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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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在科学、规范、公正管理专项资金的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掌握专项资金管理的新思路。经过我多年的实践,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我逐渐领悟到了一些心得,下面我将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简要谈一下我的体会。
首先,专项资金管理要以规范为基础。规范是现代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树立政府形象的必要条件。一套完善的规范制度能够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更加有章可循、有序进行,避免了资金过多或过少的情况发生,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规范的资金管理也可以使管理者更加明确自己的权责,提高了公务人员管理资金的能力和整体素质。因此,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我坚持以规范为基础,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也能够增强专项资金管理的可持续性。
其次,专项资金管理要强化透明度。专项资金管理是关系到国家和民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对于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社会各界都有权了解。因此,加强专项资金的公开透明是必不可少的。在我从事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我积极推动制定了相关的公开制度,确保所有涉及专项资金的信息都及时公开,保证了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高专项资金管理者的工作透明度,也能够增强对专项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评价,进而促进专项资金管理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再次,专项资金管理要注重项目效益。专项资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推动相关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我们要注重项目的效益评估和监测,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合理有效。例如,在我负责的某个专项资金项目中,我们定期开展效益评估,对项目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情况及时调整资金使用的方向和策略,这不仅为项目的实施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也能够保证专项资金的最大化利用。
最后,专项资金管理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专项资金管理涉及的范围广泛,涉及的具体知识和专业要求也很高。因此,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我们要注重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同时,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监督也是很重要的,只有通过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水平和质量。在我的实践中,我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和学习活动,并与同行交流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专项资金管理者。
总之,专项资金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共同努力。通过规范、透明、注重效益和加强培训监督等多种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也能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不断学习和探索,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管理水平,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贡献自己的力量。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二、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
(一)对于19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三、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标准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交存和补交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做好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08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2008年2月1日前已售公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企[2006]226号
文件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2 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停止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及其使用的房屋、监控系统等。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工业园区发展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8〕5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0〕4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2〕36号)以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出资金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审核资金支持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第七条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
(一)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三)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加快市场主体建设;
(五)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省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主要支持范围:
(一)集中区内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绿化、治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集中区内标准化厂房以及围绕标准化厂房实施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三)集中区内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企业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规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行。重点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咨询、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培养、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维权、职业经理人建设等综合性服务;支持中小企业运行监测、政策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发布、风险预警、产供销等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行业、传统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为省内大企业(集团)提供协作配套。培育小微企业成长上规模。支持专利、商标、著作权获得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股权投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含业务补助)、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股权投入按照 《陕西省省级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股权投入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4〕29号)执行;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的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奖代补奖励资金以支持项目方式下达。
第十四条 股权投入的资金最低不低于10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贴息按照不超过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无偿资助不超过企业自有投入资金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和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一般不超过50万元。以奖代补每个项目奖励100万元。
第十五条 同一,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和单位,不再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四)管理团队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持续创新的意识;(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信用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项目的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划内容完整并经有关机构评审和政府批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专门的开发建设实体,具备法人资格,实体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独立核算;
(三)项目用地已纳入工业用地规划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四)项目符合集中区总体规划,能够提升集中区综合配套和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新设或增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符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须占全部新增贷款担保额70%以上;
(四)在中小企业部门备案并按时报送业务情况,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法律、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四)在申请资助的业务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与之相关的工作业绩;(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申请加快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二)按规定已办理项目的批复或备案(核准)、规划、环评、土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
(三)企业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
第五章 项目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情况、预期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完税证明;
(六)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项目、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三)项目的核准备案、土地预审、规划选址意见或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二)经协作银行盖章确认的上在保的贷款担保(再担保)情况明细;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股东增资情况和股权变更情况,上新增担保(再担保)业务额,新增中小企业担保额及其占比,代偿率,风险准备金提取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服务对象确认的上服务的中小企业名单;
(五)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二)项目技术相关佐证材料;
(四)环保部门的相关证明;
(五)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六)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项目申报程序和评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结合工作重点任务,会同省财政厅每年下发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请条件、申报程序以及工作要求等。项目申报通过陕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相关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省级部门负责所属企业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各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并对申报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申报通知,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逐级申报原则申报项目。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申报项目后,将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报送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级企业项目由主管部门报送。
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全省上报项目进行联审,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和专家库。入选专家必须具备副高以上职称,有一定的评审工作经验,并有良好的声誉。
第三十条 针对不同类型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市场、财务、企业管理、投资规划及相关技术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推举一名组长,负责组织项目评审工作,专家组成员对参评项目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核、集体评议后,独立填写评审意见。评审采取定量评价打分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项目经济效益、资金规模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等因素,确定项目支持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
第七章 专项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股权投入类项目资金拨付至省级投融资平台,由省级投融资平台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项目资金全额拨付至各市(区)财政部门。省级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将下拨资金中的80%拨付到有关县级财政部门,其余2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下拨。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以奖代补项目、培育小微企业上规模项目全额拨付。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办法对项目进行验收,省级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验收。建设期满不能按期完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市级相关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一年期限。
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经审批后调整项目计划或终止项目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省中小企业局、省科技厅按不超过省财政安排资金的1%提取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支付项目评审、审计、绩效评价等费用。项目经费严格控制,据实列支,结余结转下使用。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年2月底前书面报省财政厅。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财政和相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总结和绩效评价工作,总结包括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于次年3月底前将总结绩效评价报告及验收汇总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级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相关项目企业、单位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材料备查。省、市(区)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项目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审核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原始材料,以备核查。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省财政将收回全部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同时纳入失信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不得再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省财政支持相关市县的资金下相应调减。
在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水利建设中,每一场重大水利建设的成功背后都有着水利专项资金的强力支撑。下文是福建省级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水利专项资金(简称“水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补助农村水利建设、水利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利防灾减灾、水土保持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
(一)地方政府主导,省级财政适当补助原则;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第四条 水利资金分配主要采取项目法、因素法等分配方式。
第五条 水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水利资金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水利厅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是水利资金筹集、分配、监管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水利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省水利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组织水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绩效评价工作;组织水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水利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资金管理和使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二)省水利厅是水利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水利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制度;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水利资金支出预算;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水利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资金支出预算;负责水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检查监督;提出水利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水利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包括:具体负责组织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单位、企业等水利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核实、审查或审核及资金拨付、单个项目全过程监督、具体项目绩效评价等工作。
申报单位(项目实施单位)是水利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项目具体申报、资金筹措使用、项目组织实施以及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负责。
第二章 农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第八条 农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指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和山地水利等工程建设的补助支出资金。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是指建设农村一定规模水厂的提质增效和巩固提升。
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建设是指实施灌区末级渠系、渠首工程、干支渠及其建筑物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建设农田排提水、节水、量水和灌溉试验设施等。
山地水利工程建设是指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和示范效应的山地林、果、茶场灌溉工程。
第九条 农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按定额标准补助方式,对符合申报条件项目业主、管护责任主体予以支持,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农村饮水安全建设项目:
1.农村饮水提质增效。重点支持供水规模200吨/日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水厂提质增效建设,项目按工程投资规模分三档控制,省级补助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80万元。补助对象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业主单位、供水企业。
2.农村饮水巩固提升。根据国家现行农村饮水安全投资标准,按每个农村不安全人口分原苏区、老区、一般地区按投资标准的90%、80%、70%给予补助。补助对象为乡镇政府、村委会。具体补助标准待调查后确定。
(二)中小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
万亩中型灌区单个项目总投资控制在500万元以内,每亩平均投资1000元,省级补助项目总投资的50%;200—300亩的小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示范工程,每亩平均投资控制在20xx元以内,省级补助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资金补助对象:承担中小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高效节水灌溉等建设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
(三)山地水利建设项目:
用于山地水利工程的省级水利专项补助,蓄水池1立方米补助60元,喷灌、微灌等灌溉设施每亩补助1500元。项目突出自愿原则,实行申报制,引导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
资金补助对象:支持实施山地水利建设的农村经营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
第十条 用于农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材料费: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要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二)设备费: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用;
(三)施工作业费: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发生的人工和机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突出规划统筹、系统建设、连片推进,形成规模效益;突出节水灌溉,节约保护水资源。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公示制,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适当形式,将项目安排、建设等情况在当地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中小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山地水利建设省级补助采取资金计划一次性下达,资金使用“先建后补”的办法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建成后,由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做好验收登记,落实管护主体,健全管护机制,保证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 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水利建设贷款贴息、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水库大坝等安全鉴定、农村水电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贷款贴息是指省级财政对各类银行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水利建设贷款贴息补贴采取项目法分配。贴息补助对象为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融资平台的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
(一)符合条件的水利建设贷款,省级财政予以贴息补贴:固定资产投资贷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未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在建水利项目。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水利建设贷款,按项目类型实行区别贴息率,具体为蓄引调水、城乡供水、农村水电等具有一定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按3%贴息,其他纯公益型水利项目按5%贴息。
(三)水利建设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贴息期限为5年;水利建设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四)贷款贴息采取分年度据实贴息办法(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水利建设贷款);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水利建设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水利建设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五)贷款贴息为补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其财务帐务处理为: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补助资金是指采用“以奖代补”办法,对公益性水利工程开展保持原有设计功能为目标的维修、整修及养护的支出,用于鼓励、引导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各级财政落实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承担防洪、灌溉任务的水库、水闸、堤防等公益性水利工程。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是公益性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采取因素分配法。因素分配法按以下权重分配:一是工程数量因素,占权重40%,以水利普查数字为基础;二是工程管理因素,占权重40%,以各地上年度地方资金落实、工程维修养护和管理运行等情况综合确定;三是绩效因素,占权重20%,以上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
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支出内容包括:用于实施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等支出。
(一)直接费用主要用于实施水利设施维修养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运行、维护、租赁以及水库水情测报、大坝安全监测措施等费用支出。
(二)间接费用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维修养护所需的勘查设计、技术咨询、质量监督、项目验收、档案管理、政府购买维修养护服务等支出。
设区市、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各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自筹资金,并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维修养护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资金的重要依据。项目年度计划完成后,由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验收、绩效自评结果报省水利厅、财政厅。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设施管理维护补助资金是指用于万亩以下的塘坝、灌排渠道、泵站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农村水利设施管理维护等方面的支出。
农村水利设施管理维护补助资金采取定额分配方式。资金按“定额奖补、乡统村用”的管理方式,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实行一年一定,对扶贫开发重点县每村暂按2—3万元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等安全鉴定补助资金是指用于各级水利部门主管和乡(镇)政府主管、农村集体所有的公益性水库大坝、大中型水闸安全鉴定项目的定额补助支出。公益性水库、大中型水闸指以防洪、灌溉、挡潮等为主要功能的水库、大中型水闸。水库大坝等安全鉴定补助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
水库大坝等安全鉴定补助资金按照“按标准、先鉴定、后补助”的管理办法,即对上一年度完成安全鉴定的项目按标准定额补助。
定额补助标准为:大型水库50万元,中型水库3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坝高大于30米或库容大于500万立方米)15万元,一般小(1)型和小(2)型水库10万元;大型闸40万元、中型闸20万元。
水库大坝等安全鉴定补助资金支出内容为:安全鉴定现场检查、地质勘探、土工试验、安全检测、分析论证、报告编制及技术审查与鉴定等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与技改补助资金是指小水电设施建设维护与设备技改维修、以电代燃等方面的支出。农村水电建设与技改补助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其补助标准为:按不超过装机容量700元/千瓦或项目总投资30%核定省级补助,优先向水电农村电气化县、苏区、老区倾斜。
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是指对老旧农村水电站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支出,财政资金按水电站改造后装机容量补助。省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分四档:装机容量大于1万千瓦的,补助100元/千瓦;装机容量在5千千瓦(含)至1万千瓦之间的,补助150元/千瓦;装机容量在1千千瓦(含)至5千千瓦之间的,补助200元/千瓦;1千千瓦以下的补助300元/千瓦。
第十八条 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水利基层服务机构(乡(镇)水利工作站、流域管理中心站)设施建设、配套设备、能力建设和行业培训等补助支出。
补助标准如下:
(一)水利基层服务机构实行标准化建设,省级资金采取先建后补、定额补助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流域中心站每站15万元/个,23个重点扶贫县乡(镇)水利工作站每站12万元,其他市县(区)乡(镇)水利工作站每站10万元。
(二)农民水利技术员培训、农村小水电安全员岗位培训按标准核定并实行社会购买服务。
支出内容如下:
(一)水利基层服务机构(含乡水利工作站、流域管理中心站、水土保持监测站、灌溉试验站等)体系建设中所需办公仪器设施购置和乡水利工作站、流域管理中心站标准化建设。
(二)行业培训主要用于培训教材、授课费、交通费、受训人员食宿费、实用技术手册等方面支出。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生态水系建设和水资源保护等补助支出,包括:万里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重要水库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节水型社会建设、农村水电站退出补助和水利风景区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专项资金主要使用方向和补助对象如下:
(一)万里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用生态方式改善河水、改良河床、恢复河滩、修复河岸。通过生物净化措施改善水体水质,采用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增强水体流动性;对淤积或底泥污染严重的河流湖库进行生态清淤,对部分硬化、平整化的河床重塑深潭浅滩对被束窄的河道恢复泛洪漫滩,对已硬化的堤脚营造河滩以恢复其固堤、泛洪、生态的功能,因地制宜建设层次分明、自然过渡、生态健康、美学兼顾的河滩湿地公园等亲水景观;恢复自然弯曲岸线、建设生态防洪工程、改造硬质护岸、建设生态缓冲带。补助对象为承担生态水系建设的业主单位。
(二)重要水库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安排县级及以上、重要开发区、重要乡镇供水的水库水资源保护建设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库上游河道截污、生态护岸、人工湿地等水体净化和库周防护网、隔离带等工程措施支出。补助对象为纳入重要水库水源地水资源保护实施计划的水库管理单位(或业主单位)。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展节水型单位和企业创建,进行水平衡测试、管网改造、节水器具更新和节水标语张贴,以及节约用水制度建设、宣传教育、管理机制探索与研究、示范项目建设推广等。补助对象为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农村水电站退出补助各项资金主要用于:为改善河流生态等而退出的老旧小水电站的补助,建立小水电站退出生态补偿机制。补助对象为因改善河流生态被政府要求退出的农村小水电站的业主或运营管理单位。
(五)水利风景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利风景区范围内水工程景观升级改造、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科普和水文化展示(展览)以及安全护栏、导览标识、标牌设施建设等。补助对象为当年参评的或已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省级水利风景区中列为精品示范的景区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水生态和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按定额标准核定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万里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专项。拟采取“定额补助、绩效考核并按考核结果进行奖惩”的方式,对前期工作充分、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项目清单组织实施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给予补助。省级按照项目工程实际投资额(不包括征拆、经营性项目等)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补助比例分三档(详见附表),第一档补助80%、第二档补助60%、第三档补助50%,以项目为单位,平均补助标准不高于100万元/每公里。项目确定后省级补助资金先下达50%,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补足。对于试点项目经验收合格并评为优质项目的,省级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验收不合格的,剩余的50%省级资金不再补给。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态水系及其提升工程建设。
(二)重要水库水源地水资源保护项目,根据水库类型实行定额补助,大型400万元/座,中型300万元/座,小(一)型200万元/座,小(二)型100万/座。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一年一定,每个市、县(区)每年补助100万。
(四)农村小水电站退出专项资金,省级财政补助按照多年平均发电量、上网电价、装机容量、建设时间、设施设备状况、电站建设手续合规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按不高于近5年平均上网电量1元/千瓦时的标准补助。
(五)水利风景区专项资金采取一次性补助政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精品示范项目补助不高于50万元/个;新评定的省级水利风景区不高于30万元/个。
第五章 水利防灾减灾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水利防灾减灾专项资金(简称“防灾减灾资金”)是指用于补助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小型水利设施应急抢修、冬春水利建设及水毁修复、防汛抗旱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项目用于公益性水库,主要包括: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或突发灾害引起的影响安全度汛的重大险情、急需进行应急加固的大、中、小型水库;对大坝、溢洪道、输水系统三大建筑物已出险或有重大险情,将影响安全度汛的水库;经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小型病险水库。
病险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采用项目法分配,资金优先安排已完成设计(方案)审批(核)的项目。省级实行分档补助,补助标准为:按照项目工程批复概算,第一档补助工程概算的80%、第二、第三档补助工程概算的60%(详见附表),并且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补助金额不高于360万元,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补助金额不高于192万元,同时,主体工程的建安费不得小于工程建安费的75%。
项目补助对象为组织实施水库常态化除险加固项目的公益性水库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设施维护抢修资金主要用于当年因灾损毁的水利工程设施以及需应急抢修以保证安全度汛的小型水利工程。小型水利设施维护抢修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
补助对象为承担小型水利设施维护抢修项目业主,主要包括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
第二十五条 冬春水利建设及水毁修复专项资金是指利用冬春季节,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复灾毁水利工程,改善农业基础设施的支出。
冬春水利建设及水毁修复项目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根据以下权重分配:一是当年冬春水利工程建设任务,占权重40%;二是水利工程因灾损失情况,占权重40%;三是历年水利工程水毁修复综合绩效考评情况,占权重20%。
资金支出内容主要用于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等支出。
(一)人工费:指实施水利设施应急抢修度汛、水毁修复项目中发生的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指实施水利设施应急抢修度汛、水毁修复项目中所需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指实施水利设施应急抢修度汛、水毁修复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补助对象为承担冬春水利建设及水毁修复等项目业主,主要包括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旱专项资金指用于补助遭受水旱灾害的市、县(市、区)进行防汛抢险、抗旱的专项资金。防汛抗旱专项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
项目主要内容:水利工程设施应急度汛、水毁修复、河道阻洪物的应急处理,水文报汛预警,水文设施设备、防汛决策、指挥支持系统建设与修复;省级防汛抢险和抗旱物资设备储备及管理;防汛抗旱监测点与监测系统建设,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建设;防汛抗台风、防旱抗旱抢险救灾,防汛机动抢险队与抗旱服务队补助,防汛抗旱基础建设工作等。
资金开支主要用于:
(四)防汛物资仓库储备管理费。物资储备管理费用按照储备物资价值5%计算安排。
(六)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单位、水库、水文报汛站等为测报洪水所需的费用;
防汛抗旱专项补助对象为承担防汛抗旱、水文报汛预警任务等有关单位。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简称“水保资金”)主要用于省级水土保持重点县、重点乡镇、水土保持生态村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以及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使用范围与补助对象:
(一)重点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以消灭重点水土流失区域水土流失斑为主,综合实施坡耕地、崩岗和生态清洁型水系治理等,补助对象为水土流失重点县水保部门。
(二)重点乡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以乡镇为单元,因地制宜开展生态护岸工程,实施水保林、经果林、崩岗治理,建设坡改梯及其配套道路、排水沟渠、蓄水池等,补助对象为水土流失重点乡镇人民政府。
(三)水土保持生态村和小流域、茶果园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河道生态整治和村庄四旁绿化、四地治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示范效应的小流域治理点和生态茶果园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库区水源地治理、生态修复等。补助对象为行政村村委会、农村经营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
(四)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和管理:主要用于水土保持科教园径流小区建设和各功能区的仪器设备、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园区内日常维护、科普宣传、管理和运行,补助对象为科教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水保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直接费用:工程措施和林草措施的项目建设,包括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机械施工费、种籽苗木费、苗圃基础设施建设费、沼气建设费、燃料补贴费、封禁治理费等。
(二)间接费用:水土保持治理项目相关的勘查设计、技术咨询、质量监督、项目验收、档案管理以及科技试验推广、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等。
第三十条 水保资金分配主要采取按定额标准补助和项目法的方式,对符合申报条件项目业主、管护责任主体予以支持,省级资金按项目总投资的80%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重点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按定额标准补助: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一、二、三类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县及其资金补助规模进行分配。每平方公里总投资75万元。
(二)重点乡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按定额标准补助:每个乡镇补助资金150万元,实施综合治理面积2.5平方公里,每平方公里总投资75万元。
(三)水土保持生态村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采用项目法分配,其中:
1.水土保持生态村治理项目:每个行政村补助50万元,以村为单元进行水土保持规划和治理,构建“绿水相间、绿带成网、绿环村庄”的生态网络体系。主要建设内容:一是河道整治,因地制宜选取具有生态、景观、亲水功能的河道、渠道及河道周边进行生态水系综合整治,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二是村庄绿化,开展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等“四旁绿化”,宜林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坡耕地、抛荒地等“四地治理”。
2.具有一定规模和示范效应的小流域治理点、生态茶果园、水源涵养林、库区水源地和生态修复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按治理面积和建设规模进行测算,每个项目补助不高于30万元。
(四)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和管理:在建的水土保持科教园按照30—50万元标准补助;已建的水土保持科教园经年度考核合格后,按不高于30万元标准补助。
第七章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实行项目法分配的水利资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水利投资运营的三年滚动财政规划,结合年度水利重点工作等情况,于前一年8月联合制定发布《水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筒称“《指南》”),明确下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方向、申报条件、申报时限、分配办法和补助标准等具体内容,并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在福建水利信息网内公开。
第三十二条 水利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核和下达:
(一)申报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和指南的相关要求,向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水利资金补助材料。省属单位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直接申请。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禁止多头申报,不得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
(二)有关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与《指南》的要求,负责项目初步审核和组织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联文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省水利厅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和省属单位的资金申请,组织项目审查或审核,结合当年支持重点和安排原则,研究提出资金建议分配方案。
(四)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建议分配方案,与省水利厅共同协商确定资金安排方案,按规定程序联文下达资金文件。
(五)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收到资金(或拨款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资金拨付或细化分解至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水利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变更项目或资金需报批。
第八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利资金执行期间,省水利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纠偏措施并进行整改。省财政厅对重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执行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水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资金严禁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拔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要加快以前年度结转资金执行进度,结转两年以上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收回统筹安排用于其他水利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监管体系,加强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检查监督。水利部门要加大项目稽查力度,按照分级负责稽查检查办法,省水利厅按项目总量5%、市级水利部按项目总量30%进行稽查检查,其余由县(市、区)水利部门负责稽查检查,确保省级水利专项项目稽查检查全覆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水利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水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征收。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征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在其总公司所在地缴纳;缴款义务人在省内取得的建筑安装劳务收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销售、出租不动产收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建筑安装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自应当申报缴纳之日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缴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补征。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下文是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共同决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业主未按规定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xx]2号)同时废止。
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
中国的房屋维修金制度始于1998年,20xx年,房屋维修金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其缴纳标准也由最初的"按购房款2%-3%的比例缴交"变为20xx年的"按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米造价的5%-8%缴交"。按照20xx年重新修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专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归全体业主共有。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该资金一般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来代管。
招商引资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将别人(其他地区和国家)养大的孩子(企业)抱到自己家来的行为。下文是陕西省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陕政发 〔20xx〕70号)、《陕西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20xx〕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提高引资效率和水平,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招商引资的宣传推介、重点引资项目的支持以及引资成效的奖励。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年度规模为5000万元(包括陕西省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专项资金中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商发〔20xx〕378号文件执行。
(二)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招商引资活动计划的招商活动和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活动计划,包括由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招商活动、列入省上支持的各市主办或承办的年度重点招商活动以及重点县的招商活动支持的公共部分费用,根据确定的实施方案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等核定补助。
1. 场地、设备租赁费;
2. 展位布置费;
3. 宣传和资料印刷费;
4. 部分其他费用。
(三)重点引资项目的支持。
1. 新落户的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及其区域总部或职能型总部;
2. 新落户的国内外知名品牌企业及其区域总部;
3. 新落户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及其区域总部。
(四)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建设。
1.产业转移促进中心日常工作及重点活动经费;
2.省政府设立的境外招商平台工作经费;
3.支持商会和办事处开展招商工作。
(五)招商引资成效奖励。
1. 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部门、市区;
2. 引进鼓励类重大项目的中介代理机构及自然人;
3. 做出较大贡献的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
4.做出较大贡献的商协会、办事处。
(六)招商工作机制及队伍建设。
1. 全省范围内的招商引资培训活动;
2. 全省招商引资信息化建设及日常维护运行费;
3. 全省投资环境考核评价;
4. 有关招商引资的调查研究工作。
(七)重要客商接待。每年邀请的重点国家和地区机构及企业来我省开展引资活动,客商在陕期间的活动费用。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根据职能定位,按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责任。
(一) 省财政厅负责筹集资金、下达预算、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二) 省商务厅负责编制年度重点招商引资计划并上报省政府,负责受理资金申请、进行资金初审、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条 资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 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商发〔20xx〕378号文件执行。
(二) 列入计划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需制定详细活动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并明确绩效目标。由活动承办单位以项目申请方式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审核后,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拨付。对省商务厅审核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活动,需由省商务厅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在活动结束后由省财政厅将预算直接下达至活动承办单位并及时拨付资金。
( 三) 符合重点引资项目支持的新落户企业和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需向省商务厅提出资金申请,由省商务厅初审后,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核后将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资金以直通车方式拨付至受支持单位,对于确实无法直接拨付的,经省商务厅转拨或采取报账制。
(四) 对有关部门的招商引资奖励,按照奖励评价工作办法(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由省商务厅初审,提出奖励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共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批准,以省政府名义奖励。省财政厅将奖励资金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资金以直通车方式拨付至受奖单位,对确实无法直接拨付的,经省商务厅转拨或采取报账制。
(五) 招商工作机制及队伍建设经费,由省商务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由省财政厅将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并将资金拨付至省商务厅。
第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商引资以外的其它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或挪用。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负责对招商引资活动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招商引资成效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1、政府组团招商
做法:经过具体办事人员的事先策划和筹备,各级领导集体出行,以招商会的形式,声势浩大地到目的地城市推荐自己的资源优势和招商项目。比如到香港、深圳开招商引资大会。很多地方政府仍然热衷这种做法。
2、小组招商
做法:将原来的各级领导班子整体出场改为小组,以小组为单位,不定期到目标引资地去洽谈项目。
3、驻点招商
做法:在重点招商目的地设立办事处的形式,成立专门一个团队,长期负责在当地进行招商。比如在深圳、东莞、苏州等地设立办事处。
4、展会招商
做法:参加在大城市举办的各类展会,比如深圳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会、深圳文博会。在展会上,通过对招商项目的集中展示,达到广泛吸引人气、招商引资的目的。
5、文化招商
做法: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特色文化,打文化招商牌。比如利用妈祖文化招商。
6、旅游招商
做法:利用当地的旅游资源,吸引游客的同时,吸引投资者。比如荔枝节、梨花节等,利用旅游活动实现旅游、招商双重目的。
7、以商招商
做法:通过已经在当地投资的企业,利用商人之间的人际交往,用口碑传播的方式进行招商引资。
8、委托招商
做法:采取有偿的办法,委托对目标招商地熟悉的机构(比如投资中介),牵线搭桥,推荐项目,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
9、顾问招商
做法:与委托招商相似,但担任顾问的均是个人。一般都是委托在目标招商地的知名人士和商界名人等作为招商顾问,有的还发政府聘书。
10、全员招商
做法:发动群众,采用人民战争的思路进行招商。对有招商引资业绩的,给予奖励。
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是如何使用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通过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职业院校老师和研究生导师等培训以及发放“三区”支教老师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审计考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资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会同省教育部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教育部门负责编制教师培训实施方案,指导、管理和推动培训项目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类。
第六条 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学员食宿费、专家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费、项目评估总结费和业务费等。具体为:
(一)学员食宿费是指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或按有关标准给予的食宿费补贴。
(二)专家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的授课费、食宿费、交通费。
(三)教学资源费是指课程资源、学习资料的设计开发、编辑制作、修改完善及印制等所需费用。
(四)场地设备费是指培训期间所需教室、实验室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
(五)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项目绩效评估所需费用,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七条 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远程培训项目直接相关的活动,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课程资源开发费、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培训辅导者培训费、专家辅导答疑费、学员资料费、项目评估总结费、补助费、业务费等。
(一)课程资源开发费是指课程资源研发过程中所需要的设计、研讨、脚本撰写、审定等费用,课程资源制作需要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等费用。
(二)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包括培训项目需要的网络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网络平台系统设计、开发、测试和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网络培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硬件折旧、带宽租用、视频播发等费用;卫星、电视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卫星i p课程的定制费和传送费,电视课程定制费和播出费等。
(三)培训辅导者培训费是指为远程培训实施前对各地的学科培训者和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所需要费用,主要包括专家授课费、食宿费,学员食宿费、资料费,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四)专家辅导答疑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集中辅导答疑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专家辅导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五)学员资料费指学员远程学习所必须的学习资料的制作和寄发费用等。
(六)补助费是指特定项目所规定的给予地方一定数额的培训组织管理及场地设备的补助费。
(七)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培训绩效评估所需费用和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八条 国培和省培计划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项目组织管理中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开展项目咨询、设计分析、评审、评估、验收管理工作以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要的会议费、日常办公费、信息管理平台运行费等,项目管理经费应严格控制,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各项目承担机构招(邀)标结果和上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资金分配,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下拨给各承担机构。
第十一条 每年3月份省教育厅组织项目招(邀)标,5月份将招(邀)标结果和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于6月份下拨项目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各项目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使用效益和经费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对冒领、挤占、挪用培训经费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预算调整、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今后申报 “国培计划”项目时进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教育厅
20xx年11月24日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小编我大家收集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加强维修资金行政监管,充分履行政府职责
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业主所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资金。我中心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认真履行职责,踏实办事,严格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称“165号令”)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维修资金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完善了维修资金监管、预交存和使用方面的制度;为提升管理效能,在20xx年开发了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并在20xx年和20xx年进行了升级,完善了维修资金归集、分户、办卡、使用登记及数据的统计、报送等功能,为维修资金提供了可靠、高效、便捷的信息化管理手段;20xx年5月,实行了专户管理制度,维修资金统一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截至今年10月底,维修资金归集总额81.26亿元,累计使用7997万元,共有2918个物业小区建立了维修资金,约143万户业主办理了维修资金卡。到目前为止,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都是规范、安全的。
二、推进维修资金增值保值,切实维护业主利益
(一)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根据165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目前我国发行的普通国债有三类: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和记账式国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xx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而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为确保维修资金安全,我市维修资金以管理部门的名义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若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则属于机构投资者。因此,维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
据了解,国内仅有上海、深圳等少数几个城市利用维修资金购买了国债。如上海市仅在约20xx年前购买过国债;深圳市从20xx年开始购买国债,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政策出台后,今年未再购买任何国债。根据20xx年以来财政部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的各期限利率情况分析,不同年期的利率都有明显的浮动,数值变化较大。前三季度一年期国债的利率与目前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年息2.85%)差不多持平,第四季度三个月国债的利率又有一定幅度的提升(如下图所示)。且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持有到期。为保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期间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购买国债后,业主分户账面应确保维修资金余额不少于首期交存额的30%。余额不足时,业主应自行筹集资金解决维修问题。
三、完善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提升业务办理时效
目前,我市维修资金归集量大、使用少,但不等于维修资金在“沉睡”和使用难。维修资金是物业的“养老金”,只有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才能使用。我市目前大部分商品住宅尚未进入需要密集维修的阶段。随着近年交付使用的楼盘在未来陆续进入维修阶段,维修资金的使用率将会逐年提高。目前,维修资金使用量的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如:20xx年维修资金的使用量仅有438万元,到20xx年已经增长到1727万元。在物业进入维修高峰期前,维修资金归集量和使用量比例相差较大属于正常现象,特别是今年以来加大了维修资金的归集力度,归集量大大提高,与使用量的比例相差更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也不能从维修资金中列支,165号文已有明确的规定。
维修资金的使用,在申请资料齐全、符合使用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审核时间一般需要10~15个工作日。具体办理流程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并经两次公示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需到现场查看。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即可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相关资料办理维修资金划拨手续。目前,我中心正制定《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定)》,设置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和规定,确保紧急情况下物业得到及时维修。
有业主反映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主要是指使用程序严格,业主签名需时长和难以达到双2/3的要求。根据165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维修方案须经双2/3业主同意。为确保维修资金的使用安全,保障业主利益,双2/3业主签名、两次公示和现场查看等环节是必要的。目前,我市正在推进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平台建成后,有望能通过网络签名、短信确认等方式,也可采取电话委托签名等简化业主签名的手续,解决双2/3业主签名难的问题。我中心也将在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查时间,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办理时效。当然,需要提醒的是有不少物业服务企业有畏难情绪,客观上也是造成签名难的原因之一。如果取消双2/3的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做出政策上的改变。即使改变,对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也未必是件好事。
四、规范专户管理银行准入,促进管理公开、透明
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目前我市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等四家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负责办理从化市、增城市、花都区、番禺区等四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负责办理其余八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为确保专户管理银行选定工作的阳光透明和公平、公正、公开,在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情况下,我市近期拟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专户管理银行。以后,业主便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所有专户管理银行中自由选择一家办理维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业务。
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群众认知度
165号令出台后,我中心先后印发了如《关于明确我市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相关政策法规。每年均印制一批维修资金宣传小册子,派发给市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并放置在业务受理窗口给前来办理业务的市民自由取阅。近两年更制作宣传短片在电视台播放。但仍有不少业主对维修资金管理政策不太了解。今后,我中心将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如利用信息化手段,通过管理平台实现政策咨询、业务办理和余额查询等。也可能与电视台、平面媒体等单位合作,进行维修资金管理政策的宣传。
2023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心得体会(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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