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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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篇一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89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1年6月24日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转型升级,加快温州市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建筑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违法建筑)。
第三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重点整治、—1—
分类处置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分别成立辖区范围内的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市(区)长任副组长,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确定和部署整治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任务,研究、通报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情况,监督考核责任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联动协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管与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控违法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共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工作,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
(二)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移送违法建筑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
(三)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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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图纸、承接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发改、质监、农业、民防、环保、公安、消防、出租屋管理、工商、文广、卫生等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已办理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七)税务、工商、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
(八)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
(九)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持,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起诉。
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按程序立案查处,必要时要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法建设的行为、建房审批和对违法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及腐败现象进行查处。
第八条 检察机关要及时起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要从速审理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履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政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义务。
第三章 现行违法建设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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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要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制止、查处和整治违法建筑的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天候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各司其职、实时防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
(一)国土、城管与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必须建立覆盖节假日的日常巡查制度,规划部门要强化批后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责任制。驻村(居)干部对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
(三)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接到告知书或举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
第十一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实行首查负责制和案件移送制。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案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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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在立案后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1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施工工具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全,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天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三)逾期不拆除的,在限期拆除期满后2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区人民政府书面责成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受阻无法单独完成的,立即书面函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函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已建成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
(一)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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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新建的违法建筑;
(五)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认定,城管与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部分拆除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拆除,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已建成违法建筑暂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结构安全隐患、对周边利益相关人和公共利益无利害影响、不影响消防与抗震等安全、不影响市容绿化景观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书面提出申请,承诺在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可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罚款后,按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暂缓强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程度难以认定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认定。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一案一复,并书面明确作出定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并告知城管与执法部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十二五”规划,—6—
确定违法建筑拆除任务,下达给各区(功能区)的拆违任务包括:
(一)严禁建成区、在建区、待建区现行违法建设行为,严控市区其他区域现行违法建设行为。
(二)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按期完成第十四条确定的违法建筑拆除任务。
(三)有序分步拆除其他区域的已建违法建筑。
第十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拆违进度月报和复核制度。各区(功能区)、街道(乡镇)按照拆违任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报进度。市、区城管与执法部门对进度进行复核并予以通报、公布。
第二十条 市考绩办要把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纳入对市有关部门、区(功能区)、乡镇(街道)绩效考核重点项目。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考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与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层层签订责任书,把协查职责落实到人。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基层单位要划片分界,把责任分解到人,实行责任包干。
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分片确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协助执法部门及时、高效制止和处置违法建设。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区(功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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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组织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连续2个月或1个季度内未完成预定任务的,由上级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给予黄牌提醒。累积2次黄牌提醒的给予红牌警示,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
经红牌警示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市、区重点工程建设进度,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拆违任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区(功能区)、街道(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经办人员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规划以及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涉及的住建、水利、交通、消防、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发改、质监、安监、环保、文广、卫生、工商、税务、农业、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履行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违反规定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提供服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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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篇二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篇三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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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九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存在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乡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处以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2— 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处以没收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等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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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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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
(一)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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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篇四
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无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规定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指组织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分别向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市、县)管委会、乡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乡镇(街道)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二)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市、县)、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管委会承担管理、监督、查处责任;对辖区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查处,形成新的连片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责任;
(二)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须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须及时移送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市、县)、管委会和各乡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5栋以上(含5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当年抢建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者生产经营性建筑5栋以上(含5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主任、分管委员(主任)的责任:
(一)当年新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当年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2栋以上(含2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产生的违法建筑未在5日内上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包庇违法建设的,将视情况轻重采取组织处理;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设,包庇或充当违法建设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将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者投诉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五)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未及时查处的;
(六)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施工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七)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两处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人员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监管不力,对查违、拆违工作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职务;责任人员是党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程序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防违控违拆违工作实行适当奖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在防违、控违和拆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表彰奖励。连续3个月辖区内无违建的,对辖区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工作不力的,可原则上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后新产生的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篇五
温州出台暂行办法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
2011年06月30日07:07:44来源:温州网–温州都市报查看评论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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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网讯市委办、市府办近日联合下发了《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的,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新建的违法建筑;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杜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