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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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篇一
立案登记制度导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现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几乎可以确定,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将会取消——这得益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落地。
2019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2019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作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该意见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意味着立案登记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平稳落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成为了历史。
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篇二
申请人因(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之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对(2017)湘0525民初393号案件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请求贵院依法进行调查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其提供付款的付款凭证表明其最早从2016年5月9日便开始进行付款,且是多次小额付款,时间跨度极大,与常理不符,明显是通过其他款项进行拼凑。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付款证据均为收据,并无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其真实性存疑。
2、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公司资产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调解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实现了裕峰公司转移资产的目的,但是事实上他们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并未真实完成支付房款义务。因此,裕峰公司出于转移资产之目的,在没有收到房款情况下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房款是违反税收法律,违反商品房买卖交易法规的。
三、向传喜本身就是裕峰公司的股东,任监事一职,身份上有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的重大嫌疑。
3、本案中对方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4、本案中向传喜根本没有向裕峰公司支付房款,双方没有真实的购房交易行为,以法院调解书转移产权方式直接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根据向传喜提供的付款凭证,经统计分析,支付给裕峰公司账号仅有112万元且均在签定门面销售协议之前五个月支付的,其余的全部支付给了其他自然人肖尊明和王周勇。显然向传喜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系支付购买房屋房款,均是用其他的往来款项凑数,另外裕峰公司作为房屋销售人未开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直接违反了税法。
因此,对方申请人向传喜与裕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三对方申请人之诉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且此份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调解书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权益。无论是从调解书对房屋买卖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不当确认,还是从此调解书程序性的错误而言均非常离谱,法院竟然主动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方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该商品房买卖无效。更重要的是,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确认哪方主体对三套房屋拥有所有权,法院自作主张确认为向传喜和唐青春所有,可谓是漏洞百出、错得离谱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查处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以上所述,本案中本申请人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已明确构成虚假诉讼,妨害国家司法制度,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篇三
2015年2月,为转移甲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傅某与同学邵某共谋,虚构该公司向邵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又将公司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虚假抵押给邵某。人民法院在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后,傅某以邵某对公司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为由,以邵某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企图阻却强制执行。期间傅某还操作该公司将部分抵押物低价转让。2018年10月,傅某、邵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2月,该公司被宣告破产。2019年7月,公司债权人毛某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邵某在造成公司流失的价值370万余元抵押物范围内对公司所有破产债权未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邵某因与傅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邵某向甲公司债权人赔偿222万余元,赔偿款项归入甲公司财产。
案例分析
邵某协助傅某伪造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委托傅某处置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等一系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客观后果均是对抗甲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阻挠对甲公司财产的执行。邵某对其协助傅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和法律后果均应当具有明确的预见,仍对傅某予以协助和配合,唯有二人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依据《^v^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邵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二人虚构借款本金数额、抵押物实际可变现价值等因素,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故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v^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v^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也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v^侵权责任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v^民法典》中也有相应体现。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有效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篇四
紧急请求司法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济南盛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x路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独立、依法、公正地进行司法监督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槐行初字第30-x号《行政裁定书》,以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理由:
济南市人民政府因省会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建设,对申请人作出了济政房征补决字[2012]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已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齐全的申请材料,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充分,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确定了对申请人的补偿,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条件作用出了相应保障,执行依据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准予先予执行。
申请人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此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丧失了司法之独立、公平、公正原则!践踏了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应当予以纠正。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解释》)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关必备材料。而济南市政府提供的材料,其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属无效之申请,且没有附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没有提供催告情况及被征收人的意见;没有社会风险评估材料等。根据《强执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限期补正或裁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一)先予执行又称先行给付,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裁定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以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
长期以来,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行政解释》的法律框架下,全国因征收拆迁纠纷引发的激烈社会矛盾冲突,主要在于未妥善解决补偿安置,即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了先予执行。为有效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的《条例》和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以及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施行的《强执解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规范。
制执行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五十九条则规定了,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众所周知,公共安全指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即只有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才可以申请立即强制执行,而非公共利益。同时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强制执行的《强执解释》,修正了《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了先予执行的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非《行政强制法》法定的两种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实施强制执行。济南市政府没有提供,客观上也不存在申请人厂房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情况。
(三)济南市人民政府适用《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经上分析,《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显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实际上济南市政府对涉案地域的征收拆迁已长达三年多,且不说政府未履行相关合法手续实施征收,而且只是处心积虑地降低拆迁成本,没有设身处地考虑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经营条件,及补偿被征收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特别是在未妥善解决补偿安置即执行,将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征收补偿方案违法无效,不能行政裁决的依据。根据《条例》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征收补偿方案。而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履行论证等相关程序,且方案只采取货币补偿,没有产权调换方式,此违反法律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有效依据。
(二)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是违法的。
2、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搬迁安装、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决定缺失了有效依据。
平原则,没有保障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根据《物权法》、《条例》、《强执解释》第六条等之规定,应当补偿申请人房地产市场价值,以及搬迁安装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或保障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并填补其他经济损失。
(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济南规定》)、《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此两规章之部分规定与《条例》相冲突,不应适用,故其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有效法律依据。
(三)、征收补偿决定裁决的货币补偿明显不公。
3、特别是决定给予申请人房地产的补偿数额远低于真正市场价值。(四)、征收补偿决定裁决的产权调换,很多事项未予明确,流于形式、过于简单,让申请人不敢也无法选择。
5、没有确定周转房位置及相关情况;
6、搬迁安装费、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法评估,且补偿标准违反《条例》规定,补偿费用低。
综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的补偿安置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保障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此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国策。人民法院应积极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有效监督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维护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认真践行“司法为民、公平公正”的法治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申请人完全有信心、有决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济南盛世有限公司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有管辖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后留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
四、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被撤销、变更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另行提起
诉讼,但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法院正在处理中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监督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监督。
五、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虚假诉讼法院工作报告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篇五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易某分多次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后相继归还其中的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未还。易某另外还向郭某某等人大额借款未能归还,郭某某将易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该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某借款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市人民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易某名下房产。张某某为达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的目的,与易某进行了预谋。同年4月2日,张某某和易某恶意串通,张某某隐瞒易某已经偿还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以易某拖欠其借款共计万元不还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庭主持下,易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万元,该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施上述行为,达到《^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先后多次向易某出借款项,共计200余万元。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后易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二人之间的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易某名下财产面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张某某与易某恶意串通,隐瞒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人易某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的事实,以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以骗取的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易某的财产,符合《^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且多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