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类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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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3 00:00:00    小编:趴在桌子上属羊

虚假陈述类型(4篇)

小编:趴在桌子上属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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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虚假陈述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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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证据展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控辩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有律师提供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可以实行证据展示。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可能影响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展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拒绝进行展示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证据展示。

    对于证据展示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展示完成后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到证据展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

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人民检察院已公开的证据告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交换意见,准确了解其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其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公诉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

(二)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和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全部证:据;

(三)对案件所作出的公诉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对案件所作的初步辩护提纲及辩护要点。

第十六条  公诉方参与证据展示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原则上均应参加证据展示。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对己方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十七条  证据展示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展示开始前,公诉人应当查明各方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宣布参加展示的组成人员;宣布展示过程中应遵守的纪律。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展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展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展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对等展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展示。  

第十九条  证据展示按件逐一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各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充分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证据展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展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行展示其他证据,待展示结束后,  由公诉人将争议事项书面送交人民法院裁断。

第二十一条  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公诉方配备的书记员写成笔录,参加展示各方审阅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

   展示笔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在备份上签字后,各留一份,并预留一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展示结束后送交法院。

第二十二条  展示笔录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据展示时间、地点;   

(三)参见展示的人员;   

(四)参加各方展示证据的情况;  

(五)参加各方就所展示的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清单:

(一)参加展示各方展示证据清单;   

(二)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  

(三)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人民法院对证据展示笔录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给予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对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关证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示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于已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没有向对方展示的,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其向法庭出示,并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将该证据交由对方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以便对方作答辩准备。  对不能及时向对方展示证据但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开示一方不能开示的原因消失后,再展示其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予展示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一) 对于在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二)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在控辩双方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三)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时存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第二十八条  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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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虚假陈述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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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2010年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认,再到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依旧存在许多弊端,由此可见,正确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迫在眉睫!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20世纪开始,全球各地开始普遍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这一趋势下也进行了相关的改革,并不断地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即确立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但没有完整的实施细节,所以在具体实施時并不实用,只能说是个“空架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得到更好的完善,从而进一步的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漏洞,不能完全的发挥它的作用与功能,导致我国出现不少冤假错案。诸如李×明、范×贵、施×、刘×连等冤假错案中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案件多为重罪案件,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罪。第二,这些案件均经过上诉程序,有些案件还经过多次上诉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并没有纠正错误,仅仅是改轻刑罚。第三,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同时,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如李×明在四天三夜内,遭受电击三十多个小时,七天八夜被灌水,往眼睛里抹芥末油、辣椒油。范天贵、施×连续几天不让睡觉,吃饭。刘×连四天三夜不让睡觉,还存有诱供行为。另一方面,法院在审判阶段,有的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的排除非法证据,采用被告人刑讯逼供后的虚假供词,从而引发了冤错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一味注重办案效率和考核指标,达到命案必破,所以会忽略非法取证。为了有效杜绝冤案假案,毫无疑问,必须做到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证据。然而,针对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以外的证据,在国内只有违法行为影响到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才有可能排除该证据。以上这些都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目前社会各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投入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我们都向往一个没有刑讯逼供具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治社会,每一起冤假错案毁掉的都是一个家庭,每减少一起冤假错案就会有一个家庭受益,这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人权的保障,构建更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和建议

第一,在办案中改变传统理念。我国一直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轻个人,这一观念就导致人权得不到保障,更多的是倾向于惩罚犯罪,所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办案中不能一味追求办案效率,不能为了考核达标而定案,不能为了尽快结案不排除掉非法证据,而是要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要转变传统的理念,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天平中取得平衡。唯有如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才能得以保障。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还不够细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非法证据规则不够完善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会导致严重的主观臆断。如若被告人对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且能给出确凿的证明,则口供无论是否为立刻取得的,应一律进行排除。国家应该完善并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实现公平公正。

第三,加强监督工作,减少冤假错案。监督工作由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组成。内部监督,即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自我监督。在侦查阶段时,相关的办案部门应该监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等,这就需要提高各部门人员的法律素养。外部监督有两种,一种是指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的监督,另一种是法院的监督审查,主要针对法庭上出现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侦查阶段属于“产生”非法证据,而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则是要“消灭”非法证据。所以我们要在各阶段加强内外监督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四,重视辩护人和被告人的申辩意见。由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申辩意见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重要依据,这使得辩护人在诉讼中往往比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调查、收集非法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审判机关应要听取意见,并要重视辩护方的申辩意见。由于存在辩护人在申辩意见中直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法官应对这种可能性积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综上所述,若法官在审案时忽视辩护意见,也是非法证据不能得以排除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多漏洞,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和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适用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近些年,我国日渐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断完善其相关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深刻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逐渐从重实体到重程序的转变,这无疑会对未来的司法实践带来新的质变,既做到惩罚罪犯,又做到保障人权。只有充分地发挥非法证据规则,才能更好地建设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左策(1994~ ),男,汉族,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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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虚假陈述篇三

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二)要求

根据自自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控方举出的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辩护方表示异议的,法官应当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我国现行规定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等条文的规定来考察,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规则。

证据规则虚假陈述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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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取代检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确立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目前对该规则仅有原则性规定,针对监察程序中律师参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对监察机关的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等问题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应当以已有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兼顾监察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从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范围、完善对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机制、确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问题的提出

2018年3月20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其中第三章对监察范围和权限进行了规定,自此本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交由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在此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决定起诉的,由该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改革后,转由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个角度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似乎又多经过了一个机关的审查,其证据应更具合法性、证据收集的过程更具规范性。但实际上,职务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非法证据在监察程序中依然存在。首先,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涉及一些国家秘密或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使得监察机关的调查过程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等特征,非法取证的行为更可能发生。其次,目前监察委的调查排除律师的介入,任何权力在没有监督时都有可能被滥用,监察委调查权同样如此。在这样的调查程序之下,就可能为非法取证提供一个“有利“的“土壤”,非法证据更容易出现。再者,虽然管辖机关发生变化,但案件类型并未发生变化,针对的案件类型仍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调查存在客观困难。尤其行贿受贿案件,大多需要依靠口供和证言等言辞证据,而监察委调查与原来检察院的反贪侦查相比,没有更好的方法和技巧,其收集证据的难度并未减小。因此,监察机关以调查策略为名实施的非法取证和取供行为的现象仍不可避免。

为解决这个问题,《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为《监察法释义》)的第33条①确立了属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察程序中无律师介入,导致被调查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得到救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应该由哪个部门对监察机关进行内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因此,当下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的紧迫性日益凸显。

二、 确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

《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赋予了监察机关使用调查程序收集的证据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这些证据不需要经过刑事侦查机关的再次取证,[1]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最后能直接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要用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仍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根据证据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被排除或不能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仍然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审查。

第33条 第2款是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适用、审查以及证据标准的衔接的规定,实现了在证据运用方面的“法法衔接”。在《监察法》中对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的规定虽然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使用了不同名称进行区分,但实质上两者都是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过程,在查清真相与认定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指出,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头预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调查和认定机制,以实现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式诉讼制度改革的相配套。[2]虽然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不属于侦查行为,但收集的证据材料要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所以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也应当包括预防监察机关以不合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另外,第2款要求监察机关按照刑事审判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其中“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势必包括了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但那并不意味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刑事诉讼中完全一致。相比第2款,第33条第3款作为特殊条款,为监察调查程序创立了一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是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总依据。

三、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

(一)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不清

首先,《监察法释义》对“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刑讯逼供”作为暴力程度较高的非法取证方法,需要达到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进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但对以“威胁”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所要达到的程度并未作出规定,也即只要调查人员采用“威胁”的手段获取证据,该证据就应当被排除。但“威胁”多是以暴力、权势等相胁迫,属于暴力程度较低的非法方法,反而没有对后果进行任何程度限制,这样的解释与规定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其次,《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中并未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分为非法言辞证据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那么实物证据是否与言辞证据相同,即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就都要绝对排除?又或者无论是非法言辞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都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实物证据具有不易变更、固定性较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等特性,能够比较真实可靠地反映案件事实,且在一些案件中,实物证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用裁量性排除模式,即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不一定导致该证据被排除,而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情形,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而对于非法言辞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则采取强制性排除的方式,法官不具有裁量权,不能将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目前,监察程序未对非法证据进行分类,也未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模式进行区分,一律采用相同的排除方式将不利于平衡打击职务犯罪与规范取证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之间的关系。

最后,《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都未对“非法方法”与“讯问策略”的区别进行明确规定,也未对“欺骗”的内含进行解释。“欺骗”属于“非法方法”中的一种,与“讯问策略”的含义界限模糊,导致在实践中调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属于“欺骗”抑或“讯问策略”难以区分,致使该证据是否应予排除也难以辨别。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被调查人又多属于接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通常不会轻易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便会使用一些调查讯问策略来攻破其心理防线,其中便包括诈术方法,从而使其供述犯罪事实。那么诈术等讯问策略与“欺骗”的非法方法之间的界限如何界定?这是实践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目前《监察法》和《监察法释义》都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二)缺乏对监察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

监察委在其内部设立了内设机构,包括综合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案件审理部门、执纪审查部门,每个部门有自己的职能分工,看似每个部门都可以在案件经过的时候,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以保障证据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由于监察委内部并未明确哪个部门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导致各个部门之间对该权责的行使出现“踢皮球”、互相推诿的情形,反而不利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因此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出其监督的应有效果。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内部监督具有天然的短板。内设部门同属于一个机关,因此他们之间具有相同利益。排除非法证据会增加案件的调查难度、延长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因此各部门可能会为了结案率、奖金等利益,对非法证据视而不见,由此减损监督的效果。另外,正因为各部门都是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各部门的监察人员是每日要相见的同事,一个部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将影响另一部门人员的考核、晋升。[4]监察人员在对是否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判断时,出于对人际关系的考量,难免要将这一层关系考虑在内,导致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影响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效果。

(三)监察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不明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似乎确立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即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非法证据区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将排除方式区分为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监察法》并未对非法证据和排除方式作出分类,而是将所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排除。单纯从该法条来看,该标准似乎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更低,有利于通过排除较大范围的非法证据来限制调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迫使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

但《监察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却呈现出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另一种标准。《监察法释义》对《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内容进一步作出了解释,从该款解释来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非一律予以排除,而是视情况予以了区分,对于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据,经过调查人员的合理解释或补正可以不予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第56条仅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给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而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予以排除。《监察法》及《监察法释义》既然未将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就意味着《监察法释义》赋予了所有非法证据在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由调查人员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并将其继续作为证据使用。如此一来,与《监察法》第33条表面规定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相差深远,使得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大幅增加。这样的标准容易使调查人员持有虽采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但也不一定会被排除的心理,更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损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可能严重影响处理结果合法公正”这一前提条件具有明显的主观判断标准,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理结果合法公正”的裁量结果决定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旨是否能够实现,因此明晰这一条件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立法和释义并未对此进一步明确解释。

四、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路径

(一)明确“非法证据”范围

“非法证据”范围的确定有助于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也有助于两法的衔接。高通副教授认为可以根据权力违法的程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应该排除证据。[5]刘艳红教授认为既然监察机关适用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那么监察机关就与其他侦查机关一样,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共享的证据要求,《监察法》第三十三條中的“非法证据”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以及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予以解释。[6]笔者认为,对于《监察法释义》中的“非法方法”的含义的解释可以以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他非法方法”的解释为参照,将其解释为调查者的违法程度和对被调查人的强迫程度相当于刑讯逼供、暴力或威胁的程度,并迫使他们违背自己的意愿供述的方法,以此填补对“等非法方法”中的“等”无法律解释的漏洞。另外,还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欺骗”和“讯问策略”的概念和内涵作出区分,对监察程序中“欺骗”方法作出限定性解释。

对于在监察程序中,以刑讯逼供或威胁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标准不同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规定来看,刑讯逼供、威胁都需要达到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其中“威胁”是指采用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威胁和刑讯逼供都具有暴力的成分,二者采用相同的后果程度具有合理性。对监察调查程序中采取“威胁”的非法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也应当达到使被调查人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调查人违背意愿供述这一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则。但《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并没有进一步对“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感受和意志作为参照标准,即刑讯逼供、威胁使得一般人认为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则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完善对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监察法》的出台为监察机关调查程序制定了一套独立的办案规则。由于程序性质和具体规则的不同,监察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分为监察程序的内部排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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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监察证据的内部排除,根据前述,目前《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并未明确具体享有排除非法证据职权的部门,导致实践中各部门出现互相推诿、非法证据在监察程序中排除效果不佳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根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确定证据审核、排除主体。从《监察法释义》对第36条的解释来看,案件审理部门行使的是处分权,可以对执纪审查部门调查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或提交监察委作出处分,或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是衔接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因此由案件审理部门承担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具有可行性。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且需要排除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依据。

监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与制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非法证据的出现并遏制非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自我监督终究是属于同体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对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具有缺乏透明度的天然缺陷,因此,在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后,强化监察机关外的司法机关对调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对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手段。

(三)确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在监察程序中,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应当同刑事诉讼相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分为两種,即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统一的原因,还是在于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未将证据区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未将排除方式区分为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因此,《监察法》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程度、侵犯法益种类和证据属性,对非法证据进行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于通过违背被调查人的意志、侵害其基本权利所获取的证据,应当采取强制性排除,不能作为监察机关定案依据;对于仅仅只是违反法定程序,但未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式而获取的证据,可以由取证主体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经监察机关裁量后决定是否排除;对于轻微违法获取的瑕疵证据,如记录错误、缺少签名等,监察机关可经过补正适用。裁量性排除和强制性排除相结合的证据排除方式,有助于实现在打击腐败与规范取证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之间达到平衡的改革效果。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2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3款: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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