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证监会(大全15篇)
文件格式:DOCX
时间:2023-04-10 00:00:00    小编:风不懂云的心

2024年证监会(大全15篇)

小编:风不懂云的心

总结是我们不断进步的基石。3、在写之前,我们需要明确总结的目的和主要内容。最后,希望大家能喜欢这些总结范文,并能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和收获。

证监会篇一

20分钟之内。一共有三则材料,三分钟之内看完。

第一则材料是关于在某城市广场举行一个保护投资权益的宣传活动;第二则材料是关于美国次贷危机后的“量化货币”宽松政策;第三则是关于“十二五”规划中证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

1、做个3分钟的自我介绍。

2、针对第一则材料,你怎样组织这次宣传活动?

4、针对第二则材料,解释“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以及美国出台此政策的原因,对我国造成什么影响,我国采取什么对策。

证监会篇二

2021年6月,我有幸在证券业务管理师考试中通过了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证券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等方面的考核,成为了一名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在备考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证监会这一监管机构的重要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我对证监会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证监会的职责。

证监会是我国最高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监管和管理,包括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信托、基金、私募基金等领域。证监会的监管,不仅是市场化、法制化的基石,也是全社会信任的保证。证监会的存在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信心,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段:证监会的重要作用。

证监会不仅要规范证券市场,更要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对于那些违法违规者,证监会有权处理、罚款、吊销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同时也会对于背信损人者采用曝光、实名通报等方式加以惩戒。证监会还要提高证券监管水平,不断完善制度,着重加强对于公司治理、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等环节的监管。

第四段:证监会的挑战与思考。

在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宏观因素的变化也对证券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监会必须随着时代步伐,改善监管方式,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效率,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交流合作。同时,证监会还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监管团队,更好地应对复杂的市场环境和经济形势的变化。

第五段:总结。

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我充分认识到证监会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重要性。证监会的存在,规范了证券市场,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证券从业人员提供了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证监会面临着不断变化的市场和外部环境的挑战。作为一名从业者,我必须时刻关注市场动态,加强自身风险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勤于提高专业素养,为证券市场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证监会篇三

信息披露或公开义务,作为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是整个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实现证券市场经济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上市场公司质量和证券市场信用的基石。“阳光是最好的警察,灯光是最好的然虫剂”,“公开”被美国等发达国家捧为证券市场的“金科玉律”。实践使人们认识到了“信息披露”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巨大影响和重大意义。

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最本的物质条件,缺一不可。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靠公司业绩和投资者的资金支持。如果没有公司的盈利和业绩,证券市场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利润基础;如果没有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中上市场公司的盈利水平和业绩的良好预期和信心,投资者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发展,就是要通过制度创新,吸引更多的资金,创造更高的收益,从而让证券市场的经济功能发挥出来。而制度创新的就是通过降低成本,挖掘潜在的利润空间。在证券市场上,就是要降低资本成本,让更小的资者也有条件进入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就必须考虑,如何保证和提高证券市场上公司的盈利水平和业绩,以及如何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对于证券市场公司业绩和盈利水平的保证和提高。人们从实践经验和理论的分析中认识到:影响公司利润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利润的成长,不能“拔苗助长”,因此,成功、可行、有效且低成本的办法就是依据盈利水平对公司加以区别,只让那些盈利水平达到一定高度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而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主要决定于证券市场的投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大小。投资成本越小,风险越小,收益越高,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就会越多。而投资者的成本主要决定于投资者选择何种证券的决策的难易程度,风险主要决定于其决策的准确程度。要吸收更多的资金进入市场,就必须不断降低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拓宽资本利润的空间。

但是,不管是对公司作以盈利水平高低的区分,还是投资者进行选择证券的判断的难易和准确程度,都将取决于我们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掌握的住息越多,越准确,决策也就越容易,越准确。由此可以看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成本和风险都将主要来源于信息的掌握程度。如果公司自由地进入证券市场,公司不作信息上的公开披露,或者公司可以编造信息而不受处罚,则每一个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都将不得不耗费极高的决策成本和承担巨大的风险,对于社会来将将是巨大的浪费。投资者将最终承受不起证券市场中的成本和风险而退出。而如果让上市公司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则上市公司只要花费很小的成本,就可以节约众多的投资者在没有信息披露制度条件下所要付出的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这些成本最终是由投资者分摊了。因此,让上市场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成为法律的选择。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

法律规定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和宗旨是很明确的。就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安全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要使信息披露义务真正得以落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能够真正达到,还必须明确规定披露信息的“范围”,以及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在什么“地方”进行披露。否则,法律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而这些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守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信息披制度的宗旨在于降低证券投资决策中的决策信息成本和决策风险。发行和上市公司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在什么地方披露信息,这些都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成本。科学的范围、合适的时间、适当的地方、方便获取方式的`进行披露,才能使社会成本最小。

1、范围标准。上市公司的信息,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如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信息和不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信的成本大于信息公开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的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成本小于信息公开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的信息等。

法律在确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时,应该依次遵循下列原则:其一,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自为限;其二,以公开的社会效益大于公开的成本为限;其三,以非商业秘密为限。纵观各国法律,基本上都遵循了以上原则。但在具体的判断上,不同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会有不同的规定。如香港《公司条例》要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合理的人能对于在招股章程发出的时候,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成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

2、时间标准。合适时间的标准:其一,能尽可能及时地披露,以保证不同投资者可无时间差别地接收到信息;其二,不短于信息披露人在合理、正常情况下制作披露文件必须的时间。

3、适当的地方。适当的地方标准:其一,该种载体任何投资者都可以方便地查到或买到;其二,某类信息的确切位置应该能方便地确定(比如上市公告,投资者可以肯定在某一确定报纸上查到;某家公司一旦选定一种报纸为其信息披露媒体后,不能再更改等);其三,投资者获取信息所付出的成本应该尽可能降低,包括信息载体的成本和查寻信息的成本等。

4、适当的方式。适当的方式包括完整、易读性和价廉物美性两个方面。完整、易读性要求:其一,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充分披露法定范围内信息;其二,具有一般专业水平的人员,通过阅读即能够准确把握公司的状况。价谦物美性要求:一要编制信息目录;二要实行披露位置终生制,使某种证券的投资者订阅一种报给即可掌握所有某类证券发行公司的全部信息;三要实行集中披露,即法定披露信息不能与非法定信息严格分离,降低投资者的信息寻查成本。法定信息披露的报纸版面依信息量大小动态变化。四要建立信息披露基金,为证券信息披露载体获取最终实行免费制,为降低投资成本,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奠定基础。

证监会篇四

种种迹象显示,通往资本市场的“华山路”已非一条单行道。通过被上市公司并购或兼并,即是实现资产证券化、抢滩登陆资本市场的一条新兴通衢。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主任欧阳泽华日前在一个讲座上透露说,目前部分ipo排队企业面临不再满足ipo标准的可能,或不愿继续排队,而选择被并购的方式实现资产证券化。据悉,已有十多家企业提交项目申请。

监管部门的这种新提法和新做法,对于有上市计划的企业而言,的确是一个富有启发性的新思路。对于二级市场投资者而言,这也提供了看待并购重组和投资机遇的新视角。

首先,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越来越多的交易正在从“被动重组”转变为“主动并购”,以资产重组实现基本面改善和提升。以前股市退市制度不健全,很多业绩很差的st和*st公司借助资产重组大变会计魔术,保壳成为一种“被动重组”的行为。而在产业政策引导、股市监管层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借助资本杠杆和工具,主动进行横向和纵向的资产并购,通过兼并并购实现做优做强。

并购重组将从根本上改变公司的资产价值、股权结构、治理结构,是一家上市公司价值变动的重要因素。

其次,对于二级市场投资者而言,乃至今后数年,上市公司存量的优化将成为重要的投资方向。九大行业兼并重组指导意见等政策推动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或将成为资本市场的一大看点。

为了促进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有关人士曾透露,证监会将增加审核的窗口,从过去的一个窗口增加到四五个窗口。同时,并购重组的审核过程将实行公开化。在并购的工具方面,促进并购基金的发展,监管部门鼓励利用并购基金、公司债券和权证产品来进行并购交易。

通向资本市场的“华山路”已非一条单行道,还因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也搭建了企业通往资本市场的更多道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已经正式挂牌运行,被俗称为“新三板市场”;各地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即所谓“四板市场”也在如火如荼地建设中。多层次资本市场将满足各类不同企业的上市需求。

证监会篇五

在过去,中国证监会作为事业单位的“模糊生存”状态,有其历史逻辑。但市场“水涨船高”之后“水落石出”,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渐次暴露,作为对证券市场统一行使监管权、在期望和责难中负重前行的证监会,应该对自己的身份有所交待。本周,证监会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进入实质阶段,清华同方等4家首批上市公司在长假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布了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方案意向。困扰市场多年的股权分置问题终于在这场改革中有了解决的可能,这自然令人欣喜,但与此同时,大盘却继续滑向新低,透露出市场出人意料的失望情绪。这一反差表明,不仅股权分置改革本身仍存在分歧,而仅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就想解决市场问题的寄望似乎也太为乐观。重振股市的愿望仍有待于证券法修订、监管者归位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来推动。

目前,《证券法修改建议稿》(下称《建议稿》)的一读程序已经启动,但证监会的角色仍如过去一样处于模糊状态。根据国办发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监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俗称《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而不属于行政机关。一度普遍作为行政机关进人门槛的“公务员考试”,对证监会并不适用。在过去,中国证监会作为事业单位的“模糊生存”状态,有其历史逻辑。但市场“水涨船高”之后“水落石出”,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渐次暴露,作为对证券市场统一行使监管权、在期望和责难中负重前行的证监会,应该对自己的身份有所交待。否则,在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处罚”这一惩前毖后大权时,证监会将面临极其被动的尴尬局面。

“名至”才能“实归”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新的《证券法修改建议稿》中,赋予了证监会包括查封、冻结账户等在内的诸多准司法权。但如果证监会仍属“事业单位”,则市场极易以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来向其讨说法。就行政许可而言,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证监会不是行政机关,其设定行政许可,当属后者无疑。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行委托。

据此,目前证监会拥有的行政许可权,源自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其再无权委托分支机构行使这一行政许可权。

但是,7月,证监会向派出机构下发了《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却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审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核准”等“下放”各派出机构,由其实施行政许可。这一“下放”过程,其实就是一种行政许可权力的委托过程,法理上自难圆畅。

同样,证监会将一些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基金等领域的从业人员资格审核,“移交”给证券业协会。不论“下放”还是“移交”,其本质都是证监会自上而下的许可权转移。如果这些行政许可权力本属证监会,证监会当无权“下放”或“移交”,如其原属市场的自律监管范畴,证监会更无从“下放”或“移交”,而应属“还权”问题。

就行政处罚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却未规定其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中国证监会不仅行使着证券法所赋予的包括警告、罚款等在内的行政处罚,而且在自己颁布的规章中大量创设着行政处罚权。

名至才能实归。此番证券修法,当可同时修改《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而将证监会“正名”为统一行使证券市场监管职权的行政机构。另外,笔者注意到,《修改稿》仍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称证监会,笔者建议不妨将其直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须知,wto对透明度(transparency)的要求里,法条表述时监管部门的“显身化”也是应有之义。

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只有一条。

1990年代初,诞生于“姓社姓资”的争论激烈、国企改革徘徊于十字路口的证券市场,注定要背负起服务于“国企脱困”――这个当时中国最大经济改革命题的重任。

因此,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考虑什么样的设计是最合理的.,而是考虑什么样的设计是最有可能被接受的。在这种权宜的思维模式下,证券市场被赋予了繁重的非市场功能。“种瓜得瓜、种豆得豆”。证券市场初始功能定位时对现实国情的“迁就”,以及为了保证这一“迁就”能够“进行到底”的诸多制度设计,酿就了今日积重难返的重重弊病。

举例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股票发行核准制,其本质上就是赋予证监会一种行政许可权力。目前申请过会的公司,绝大多数都符合《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股份发行条件和152条规定的上市条件,但事实上,证监会大量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一些配合国企融资的潜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过会进程。

在目前市场积疴泛起、弊病重生之际进行证券修法,若要为股市的凤凰涅磐赢得先机,我们就必须确立起证券市场“公共利益”的确认机制和反思机制,并进行真诚的反思: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不是“万金油”,它是、并且只能是广大的投资者利益。背弃了这一点,证券市场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市场的发展和未来也就无可期待。

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

就核心职责而言,证监会应以强化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己任。然而,作为国企改革背景下的一种结构性安排,证监会在实际工作中却承担着解困国企、发展证券市场并维持市场稳定这两项职责,既是“严父”,更是“慈母”。

这样,在同质股市背景下,券商生存、企业融资、国企改革、市场形象等压力都蜂拥而至,证监会在拿捏监管尺度时无法不作出妥协,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监管尺度的调整。当证券市场低迷时,证监会通常很少作出处罚决定,其中显见的原因是惟恐处罚会进一步打击市场信心。而相反,在证券市场比较活跃的时期,证券监管部门则会相应采取措施,加大惩戒力度。

处罚标准不一、处罚不遵循法定程序。运动式执法和权宜式执法,形不成制度,形不成习惯,更形不成文化。

监管者必须也只能做好它应该做的工作,我们不能也无法指望监管者对监管之外的任何事项负责。在目前证券市场主体多元化、同质股市逐渐淡化的背景下进行的证券修法,应考虑给予证监会更多信守监管本位的制度和资源环境,淡化违规惩戒的市场调控功能,使惩戒措施成为市场可预期的违规成本,从而逐渐培植起崇法和守法的市场习惯和文化。

另外,从理论上说,监管层与业界存在着内生的紧张关系,而妥当的距离则正是维持这种关系的基础。但由于历史渊源和监管层与业界人员的“双向流动”,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业界保持着过于密切的联系,这体现在两方面:

其二,在人员流动方面,监管部门成为券商、基金公司重要的人才输送地,这则是监管层与市场“合作”的必然结果。

从至今,从证监会或地方证管办(证监局)离职就任基金公司、券商高管的情形相对集中,且这种势头有加强的趋势。在中国社会差序格局、“人际关系资本”潜规则的主导下,监管层要对昔日的同事、朋友领导下的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的违法违规情形严加查处,必然会面临巨大的困难和压力。这样,对于业界的不当行为,监管部门“酌情处罚”、“下不为例”的倾向极为明显。小病不治终成大患,目前券商深陷危机,与此显然不无干系。

在目前证券修法以及后续配套规则的制订过程中,应考虑从制度上消弥监管层和业界这种关系带来的消极影响。具体说来,监管层与业界的人员流动应以单向为宜,即业界人员可以流向监管层,但必须尽可能地抑制监管人员流向业界的通道,否则,监管人员有可能为谋取“后监管”的人脉关系,而在该出手时投鼠忌器,影响惩戒效果。

监管切莫“越位”

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与规范孰为先”的论争“迷雾”中彷徨前行,历尽曲折。然而,这一论争可能是有意无意地混淆了“规范”与“管制”的区别我们应当以创新的态度、发展的眼光打破不利于市场发展的“管制”,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打破监管和规范。“公开、公正、公平”是市场的基石和命脉,任何对它的侵犯都不容忽视和回避,更不应在某个阶段强调它而在某个阶段忽视它。否则,我们将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然而,也许是对证券违法违规的种种乱象心存忌惮,此次证券修法,似乎有在监管方面剑走偏锋、矫枉过正而将“监管”异化为“管制”的迹象。

就对券商而言,证监会对券商全面实施“管人、管事、管资产”的管制策略。在充当夜警、随时检查券商财务报表和内控机制以强化外部监管的同时,证监会还“接管”了券商大量的内部治理事务:决定券商高管任职资格,责令券商撤换高管;责令券商股东出局或限制其股东权利;审批券商章程这一根本性内部治理文件;一体规定券商的净资本、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比例等等,如此以大量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实现监管,不但其合法性面临疑问,而且忽视券商错位竞争的削足适履做法,也显然有悖市场规律。

就对上市公司而言,监管层似乎也正以“监管”之名行“管制”之实。典型事例为上市公司独董任职资格之审批。

证监会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聘任的独董应事先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审核无异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对于这种显然有欠妥当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于207月向沪、深两交易所发出《关于做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的通知》,将该“权力”移交给证券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对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在15日内出具书面否定意见。

聘任独董,与选任其他董事、监事,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一样,当属纯粹的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当可自主决定,此乃公司治理之基本要义。而由证监会对全国1300余家上市公司拟聘任的独董一一审查,对其“独立性”等适任要求作出判断,它一方面反映了证监会对公司自治缺乏信心,另一方面则折射出其对自身能力的局限性体察不周。对聘任独董如此微观的事务亲历亲为,本质上是证监会再一次僭越了其自身的权限,“越位”设定了行政许可。

就证监会与交易所的权力分配而言,也面临诸多问题。多年来,承担着一线监管职能、同时又引领着市场发展的证券交易所,深深感受到管制对市场的极大制约。如上证180(资讯行情论坛)指数样本的每一次调整,都要经证监会报国家批准;etf(交易所基金)的推出,上海证券交易所一级一级往上报,历经漫长的四年才“修成正果”。然而,对缺乏了解的事物所固有的退缩、保守和担心惹上责任的心理,极易贻误金融创新的最佳时机。

《建议稿》虽然赋予交易所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的权力,但目前公司债券多以企业债券的名义发行、上市,公司债券徒有虚名。更重要的是,由于公司债券上市条件是法定的,交易所并没有权力制订上市条件。另外,《建议稿》虽然规定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但上市条件依旧法定化,交易所依旧缺乏决定股票上市条件这一最为重要的自律管理职能,权力仍在证监会。

华东政法学院・罗培新。

证监会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应当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证监会篇七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是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之一,负责监管中国证券市场及相关机构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透明的运行。在本人参加了相关的学术研讨会和与业内人士的交流后,我深刻地认识到证监会发挥的巨大作用及其所推动的市场迅猛发展,更理解了证监会的职责和角色,也从中收获了丰富的体会和启示。

第二段:证监会的职责和角色。

证监会的职责和角色主要是监管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发展、打击证券违法犯罪以及负责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等。通过严格的监管机制,证监会不断加强市场监管,防范并处置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公正和透明,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促进资本市场更加规范化、健康发展。

第三段:证监会推动市场发展。

证监会在证券市场发展方面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它通过优化上市制度、完善信披机制、持续推进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品等市场制度创新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境内外资本市场的融资,提高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水平,促进证券市场的更快速、更健康的增长。

第四段:证监会的监管挑战。

尽管证监会在证券市场及相关机构的监管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但也面临着眼下市场快速变化的挑战,如金融风险、声誉风险等。其中公募基金的风险溢价、私募基金的管控等问题需要证监会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确保市场的平稳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结语。

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之一,证监会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也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的建设和能力建设,推动证券市场更为规范、健康的发展。证监会在本人的心目中树立了崇高的形象,它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和推动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使命也让我倍感敬意和感动。

证监会篇八

中国证监会17日消息,近期证监会再次研究修订并正式发布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办法》及配套规则的修订,通过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资金率四个核心指标,构建合理有效的风控指标体系,进一步促进证券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证监会表示,修订后《办法》将主要通过资本杠杆率对公司杠杆进行约束,综合考虑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要求,财务杠杆率大体为6倍左右,与修订前办法的要求基本相当。

此次《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改进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公式,提升资本质量和风险计量的针对性。将净资本区分为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将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统一纳入风险资本准备计算,不再重复扣减净资本。将按业务类型计算整体风险资本准备调整为按照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类型分别计算。调整后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更符合证券公司开展综合经营风险控制的现实需要,但其计算范围及标准已发生较大变化,指标值不具有历史可比性。

二是完善杠杆率指标,提高风险覆盖的完备性。将原有净资产比负债、净资本比负债两个杠杆控制指标,优化为一个资本杠杆率指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并设定不低于8%的监管要求。

三是优化流动性监控指标,强化资产负债的期限匹配。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两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由行业自律规则上升到证监会部门规章层面。

四是完善单一业务风控指标,提升指标的针对性。调整权益类证券计算口径,将衍生品区分权益类和非权益类衍生品,合并融资类业务计算口径等。为避免相关公司调整持有债券品种结构对市场可能造成的局部影响,对超比例持有的债券等非权益类证券,在《办法》正式实施后再给予半年过渡期。各证券公司应当于3月31日前满足监管要求。

五是明确逆周期调节机制,提升风险控制的有效性。明确了证监会可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行业风险和市场状况,对相关指标的具体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的原则性要求。

六是强化全面风险管理要求,提升风险管理水平。要求证券公司从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人员配备、系统建设、指标体系、应对机制等六个方面,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将所有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券商风控指标调整资本杠杆率管控力度加大。

有关指标计算更完备和有效,充分考虑表内表外业务、直接间接影响、个体整体风险,实现风险监测监控全覆盖。同时,细化风险分类,按照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类型计量风险资本准备要求,提升风险计量的针对性:

证监会篇九

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作为一名在证券市场工作多年的从业者,我通过参加证监会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深刻感受到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深度把控和高效监管的能力。本文将结合我自己的经验,谈一些关于证监会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强调证监会在监管方面的能力和意义。

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其在市场投资方面拥有权威的监管和规范作用。他们负责对市场机构和交易员的行为进行监管,包括市场审核的整个流程、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客户资金/财务公开的管理。证监会通过对市场机构和交易员的合规要求,保障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有效避免了恶性交易的发生,引导总体市场的向好发展。

第三段:阐述证监会在不断学习和提升自身的发展历程。

证监会在监管和规范证券市场的过程中,积极推行改革和创新,不断学习和提升自身能力。他们探索创新的监管模式、优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推进立法工作、完善监管制度,不断提升自己的市场监管水平,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四段:分享我在证监会培训中的收获和体验。

在参加了证监会组织的培训后,我对中国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流程和监管体制有了更深刻的了解。与此同时,我也了解到了市场最新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发展方向,懂得了市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此外,我还和许多从业者交流了经验,感觉学到很多新的内容和知识。

通过了解证监会,我们知道他们一直在努力提高自身的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他们通过创新的监管方式、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高效的监管机制,为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作为市场从业者,我们也应该积极保护客户权益,本着合规合法的原则,为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证监会篇十

上海证券交易所日前在其官方微博召开的网络新闻发布会,据透露,新兴产业板有关方案已经上报中国证监会。新兴板将设置相对创业板较高的财务门槛或市值要求。可见,新兴板并不等同于创业板。新兴板将与创业板市场错位发展,共同服务于新兴企业、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新兴板将支持互联网企业上市。针对未来的新兴产业板如何为互联网企业服务这一问题,上交所在发布会上表示,上交所始终关注互联网企业上市问题,对于这类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未来新兴板可以支持其在a股市场发行上市。

上交所称,早期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发达,a股上市门槛较高,互联网行业受外资行业准入政策限制较多,很多互联网企业为了筹集发展资金,不得不在境外搭建“红筹+vie”架构,筹集海外资金并在境外上市。随着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壮大,未上市的互联网企业应无需搭建“红筹+vie”架构、筹集海外资金并在海外市场上市。对于这类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未来新兴板可以支持其在a股市场发行上市。同时,上交所也正在积极研究推动已经搭建“红筹+vie”架构或已在境外上市的互联网企业在境内上市的相关问题。

上交所称,将进一步完善股票期权相关机制,其中包括循序渐进调整持仓限额。

上交所表示,目前,股票期权持仓限额为权利仓20张,总持仓50张,每日开仓限额100张。投资者普遍反映持仓限额过小,不能满足投资者交易和风险管理需求,影响了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业务的积极性。上交所表示,将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分步调整股票期权持仓限额。

据了解,3月底、第一次行权结束后,上交所调整权利仓持仓限额到100至200张,总持仓和每日开仓限额相应进行调整;之后,根据市场需要,逐步调整到500张至1000张。对于新开户的投资者,权利仓持仓限额仍为20张。4月份,对于有使用股票期权进行套期保值需求的投资者,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持仓限额管理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申请额度调整。

红筹模式中的vie架构。

部分企业寻求国外上市采用的私募结构叫红筹架构,改制结束的这类公司就叫红筹架构公司。简单讲就是要业务、利润来源可能还是在国内,但利润最终归属方变成外国公司,方便引进国外私募、上市。

使用红筹架构的私募股权投资,先由国内公司的创始股东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壳公司(spv),然后用spv通过各种方式控制境内权益,最后以这spv为融资平台发售优先股或者可转股贷款给基金进行私募融资,乃至最终实现境外spv的海外上市。

一、海外离岸公司。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多数为岛国)纷纷以法律手段扶植并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允许国际人士在其领土上成立一种国际业务公司,这些区域一般称为离岸管辖区或称为离岸司法管辖区。而所谓离岸公司就是泛指在离岸管辖区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际商业公司。

“离岸”的'含义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例如在维尔京群岛注册一家贸易公司,但其贸易业务的往来可以是在中国与美洲之间进行。著名的离岸管辖区有许多是前英属殖民地,如开曼群岛、安圭拉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因此这些地区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英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这些离岸辖区一般都有以下特点:。

(1)政治及经济稳定。因为离岸公司多用作保护财产,如果注册当地的政府不稳定,公司的财产如存款等就可能被没收或国有化。(2)金融业发达,银行及商业活动资料受法律严密保护。例如维尔京群岛政府法律规定,除非涉及毒品走私的刑事罪行,维尔京群岛的法庭是不会命令有关银行或公司注册代理告知他国政府或第三者有关客户之资料;加上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董事名册、股东名册并非公众记录,除董事授权外,其它人是无法取得有关资料的。(3)足够法律保障。作为离岸辖区,其中一个要点,是要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完善的法律保障,有经验的法庭和法官,都是不可缺少的。(4)非居民进出自由,又无外汇管制。大多数的离岸公司均无外汇及资本流通的管制。(5)租税规定宽松,免境外来源所得税或税率极低。某些离岸辖区政府的主要收入是来自容许外国人设立公司所收的牌照费及规费。例如维尔京群岛(bvi)的“国际商业公司”于底合计共超过400,000家。每家牌照费一般为us$300或us$1,000,总收入达数千万美元,是一个不少的收入。此等公司的境外来源收入,包括境外资本所得、境外股利所得、境外权利金、佣金等,营业利润等均为当地免税。

一般这类“离岸”地区和国家与世界发达国家都有良好的贸易关系。因此,海外离岸公司是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和拥有高额资产的个人经常使用的金融工具。希望在国外上市的公司有许多是通过成立海外离岸公司实现的。另一优点是几乎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如美国的大通银行、香港的汇丰银行、新加坡发展银行、法国的东方汇理银行等。“离岸”公司可以在银行开立账号,方便财务运作。

红筹模式中的vie架构(协议控制、新浪模式)。

vie架构主要由以下几份协议:

1)资产运营控制协议:由wofe控制目标公司资产运营。

2)借款合同:由wofe贷款给目标公司股东,股东以股权质押为凭。

3)股权质押协议。

5)投票权协议:wofe控制目标公司,取得董事会决策权,有权配送成员。

6)独家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服务均由wofe提供,利润还给wofe。

通过以上操作,目标公司的利润可以服务费、特许费等方式交给wofe,从而达到spv最终控制利润。

二、通过离岸公司进行红筹上市的程序。

红筹上市是指公司注册在境外,通常在开曼、百慕大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适用当地法律和会计制度,但公司主要资产和业务均在我国大陆。对投资者发行股票并且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在禁售期结束后,所有股票都可以流通。红筹上市也分为红筹主板和红筹创业板。

证监会篇十一

针对a股市场借壳上市行为的监管要求将全面趋严。证监会昨日就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从认定标准、监管配套、中介机构责任等三方面对重组上市行为(下称“借壳上市”)提出了十分严格的监管要求。

证监会曾于11月对《办法》进行过一次修订,短期内再次修订该办法,意在规范借壳上市行为,给非理性的借壳、炒壳降温,促进估值体系理性修复、引导更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在昨日召开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对《办法》此次修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此次修订主要涉及《办法》中的五个条款,着重体现了三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

一是完善了重组上市认定标准。参照包括香港市场在内的国际上成熟市场经验,细化了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标准,完善了关于购买资产规模的判断指标,明确了首次累计原则的期限。

其中,关于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标准,从原先遵照持股比例认定,完善为从股本比例、表决权、管理层控制等三个维度来认定;对于购买资产规模的判断指标,则由原先的购买资产总额指标扩充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净额、新增发新股等五个指标。

二是完善了配套监管措施,抑制投机“炒壳”。包括取消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提高对重组方的实力要求;遏制短期投机和概念炒作,要求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与新进入控股股东的股份承诺锁定36个月,其他新进入股东的锁定期从目前12个月延长到24个月;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内存在违法违规或一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不得“卖壳”。

三是按照全面监管的原则,强化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的责任,按“勤勉尽责”的法定要求加大问责力度。

邓舸介绍,《办法》修订稿的征求意见期为1个月,正式实施时,针对正在进行当中借壳上市将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作出过渡期安排。以《办法》修订后正式实施为限,方案在实施前已经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仍按照原《办法》执行,到期尚未通过股东大会的,按照新《办法》执行。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办法》修订的大背景包括去年a股市场经历异常波动、一些不符合标准条件的公司试图规避重组上市认定标准、部分红筹企业谋求境外退市回归a股引发壳炒作升温等。

这位负责人表示,此次《办法》修订后,a股市场借壳和卖壳的成本相应提高,有利于遏制二级市场对壳资源的炒买炒卖,同时也能促进股票市场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他还特别强调,证监会将继续大力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高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办法》修订后对意图绕过借壳条件的借壳上市行为加大了监管力度,意在规范借壳行为、遏制炒作,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继续借壳上市。

邓舸也表示,《办法》完善后,炒卖“伪壳”、“垃圾壳”的牟利空间将大幅压缩,有利于上市公司通过正常的并购重组提高质量、推动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同时,《办法》修订后强化了退市制度的刚性,有利于缓解“退市难”、清理“僵尸企业”,促进上市公司优胜劣汰。

据其透露,在严格借壳上市准入门槛的同时,证监会还将结合并购重组信息披露的特点,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重组信息披露不实、忽悠式重组等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修订后对主板、中小板的借壳上市行为均适用,创业板禁止借壳上市的原有规定仍然不变。

证监会篇十二

a股历史总是在不断地刷新!1月4日,熔断制度实施第一天,a股就被两次熔断,昨天再次上演熔断“公测”,两市交易约14分钟直接触发二次熔断,最终停牌至收盘,创历史最快收盘纪录,这已经是a股开年以来的第二次提前收盘。在股民们被熔断,并且纠结如何应对的同时,市场人士则认为,目前市场已是非常态,投资者宜关注后续政策面动向,或有对于熔断机制调整的预期,以及相关措施配套。交易操作上则要稳定心态,不要急于斩仓或者抄底,等待大盘企稳。

全天交易15分钟创新纪录。

1月7日,注定是被载入a股历史的日子。早盘两市大幅低开,开盘仅12分钟,沪深300指数暴跌5.38%,触发熔断机制,两市暂停交易15分钟。9时57分起开始恢复交易后,股指直线下探,沪深300指数达到7%的阈值,二次触发熔断,a股提前收市。全天交易仅15分钟,创造新的纪录。

昨天9时33分开始,a股几乎呈直线下跌,中途并未震荡。触发5%熔断阈值并恢复交易后,跌速进一步加快。按上海、深圳交易所上午公告,实际交易时间仅15分钟。即便是市场调整之际,其单日下跌速度同样难以与昨日相比。市场快速下跌的同时,则再一次出现了千股跌停,其中跌幅超过9.9%的个股达到了1784只;跌幅超过9%的个股达到2198只。进入的a股已经是4天内熔断4次,其中两次触发5%熔断阈值,两次触发7%熔断阈值,并且两次因熔断提前收市。

4天之内,上证指数下跌414点,相比月31日收盘点位下跌了13.8%;深证成指下跌了1904点,相比年12月31日收盘点位下跌了15.9%;创业板指数下跌了457点,相比2015年12月31日收盘点位下跌了16.1%。

155分钟a股蒸发6万亿。

有统计数据显示,开年4天以来a股实际上只交易了155分钟,但是却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力。不但a股总计损失了至少6.66万亿元的市值,而且投资者损失惨重。

中登公司公布的最新投资者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a股持仓投资者数量为5026.28万人,平均下来,这155分钟每个投资者亏损的数额为10.53万元。而有机构统计,去年全年股民平均盈利也不过2万元。

不过,令投资者感到些许安慰的是,昨天午后证监会发布大股东减持新股,对于持股超过5%的大股东,要求三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需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并不能超过总股本1%。

有人认为股市下跌无关熔断。

记者发现,对于a股的新生事物熔断机制,大部分投资者也未能真正明白并且接受。关于熔断机制的存废之争也激烈展开,有人认为股市下跌有深层原因,与熔断机制无关;有人认为熔断机制放大了恐慌情绪,加剧了市场波动。

有网络调查显示,92%以上的人认为股市熔断机制加剧了股市暴跌,将近90%的人支持取消或改动熔断机制。

股民陈小姐告诉记者,身边许多股民原本对熔断机制没有太多关注,认为是保护市场的一种应急措施,不会轻易被使用。“没想到一开年就接二连三的熔断,这几天眼睛看到的,耳朵听到的,脑子里想到的,都是熔断,真是恶补了”。而更多的投资者则对熔断机制感到失望:“不是一种保护机制么?为何跌得更惨烈了?”

证监会篇十三

信息披露或公开义务,作为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是整个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实现证券市场经济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上市场公司质量和证券市场信用的基石。“阳光是最好的警察,灯光是最好的然虫剂”,“公开”被美国等发达国家捧为证券市场的“金科玉律”。实践使人们认识到了“信息披露”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巨大影响和重大意义。

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最本的物质条件,缺一不可。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靠公司业绩和投资者的资金支持。如果没有公司的盈利和业绩,证券市场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利润基础;如果没有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中上市场公司的盈利水平和业绩的良好预期和信心,投资者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发展,就是要通过制度创新,吸引更多的资金,创造更高的收益,从而让证券市场的经济功能发挥出来。而制度创新的就是通过降低成本,挖掘潜在的利润空间。在证券市场上,就是要降低资本成本,让更小的资者也有条件进入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就必须考虑,如何保证和提高证券市场上公司的盈利水平和业绩,以及如何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对于证券市场公司业绩和盈利水平的保证和提高。人们从实践经验和理论的分析中认识到:影响公司利润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利润的成长,不能“拔苗助长”,因此,成功、可行、有效且低成本的办法就是依据盈利水平对公司加以区别,只让那些盈利水平达到一定高度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而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主要决定于证券市场的投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大小。投资成本越小,风险越小,收益越高,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就会越多。而投资者的成本主要决定于投资者选择何种证券的决策的难易程度,风险主要决定于其决策的准确程度。要吸收更多的资金进入市场,就必须不断降低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拓宽资本利润的空间。

但是,不管是对公司作以盈利水平高低的区分,还是投资者进行选择证券的判断的难易和准确程度,都将取决于我们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掌握的住息越多,越准确,决策也就越容易,越准确。由此可以看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成本和风险都将主要来源于信息的掌握程度。如果公司自由地进入证券市场,公司不作信息上的公开披露,或者公司可以编造信息而不受处罚,则每一个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都将不得不耗费极高的决策成本和承担巨大的风险,对于社会来将将是巨大的浪费。投资者将最终承受不起证券市场中的成本和风险而退出。而如果让上市公司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则上市公司只要花费很小的成本,就可以节约众多的投资者在没有信息披露制度条件下所要付出的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这些成本最终是由投资者分摊了。因此,让上市场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成为法律的选择。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

法律规定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和宗旨是很明确的。就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安全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要使信息披露义务真正得以落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能够真正达到,还必须明确规定披露信息的“范围”,以及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在什么“地方”进行披露。否则,法律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而这些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守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信息披制度的宗旨在于降低证券投资决策中的'决策信息成本和决策风险。发行和上市公司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在什么地方披露信息,这些都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成本。科学的范围、合适的时间、适当的地方、方便获取方式的进行披露,才能使社会成本最小。

1、范围标准。上市公司的信息,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如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信息和不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信的成本大于信息公开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的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成本小于信息公开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的信息等。

法律在确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时,应该依次遵循下列原则:其一,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自为限;其二,以公开的社会效益大于公开的成本为限;其三,以非商业秘密为限。纵观各国法律,基本上都遵循了以上原则。但在具体的判断上,不同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会有不同的规定。如香港《公司条例》要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合理的人能对于在招股章程发出的时候,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成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

2、时间标准。合适时间的标准:其一,能尽可能。

[1][2]。

证监会篇十四

5月27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出台了完善减持制度的专门规则。

证监会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1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但从《减持规定》发布后的实践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目前市场减持出现的主要问题为:一是大股东集中减持规范不够完善。一些大股东通过非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如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再由受让方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以“过桥减持”的方式规避集中竞价交易的减持数量限制。二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后的减持数量没有限制,导致短期内大量减持股份。三是对于虽然不是大股东但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在锁定期届满后大幅减持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四是有关股东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够完备,一些大股东、董监高利用信息优势“精准减持”。五是市场上还存在董监高通过辞职方式,人为规避减持规则等“恶意减持”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在保持现行持股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规范等相关制度规则不变的基础上,需要专门重点针对突出问题,充分借鉴境外证券市场减持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现行减持制度做进一步完善,有效规范股东减持股份行为。对此,证监会发布减持新规的主要措施内容如下:

一是鼓励和倡导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理念,进一步强调上市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股份锁定期的要求,并切实履行其就限制股份减持所作出的相关承诺。

二是完善大宗交易制度,防范“过桥减持”。明确有关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时,出让方、受让方的减持数量和持股期限要求。

三是引导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在股份锁定期届满后规范、理性、有序减持。

四是进一步规范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的减持行为。

五是健全减持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转让股份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报告、备案、披露制度,防范和避免故意利用信息披露进行“精准式”减持。

六是强化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诚信义务,防范其通过辞职规避减持规则。

七是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市场化退出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八是明确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其持股应当合并计算,防止大股东通过他人持有的方式变相减持。

九是切实加强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责,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的减持行为,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

十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减持行为,对于利用减持进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加强稽查执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格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次减持新规的出台,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此次修改完善减持制度,基于“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合理规制、有序引导”的原则,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在完善具体制度规则时,通盘考虑、平衡兼顾,既维护二级市场稳定,也关注市场的流动性;既关注资本退出渠道是否正常,也保障资本形成功能的发挥;既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应有权利,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考虑资本市场的顶层制度设计,也关注市场面临的现实问题,着眼于堵塞现有制度的漏洞,避免集中、大幅、无序减持扰乱二级市场秩序、冲击市场信心。

基于此,邓舸认为,修改后的减持制度将更有利于引导产业资本专注实业,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对投资者预期的影响,应该说皆是正面的。

在坚持规则对锁定期的影响方面,邓舸特别指出,减持政策调整不涉及首发锁定期问题,首发锁定期继续执行现有规定。与此同时,邓舸强调此次减持政策调整也不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问题,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继续执行现有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有关主体应当遵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有关锁定期的规定。

以下是证监会减持新规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证券交易所为防止市场发生重大波动,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防范市场风险,有序引导减持,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依照法律和交易规则,对构成异常交易的行为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第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设定的比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证监会篇十五

为了做好完善相关减持制度,证监会出台了减持新规,那么,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xx证监会减持新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5月27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xx〕9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出台了完善减持制度的专门规则。

证监会20xx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xx〕1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但从《减持规定》发布后的实践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目前市场减持出现的主要问题为:一是大股东集中减持规范不够完善。一些大股东通过非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如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再由受让方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以“过桥减持”的方式规避集中竞价交易的减持数量限制。二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后的减持数量没有限制,导致短期内大量减持股份。三是对于虽然不是大股东但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在锁定期届满后大幅减持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四是有关股东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够完备,一些大股东、董监高利用信息优势“精准减持”。五是市场上还存在董监高通过辞职方式,人为规避减持规则等“恶意减持”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在保持现行持股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规范等相关制度规则不变的基础上,需要专门重点针对突出问题,充分借鉴境外证券市场减持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现行减持制度做进一步完善,有效规范股东减持股份行为。对此,证监会发布减持新规的主要措施内容如下:

一是鼓励和倡导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理念,进一步强调上市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股份锁定期的要求,并切实履行其就限制股份减持所作出的相关承诺。

二是完善大宗交易制度,防范“过桥减持”。明确有关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时,出让方、受让方的减持数量和持股期限要求。

三是引导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在股份锁定期届满后规范、理性、有序减持。

四是进一步规范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的减持行为。

五是健全减持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转让股份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报告、备案、披露制度,防范和避免故意利用信息披露进行“精准式”减持。

六是强化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诚信义务,防范其通过辞职规避减持规则。

七是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市场化退出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八是明确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其持股应当合并计算,防止大股东通过他人持有的方式变相减持。

九是切实加强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责,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的减持行为,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

十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减持行为,对于利用减持进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加强稽查执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格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次减持新规的出台,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此次修改完善减持制度,基于“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合理规制、有序引导”的原则,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在完善具体制度规则时,通盘考虑、平衡兼顾,既维护二级市场稳定,也关注市场的流动性;既关注资本退出渠道是否正常,也保障资本形成功能的发挥;既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应有权利,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考虑资本市场的顶层制度设计,也关注市场面临的现实问题,着眼于堵塞现有制度的漏洞,避免集中、大幅、无序减持扰乱二级市场秩序、冲击市场信心。

基于此,邓舸认为,修改后的减持制度将更有利于引导产业资本专注实业,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对投资者预期的影响,应该说皆是正面的。

在坚持规则对锁定期的影响方面,邓舸特别指出,减持政策调整不涉及首发锁定期问题,首发锁定期继续执行现有规定。与此同时,邓舸强调此次减持政策调整也不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问题,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继续执行现有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有关主体应当遵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有关锁定期的规定。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证券交易所为防止市场发生重大波动,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防范市场风险,有序引导减持,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依照法律和交易规则,对构成异常交易的行为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第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设定的比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依法予以查处。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xx〕1号)同时废止。

猜你喜欢 网友关注 本周热点 精品推荐
精选文章
基于你的浏览为你整理资料合集
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