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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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女,汉,xxx年6月18日生,住**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五巷1号2-3-1,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安徽*******处,住址:**区中兴街14号。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4.08元,误工费54406.5元,交通费1351元,护理费2553元,住院伙食费345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赔偿88524.5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xxx年1月26日晚8:00左右,我步行至和平南大街31号楼前突然摔倒,仔细一看是由于楼角地沟往出渗水结成厚冰导致我滑倒。我立即求在场的人帮我打电话报110,马路弯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记录,之后我又打电话报120,前往医院。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前后三次住院,最终于xxx年6月22日治疗终结,但留有残疾行动受限。后来查明该渗水楼房的产权人为辽宁省委办公厅房产基建处,该处不仅是楼房所有权人同时也是维修义务人,因其维修不及时造成该楼不论春夏秋冬长年渗水,租用其一楼门市的用户也纷纷指责该房产处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事发当日不是雨雪天气,其它路面均很干爽,我之所以摔倒纯粹是该楼房渗水造成楼前路面结冰,从而导致我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该房产处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受损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此致
******区人民法院。
2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第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永宝犯交通肇事罪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同时要求被告人谷永宝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0月23日,王某(河北省永清县某村农民)驾驶冀r/t0389出租车从北京至廊坊途中,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采路34公里处正常由东向西行使时,被违章逆行的由谷永宝驾驶其受雇公司的京c/13043、京a1464挂车所撞,造成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永宝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由于被告人谷永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某患者,男,24岁,因遭他人殴打,被送至医院。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左右爽肾挫伤。后因患者出现血尿症状,经医院行急症剖腹探查术,发现患者存在内出血,决定切除右肾。术后患者出现左肾肾衰,六十六天后患者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对患者双侧肾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将其伤肾切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近日,一宗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安康市中级法院尘埃落定。本起案件经过两级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了前后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书,当事人又对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提出了质疑。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纠纷非医疗事故;但认为医院存在民事过错,因此医院仍要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事件患者就医次日死亡.
6月29日14时30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子刘xx以“头痛、头昏、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一小时”之主诉入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脉搏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50/120毫米柱,神志清,精神差,头颅ct检查:右基底节出血约30毫升。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处理:一级护理,吸氧,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控制血压,止血,支持对症疗法。当晚及6月30日前半天,患者症状、体征同前,病情较稳定。6月30日下午3时40分,患者燥动,鼻部不适,患者陪护人员告知医务人员,医方拔掉氧气管,同意停氧。护理记录记载:6月30日下午4时,患者神志清,精神差,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诉头痛、头昏,血压170/110毫米柱,脉搏98次/分,呼吸22分/次。下午5时护理记录:神不清,瞳孔0.2厘米,光反射迟钝,呼吸快,鼾声重,呼之不应。下午6时给呼吸兴奋剂等处理,8时再次作头颅ct检查,右基底节出血有增加(约40亳升),出血灶周围有水肿灶形成。医方口头告知家属病情,双方商议后,由医务人员护送转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途中患者死亡。争议几次鉴定各有说法。
安康市安康市医学会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脑出血(右侧基底节)量大,并发二次出血,继发脑水肿、脑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是患者直直接死亡原因。医方的诊断及处理原则、主要措施是基本确定的。2、医方在病情变化时,观察,记录、处理欠及时。3、“病危通知书”未送达到病人家属手中,转院指征欠妥。鉴定结论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陕西省医学会()12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1、脑出血诊断明确。2、入院收住内科抢救室诊治措施基本符合治疗原则。在病情加重时虽及时行复查头颅ct,但应请神经外科会诊,以确定手术时机,采取转院方式欠妥。3、脑出血、脑疝形成导致死亡。4、病历资料中有关入院时间在病历记载中数处不一致属医院管理缺陷。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委托陕西安康永衡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法鉴字()01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某某县医院在诊治刘xx的全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其主要是:1、未执行“脑出血”护理常规,首先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其次未进行对症护理,再次未观察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也没有严密观察水电解度平衡。2、治疗原则缺陷,未及时组织神经外科会诊,随时ct跟踪检查,掌握病情变化,确定手术时机。3、根据患者当时病情确定转院时机、方式欠妥。4、住院病历记录及答复中多处时间、日期、内容不符。鉴定结论:医方违背医疗水准和未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在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被判四成责任。
一审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或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被告医院方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刘xx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尽管几份鉴定书的结论不一致,无法确信哪份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每份鉴定结论在分析意见中均指出了某某县医院在对刘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包括未执行“脑出血”护理常规;治疗原则缺陷,未及时组织神经外科会诊,随时ct跟踪检查,掌握病情变化,确定手术时机;根据患者当时病情,转院指征欠妥等。可以看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明显的疏乎和懈怠,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过错或过失赔偿,应根据被告的过错或过失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认定的被告的过失、过错理由,被告承担的过失责任,应以次要责任为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以40%为宜。依法判决医院赔偿各种损失82275.8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刘xx在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相关的几份鉴定均指出某某县医院有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现某某县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刘xx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一审结果正确,驳回了某某县医院的上诉。
解析。
诉讼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在医患纠纷中,主要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诉讼。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实质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表现形式有所区别。
医疗事故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过错、过失程度决定医方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应当注意,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医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告医院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讲到,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们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原告:*****,男,汉族,住**省***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住**省****县******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33.1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平时邻里关系不错。xxx年6月期间,被告向刚从外地工作回来的原告多次表达了请原告帮其耕田的想法,原告在不熟悉被告田况的情况下,答应被告帮其耕田。xxx年8月20日一大早,被告叫了三轮车将原告的耕田机拖到田边,原告来到被告的田边才发现里面杂草丛生,而且有被挖机压坏的痕迹,觉得非常危险,但是出于对乡邻的承诺,原告还是答应了,但要求被告能安排一个人在旁边打帮忙,以防止出意外,被告当即答应了。当天下午被告不顾原告的自身安全,让原告独自一人去耕作。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操作耕田机时不幸发生事故,右腿被卡在耕田机里,多亏同村的几位乡邻****夫妇(******组人)、******(*****组人)等发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才将原告从泥田里救出来,不然性命不保。由于失血过多,离医院路途遥远等原因,错过了最好的治疗机会,来到湖南武警医院的'时候医院只得采取了右腿截肢的办法来保住原告的生命。
原告随后在****医院进行了了长达14天的治疗,同时为了便于原告今后的生活自理,出院以后原告在湖南****假肢公司****分公司安装了假肢。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200元治疗费,而且被告没有来慰问过原告,在原告出院以后,被告竟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当原告一家提出共同出资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正当要求时,却都被通通予以拒绝。在随后的****村村委会和*****司法所两级人民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口口声声说“他是请原告来耕田的不是请原告耕脚的”,而且只肯在5200元的基础上再出一点点治疗费,双方达不成一致,导致人民调解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原告治疗和康复阶段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不符合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水平,同时,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人格及尊严。且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依法依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支付行为与法有悖。在村镇两级人民调解中双方仍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附:赔偿清单一份。
提示:
1、诉状若是手写的,须用蓝黑或黑墨水钢笔书写,诉状用a4纸。
2、诉讼副本应按被告人数提交。
3、随诉状应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验伤单、伤势证明、护理证明及各种合理费用凭据、转院证明等。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院于12月19日作出[]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3月10日作出[]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2006年8月已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但是家属们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的误诊。在交涉无果后,他们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万余元。
山东德州某公司要建一座办公楼,经过招投标,选择了北京的某建筑公司。像中国大陆常见的其它工程承包一样,这个工程实际上是由陈某借用北京的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陈某向北京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成本等均由陈某自行负责。陈某也没有给员工上工伤保险。
这样的工程往往管理也比较粗放。施工过程中,一名员工张某(系农村户口)由于违章操作,不幸身亡。现在死者家属与包工头陈某进行协商,双方在赔偿标准上各执一辞。
20x月x日,被告中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材料工业园设备搬迁、装卸车、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xx劳务公司。之后劳务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3月6日,原告李x在工作中被吊装的机械击中头面部,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7月8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期间、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及亲属相关部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一百二十万元。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8月已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但是家属们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的误诊。在交涉无果后,他们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万余元。
病人女,25岁,因支气管扩张咳血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的三个多月,在治疗咳血的过程中发生重症脑梗塞,并在住院期间感染重病丙肝,使多种脏器受损,造成呼吸与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病人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住院费85011.40元、按医嘱外购药费12656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881.00元,由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黄某(28周岁)是四川来安徽务工的农民,3月22日进入合肥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4月因工作时机械故障导致受伤,住院治疗3个月,病情稳定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大部分需要护理。黄某要求该加工厂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约5万元,该加工厂不同意,故黄某委托合肥律师网的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3月提起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康复性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护理费即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总计55000元。
4月,小刘女士在歙县某美容店支付6000元购买一组祛斑美容产品,在该店做面、颈部美容护理。
同年5月,该美容店工作人员为小刘涂抹祛斑产品后,用热毛巾盖敷,不慎致小刘面、颈部烫伤起泡。
该店自行为小刘做保养,不仅未改善小刘不良症状,反而致小刘面、颈部出现严重色素沉着。
209月27日,该店带小刘赴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小刘转上级专科医院治疗。
小刘多次请求专科治疗,均遭该店拒绝。
2月底,小刘自行前往杭州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治疗。
经过治疗,小刘额部遗留瘢痕、面颈部色素沉着逐渐消退。
203月,小刘向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3月,小刘诉至法院,请求美容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美容店作为具有资质的美容服务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服务活动的安全,致使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皮肤被烫伤,应认定该店在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护理行为与小刘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与小刘皮肤损害结果的因素有二:一是化妆品和护理行为的外部因素干预;二是小刘自身内部因素调节。
美容店未提交小刘所使用化妆品的生产、为生许可证,也未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化妆品对皮肤无过敏刺激,同时护理行为有过错。
内外因素相较,该院认为美容过错行为对小刘的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法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025年家暴赔偿案例(精选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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