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界定办法 国有资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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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法是指调整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称。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体制、国有资产收益和处分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法律制度。
(1)国有产权界定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管理。主要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4)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管理。主要有《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5)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6)行政事业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包括《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7)国有资产产权市场和产权转让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企业产权市场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8)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9)加强国有资产执法监督的立法。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迄今为止我国已逐步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是指我院依法占用、使用以及法律上确认为学院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和各种收入购建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无偿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产范围及分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可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借出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专用设备15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态不变的资产。单台件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如有保存价值的软件等)。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我校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院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院办产业和其他单位进行的投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我院法定代表人是院长,院长是接受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代表,在国家和河北省的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负有占有、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全面责任。
(七)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增加、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九)组织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教务处负责教材、各系部实验室、公用教学设备的管理;
(五)后勤管理处负责全院房屋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水电暖设施等的管理,全校广场、道路、供电设施、植物及在建工程的管理。
(六)图书馆负责对本馆、各二级单位(系、部)资料室的纸质图书资料、数字图书资料的管理。
各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及使用的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管理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盘活本部门管理的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率;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反映资产变动情况,协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完成资产评估、界定和资产报告等工作。
我院各二级单位及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资产员,根据学院要求,做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低值耐用品
第八条 单价在200至1000元(含200元,不包含1000元),能够独立使用,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小型仪器设备等按低值耐用品管理。单位价值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视为低值耐用品,低值耐用品实行院和二级单位两级管理,以二级单位为主的管理模式管理。全院低值耐用品由二级单位验收建帐并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入帐备案,其日常管理仿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方式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我院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促进学院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我院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学院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同意的购建项目,要列入学院年度预算。
第十条 凡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院规章制度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一)确为单位履行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使用部门报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必要时也可由学院进行调剂。拒绝调剂处理的单位,学院将对其缓拨或减拨有关经费。
第十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购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学院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我院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院依法占有使用,按学院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帐。
第六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领取、使用和保管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具体部门、具体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归口部门对国有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各种实物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各归口部门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方能做调账处理。
第十六条 学院各系、部、处室、实验中心(实验室)是国有资产的使用部门,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义务。各单位必须由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切实做好本单位资产的领用、验收、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每年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一次资产。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登记制度、保管制度、丢失损坏赔偿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国有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账、卡、物登记:办公室负责文物陈列品和车辆账、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教学科研、行政后勤仪器设备及专项建设的固定资产的明细账、卡管理;财务处设立固定资产财务总账、分类账;后勤管理处负责土地、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及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的明细账、卡及使用档案管理。
(二)固定资产占有使用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保管、保全工作。院内相互借用,需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借用手续,做到有据可查。院外借用,须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及主管院长批准,签署正式借据,方能借用。没有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正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追究保管人的责任。
(三)固定资产发生损坏、损失、被盗、丢失情况时,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要立即用书面方式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被盗、丢失固定资产须报告院保卫处,由保卫处和归口管理部门向主管院长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凡属管理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要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按照“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做到账、物、卡交班核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人事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调动。
(五)为确保固定资产明细账目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各管理部门应使用微机、统一的管理数据库辅助管理。
(六)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占用、使用部门之间的账账、账物核对,每年进行一次,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安排进行。
(七)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账目核对、分类统计,每年进行一次。
(一)建立两级管理帐。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设全院资产帐,各二级单位由专(兼)职资产员建立本单位资产帐,每学期末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份数据,以保证院、系数据一致。并以资产编号为线,做到帐物卡相符。
(二)建立用户设备卡片,设备卡一式两份,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使用单位各存一份,卡片随设备流动。
(三)计算机管理。在院级和二级单位实施固定资产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流动资产等全部资产的计算机管理。
(四)标牌化管理。对资产实施标牌化管理,仪器设备要贴钉标牌,资产编号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安排。
(五)固定资产入口、出口唯一性管理。全院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办理验收上帐手续,统一办理调拨及报废手续,形成完整严密的帐务系统。用户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获取帐目资料,及时核对,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七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学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学院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条例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河北民族师范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请报告,并会同纪委、审计、财务处对申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鉴定。
(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汇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相关文件资料,报学院领导审批、签章。
第二十四条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专项登记、专项考核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院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
(三)对已转为经营性的资产,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对经营性资产,学院实行资本金管理为主、实物管理为辅的方式;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财务、审计和纪委承担学院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要求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学院将收回其占用资产。
第二十六条 学院运用经营性资产投资或经营的各单位和企业,负有对学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权利和义务,对造成学院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院各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和徇私舞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资产和所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工作,执行上级或院内有关文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院国有资产的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如有不规范之处,依据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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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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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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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
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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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06]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05]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04]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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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中总投资额100
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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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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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
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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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10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11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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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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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
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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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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