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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收费管理细则通知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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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远市物价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
清市价[2011]43号
关于印发《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我们制定了《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物业收费管理通知
抄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抄送:市政府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制局
主办: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共印180份)
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清远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公布,同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酬金标准按占物业服务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单独核定。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记名表决等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在征求意见、记名表决前将征求意见或表决的事项、时间、地点等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记名表决的书面资料应有业主房号、姓名、联系电话、业主意见等内容,并经业主签名确认。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应将书面征求意见、记名表决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天,并保留征求意见、记名表决的原始资料供业主和管理部门核查。公告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予以执行,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如重新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或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监督管理、检验服务等所收取的费用,在物业服务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初始收费、调整收费标准、以及变更已备案的有关事项,应到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在物业未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经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表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
(五)业主同意重新调整(约定)收费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需提供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标准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备案后的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回执,到原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服务费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
第十五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屋等物业,业主应当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入住或未装修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长期拖延对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等物业进行接收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时间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装修保证金(押金),具体标准为:
(一)业主进行房屋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押金)的收取和使用,装修保证金(押金)按住宅不超过2000元/户收取;住宅小区内的别墅、非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押金)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根据装修的规模协商确定。
装修完毕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进行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押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装修业主按约定承担修复或赔偿的责任。对修复或赔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企业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三)装修产生的垃圾和余泥渣土应放置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运,清运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3元;住宅小区内的别墅、非住宅物业的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根据装修的规模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使用排他性的手段或措施,限制业主自主选择装修企业或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擅自向业主、上述企业或人员收取除第十九条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小区实行出入卡、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每户不少于3张出入证(或ic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遗失、损坏等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每张ic卡、出入证(智能感应式)工本费不超过25元,纸质出入证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足,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服务合同约定在包干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等自用水、电、气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不得向全体业主分摊。
为提高共用水、电费用分摊的透明度,凡属向全体业主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应当单独列帐,向全体业主公布费用分摊的办法和总金额以及各户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不得把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或者擅自提高业主自用水、电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等级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业主监督。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明码标价制度、价格投诉受理制度、物价员工作制度等各项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管理服务,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原清远市物价局、清远市建设局《转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市价[200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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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收费管理细则通知篇二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范围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者授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各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1999]321号)及其它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物业收费管理细则通知篇三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最新版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含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物业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的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中,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露天或室内配套停车场(库)车辆停泊服务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对临时进入小区接送人的车辆,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具体实施细则及普通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泊车服务费指导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执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武价房字20xx24号)同时废止。
业主通过手机客户端报修,物业员工“抢单”后上门服务。这种“滴滴”式服务,出现在武汉的小区里。
这是记者前日从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了解到的。当天,该协会评出了36个物业管理示范小区。其中有百步亭世博园房管员悬绳掏马蜂窝、金地格林小区安全员挨家挨户敲门寻找车钥匙失主这样用心服务的典型,也有利用“互联网+”服务业主的新事例。
万科红郡小区物业研发了业主版app“住这儿”。当业主需要报修时,可通过“住这儿”拍照上传,呼叫中心会派单至业主附近员工手机上,员工通过员工版app“助这儿”接单。当收到业主需求的员工不止一人时,还需要通过抢单才能“接活”,很多时候报修订单都是“秒抢”。
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是武汉市时隔20xx年后再次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评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