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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家电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一)拖拉机每1年检验1次;
(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每2年检验1次;
(三)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每3年检验1次。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改装,应当经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改装点进行改装。
(一)农业机械改装点(项目)设立申请表;
(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二级以上,含本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未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得要求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应当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
申请人应当接受驾驶农业机械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实行定期审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驾驶证,实行每6年审验1次。
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暂扣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暂扣农业机械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农机监理机构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 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 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 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八)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农机监理机构发放的农业机械牌证,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农机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家电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篇二
地点:山东潍坊
与会人员:全国155家农机企业代表200人左右
议程:
累计投入351亿
装备水平
结构优化:大马力,高性能,复式(先进适用,经济安全,急需)
增长水平:年均增长5个百分点以上地区,山东,吉林,上海,河南
效益:合作社机手效益很可观,投资100多万,年毛收入60万。作业量应符合市场规律。
新局面:产业化,庄园
2,问题
刚性需求增加
三多三少:机械多,配套少;小型多,大型少;低档多,高档少
3,政策取向
补贴差别化:欠发达:扶持性/发达:引导性
“绿箱”相对稳定的政策
信用体系的完备
二,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 总站计财处 苏春华
1,系统概述:
原系统,事后系统
现系统:贯穿整个过程,提高办事效率(每人申请专利手续不超过3min)
电话抽查5000取样的基础
只要能上网就能用,免安装
经销商注册:每年一次,由企业推荐(仅在企业特定的区域)
企业注册:系统自动生成用户名,密码
分省设服务器,农业部每天可看到最新数据
2购机者申请流程:
1)农村在网上可申请/或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现场申请
2)市、省级审核(各省不同)
统
4)打印相关表格,线下填写
5)拔款
2,有结算权限的企业/经销商用户功能:
2)选择经销商:
3)申请结算
3,经销商用户:
到各省系统网上注册(各省不同)、打印,之后到省农机部门申请
登陆
最高销售价格不能低于补贴金额
发票号、发动机号、出厂编号不能重复
结算
三,农机分类分档办法及补贴政策解读总站 徐振兴
1,2010分档办法
1)动力机械,主要是拖拉机
式、喂入量、发动机功率进行分档)
3)种植施肥机械,主要是插秧机
4)耕整地机械
5)田间管理机械,主要是喷雾机
牛位分布形式
奶杯数
技术先进性;电子脉动、自动脱杯、电子计量
容量大小(冷藏罐,贮奶罐)
2,定额补贴测算方法
补贴额=该档农机产品报价平均值x 30%
注:过高过低报价剔除
建议报出厂价,不要加运、杂费
3,政策解读
1)思路:完善制度,回归市场
2)国务院意见:
3)资金规模,154.93亿,第一批三月一日,第二批八下拔(玉米收割机专项)
许在忙闲时价格适当调整。
建议厂家在特定省统一价,避免县级农机部门阻挠选购特定机型,农民在县里买不到特定产品,可以到市里,省里采购。
目。
6)新增品类:
通用类:小麦机放开,轮式拖拉机25马力降到20马力。
非通用类:增加了50品类
7)灾区补贴力量加大
销商取消补贴资格的一种或几种)
9)单机最高补贴额:挤奶机最高不超过12万。(政策补贴对象是农民而不是企业)
10)目录确定:
农业部:通用类(5个省以上销售的,为了打破地方保护)
省级:通用类
11)经销商由企业指定
结算)、13)对生产、经销企业要求:不得乱涨价、三包服务(大忙季节要有充足的配件供应)
14)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管理,经销商违法,违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15)售后服务时间:至少24小时响应,时间越短越好
16)农机推广部门加强与企业的合作:
技术模式探索(科技部:最多300万,最少5万)
主推机型定位
同类机具的比较,改进提高
四、重点企业经验 富田重工 王
1,订单管理和库存管理
均衡生产
产品质量(产量和质量成反比)
资金流管理
2,结构调整
4,售后服务
注重培训
及时到位
农机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家电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篇三
;
为了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各项工作管理,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树立我局良好的部门形象。做到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完成县委、县政府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章 学习制度
第一条 坚持定期学习制度。局中心学习小组每月集中学习一次,无特别情况原则上每周星期五下午为职工集中学习日。
第二条 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原则。学习党和国家
法律法规、路线、方针、政策和时事政治及有关业务知识。每人
学习笔记或心得体会全年不少于10篇。[找文章到大☆秘☆书☆网-/-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第三条 建立集中学习考勤制度。由办公室负责做好学习记录和考勤登记工作。每次学习考勤到人,未经领导批准全年二次不参加学习或三次以上迟到早退者,取消年终评奖评优资格。
第四条 支持和鼓励全体职工参加各种学历的自学考试和函授学习。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五条 分工负责,层级管理。各科室(站、校)职工对科长(主任、站长、校长)负责,科长(主任、站长、校长)对局分管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对主要领导负责。各科室(站、校)人员按职责分工搞好本职工作,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相互支持,团结协作。领导之间、领导和职工之间、职工和职工之间要相互学习、互相配合、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同舟共济、减少失误。形成人齐、心顺、风正、劲足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服从领导,爱岗敬业。全体职工要服从领导安排,不拆不扣的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按时上下班,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做到办公室整洁、卫生,注重工作人员仪表形象,做到举止文雅,用语文明规范,工作时间不随便离开工作岗位,不准在上班时间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八条 全体职工应自觉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规章制度,不迟到早退,有事按请假规定及程序办理。上班期间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即严禁上班时间“不务正业”,(包括擅离岗位办私事,或打牌、下棋、搓麻将、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严禁工作日午餐饮酒;严禁假借出差、开会之名随意外出;严禁“吃拿卡要”;严禁政令不畅、阳奉阴违。如发现一次,按县委发〔2005〕14号文件《关于忠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处理,并扣发当事人工资、补贴或奖金50元。
第九条 上班期间严禁亲属、小孩、亲朋好友到办公室聊天或玩耍,不准干预单位正常工作或吵架、闹事等,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扣发职工工资或奖金每次50元。屡犯者同时通报批评。
育。
个良好的国家工作人员形象。
批评。
第四章 请销假制度
通知》(忠委办发〔2005〕66号规定)执行。
履行书面请销假审批手续。
管领导审批,半天以上的逐级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凡请假半天以上的,均应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经
审批领导签字同意后交局办公室存查作为年度考勤依据。
续假,返回单位后再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请假人假期结束后必须立即返回工作岗位,并在
返岗后1天内,向批假领导报告,并在局办公室销假。
工。
报销,并按旷工处理。
双休日因公出勤的,可事后补休也可在事假中冲抵。
(2005)15号规定予以辞退。
奖金。
人工〔2005〕4号文件规定)。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五条 局党组会。由党组书记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党组成员参会,研究有关重大问题,必要时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员列席会议。
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大会。由局长、书记或委托其他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或一个工作阶段召开一次,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机关实际,总结、讲评、布署工作。凡未请假不参会或迟到早退者,按本制度第三条处理。
召开,全体职工参加,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
第六章 财务管理制度
字后方能报销。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签字后送分管领导签字,规范运作后到财务室报帐。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公事需暂借现金的,必须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借款,但该项工作完成后三天内必须结帐。
准按局有关规定报销。
以集体和全体职工的名义组织人员前往悼唁,可在150元内开
支。
第七章 保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全体职工要自觉遵守《保密法》、《保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的保密行为规范》,做到不该看的秘密不看,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问,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记录的秘密不记录。除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其他职工不得擅自进入机要室、档案室。
做好文档管理工作。
扔乱放,防止泄密或丢失。
销毁。
电报、普通传真、国际互联网络等)传输、处理秘密信息。
第八章 后勤管理制度
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机关小车主要用于局领导外出开会、下乡;监理车主要用于安全监理。凡需用车一律由办公室负责人安排,并由办公室和驾驶员同时作好派出车登记,县内出车经局分管机关后勤的领导同意,县外需再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能出车,每月同时凭据局办公室和驾驶员的出车记录和派车单报销相关费用。
助等一切费用。
局机关以外单位借用车辆一律经办公室安排,局主要领导批准,其一切费用由用车单位负责,特殊情况经局主要领导同意例外。
管财务领导签字后报销,不得拖延。
导签字后方可报销。
行车违法违章被罚款则由驾驶员(当事人)个人承担。
第九章 卫生制度
窗干净整洁,办公环境良好。自觉服从社区各项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空调室内不得抽烟,确需抽烟者,请到规
定场所。
第四十八条 严禁随地吐痰、乱丢纸屑烟头等,杜绝各种不
良行为。
第十章 督查督办
第四十九条 各科室(站、校)工作必须做到政令畅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不得无故拖延不办。局办公室将随时抽查或检查,并予以通报,同时按忠委发(2005)14号文件《关于忠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的通知》执行。
办结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教育)一次。催办、督力记录作为年终考评依据。
进单位。
第十一章 工作考核奖惩制度
公示。
农机网站采用一篇奖励200元。
工作人员的业绩记录。
改正并屡范的,其年终考核按考核等次降一档次上报审核。
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以上制度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过去有关制度与此制度不一致的,以此制度为
准。如与市县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责任制、工作准则等并明确到每位工作人员严格执行。
第六十条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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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家电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篇四
为强化管理,明确责任,规范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 员工守则:
1、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克已奉公;
2、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协作;
3、开源节流,爱护公物,杜绝浪费;
4、刻苦钻研,提高技能,精通业务;
5、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创新务实;
6、诚信为人,诚恳待人、诚实做人。
二、 人事管理制度:公司对员工实行合同化管理,所有员工都必须与公司订聘用合同。员工与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双方都必须自觉遵守。员工聘用程序:用人部门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后由用人部门会同行政部进行考察后录用。a、填写个人档案表;b、交近期免冠照贰张;c、交身份证复印件壹张。试用期为壹个月,合格后正式聘用。试用期或录用后发现有品行不端或不胜任工作者,随时解聘。员工因故辞职需提前15天向公司领导申请,待批准并将工作移交完毕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三、 员工考勤制度:员工应按公司规定按时上下班。
夏季:早8:00——12:00 下午3:00——6:00
冬季:早8:00——12:00 下午2:30——5:30
每超过一次扣工资10元,以此类推。迟到、早推时间在二个小时内,按缺勤半天计算,超过二小时以上者按缺勤一天计算。缺勤者扣发当日工资,月缺勤超过5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自动解除聘用合同。
员工因病、因事请假二天以内,由部门领导批准,二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部门领导请假由总经理批准。
员工每星期可休假1天,每月累计4天,可当月累计休假,但不得按年累积休假,节假日各部门必须安排人员值班。
考勤由各部门负责,并于每月30日前报公司行政部。
四、 办公办事制度:公司办公实行责任制,按公司管理模式,下属直接对直属上级负责,无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请示汇报,任何环节出现任何差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直属上级承担所有责任。上班时间严禁玩电脑游戏、看视频,不得用公司电话聊天和办理私人事务。不得在上班时间内长时间接待亲朋好友。
五、 卫生管理制度:所有办公场所,必须保持整洁有序,不得堆积有碍卫生的垃圾、纸屑;严禁随地吐痰;离开办公桌时,办公桌上办公用品及用具要摆放有序,洁净整齐;垃圾、污物、废弃物要随时清除,确保办公场所干净、卫生、整洁;确保任何时候都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此制度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起实行。
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一、农机车辆出车管理制度
1、每次出车前必须到农机服务中心办公室领取《出车单》,按要求认真填写出车时间、作业内容等,每次作业完成后必须有雇主签字,如没有雇主签字,扣除司机一天工资,并罚款20元。
2、出车前必须进行农机车辆安全检查,确保农机车辆能正常工作方可出车,在出车作业中必须按规定操作驾驶机械,如违章操作造成机械损坏的,由机械部长做价在工资中扣除。
3、驾驶员出车工作时要爱惜所驾驶的农机车辆,平时要注h
意农机车辆的保养,经常检查农机车辆的主要机件,发现机件性h能不正常时,要立即与维修人员取得联系。
二、农机车辆维修、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1、每台农机设备的有关证件、说明书及保险资料等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并按车进行编号,建立每台车的资料档案(包括每台车的维修、维护、保养、加油等资料),作为年底核算及评优的依据。
2、农机维修人员每次购置配件时需经总经理批准方可到财务办理领款手续,各项开支取得的原始单据必须真实,不许弄虚作假,购置的机件发票必须由购买人、部门负责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签字方可进行报销。
3、每次维修、维护、保养农机车辆时要认真填写《农具维修单》和《车辆维修单》,并且有维修人和经手人的签字。
4、农机车辆配件保管人员要建立《农机车辆配件保管台账》,认真填写每次购买的配件名称、数量、价格等,并填写入库单,每次出库的配件要及时开具出库单并登记到保管账本,做到随时了解库存数量。
三、农机车辆加油管理制度
1、油车加油员每次到加油站加油时,必须索要每次加油的回执单,并做好《加油记录》,每月末汇总报表交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与加油站对账结算。
2、加油员给每辆农机车辆加油时必须填写《加油单》,并且有所用车驾驶员的签字。由加油员将填写完的《加油单》送到农机服务中心办公室,由农机办公室核算员负责统计每辆农机每月使用的油量,并记入每辆农机车辆的档案。
3、油车保管员要建立《汽油、柴油保管台账》,认真记录每次从加油站入油车的数量,每次出油车的数量及使用情况,要及时登记,做到随时了解库存油量。
四、收款核算管理制度
收账款的登记,年末之前结算完毕。
2、核算员收到现金应给交款人开具收据,写清楚时间、收款事项,金额,交款人等信息,并加盖自己的名章,有大额现金时应及时送到财务部门保管,财务部每10天与核算员对一次帐,核算员每月要将现金收款与应收账款形成报表交到财务部,严禁设立两套收款账目,不允许漏报、瞒报,如发生此类问题,公司将严肃处理,后果自负。
3、严禁未经过财务部门直接从收款金额中取钱用于其他用途,发现一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各罚现金50元。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含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证件签注相符的农业机械。
3、不准酒后驾驶、操作。
4、机车起动前按技术要求检查、保养,达到要求方可起动。
5、发动机起动前,必须将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动力输出装置处于分离状态,严禁先冷却小起动,严禁冬季起动时不准聚加热水,不准明火烤车。
6、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自走式农业机械发动机及座机起动后必须空转预热,达到规定的水温和油温,待运转正常后,方可起步或作业。
7、起步或接合动力前,必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
8、起步或传递动力时,离合器要迅速分离彻底,结合要平稳,逐步加大油门,不准猛抬离合器的踏板起步。
9、驾驶室不准超员驾驶乘座,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
10、拖拉机挂接农具时,挂接人员不准站在农具挂接点前 1
方,必须在停稳后挂接农具,并应插好安全销。
11、拖拉机挂接农具时,驾驶员必须低速小油门,脚不准离开离合器踏板,听从挂接人员指挥,悬挂的农机具挂后要检查升降是否灵活。
1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倒车时,驾驶人员必须鸣号、嘹望,确认后方可低速倒车。
1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升降时,不准坐和站人,农具升起后不准在其下面清除泥土、杂草或保养、调整排除故障。
14、农具作业时,不准用手、脚或用工具清除农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在作业中保养、调整和排除农具故障,需要时必须停车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15、拖拉机与农具挂接后,应插好安全销,调整限位链,下拉杆后端的横向摆动不得过大。
16、起步要平稳,转弯时须减速,不准操作过猛。
17、地头转弯或过沟坎时,应将农机具升到最高位置。
18、升起农具排除故障或更换零件时,必须支撑牢靠,农具不准悬挂停放。
19、牵引装置安全销折断后,不准用其它的物品如钢筋代替。
20、收割机在作业和升降时,不准人员在割台前停留。
21、收割机在运输和地头转弯时,割台必须高离地面,不准触及田埂或其它较硬的障碍物,收割台上不准坐人或装运物品。
2
22、排除故障后,起动或结合动力前须得到排除故障人员的通知并清点人数。
23、卸粮时不准人体进粮箱,不准用手、脚或其它铁器伸入卸粮搅龙内清理粮食。
24、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须装有灭火罩,蓄电池装有防火罩。
25、保养、加油或排除故障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26、本制度以外的其他事项,按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二、农机具统一调动使用制度
1、农机具实行统一管理、单车核算、多劳多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2、各车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在农场的领导下,由农机科主持日常工作。
3、统一调动、目标管理,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或车组不得将机车开出厂区。
4、统一安排作业市场,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擅自外出作业。
5、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机车必须统一入库,农机具按指定地点停放,未经领导同意,不得随意将机车开出厂区。
三、农机具维护管理制度
1、对机车农具要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进行技术检验,保证机械技术状态长年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可靠。
2、对机车做到“三不漏、四净、一完好”,三不漏即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四净即油净、空气净、水净、机净;一完好即机械状态完好。
3、对农具按其性能定期保养。生产周期结束后,统一检查农具外观状态,并搞好喷漆、涂油、垫起以防锈蚀。
四、安全防火制度
1、厂区内严禁吸烟、严禁用火。
2、灭火工具齐全,保持完好状态,不准拿做他用。
3、保持厂内外卫生,不准堆放其它易燃品。
4、库周围50米内不准堆放杂草,不准长时间停放车辆。
5、进入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熄火加油。
6、安全责任人时刻要注意安全,消除各种隐患。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旗(含旗)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证件签注相符的农业机械。
3、不准酒后驾驶、操作。
4、机车起动前按技术要求检查、保养,达到要求方可起动。
5、发动机起动前,必须将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动力输出装置处于分离状态,严禁先冷却小起动,严禁冬季起动时不准聚加热水,不准明火烤车。
6、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自走式农业机械发动机及座机起动后必须空转预热,达到规定的水温和油温,待运转正常后,方可起步或作业。
7、起步或接合动力前,必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
8、起步或传递动力时,离合器要迅速分离彻底,结合要平稳,逐步加大油门,不准猛抬离合器的踏板起步。
9、驾驶室不准超员驾驶乘座,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
10、拖拉机挂接农具时,挂接人员不准站在农具挂接点前 1
方,必须在停稳后挂接农具,并应插好安全销。
11、拖拉机挂接农具时,驾驶员必须低速小油门,脚不准离开离合器踏板,听从挂接人员指挥,悬挂的农机具挂后要检查升降是否灵活。
12、拖拉机、播种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倒车时,驾驶人员必须鸣号、嘹望,确认后方可低速倒车。
1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升降时,不准坐和站人,农具升起后不准在其下面清除泥土、杂草或保养、调整排除故障。
14、农具作业时,不准用手、脚或用工具清除农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在作业中保养、调整和排除农具故障,需要时必须停车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15、拖拉机与农具挂接后,应插好安全销,调整限位链,下拉杆后端的横向摆动不得过大。
16、起步要平稳,转弯时须减速,不准操作过猛。
17、地头转弯或过沟坎时,应将农机具升到最高位置。
18、升起农具排除故障或更换零件时,必须支撑牢靠,农具不准悬挂停放。
19、牵引装置安全销折断后,不准用其它的物品如钢筋代替。
20、收割机在作业和升降时,不准人员在割台前停留。
21、收割机在运输和地头转弯时,割台必须高离地面,不准触及田埂或其它较硬的障碍物,收割台上不准坐人或装运物品。
2
22、排除故障后,起动或结合动力前须得到排除故障人员的通知并清点人数。
23、卸粮时不准人体进粮箱,不准用手、脚或其它铁器伸入卸粮搅龙内清理粮食。
24、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须装有灭火罩,蓄电池装有防火罩。
25、保养、加油或排除故障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26、本制度以外的其他事项,按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二、农机具维护管理制度
1、对机车农具要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进行技术检验,保证机械技术状态长年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可靠。
2、对机车做到“三不漏、四净、一完好”,三不漏即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四净即油净、空气净、水净、机净;一完好即机械状态完好。
3、对农具按其性能定期保养。生产周期结束后,统一检查农具外观状态,并搞好喷漆、涂油、垫起以防锈蚀。
三、安全防火制度
1、车辆存放区内严禁吸烟、严禁用火。
2、灭火工具齐全,保持完好状态,不准拿做他用。
3、保持车辆存放区内外卫生,不准堆放其它易燃品。
4、库周围50米内不准堆放杂草,不准长时间停放车辆。
5、进入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熄火加油。
6、安全责任人时刻要注意安全,消除各种隐患。
农机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家电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篇五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关于《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在原《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了《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我国农机维修网点数量大,分布面广,目前一、二、三级及专项农机修理点达到23.4万个。农机维修服务网络是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农业机械高效运行的保障。农机维修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和资源节约,也关系到维修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人身安全。因此,加强农机维修管理十分重要。
重新修订起草《规定》的主要原因:一是原《办法》颁布实施时间过长,内容需要修改完善。原《办法》是原农牧渔业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4年11月15日联合发布的,至今已经21年,虽经1997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但修改的条款极为有限。原《办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现在农机维修经营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管理的各项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以保证其可操作性和效果。二是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要求。2004年颁布实施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农机维修管理和农机维修行政许可做出了相关规定,有必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规范管理。
起草过程:2015年6月,农机化管理司组织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农业部农机维修研究所和部分省农机管理部门的同志组成起草小组,在调研考察、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起草时参考了交通部2015年6月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征求了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的意见,通过互联网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6章30条,主要明确了下列内容:
(一)农机维修资格审批制度。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24条的规定和国务院412号令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农机维修者应具备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对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对维修业务分类分级管理,是过去的一贯做法,比较符合维修管理的实际,机动车也采取分类管理。《规定》中还明确了各等级的维修范围,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由农业行业标准确定,标准正在制定之中。
(三)农机维修日常管理制度。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农机维修者应当依法从事农机维修业务,不得有销售、使用假劣农机维修配件等违法行为,并要填写维修记录,保证维修质量。
(四)监督检查制度。农机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机维修者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要确保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名称的更改。将原《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一是因为“农村机械维修点”的提法容易误解为其所限定的范围在乡村,不包括在市、县所在地的农机维修点;二是为了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的提法相一致。
(二)关于质量保证期制度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关于整车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的确定问题: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汽车为100天,摩托车为80天,其他机动车为60天。起草组对陕西、山东、宁夏、辽宁等省的8个地市县的农机管理部门、30个农机维修点以及部分农机维修送修户进行了调查,70%左右农机维修点规定农业机械整机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3个月,30%的维修点规定为6个月,机手普遍对3个月的保证期表示认可。专家组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根据农业机械的使用情况,确定为3个月比较适宜。其他的维修项目由于差别较大,不好规定统一的质量保证期,可以由维修点根据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等有关规定设定。
(三)关于继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问题。因为农机维修管理中的一些职责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议,两部、局商定继续由两个部门联合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