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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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篇一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96号 【发布日期】2014-01-07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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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篇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 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 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 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 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 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 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业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 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由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林,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 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要任务。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木材、竹、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 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到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 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篇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2011-7-6 9:4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效管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立牌公示,标明管护范围图、面积、林权权利人、保护等级、管护单位及责任人等相关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内明显处标明本区域内公益林范围图、面积,管护单位及人员,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其余以县为单位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对公益林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只有符合规定的项目方可征占用公益林林地。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公益林地的,按征占用多少补划多少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自治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4.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三)三级保护。除一级、二级保护以外的公益林划为三级保护公益林,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可以进行合理的利用,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增强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应遵循“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对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须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现场调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益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者三级保护的公益林,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对象:
1.林分过密,郁闭度0.8以上,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的林分,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防
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益林的地类及林分质量等因子制定不同补偿标准,实行优质高价,劣质低价的补偿原则。
第六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对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管护情况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价。
建立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通过定期监测、调查,逐年进行数据更新,及时掌握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公益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队伍对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检查结果作为下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检查结果,结合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的监测结果,对部分县(市、区)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其当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篇四
广元市朝天区中医医院 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1、为进一步完善我院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医院职工整体卫生意识和管理水平,改善办公环境,保障大家身心健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2、各科室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医院组织、全院职工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4、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干部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5、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6、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权。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1、建立爱卫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我院爱国卫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院职工开展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2、爱卫领导小组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科室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制度管理
1、爱国卫生管理实行一手负责制。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2、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实施方案,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3、按照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4、各科室应按照创卫规定和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五)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六)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5、本院职工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创建卫生城市、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
6、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7、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8、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9、提倡全民戒烟。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医院。第四章监督检查
1、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爱卫领导小组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接受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3、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科室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第五章奖励惩罚
1、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追究制度。
2、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室和个人,由爱卫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局篇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 —1—
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
(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