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肇事逃逸解决方案(通用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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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2 00:00:00    小编:逆天的真相

最新肇事逃逸解决方案(通用四篇)

小编:逆天的真相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肇事逃逸简报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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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界定摘要:本选题旨在研究关于公共交通领域内一般主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主观意识支配下,逃离发生事故现场及且衍生出来的现场,且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包括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两层含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界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1]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2]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逃逸”的解释都存在片面性。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逃逸”的本质不至于形式上的逃避责任认定和被追究责任,而在于是否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积极地救助义务,并且实施救助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以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从而引起了之后的救助义务。消极地面对则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之所以针对逃逸行为会如此重视,正因为如果不避免,可能会使本来一般的危害结果扩大,使得许多原本和谐安宁的家庭受到巨大冲击,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从形式上来看,强制力的保障正是维护立法本意的坚强后盾,肇事者面对自己犯下的过错,没有办法正视,反之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从主观意图到整体的社会效果上,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形式上的逃避责任认定和被追究责任虽不能完全对逃逸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但至少可以起到刑法价值中的教育和预防的作用,这也是从反方向对立法目的的维护和保障。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要素

为了科学地、完整地认识“逃逸”的本质特征,应当细化“逃逸”的整体,解剖“逃逸”的内涵。

1.“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

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从行为效果上来看,肇事者也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是“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死亡由于不具有救助的可能性,不被认为是“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若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确已经死亡,则应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3]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当出现事故的时候,肇事者通常处于紧张、恐慌的状态,无法在肇事后紧张的心情下用很短的时间准确地判断出被害者是否已经死亡。不论被害者是否死亡,都应当及时的救助。被害者奄奄一息,还是有生还的可能,如果法律上规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确已经死亡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那肇事者大可不必害怕逃逸加重处罚,只要采用一点点“行动”将奄奄一息的被害者致死,再逃跑,则可能死无对证,逃逸成功。就算不成功,也不加重处罚,是一局不会输的赌博。这样严重违背了立法初衷,不利于秩序的稳定。

2.“逃逸”的主观认知要素

“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4]法律规制“逃逸”的本质目的在于肇事者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下面将会阐述的关于”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问题,从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这里就不在敞开讨论。

现从“逃逸”行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社会生活中,很多时候我们判断一个人的想法,通常是通过它的言行举止,并不是他对我们的直接陈述。一个人在开会的时候眼睛四处瞟望,左右挪动屁股,手脚也不安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大多数人都会认为他的主观心态已经是不耐烦了,想早点“解脱”。这是通过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所得出的判断。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呢?肇事者撞到了人,如果连车门都没开,反而加速驾驶,这种行为表现,一般人不会认为他是去报警投案的。当他被公安机关控制时,不停地解释他是准备投案自首也不会被人们所采信。这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意图。

3.“逃逸”的空间范围要素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了“事故现场”的定义,是不仅仅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还是说包括事故现场所衍生出来的现场。那么,“逃逸”的空间范围是否等同于“事故现场”的范围呢?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点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人则认为应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表面上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个与主观意识联系极为紧密的行为。其实不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实也是一个范围,它属于概念上的范围,是一个抽象范围,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就会产生一个特定的范围。[5]

本人认为,“逃逸”的空间范围应当将上述的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只要行为人符合这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即达到了“逃逸”的空间范围的要求,可以说,范围是很广的。这也符合刑法加大对“逃逸”的处罚力度和对被害者的保护。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肇事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那么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呢?[6]对于这样的问题,通常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无故离开肇事现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自首,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离开现场后,不久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所以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肇事者是否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者是否离开现场,而是应该看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行为的本质要件。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者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肇事者由于自己的过失,必然产生了肇事后抢救伤者的义务。

“立即投案”是认定逃逸行为的形式要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种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者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从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肇事者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方面来看,肇事者离开现场与“立即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紧密性和连续性。只要二者能衔接地很自然,即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则可以盖然性的判断肇事者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肇事者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对伤者救助的义务,使被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虽然后“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但是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但是,如果假设中的“逃离现场在”和“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的紧密性和连续性,并且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并不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注释:

[1]浅议“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定罪问题[db/ol].http:///public/?id=53.

[2](美)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结构与功能[m].何秉松,王桂萍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280.

[3]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2-167.

[4]方威.疑案精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4-38.

[5]邓江源,政玉英.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3-111.

[6]许任刚,黄应生.刑事审判参考[j].2007(53):93-100.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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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简报篇二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接下来由本站小编为大家推荐交通肇事逃逸的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

(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

(3)在运动中发生。

(4)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5)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

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履行下车处理现场及报警等义务,而是离开事故现场,就很可能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1、立即停车

停车后按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如夜间还需开示宽灯、尾灯。在高速公路上还需在车后按规定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2、及时报案,联系保险公司

当时人应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打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民警报案。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基本情况。

3、保护现场

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不能随意挪动位置。为抢救伤者,应在其原始位置做好标记,不得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当事人在警察到来之前,可用绳索等设置警戒线,保护好现场。

4、抢救伤者或财物

当确认受伤者的伤情后,能采取紧急抢救措施的应尽最大努力抢救,设法送附近医院抢救治疗。除未受伤或虽有轻伤本人拒绝去医院诊断外,一般可以拦搭过往车辆或通知急救部门、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对于现场物品或被害人的钱财应妥善保管,防止被盗被抢。

5、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陈述事发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应积极配合协助警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听候处理。

肇事逃逸简报篇三

【案情】

2011年10月,惠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至某公路一路段时,与车头右侧逆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辆受损、驾驶人石某受伤及摩托车上两名乘车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车主石某无驾驶执照、醉酒驾车且有超载和违规不带头盔的行为,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悬挂挪用的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后,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巡警支队投案。

2010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此应依照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认定,对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本案中认定惠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石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次要责任的认定而逃脱法律惩罚,如此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驶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惠某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逆向行驶并撞上惠某车辆,惠某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惠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审查和分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对“逃逸”的规定,在行政法惠畴,这是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作出的推定过错责任,但行政责任认定书也存在错误划定责任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复议,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显然是由石某引起的,惠某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惠某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对公民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做到科学准确,如果不加审查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则。

肇事逃逸简报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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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四、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研究的是,《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则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提法确实令人费解。

五、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

案例一:

例:甲(男,某单位汽车司机,32岁)于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时,同装卸工乙、丙等三人驾驶解放大卡车由某乡向市里送货(该货车核准载重8吨,该批货物约重13吨多)。车超速行驶,当开到某乡政府的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车的丁连人带车撞出20多米,造成丁重伤(后因抢救不及时,在被他人送医院的途中死亡)。

被告人见撞人后,为了逃避罪责,非但不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肇事现场,听候处理,反而继续加速行驶逃跑。一出租车司机看到此情景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其立即停车,但甲对此根本不予理会。当跑出大约3公里到市郊一农贸市场附近时,路上的人很多。被告人为摆脱该出租车,只顾逃跑,看到人多也不采取减速等措施,又把路边一骑车带着小孩的母女俩撞出 12米多,小孩当即死亡,妇女撞成重伤,同时还撞伤在路边赶集的两位老人 (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某路口设置路障堵截,示意甲减速停车,甲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虽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与交警,但紧打方向盘强行从北侧非机动车道穿越,径直撞向站在路上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将其撞出30多米,戊当场死亡。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问: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乙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此处如何定性涉及的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者的行为,而不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者本身行为的定性。指使者的范围包括肇事车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坐肇事车辆的其他人。

②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须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即在肇事人没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还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劝说肇事人逃逸;

b.指使行为确实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结果;?

c.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发逃逸的,或者虽有指使行为但肇事人并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上述人员指使而逃逸但并未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能和交通肇事逃逸者本人一样也按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

④对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实与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冲突。但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同时也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实践中统一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为宜。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不是只定一个交通肇事罪或者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甲违章超载高速驾驶将丁撞成重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肇事后,又有积极逃逸的行为,正是因为甲的逃逸并抛弃丁的行为而直接导致丁的死亡,故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二者应当并罚。

案例二:

王某驾驶栏板大货车拉矿石,约22时15分车行至107国道某一路段,将行人杨某撞倒,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急救中心赶到事故现场后,被害人两眼瞳孔放大,杨的呼吸已经停止,经过人工抢救无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死亡原因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对这个案例,有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交通肇事后,未采取救治措施,而且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杨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规定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种意见一致。但在具体情节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其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杨某在被撞后,一系列情节证明他已无抢救价值,即是直接死亡,与王某的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量刑处罚。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受害者的受伤程度是不是当场死亡,如果当场撞死,后逃逸,即肇事者明知受害者已死亡,而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则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如果没有当场撞死,而肇事者又不积极履行施救的义务即“见欲死而不救”,因而导致受害者不能救活而死亡的事实,应适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规定。本案王某肇事后,虽然没有下车查看受害者的伤情,但应估计到后果严重而逃逸,“见欲死而不救”,延误了抢救的时间,应当适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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