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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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区域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宜春市中心城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工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城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建立健全各部门、乡镇场、社区(物业)住宅装饰装修分级管理体系。
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五条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住建部门:牵头负责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对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核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考核,对施工技术人员的培训及相关资格证书的颁发;
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及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行为进行核查认定。(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加层、扩建或住宅外立面拆改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
(三)城管部门:负责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办理任何手续开工装修的行为进行处罚;
负责对擅自改变规划、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私自拆改房屋内部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公安部门: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营业执照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按相关法规进行查处,指导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场、社区负责监管辖区内无物业管理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审核登记工作,物业公司负责监管本小区内住户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审核登记工作,协调处理管辖区域内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纠纷和信访问题,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住宅装饰装修行为。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装饰装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持有相关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提倡装修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九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可以采用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
(四)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保存隐蔽工程施工图;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倡采用绿色环保、防火阻燃材料。
装修人自行进行住宅装修的,负责水、电、暖、燃气等施工的人员应持有相关技能的上岗证书或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未做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圈占、占用消防前室、楼梯间等公共区域,擅自拆除或遮挡室内消火栓、消防喷头、火灾自动报警等消防设施;
(五)损坏和拆除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规定所列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八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申报。无物业管理的,向辖区乡镇场或者社区申报登记;有物业管理的,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乡镇场、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审核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工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图;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的,须提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住宅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监督装修人在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
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关于装饰装修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部门投诉。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装饰活动中,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和(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由住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城管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和(二)项行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城管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在住宅装饰活动中,对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开工装修、违规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私自拆改房屋内部承重结构等行为,由城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装修人在住宅装修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施工扰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篇三
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住宅建筑的主体结构,完善住宅的使用功能,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住宅内部表面和使用空间环境所进行的处理和美化过程。
本办法所指装修人是指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装饰装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住宅建设单位统一对新建住宅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九规定。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装饰装修发展中心具体负责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有装饰装修管理专门机构的省辖市、县(市、区),提倡建设、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将涉及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日常工作委托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集中管理,提高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效率。
未设装饰装修管理专门机构的省辖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办事机构,亦可委托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实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住宅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 1 协调作用,并受理住宅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住宅装饰装修纠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八条 持有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的省外装饰装修企业在我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到省级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住宅装饰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市场监管。
第十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镶贴工、装饰涂裱工、精细木工、管道工、防水工、油漆工等施工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教育培训,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证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上岗证。倡导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鼓励项目负责人依法申请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一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装修。自行装修的,施工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依法持有上岗证书,并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装修企业。
第十三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装修内容项目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造价,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装修人在装修房屋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申报登记,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交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五)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或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可行性方案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装修企业所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自行装修的除外);
(七)填好工程基本概况的《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八)现场施工人员上岗证。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还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装修保证金及退还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县(市、区)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施工申报登记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给装修人办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告知书》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小区出入证。《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告知书》应当张贴在施工现场的入户门外,内容包括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电话、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电话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4 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证住宅公共安全和小区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经常巡查施工现场,依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监督检查。遇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及时纠正。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定装修材料搬运人员。第二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承重或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确需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经营企业同意;确需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或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可行性方案,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5 并做闭水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设计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文件符合《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文件深度规定》要求,保证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的图纸上签字盖章。在设计中,不得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设计人员应当与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进行技术交底,装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设计上的问题,设计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协调,并提供设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以及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全天,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及《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dgj32/j35装饰工程分册)等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装修企业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不得使用劣质电器,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确需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的,应向物业管理单位告知,并在专人看护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装修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对于装修企业承建的装修项目,应当将室内空气检测并达标及相关免责约定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如果材料由装修企业采购,装修企业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材料由业主自行采购,装修公司须告知业主采用环保达标的材料并作免责提醒。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 6 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以及各类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由装修企业负责代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交其说明书、保修单和材料环保合格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检测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到物业管理单位办理完工备案手续。对于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发生后能及时整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管理信用手册》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并盖章,同时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展示样板房说明装饰装修标准的,样板房应当至少保留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30日后。
住宅交付使用时,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dgj32/j 99—2010)第3.7.2条要求向购房人提供必要资料外,还应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住宅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造成室内环境污染超标的,由建设行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负责更换或者赔偿,但装修人自行采购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装修人装饰装修活动中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装修人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对装修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装修企业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修人或装修企业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的,对装修人可处5百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装修人强行指定装修企业、装修材料、装修材料搬运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施工的,或者不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程,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相邻居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和装修企业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9 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以及有关投诉、举报,因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〇 年 月 日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篇四
发包方(甲方):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为规范家庭室内装修的施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共同遵宁。
一、概况
1.甲方装修住房系合法居住。
乙方为本省(市)具有建筑装饰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2.装修施工地点: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路(村)__________巷__________号_____楼层__________室。
3.住房结构:
4.装修施工内容:
室别部位装修内容及要求备注
5.承包方式:
6.总价款:__________元(其中人工费__________元,材料费__________元,详见清单。)
7.工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竣工。工期为____日。
二、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
1.甲方提供的材料
序号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质量等级抵现场时限
备注
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和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供应的材料抵现场后,经乙方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乙方采购的材料
序号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品牌)、单位数量、质量等级、单价(限购__________元以下)、总价
上述材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购货发票,并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民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的,应按挪用材料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如乙方提供的材料系伪劣商品的,应按提供材料价款的以倍补偿给甲方。
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
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省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
3.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是,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四、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
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及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主要包括电气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事故的发生。如遇上述情况发生,属甲方责任的,甲方负责和赔偿;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
五、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
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_%,计__________元;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_%,计__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支付部价款的_____%,计__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_%,计__________元;尾款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日内一次付清。
2.乙方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要求,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组成部分)。
3.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
六、其它
(一)甲方工作
1.甲方应在开工前天,向乙方提供经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需用的`水、电、等必备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
2.做好施工中因临时性使用公用部位操作以及产生影响邻里关系等协调工作。
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乙方工作
①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
②指派(姓名)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③未经甲方同意和所在地房管或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原有建筑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
④乙方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个月。
七、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的违约责任
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
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元;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_____%支付违约金。
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_____%支付违约金。逾期天以上的,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
3.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家具、陈设和其他物品,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甲方未办理任何手续,要求乙方拆改原有建筑结构及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八、纠纷处理方式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装饰施工住房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调解。
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对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的其它约定
十、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附件有:
甲方(签章):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细则篇五
发包方(甲方):
承包方(乙方):
为规范家庭室内装修的施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建(1997)92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共同遵宁。
一、概况
1.甲方装修住房系合法居住。
乙方为本省(市)具有建筑装饰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2.装修施工地点:市区(县)路(村)巷号 楼层 室。
3.住房结构:
4.装修施工内容:
室别部位装修内容及要求备注
5.承包方式:
6.总价款:元(其中人工费元,材料费元,详见清单。)
7.工期:自年 月日开工,至年 月日竣工。工期为日。
二、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
1.甲方提供的材料
序号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质量等级抵现场时限
备注
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和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供应的材料抵现场后,经乙方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乙方采购的材料
序号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品牌)单位数量质量等级单价(限购元以下)总价上述材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购货发票,并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民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的,应按挪用材料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如乙方提供的材料系伪劣商品的,应按提供材料价款的以倍补偿给甲方。
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
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
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省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
3.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是,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四、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
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及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主要包括电气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事故的发生。如遇上述情况发生,属甲方责任的,甲方负责和赔偿;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
五、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
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计元;
年月 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计元;年 月日前,甲方支付部价款的%,计元;年 月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计元;尾款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日内一次付清。
2.乙方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要求,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组成部分)。
3.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
六、其它
(一)甲方工作
1.甲方应在开工前天,向乙方提供经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需用的水、电、等必备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
2.做好施工中因临时性使用公用部位操作以及产生影响邻里关系等协调工作。
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乙方工作
①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
②指派(姓名)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③未经甲方同意和所在地房管或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原有建筑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
④乙方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个月。
七、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的违约责任
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
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元;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支付违约金。
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支付违约金。逾期天以上的,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
3.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家具、陈设和其他物品,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甲方未办理任何手续,要求乙方拆改原有建筑结构及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八、纠纷处理方式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装饰施工住房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调解。
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对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的其它约定
十、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附件有:
甲方(签章):乙方(盖章)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住址:地址:
电话:电话:
邮编:邮编: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签订日期: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