给对方。a.3 b.5 c.7 d.10 122、市级税务稽查能手的数量,原则上按照本级稽查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a.5% b.10% c.15% d.20%
123、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对被查对象做出处理(处罚)决 23 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拟免除处罚的案件,须由()审议决定。a.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b.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 c.审理科室负责人 d.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24、稽查局发文一般应通过公文系统进行,上行文应由()签发。a.稽查局长 b.科室负责人 c.分管局领导 d.办公室主任
125、稽查局发文一般应通过公文系统进行,下行文应由()签发。a.稽查局长 b.科室负责人 c.分管局领导 d.办公室主任
126、综合选案科应根据检查工作计划,做好待查对象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选案准确率不低于(),选案准确率每降低0.1%扣0.2分。a.80% b.70% c.90% d.100% 127、对检查科移送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无特殊情况应当在()日内审理完毕。a.10 b.15 c.20 d.30
二、多项选择题 1.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a.领导 b.管理c.考核 d.考评 e.奖励
2、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保密。a.商业秘密 b.个人隐私 c.国家秘密 d.税收违法行为 e.少缴税款行为
3、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a.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b.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c.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d.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e.向检查部门负责人汇报案情;
4、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a.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b.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c.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d.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e.社会公共信息;
5、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a.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b.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c.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d.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e.线索清楚,涉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暂存待办。
6、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a.计算机分析b.人工分析c、人机结合分析 d.纳税评估 e.案源评估
7、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a.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b.审理人员外出学习时间; c.向上级机关请示政策问题的时间; d.已经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的审理时限; e.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8、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a.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b.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c.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d.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20年;
e.凡定性为伪造、倒卖、虚开、非法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为永久;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a.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b.当事人申请解除除税收保全措施; c.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d.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e.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10、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
a.检查内容b.检查方法c.过程d.事实情况e.纳税人态度
11、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
a.查处税收违法行为b.保障税收收入c.维护税收秩序 d.促进依法纳税 e.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12、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b.《税收征管法》 c.《行政处罚法》 d.《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e.《税收征管法细则》
13、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并()。a.尽量实施联合检查 b.必须实施联合检查 c.应分别实施检查 d.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e.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14、稽查局设立(),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a.选案部门 b.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c.检查部门 d.审理部门 e.执行部门
15、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依法审查决定。
a.检查部门负责人b.稽查局局长 c.所属税务局法规部门负责人 d.所属税务局领导e.上级稽查局领导
16、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a.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b.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c.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d.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e.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17、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a.税收违法案件性质 b.复杂程度 c.被查对象的申请 d.社会影响 e.查处难度
18、稽查局制订的下一稽查工作计划,经()批准后实施,并报()备案。
a.所属税务局领导 b.稽查局局长 c.选案部门负责人 d.上一级稽查局 e.所属税务局办公室
19、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a.未立案 b.立案 c.稽查局局长 d.所属税务局局长 e.移交信息的部门
20、选案部门对下列筛选出来待查对象均按应规定立案。()a.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b.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案件
c.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 d.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 e.被检举的待查对象
21、选案部门应当建立(),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a.案件管理台账b.案件检查实施台账c.选案部门负责人 d.所属税务局局长 e.稽查局局长
22、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a.生产经营情况b.所属行业特点c.财务会计制度 d.财务会计处理办法e.会计核算软件
23、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方法有()。a.实地检查b.调取账簿资料c.讯问 d.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e.异地协查
24、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所取得的证据应该具有()。
a.合法性b.客观性c.真实性d.关联性 e.时效性
25、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稽查定案的根据。()
a.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b.以偷拍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c.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制件 d.以利诱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e.以胁迫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26、调取下列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a.账簿b.记账凭证c.报表d.其他有关资料 e.纳税人的电脑设备
27、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下列资料时,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a.当年的账簿b.以前会计的记账凭证c.以前会计的报表d.当年的其他有关资料e.以前会计的帐簿
28、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a.笔录b.照相c.录音d.录像e.影印
29、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等事项。
a.复制方法b.复制人员c.证明对象d.复制时间e.原件存放处 30、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 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a.文件格式b.制作方法c.制作时间 d.检查人员姓名e.文件长度
31、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a.询问笔录b.现场笔录c.调查笔录d.陈述笔录e.勘验笔录
32、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a.时间b.内容c.理由d.地点e.依据
33、采取下列哪类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采取措施期间不再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a.查封商品b.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c.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 d.查封有产权证件的不动产e.扣押有产权证件的不动产
34、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a.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b.被查对象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c.被查对象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d.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
e.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臵
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35、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a.在检查期间转移有关资料的
b.被查对象对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申辩的 c.提供虚假资料
d.阻止检查人员记录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e.在稽查局实施检查以前帐薄丢失的
36、《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a.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b.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c.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d.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e.检查人员签名
37、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a.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b.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察院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c.被查对象死亡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 d.企业依法注销且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e.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38、审理人员应当依据(),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a.法律b.行政法规c.规章
d.其他规范性文件e.稽查局长的意见
39、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的内容有:()
a.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b.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d.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e.是否向被查对象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义务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a.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b.税收违法事实不清的 c.税务文书不规范 d.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e.证据不足的
4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a.纳税人基本情况
b.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c.适用的依据
d.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e.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签章。
a.审理人员b.陈述人c.申辩人d.公证人员e.其他在场人员
43、《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a.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b.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c.处理决定及依据
d.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e.检查结论
44、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a.《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b.《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制件 c.《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d.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
e.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45、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
a.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缴纳
b.依法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款 c.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依法扣押并拍卖被执行人的商品 e.依法查封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货物
46、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的权利。a.要求听证b.申辩c.申请行政复议d.申请行政诉讼 e.向所属税务局投诉
47、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拟制(),附(),按规定经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a.《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b.《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c.《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d.《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e.《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8、执行部门制作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应包括内容有()a.执行过程 b.执行结果 c.是否涉嫌犯罪 d.采取的执行措施 e.使用的税务文书
49、税收违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稽查局可按规定终结执行。()a.被执行人死亡 b.可执行财产被法院冻结 c.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
d.被执行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 e.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
50、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a.一案一卷b.目录清晰c.资料齐全d.分类规范e.装订整齐
51、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和()a.正卷b.副卷c.证据卷d.协查卷e.文书卷
52、税务稽查案卷保管期限有()a.永久b.30年c.20年d.10年e.5年
53、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批准。a.审理部门负责人b.稽查局局长c.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 d.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e.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人
54、下列稽查材料应列入税务稽查案卷正卷。()a.各类书证b.陈述申辩笔录c.《税务稽查报告》 d.检举材料e.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55、下列稽查材料应列入税务稽查案卷副卷。()a.各类书证b.检举材料c.奖励材料d.法定秘密材料
e.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56、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a.直系血亲关系 b.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c.近姻亲关系 d.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57、必须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
a.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 b.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c.无法邮寄送达的 d.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58、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a.函查 b.协查 c.转交所在地税务机关 d.异地调查
59、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包括()。a.直接送达 b.留臵送达 c.委托送达 d.邮寄送达
60、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的方式实施税务检查。a.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b.到车站、码头、机场检查纳税人托运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c.到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d.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61、税务稽查人员的下列税收执法风险中,属于检查实施环节的风险有()
a.稽查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规定进行回避;
b.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在稽查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被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情况下,针对同样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
c.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时未作记录; d.擅自进入当事人的居住场所检查;
e..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调取、归还当事人的账簿资料; 62、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必须由稽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b.应当全面、客观。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c.制作完毕由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d.记录询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作出取舍
63、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和原件存放处等内容; b.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收集和固定相关的证据(不包括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c.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d.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并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以免原始音像制品磨损和音像失真、导致证据灭失。
64、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从以下()个方面进行: a.证据形成的原因; b.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c.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d.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
e.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65、下列()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a.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b.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查对象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不利的证言;
c.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 d.证据从未改动,但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e.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66、鉴定结论有下列()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a.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b.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c.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d.鉴定标的物灭失的
67、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当符合()要求:
a.《调查(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毛笔手工书写,不可录入计算机后打印制作;
b.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
c.稽查人员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并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d.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语言表述;
68、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和原件存放处等内容; b.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收集和固定相关的证据;
c.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如内容过长,可采取剪辑、拼接等技术手段对视听资料进行整理; d.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69、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
b.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
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c.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
d.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人员签名。
e.税务稽查底稿由税务机关检查人员据实填写,摘录内容必须与原始记载相一致。填写完毕后,由稽查人员签名后交被查对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核对和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没有公章的,签字即可)。
70、下面属于稽查执法主体文书的是:()a.《税务检查通知书》 b.《询问通知书》 c.《税务处理决定书》 d.《协查函》 71、下面属于稽查执法辅助文书的是:()
a.《待查纳税人清册》 b.《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c.《现场笔录》 d.《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72、下面属于稽查管理文书的是:()
a.《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b.《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c.《税务稽查实施延期审批表》 d.《稽查案卷目录》
73、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稽查原则,建立本级稽查案源信息库。包括:()
a.重点案源库 b.一般案源库 c.普通案源库 d.特殊案源库
74、税务稽查建议反馈制度,是指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在依法对纳税人涉税检查过程中,针对发现的()等问题,通过规范文书提出改进建议,向被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信息的一种工作制度。a.涉税违法行为 b.税收政策执行偏差 c.征管工作漏洞 d.税务人员行政过错 75、税务稽查建议反馈的内容应当包括:()a.稽查部门认定的被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违法手段和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稽查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决定。b.被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履行征管程序、税源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c.稽查部门针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和违法手段,分析税收征管存在工作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工作改进建议。d.其它应反馈的内容。
76、税务稽查建议原则上由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或移送公安机关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发现问题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a.涉税违法行为带有苗头性趋势及倾向,应引起有关部门警觉和预防的。
b.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管理失当、执法过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必须立即纠正的。
c.税收政策、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d.税务机关的管理措施存在明显漏洞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必须立即调整完善的。
e.稽查部门认为应当立即建议的其他情况。
77、税务稽查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的原则。
a.效率 b.合法 c.公平d.公正
78、下列应由稽查局集体审理的案件有():
a.检查与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或处理处罚意见有分歧的案件 b.虚开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扣税凭证的案件 c.本级查处的举报案件
d.稽查局确定的查补税款达到标准的案件 79、下列应当属于审理人员审理的内容有():
a.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b.案件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d.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80、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行()的方法。a.交叉进行b.实地调查c.集中复审d.随机调卷 81、下列一般可不列为复查案件的有()a.司法部门已经受理或已有结论的案件 b.已经或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c.总局部署的已结案的指令性专项检查案件
d.已经自治区国税局执法检查或督察审计、巡视并有结论的案件。82、案件复查工作中,案卷审查发现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案件,应 43 当进行实地调查进行核实。()
a.经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 b.经案卷审查认为需要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
c.被检查单位要求通过实地调查进行复查,组织实施复查的稽查局认为有必要的;
d.上级领导决定或组织实施复查的稽查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查的。83、听证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以下权利:()a.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提出指控,并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b.依法提出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建议 c.可以提出延期听证
d.依法在听证程序中进行质证和辩论。84、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a.科学实用b.真实完整c.信息共享d.统一规范e.安全集中 85、税务稽查档案分为()等几类。
a.机读档案b.音像档案c.纸质档案d.电子档案 86、税务稽查案卷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a.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b.证据材料按照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c.卷内材料按照处理处罚等决定性文书在前,证据及说明性材料在后顺序排列。
d.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 44 排列。
8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a.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b.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c.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d.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e.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a.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b.丢失发票
c.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d.擅自损毁发票 e.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a.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b.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 c.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d.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90、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a.税务登记证件 b.财务专用章 c.经办人身份证明 d.单位公章
e.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91、编制税务稽查报表的基本要求是()。a.内容真实 b.数据准确 c.口径一致 d.编报及时
92、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时,可以运用相关性分析方法揭示事物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影响程度,以评估税务稽查效果。一般而言,相关性分析可从()实施:
a.在数据处理前先分析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因果关系,然后用数量分析进行检验;
b.根据定量的函数关系分析事物之间的变化趋势和变化方向 c.通过数量分析找出事物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影响程度。d.根据事物内在规律进行必要的定性分析
93、在编制《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时,下列
表栏之间逻辑关系的税法中,完全正确的说法是()。a.检查户数≥有问题户数 b.有问题户数≥结案户数 c.结案户数≥立案户数
d.查补总额=查补的税款+滞纳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e.实际入库额=实际入库的税款+滞纳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f.查补总额≥实际入库额
94、税务稽查分析可以采取()方法,遵循科学、全面、实用的原则。
a.定量或定性分析 b.归类分析 c.指标分析 d.比较分析
95、稽查案例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a.案件背景情况 b.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c.主要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d.案件分析 e.案例编写人员及联系电话
96、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国税局报告事项有:()
a.稽查工作计划 b.稽查工作制度 c.税务稽查案例 d.税务稽查报告 e.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97、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应当如何处理()a.不予受理
b.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应
c.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d.视同受理范围内案件及时登记、受理。
98、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的处理原则有()
a.由先接到检举信息的单位直接受理 b.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
c.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d.由检举人选择一个税务机关受理
99、以下对检举事项处理的说法正确的有()a.应当在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b.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办理 c.特殊情况可延长办理期限 d.特殊情况不可延长办理期限
100、《税务违法检举案件结案报告》应当说明()。a.企业基本情况
b.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结果、入库情况 c.查处结果与举报线索有无联系 d.查处结果所引用的法规、政策 101、协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有()a.真实 b.合法 c.相关 d.安全 102、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必须包括()a.发票的信息
b.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c.《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 d.协查报告
103、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以下哪些资料()a.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 b.《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c.《协查案卷》 d.《协查延期申请》
104、分级分类稽查的类型包括()a.日常稽查 b.专项稽查 c.大案要案稽查
d.日常发票协查以外的专案检查
105、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稽查的范围包括()
a.跨地域经营且企业所得税集中汇总缴纳的集团性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包括金融、保险、石油、石化、供电、发电、邮政、电信、移动、烟草、煤炭、医药等行业; b.全区范围内经批准上市的股份公司;
c.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税局征管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自治区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需由本级查处的举报案件所涉及的企业; d.其他需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安排检查的企业。
106、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的范围包括()
a.应纳货物和劳务税总额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企业; b.申报免抵退税额合计500万元以下的出口退税企业; c.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确定的由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的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的企业;
d.各市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案件所涉及的企业。
107、当年经()检查过的分级分类稽查企业,视同已经稽查,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安排稽查;
a.国税局稽查局 b.审计署c.地税局稽查局 d.财政专员办 10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管理形式,分为()。a.直接组织查办案件 b.联合查办案件 c.督促查办案件 d.独立查办案件
109、自治区国税局组织查办的重大案件包括()
a.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500万以上的案件;
b.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500万以上的案件;
c.违法行为涉及区内多个地区,各市级国税局查处有困难,需要提请自治区国税局纳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办管理的涉税案件; d.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其他自治区国税局认为需要由自治区国税局直接组织查办的涉税案件。
110、自治区国税局督促查办的重大案件包括()
a.单位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