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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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一
第126号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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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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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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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
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十九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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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臵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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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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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
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 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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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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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二
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辽市科发[2005]25号产生日期:2005-8-5发布机构:辽阳市科技局、辽阳市财政局
辽市科发[2005]25号
关于印发《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意见,现将《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o三年印发的《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辽市科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辽阳市科技局辽阳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主题词:科学计划管理办法通知
抄报:省科技厅、财政厅
抄送:市直企业、科研机构、医疗单位、高等学校
辽阳市科技局办公室2005年8月5日印发
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保障科技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技术计划是指在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由科技行政部门下达,承担单位在一定周期内实施的科技发展专项计划。
市科技计划的立项对象一般为市及市以下各种所有制的科技型企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医疗单位和高等学校等。
第三条科技计划的实施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计划的制定实行专家评审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为市科技计划的主持管理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为市科技计划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市科技计划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二章科技计划立项的申报
第七条每年,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依据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全市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发布下一年度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作为年度科技计划申报和审批的指导性文件。
第八条科技计划的申报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的正式营运资格。
(二)在相关领域和地域具有一定的发展优势。
(三)具有完成科技计划必备的资金、装备、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申报科技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
(二)科技计划项目研究开发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科技计划的每个具体项目一般只列一个承担单位。同一单位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计划项目。同一项目,一般不连续列入科技计划。指导性计划一般不列项。第十一条党政群机关、非科研类事业单位不予申报软课题以外的科技计划。申报软课题科技计划一般为市直综合部门或专门研究机构。
第十二条市委、市政府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支柱产业龙头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
第十三条优先扶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计划项目。申报省以上科技计划,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呈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计划申报不予受理:
(一)没按要求标准填报计划项目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的。
(二)未经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
(三)超过申报时限的。
第三章科技计划的审批和下达
第十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申报计划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申报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高科技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采取审阅材料、质疑答辩和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评审组负责对申报计划项目提出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高科技项目的招投标,按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专家评审及招投标具体规则另行约定。
第二十条根据年度《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要求和专家评审结论及招投标结果,由市科技、财政行政等部门共同编制年度科技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二十一条科技计划以文件形式下达,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存档。
第四章科技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计划下达后,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要组成项目实施小组,统筹对计划项目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向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报送科技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对计划项目的实施予以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科技计划实施完毕,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对计划项目进行验收或科技成果鉴定。重点计划项目应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验收的计划项目得出验收结论,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计划项目得出科技成果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因故不能实施或中断实施的计划项目,经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审查后,对原计划予以调整。
第五章科技三项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科技三项费为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计划实施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按有关规定,科技三项费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
第二十九条凡列入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所属县(市)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匹配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科技三项费的使用有偿无偿相结合,逐年积累,滚动发展。市政府用有偿回收资金建立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开发性研究项目实行有偿资助。公益性和软课题研究项目实行无偿资助。第三十二条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技项目的资助,基金的使用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基金资助的计划项目与年度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下达同时进行。回收后的资金计入基金总额。
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三项费专设帐目,专项管理,不得串用、混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科技三项费。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科技三项费的预算、决算制度。财政监督、审计部门有责任对科技三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科技三项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库款直达计划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七条年度科技计划可安排不大于当年科技三项费总额5%的资金,作为科技计划的综合管理费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科技计划的执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奖励制度。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履行。
第三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计划立项的,一经
查实,撤销计划,缴回拨款。五年之内不予受理其科技计划的申报。
第四十条对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的主要责任人,除令其限期归还所用资金外,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科技计划管理不力,经费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科技计划不能正常实施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做出限期改正、撤销计划和缴回拨款等处罚。第四十二条列入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的计划项目,资金不按时偿还者,除强制回收外,五年内不予受理其科技计划的申报。
第四十三条科技计划的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辽阳市辖区内实施的省以上科技计划在履行上级有关规定的同时,遵循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悖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本级科技计划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三
**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办法
(2013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技术工作,建立健全科技管理体系,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国**集团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办法》及电力行业有关科学技术工作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科技工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以发展战略为依据,以效益为目标,以安全、环保、经济、可靠为主线,把解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公司整体科技水平,为把公司建设成为具有较强相对竞争力的综合性能源公司提供科技保障。
第三条 公司科技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授权、缜密实施”的原则进行。公司鼓励自主创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现有设备装备水平。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单位。
责制定和完善公司科技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三)负责编制公司科技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公司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审查、技术方案审查、验收工作,以及组织成果评审、后评估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会同财务资产部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中国**集团公司科技项目计划及行业、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计划的申报工作,组织中国**集团公司科技进步奖(以下简称“集团科技进步奖”)、行业级和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项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公司科技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中心是公司科学技术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科学技术的前沿动态,为公司重大科技课题的研究和科技项目的立项提供建议,为公司科学技术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受公司委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承担重大技术课题的研究及科技项目的实施工作;负责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三)协助公司安全生产部做好科技项目计划的立项审查、技术方案审查、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奖励申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科技管理体系及相关制度;
(三)编制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四)负责本单位科技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承担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验收申报,以及科技成果提炼、科技奖励的组织申报、材料整理、评奖汇报等工作;
(六)积极开展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本单位科技项目、技改及日常管理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及时申请评审或鉴定,对形成的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及时申请国家认证专利或专有技术;
(七)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交流,并积极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科技交流活动;
(八)负责本单位的科技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十二条 科技规划、计划管理
(一)公司根据国家科技产业政策、电力科技发展水平、上级公司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二)各分公司及基层企业要根据公司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编制本企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公
(三)各单位依照管理权限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建立科技成果档案,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于合作开发的项目,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应明确科技成果的归属。
(四)加强实用性技术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并在应用中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先进成熟的成果和技术应及时纳入企业技术标准,尚未纳入技术标准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工程建设和生产实践中也应积极采用。
(五)对于已经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安全效益的成果,各单位应积极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公司将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推广应用计划。
第十六条 奖励申报:科技成果申报中国**集团公司科技进步奖、中国电力科学技术奖或其他需要公司推荐申报奖励奖项的,由公司统一按相关要求组织申请;申报地方奖励奖项或其他奖励奖项的,由分公司按授奖单位要求进行组织。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
(一)公司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轨道,加强相关技术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贯穿于项目立项、过程管理、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
(二)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及承担单位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活动中,应始终跟踪科技发展动态,了解相关技术的
达到的技术水平和具有的商业价值,提出划分等级和划定密级的意见。
(七)公司所属各单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转让时须经公司批准,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上需规定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公司科技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当标注“**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项目”字样以及项目编号。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及科技合作与交流
(一)各单位应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和实施计划,加强对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积极为公司、集团公司、行业、国家以及国际合作推荐专业技术带头人或后备技术人才,并以此带动公司科研能力的不断提升。
(二)公司鼓励工程技术人员积极撰写专业论文和技术报告。通过建立科技交流机制加强专业技术交流,参与国内外专业技术交流与科研合作。
(三)公司鼓励各级技术人员参加国家或各专业协会组织的各类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报告会、研讨会、专业培训等)。
第十九条 科技情报信息、档案管理
(一)各单位应建立获取本企业经营相关的科技情报信息渠道,及时为本单位技术进步提供有效的技术资料。
(二)广大科技人员应密切跟踪与发电技术有关的科技动态,
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四
**煤矿科学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保证企业各项科技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技兴企”战略方针的实施,加快企业发展步伐。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科学技术管理包括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验收管理、科技经费管理。科技成果、小改小革、科技论文的内容必须是和**煤矿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技术进步有关的,完成人员必须为**煤矿在册职工。
第二章科技计划管理
第三条为加强**煤矿科技活动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省、集团公司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科技计划管理是**煤矿科技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科技计划立项坚持“科技兴矿”的原则,瞄准前沿技术,选择技术水平高、推广应用性强的项目,实行产学研相结合,坚持自主开发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
第六条科技计划由**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查制定,各单位组织实施。重大项目采取有限目标、滚动立项、分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七条**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科技计划的的实施和任务研究;
(二)组织填写项目建议书并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项目立项预算的评估;
(三)审定批准项目任务书,并根据任务书,编制科技计划;
(四)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组织期中检查,协调并处
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项目验收,汇总登记产生的成果,明确成果归属,按规定管理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科技计划项目的选项原则
(一)符合行业和**煤矿发展战略,与**煤矿发展目标结合紧密,对技术升级、新产品、新工艺形成和可持续发展带动性大,或与**煤矿重大建设相配套。
(二)目标集中、具体,技术先进,具有较强的推广应用前景;
第九条**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优先支持对技术升级、效益提高和可持续发展带动大、覆盖面广、关联度高的技术、产品、工艺等的研究开发。
第十条根据**煤矿科技发展规划以及科技计划的定位和支持重点,**煤矿各单位可单独或联合提出计划项目建议书报送**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根据安全、效益及科技发展的重点,参考项目的基础条件,从备选项目库中筛选拟实施的计划项目,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估、评审。
第十二条**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根据项目可行性评估、评审意见以及科技计划经费预算安排等,确定实施项目、项目组织单位。
第三章科技成果验收管理
第十三条科技项目应在计划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验收工作由**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第十五条项目验收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报送**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科技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为需要复议。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目标任务不到85%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未经批准的;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第四章科技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为进一步健全**煤矿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增强田庄矿的科研竞争实力,保证**煤矿科研经费的投入,根据国家、省市和集团公司有关科技政策、财务制度,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科研经费是指因承担和完成各类科研任务和技术服务性工作而获得并用于开展科研和技术工作的综合类、技术开发类科研项目的研究经费。
1、**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要求,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研经费。要求科研经费占本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并逐步达到4%以上。
2、科研经费由**煤矿财务科统一管理,设立独立账户,单独列账。
第十九条列入**煤矿科研计划以及与各大专院校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科研项目经费的拨付,所属款项拨付由财务科办理。如无其他原因,应按合同书中规定条款拨付。
第二十条科研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企业各项财务制度和规定,对于不合理的经费支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科技研发的有关设备、配件可以进行追加计划,由分管领导签字,财务科办理。
第二十一条**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会同预算审计科、财务科有权检查、监督项目承担单位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直接对科技计划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项目计划任务的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停拨或缓拨科研经费。项目组织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照项目或项目预算执行等情况,**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煤矿财务科、预算审计科有权停止拨款直至终止任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有关部委、山东省及有关地市,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矿下达的专项科研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以确保项目和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研费:包括技术服务费、检测、分析及试验费,查新费,培训、会议、学术交流、论文打印、发表、出版费,维护,科研项目申报、成果鉴定、验收、检查、评估、论证,差旅费等费用。
(二)设备购臵及使用费:指课题直接或配套开支的设备购臵费、加工制造费,占用仪器和贵重金属的使用费。
(三)科研经费的使用,要贯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原则。超支项目一律停止开支。由项目负责人写出工作报告(包括项目名称、技术关键、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步骤、各试验阶段的进展计划和指标、经费使用说明以及超支原因、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由**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财务科、预算审计科会同项目所在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四)**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将不定期对课题或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取通报批评,并不受理其成果的申报和新的科研课题或项目申报等。
(五)各类科研经费由**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会同财务科门、预算审计科按有关规定统一监督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煤矿科技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的相关办法废止。
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五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科技委/新闻出版署
【颁布日期】 19910605
【实施日期】 199107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促进科技交流,繁荣科技 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具有固定刊名、刊期、年 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道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 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 商品化、产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 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国家 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章名】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 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 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 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科普性期刊,指以刊登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第六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主管部门分为全国性期刊和地方性期刊。
全国性期刊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各民主党派和全国 性人民团体主管的期刊;
地方性期刊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委、厅、局主管的期刊。
第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国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 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 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 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 委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 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章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科学科技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二)有明确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三)有健全的编辑部。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一般季刊(或半 年刊)不少于三人,双月刊不少于五人,月刊不少于七人,并设一定数量 的专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四)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以及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实行“分口审核,总口审批”的办法。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部委级主管部门申请。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审批。批准件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创办地方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厅局级主管部门申请;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由科委商新闻出版局后 审批。审批前应当报国家科委核准。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 地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 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的(含委托地方单位 办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每年一月和六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 准手续。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当提前两个月完成 审核工作,向国家科委报送申请报告、“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 准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 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文 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的,应当按第九条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的,全国性期刊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 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新办的期刊,五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并应 当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缴送样本。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增刊由国 家科委核批;地方性期刊增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 批。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凡经批准出 版的增刊,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版本 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但合订本及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办,主办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到原登 记注册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 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凡注销的期刊,由新闻出版局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章名】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指定专门机构和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或本地方的期刊发展规划、期刊申报和期刊管 理工作,并对所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直 接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负责审核期刊 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在政治上和技术上 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编辑部门包括工作实体编辑部和根据需要组织的编辑委员 会。编辑部应按办刊条件组建;编委会可根据需要,由主办单位聘请本专 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编辑部门应负责拟订编辑方针、报道计划、选题 范围以及审定稿等项工作。
编辑部应当贯彻办刊方针,保证不断提高期刊质量,争取发挥最大的 社会效益,并与作者、译者、审者、读者密切联系,收集反馈信息,不断 改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基础,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
(二)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当聘用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编辑人员 应当具有大专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
(三)熟悉科技语言、科技编辑、校对、出版业务,有一定写作能力 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刊登广告应当结合本刊业务,并要控制一 定数量,每期所占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1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稿酬标准应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出版方针政策,办刊质量高,效益 显著的编辑部,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科委会同新闻出版署和有关 期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经商标注册的刊名(含标识),以及所涉 及的原作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刊,凡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暂行 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