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司法解释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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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03 00:00:00    小编:打灰课代表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司法解释精选

小编:打灰课代表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司法解释篇一

导语: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一起来看看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精华知识--地役权的内容吧。

1.定义: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示例】小学为方便做地铁,与旁边的研究院约定,学校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1万元

2.特征:(1)具有从属性(其他用益物权是独立性)和不可分性。

①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④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⑤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容忍义务: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3)有期限的物权。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先承包,再地役,需同意

1.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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