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五篇)
文件格式:DOCX
时间:2023-03-01 00:00:00    小编:轻创业玩家

最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五篇)

小编:轻创业玩家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篇一

笔者在审计社会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现保险基金在收缴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参保意识不够强,保险覆盖面不够广,欠缴情况不容乐观。失业保险费扩征缴难度大,单位欠费严重,这些直接影响到失业保险基金的积累,削减了失业保险在改革,发展,稳定中应起的安全网减震器的作用。有的单位领导的参保意识淡薄,缴费不积极,或不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或虽然有缴费能力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拒绝缴费。

也有少数企业单位一直没有参保或参保未缴费,当单位面临改制,破产时又纷纷要求补办失业保险,补缴历年欠费,这将加大保险基金的支出。一部分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虽然已经重新再就业,却因难以界定其是否就业,仍然在继续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保险待遇,造成失业保险基金的流失。

2,基础工作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少数参保单位的缴费能力和基数还不能完全掌握。这主要是由于未完全做好以下几点:把审核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作为工作的重点,做到稽核工作有力度,对参保单位有重点有目的的进行摸底调查,查看其财务报表,了解其缴费能力。对有缴费能力却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则需要与地税部门联合起来上门催缴,狠抓征收。

3,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对养老金保险的缴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造成企业资产的流失,对企业的发展会有负面影响,故而在养老金保险资金的征缴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困难。

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过程,一样涉及企事业单位、保险机构及相关问题的链接,要经过这些环节使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只有加强审计监督和建立健全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保证基金运行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因此,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体系的确立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一项重要任务。

朱镕基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加快建立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审计监督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可知,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确立审计监督在社会保险过程中的地位。

明确社会保险审计监督的主次作用;明确对社会保险审计监督的职能;明确审计监督工作在整个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

二、监督结合在社会保险的工作过程中,审计监督工作的成败取决于其介入到财经计划、预算、费用支出,分析、研究资金动态,法规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制止各种违反国家财经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中的程度。

监督审查过程中应做到要求社保各部门、各单位资金收入和支出状况,基金收缴和支付要符合要求和规定,要求做到许完备内容真实,应收、付款要落实到位,各项资金使用符合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监督检查财务预算、决算、财务计划、会计报表等,对计划中的主要项目收入、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做出合理、正确的计划,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和经济利益原则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审查资金使用情况查看资金利用效率,并通过审计各期财务报表。监督核查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分析资金的运行效果,审计合适管理部门的成本、效益。

三、确立和强化社会保险监督机制

要建立健全各级社保部门的审计监督机构。这是实行社会保险监督的主要措施和必要条件。要努力提高社会保险审计的业务水平建立一个有事业心,有敬业精神熟知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各项方针政策,且懂得财务审计工作,又在业务技术上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才队伍。

要建立社会保险审计监督制度,贯彻以预防监督为主的方针,规范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突出重点。逐步形成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

四、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若社会保险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备、不健全,就会造成管理中出现较多的问题。所以,社保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科学地对其各部门单位的社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充分利用舆论监督等形式,实行公开的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对社保资金收支情况和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1、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

2、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3、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在上述审计监督过程中我们也应采取一些措施以确保其顺利进行:

1、明确工作目标,规范行政监督行为

2、通过专线网络,开展非现场监督工作

3、开展针对社保所会计的培训工作

4、开展对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

5、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检查的自查整改工作。

作为人民的公仆,我们审计人员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仅要发现问题,更应把解决问题作为我们工作的重要内容。

审计监督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了社会保险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失误和不足之处。由于失业金发放工作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少数失业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素质不高,未主动申报重新就业情况等原因给社会保险工作的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少数企业利益熏心忘记退休人员曾对企业的贡献,忽视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保险审计监督体制和健全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保证社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希望我们的工作在今后的管理过程中能够得到完善和发展。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篇二

社会保险基金稽核检查制度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检查以及对本中心相关业务股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机关内部设置的稽核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以及本中心相关股室都属于稽核范围。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四条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七条 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第八条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第九条 参保单位向职工公布单位缴费及个人账户情况。

第十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支付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有关条件有无变化,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遗属补助费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上级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三章 稽核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稽核检查机构按照下达的工作任务(稽核单位数、人数、内容、重点),根据上缴费基数汇总、分析,结合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的方式,从解决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入手,确定稽核对象,提交稽核工作计划(计划包括稽核的目的、范围、内容、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稽核程序和稽核办法

第十四条 实施稽核工作时,应提前三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稽核对象,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执行稽核公务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身份。

第十六条 开展稽核工作时,可查阅参保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可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材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对领取待遇的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稽核工作记录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七条 稽核工作即将结束时,召开情况通报会,将稽核情况向有关人员进行通报,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验证稽核工作有无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中心主任办公会提交稽核报告,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犯法规行为的稽核对象,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在告知前应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在稽核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又不提出复查申请的,提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它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股室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并可对其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检查机构应建立社会保险稽核台账,负责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情况实施的跟踪督查。

第二十三条 稽核检查机构应经常向主管领导汇报稽核工作情况,凡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核。

第五章 稽核纪律

第二十四条 稽核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稽核工作。第二十五条 稽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二十八条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条 稽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篇三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样的基金视为货币市场基金,适用本办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与投资者需求,开发设计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货币市场基金产品,拓展货币市场基金作为现金管理工具的各项基础功能。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货币市场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第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三)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第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相关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第七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二)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三)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九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第三章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与申购赎回

第十条

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第十一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在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投资组合价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前款规定的基金估值核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价值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该特殊情形及该估值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0.25%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基金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

件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

第十五条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应当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货币市场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协议转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流动性风险控制制度,细化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当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为确保基金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第四章

宣传推介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体、投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律关系界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应急处置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方案、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二)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三)欺诈误导投资人;

(四)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五)泄露投资人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非公开信息;

(六)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

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要求存放、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基金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鼓励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条

件,自愿增加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提高货币市场基金的透明度。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组合管理、分散投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与比例限制进行资产配置,构建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的投资组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基金相关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系统与信息技术系统,加强对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注重货币市场基金操作风险的防控,针对货币市场基金申购赎回、交易清算、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制定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并建立风险识别与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业务操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市场基金从事逆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到期日和交易对手的集中度,加强逆回购交易质押品资质和质押品期限的控制,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投资各类银行存款所形成的潜在利息损失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金规模相匹配。如果出现因提前支取而导致利息损失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应当使用固有资金予以弥补。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投资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按照审慎原则具体限定不同信用等级金融工具的投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货币市场基金已投资的信用类金融工具建立内部评级跟踪制度与估值风险防范机制,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审慎、全面有效的压力测试制度,结合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与市场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针对压力测试结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将最近一个的压力测试工作底稿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遇到下列极端风险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可以使用固有资金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一)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出现兑付风险;

(二)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持有资产的流动性难以满足赎回要求;

(三)货币市场基金负偏离度绝对值超过0.25%时,需要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风险资产。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购买相关金融工具的价格不得低于该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前述事项发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涉及到银行间市场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其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服能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杜绝片面追求收益率和基金规模,不得以收益率作为基金经理考核评价的唯一标准,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规避本办法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平均剩余期限及存续期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规从事或者参与债券代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托管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活动实施监督,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做好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货币市场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净值计价、募集、申购、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结算等市场行为,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与托管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导致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导致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由于风险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者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货币市场基金托管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及互联网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宣传推介等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货币市场基金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78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41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63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190号)、《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11〕41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证监会网站)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篇四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形式实施。

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范围情况;

(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

(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

(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

(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

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

(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

(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

(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

(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

(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监督检查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

(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制度。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或者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事实。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对参保单位下列事项开展重点检查,发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涉及缴费基数和人数等调整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一)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二)各险种缴费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未确认对账报告的机构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公开和定期披露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三)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标准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四)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服务标准等。

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欠费情况,必要时可以披露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欠费数额较大的参保单位信息。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本人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等情况,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情况。

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实际缴费数额不足的,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依申请免费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出具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四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产生办法、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并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定期例会制度,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正或者处理建议。

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方式,方便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四)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八)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税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

(四)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篇五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

我国目前已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工伤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等。它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检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基金征收检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向职工所在企业征集,二是职工个人缴纳,三是政府补贴,四是基金增值收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养老保险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比例,擅自对企业减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2)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转移或隐瞒基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3)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不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或未将滞纳金列入基金收入的情况。

(4)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向企业套购商品,并以此抵顶养老保险费,造成少征基金的情况。对企业以实物抵缴的养老保险费,有无对实物管理不严,造成挪用、私分的情况。

(5)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无隐瞒工资总额,造成漏缴;是否按规定为承包人员、租赁人员、停薪留职人员、流动作业人员及下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企业有无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重复列支的情况。

(7)企业有无故意拖欠或拒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有无将应缴养老保险费截留,用于企业其他开支的情况。

2、基金支出检查

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费用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目前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项目有: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及救济费、退休职工的物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养老保险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有无拖欠、截留的问题。

(2)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计划,调剂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3)养老保险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和挤占挪用等损害侵蚀养老保险基金的问题。

(4)养老保险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有无扩大或缩小开支范围,如拒绝支付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或承担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开支的项目等问题

(5)有无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情况,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是否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离退休条件。

3、基金管理检查

根据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有无以各种形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对外投资、经商办企业、自行或委托金融机构放贷、参与房地产交易、弥补行政经费和平衡财政预算,为企业贷款担保、抵押等问题。(2)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的年度决算和有关会计帐簿、凭证是否真实合法。(3)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养老保险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

(4)有无贪污、私分等违法行为。

(5)对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是否符合规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检查

失业保险基金是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劳动者因非本人自愿的原因失去工作,中断收入,对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实现再就业,给予一定物质补助的专项基金。对失业保险基金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基金征收检查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是财政补贴,四是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问题。

(2)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有无随意减免企业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

(3)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有无隐瞒、转移基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4)企业有无隐瞒工资总额,少缴失业保险费的问题。

2、基金支出检查。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有: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拨付失业保险金,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拖欠、截留的问题。

(2)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有无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救济金支付范围,随意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的问题。

(3)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及挤占挪用等违纪问题。

(4)有无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5)检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其包括失业保险金在内的各项资金支出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检查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保障农村老年人口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不直接使用,不能有短期行为,保证基金在无风险的情况下实现保值增值。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1、审查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保险费及时足额上缴,并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有无错发、拖欠及克扣现象。

2、管理机构有无挤占挪用保险基金等违纪问题。

3、管理机构是否将基金与单位经费分户储存,分帐管理,专款专用,有无混淆资金的情况。

4、管理机构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方法核算并足额下拨责任金和调剂金,有无混淆支出的问题。

5、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比例,其年终结余是否按规定结转。

6、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是否合规、合法。

7、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形成的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的专项基金。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检查应注意以下问题:

1、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依法筹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缴、漏缴医疗保险费问题。

2、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是否按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规定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有无互相挤占。

3、审查医疗服务待遇的落实情况,如治疗人数、服务项目、用药标准、费用估算方式、违反合同的责任等。

4、经办机构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和挤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违纪问题。

5、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检查要点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检查内容。

(五)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检查

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因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而需要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劳动者。该基金的来源有四个渠道:一是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是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检查应注意以下问题:

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基金,基金的征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范围的认定和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是否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3、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等违纪问题。

4、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留足风险储备金。

(六)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检查

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是指法定范围内的妇女劳动者因妊娠、分娩,导致暂时丧失劳动力、停止工资收入,社会给予必要的医疗保健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检查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费的支付是否合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与职工个人负担费用的划分是否符合规定。

3、生育保险基金是否存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有无转移资金、挤占挪用等违纪问题。

4、经办机构提取管理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用人企业有无欠付、拒付或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问题。

评论这张

转发至微博

转发至微

猜你喜欢 网友关注 本周热点 精品推荐
精选文章
基于你的浏览为你整理资料合集
最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概要内容(五篇) 文件夹
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