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中国法制史1845第42(优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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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国法制史1845第42(优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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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如何有效应对压力和挫折以下是一些团队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一

一、名词解释:

1、“六礼”[p29]“六礼”是西周婚姻成立的条件,依次包括纳采(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问名(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卜得吉兆后即定婚期)、纳征(又称纳币,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方)、请期(商请女方择定婚期)、亲迎(男子奉父命亲去女家迎接,男先归,候于门外)。

2、“七出”[p29]在西周时期,婚姻解除的过程中,公婆和丈夫有种种理由迫使妇女陷于被遗弃的悲惨境地是为“七出”,所谓“七出者: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3、“五听”[p30]西周时期法官审讯的一种方法,通过察言观色,以注意当事人表情,分为“辞听”(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理屈则面红)、“气听”(无理则喘息)、“耳听”(理亏则法官话听不清)、“目听”(无理则双目失神)五种,故称之为“五听”。

4、《法经》[p51]《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是当时最完备的封建成文法典,也是秦、汉律的蓝本。

5、“廷行事”[p71]“廷行事”即法庭成例,实际上为判例法,既可补法律文件之不足,又可修改法律规定,是秦朝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6、乞鞫[p88]乞鞫即要求重新审判,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在法定时间内请求复审,起源于秦,继承与汉的案件复审制度,汉代以三月为限。

7、“亲亲得相首匿”[p116]“亲亲的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8、《张杜律》[p124]《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之为《张杜律》。

9、“准五服以制罪”[p128]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

10、“翻异别勘”[p194]是指罪犯翻供时,该案即不得再由原审法官审理,而必须更换法官。不仅如此,回避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官,原审官署亦必须回避,甚至原羁押场所也要回避。

11、《大诰》[p220]《大诰》是一部以惩治官吏犯罪和豪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产物。朱元璋在位期间,坚持律、诰并行的方针,后又将《大诰》重要条目载入律中,使《大明律》的处刑明显加重。直到明中叶,才将律后附诰废而不用。

为规范,是一种体现统治阶级重视人命,恤刑执法的审判制度,是封建统治经验成熟的一种。

体现。

13、“朝审制度”[p251]。

除秋审外,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城附近的斩监候或绞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叫朝审。朝。

审由中央各部院长官负责进行,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藻掩盖军阀专政的实质,并以中央与地方分权为借口,平衡军阀之间的关系。

15、平政院[p314]。

大总统之下设平政院,为北洋政府设置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官吏之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就行政诉讼法及纠弹事件行使审判权,设院长1人,评事15人,不设地方相应机构。

16、六法体系[p321]。

六法体系是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它在各个时期颁布的各种基本法律、单行法和判。

例、解释例构成,“六法”包括宪法、民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

相关判例、解释例等。

17、“马锡五审判方式”[p370]。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革命根据地的诉讼方式,体现了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案的精神,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办案的精神,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简答:

1、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p27]。

(1)设立婚姻管理机关。

(2)限定最迟结婚年龄。

(3)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

(4)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5)经过“六礼”

(6)贯彻“同姓不婚”原则。

(7)规定休妻和限制休妻的条件。

其刑罚,内容涉及杀人、赌博、越制等广泛的领域,刑罚多种多样,并且有了使用刑罚的一。

些原则。

特点:

一、《法经》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首要任务。

二、《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

三、《法经》体现了重刑主义的精神。

四、《法经》维护了新的封建等级。

五、《法经》在编纂体系上开创了编纂完整的成文法典的新体系,改变了过去单项诏令、法规重叠不齐、规范不一的局面。

总而言之,《法经》具有实行重刑、维护封建等级,以维护封建政权和保护私有财产为。

基本任务等特点。

3、文景刑罚改革的意义[p104]。

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进步的产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首先,正式废除了肉刑。肉刑作为奴隶制时期主要刑罚制度,是一种极其野蛮的酷刑,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不仅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向相对人道转变,消除了奴隶制法律制度的残余影响,推动了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

其次,明确规定了劳役期刑与笞刑刑制。汉朝的法定刑罚主要为财产刑、劳役刑、笞刑及死刑,缩短了劳役期刑,减轻了笞刑强度。这不仅使刑罚制度进一步向宽缓方向发展,也为后世封建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总之,西汉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封建刑罚由残酷向文明转化的重要标志,是刑罚制度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尽管改革有争议和反复,但改革逐步实现了其目标,总的趋势还是前进了一大步。

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内容及特点:[p116]“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亲亲得相首匿”是贯彻儒家法律思想的直接结果,对其后的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后历代封建法典所继承。

5、“准五服以制罪”的含义及原则[p128]“准五服以治罪”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在这里,实际体现了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的道德观念,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因此,它是刑罚确立的标准。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并对后世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封建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6、唐律中“类推”与明朝相比有何异同[p155]唐律中“类推”,就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类似条款比照定罪的规定。《名例律》云“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为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罚,对轻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在决定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举出轻罪已比较重罪,对重罪之处自然明确。

而明律中《大明律》规定:“若断罪无正文,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明确确立了“比附”类推的原则,这是对唐律的一个发展。

7、“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内容及意义[p156]。

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泄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即相互之间可以隐瞒其罪行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罪犯通风报信,令其隐蔽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

同居相为隐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和伦理道德,并进而巩固以专制家长为首的封建家庭。

8、唐涉外案件的处理与明有何异同[p156]唐《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体现了唐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使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而明朝《大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体现了明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采取的仅是属地主义原则。

9、《钦定宪法大纲》内容及评价:[p262]内容:

《钦定宪法大纲》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

“君上大权”主要包括:

一、皇帝行使对帝国的最高统治权;皇帝的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二、皇帝作为行政、立法、司法的各项权利之上的权利,分别行使最高行政权、召集和解散。

议会之权,总揽司法权等。

三、皇帝拥有统帅海陆军的权利和外交权等。

“臣民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规定了民众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其权利包括:任命文武官吏和议会议员的权利;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权;诉讼权;财产不受无故侵犯权;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受逮捕、监禁及处罚。其义务包括依法纳税、服兵役、遵守国家法律等。

评价:

《钦定宪法党纲》所确立的君主立宪政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失民主政治的成分,对当时人们思想起了不小的冲击。但其未给人民带来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因而激起朝野的不满,立宪派也大失所望。

它虽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与旧有的传统法典不同,打破了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10、《中华民国民法》的特点:[p328]。

《中华民国民法》为实体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直接规范人民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性的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编订体系,在提倡“国家本位”维护私有财产的同时,又竭力维护礼教纲常。

三、论述:

1、唐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主要特点:

(一)“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所谓“一准乎礼”,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唐律实现了“礼”与“法”的合流,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以礼为立法依据;其二,以礼为量刑标准;其三,以礼注释经典。由于唐律使礼与律密切结合在一起,所以使西汉以来经久不衰的引经决狱之风因失去存在的必要而基本终结。

(二)以形为主,诸法合体。

中国法典自《法经》始,经秦汉发展一直到隋唐一直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诉讼等方面法律法规。《唐六典》制定后,虽然将行政法规作为独立法典,但由于刑法典和行政法典相互重复和渗透,再加上民事、婚姻、诉讼仍作为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所以唐律仍然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特点。

(三)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规范,逻辑严谨,疏议明确,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

唐律不仅是唐朝实行统治的重要工具,而且对以后各封建王朝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五代沿用唐律,宋朝的《宋刑统》是唐律的翻版,明朝的《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清朝的《大清律》基本上也与唐律相同。

唐律的影响不仅限于中国国内,而且还扩大到亚洲的许多国家。朝鲜《高丽律》的篇目、内容与唐律相似。日本在公元761年编纂的《大宝律令》以唐律为蓝本。越南在公元1024年颁布的《刑书》和公元1401年制定的法典,也都大量吸收唐律的内容。此外,硫球和西域的古代立法也都受到唐律的影响。

由于唐律的内容科学、完善及其在中外法制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

2、《临时约法》主要内容、特点及意义。

主要内容:

1)关于国体的规定。《临时约法》确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权地位,否定了几千年一贯的封建专制制度。约法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明确了中华民国的主权范围,这条规定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国内反动势力的分裂活动,维护中国的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

2)关于政体的规定。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参议院由各地方所选派之参议员组成,行使决议全国法律、预算、决算、税法、币制、公债等立法权并有弹劾大总统和国务员之权;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行使总揽全国政务、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统帅军队等行政权;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行使审理民、刑诉讼等司法权。

3)关于人民民主自由的规定。规定人民民主自由权利,《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家宅、财产、营业、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徙、新教等自由;人民享有请愿、陈诉、诉讼、考试、选举、被选举等权利;人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之义务。

4)关于保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规定。确认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资本主义的方针,《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保护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从而宣告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人民经营资本主义商业的自由。

主要特点:

1)实行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总统任命国务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以便用内阁牵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2)扩大参议院权利,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利。《临时约法》规定:大总统在行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任命国务员等重大权利时,必须得到参议院的同意,参议院有弹劾临时大总统,以便用参议院限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3)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规定:“本约法由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之可决,得增修之。”这种严格的修改程序是为了防止袁世凯擅自更动和破坏《临时约法》。

重要意义:

《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他肯定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判了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帝制的死刑,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利益,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代表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顺应了人民群众的民主主义要求,所以是一部民主的进步的革命的法律。

四、案例分析。

分析“春秋决狱”判决案件。

附:春秋决狱佚文评析。

附:《论文景帝刑制改革的思想渊源与历史价值》。

《试述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其在吏治方面的实践》。

《试评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影响》。

《春秋决狱佚文评析》。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二

摘要:为提高学生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兴趣和加强对该门课程的重视,笔者根据实践教学经验提出了强化意识、引起重视,以史带法、互利互导,置换角色、加强互动三条学习途径。

实践表明,学生要真正学好法学这门学科,不仅要在民法、刑法等核心课上下功夫,同时也要加强对中国法制史等法学基础课程的学习,只有这样,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学好法学。

关键词:强化意识;以史带法;置换角色。

《中国法制史》作为法学十四门专业课程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从其内容和实践指导作用来看,其地位又略显尴尬,尤其是同刑法、民法等法学核心课相比较,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重视程度和学习兴趣明显较低。

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加强学生对该门课程的重视便成了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笔者在教学工作中尝试运用了一些不同的教学方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强化意识,引起重视。

物质与意识的关系是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具体到实践领域,要加强对意识的能动作用的认识,发挥意识的重要作用。

学生之所以不重视中国法制史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认为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而中国法制史则侧重于理论方面,其实践应用作用不大,是一门可学可不学的课程。

以这样的思想观念先入为主,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效果显然不会很好。

因此,笔者会在每学期的第一堂课跟学生强调该门课程的重要性,首先从思想上厘清他们的观念,再通过理论讲授、举例、辩论、聊天等方式告诉他们民法、刑法等核心课程固然重要,但是学好这些的课程的前提是对中国法制史、法理学等基础课程有最基本的把握,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此加强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重视。

二、以史带法,互利互导。

由中国法制史的学科性质决定,该门课程必然与中国历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对象既是法学,同时也是史学,这就为我们上好中国法制史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可以结合法学和史学的特点,将二者进行融会贯通。

基于中国法制史教材内容的理论性较强、文言文较多、内容相对枯燥等特点,笔者在法制史的讲授过程中以中国法制发展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中国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同时辅以不同教学形式加强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重视,培养他们学习该门课程的浓厚兴趣。

以中国古典名著,尤其是四大名著为重要的辅助材料,搜寻其中与中国法制发展重合的部分,以史学与法学的契合点为突破口,加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记忆。

例如,在讲到西周“七出”的“妒忌”之条时,笔者引入了《红楼梦》中王熙凤虽然“妒忌”贾琏娶了尤二姐为妾但为避免犯“七出”之条,以迂回战术逼迫尤二姐吞金自杀的事情,在讲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八议”之时,则引入《水浒传》中“小旋风”柴进属于“议宾”的例子,通过法史结合讲故事的方式,学生的积极性顿时被调动起来,很多同学参与到课堂讨论当中,课堂气氛很活跃。

这种方法,一是可以将法制史的内容简易化、通俗化、趣味化;二是可以强化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吸收,通过这种方法,很多教学内容学生可以当堂吸收消化,事后的复习也只需要花费少量的时间;三是可以引导和强化学生对古典文化知识的学习,诸如四大名著等古典名著学生一般都有涉猎,从而利用他们对这部分知识理解的前提条件,结合法制史的内容,可以让学生在短时间内将课堂知识变成自己的知识,达到史学知识和法学知识双管齐下的效果,与此同时也可以激发一些史学知识储备不足的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二)通过“名人效应”加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的记忆。

“名人效应”在很多领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同样如此,具体到中国法制史的课堂讲授过程,利用“名人效应”可以强化学生对知识点的'把握和记忆。

教师一般都会跟学生强调不要死记硬背,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任何东西都不是绝对的,具体到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而言,它有自身的特点,有一部分内容要求的就是纯粹的记忆,要求“死记”,可见任课教师应该做的就是想办法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强化学生对这部分知识的记忆,利用“名人”的影响作用不失为一个好方法。

例如,笔者在给学生讲到“五刑”中的“宫刑”之时,就是以西汉的司马迁作为例子。

对于司马迁其人,学生大部分都有所了解,因此,通过对司马迁的人生经历的简单评述,重点结合其受“宫刑”的历史原因及背景,学生基本上在课堂上就能将“宫刑”这个知识点消化吸收,事后检验,这样的教学效果比较明显。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大学生应该或者已经具备一些基本文学常识,包括历史常识,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学生的知识储备是参差不齐的。

虽然同是大学生,但一本院校同二本院校、独立院校学生的差距仍然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本科生和专科生也不能相提并论,甚至同一个班级的学生水平也存在相距甚大的情况。

针对这种现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在讲授的过程中会根据学生的知识水平层次适当地增加一些通俗易懂又结合历史和法学的内容以增强学生的理解能力和学习兴趣,诸如《汉武大帝》、《康熙王朝》等热播电视剧和《明朝那些事儿》等流行书籍,如果学生的层次更低的会选一些他们日常比较关注的内容引起他们的兴趣,例如讲到清朝法制的时候,会结合当红电视剧《后宫甄嬛传》中涉及到的法制内容。

这样,既可以达到向学生传授知识的目的,又可以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实现知识性和趣味性的统一。

三、置换角色,加强互动。

换位思考是现在我们常用的一种思考方法,这种方法也可以很好地在中国法制史的讲授过程中利用。

笔者要求学生在学习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要将自己置身于不同的历史阶段,甚至具体到某个朝代某个人,再结合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制背景,去理解、分析、把握当时的法制状况,并通过提问、讨论的方式来评价具体法制措施的优与劣,以期达到让他们“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的效果。

上述方法在实践教学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方法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要真正上好中国法制史这门课,还要求任课教师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历史素养,增强自己的知识储备,真正做到“学为人师,行为示范”。

参考文献:

[1]舒国滢.法学方法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张楚廷.大学教学学[m].湖南大学出版社,

[3]黄梅.以人为本的高效化课题教学策略[j].中国教育学刊,(08)。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三

1.作为单行法规的敕,最发达的是(d)。

a.秦朝b.汉朝c.唐朝d.宋朝。

2.唐律中大致相当于现今刑法总则篇的是(a)。

a.《名例》b.《刑名》c.《法例》d.《具律》。

3.西周中期,穆王命吕侯制作了(b)。

a.《禹刑》b.《吕刑》c.《九刑》d.《汤刑》。

4.工农民主政权最具代表性的土地立法是(c)。

a.《井冈山土地法》b.《兴国土地法》。

c.《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d.《中国土地法大纲》。

5.汉代最初下诏废除肉刑的皇帝是(a)。

a.文帝b.武帝c.惠帝d.景帝。

6.秦代法律形式中具有法律解释性质的是(c)。

a.廷行事b.决事比c.法律答问d.式。

7.西周时期,“争罪曰狱”,而“争财”称为(c)。

a.狱b.刑c.讼d.辞。

8.轻罪重罚思想源于(a)。

a.法家b.儒家c.道家d.墨家。

9.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全律之首的律典是(c)。

a.《九章律》b.《晋律》c.《魏新律》d.《北齐律》。

10.汉律予以犯罪人及其家属后代终身不得作官的处罚称为(a)。

a.禁锢b.顾山c.罚金d.充军。

11.在《法经》中,类似于今天刑法典总则的篇目是(b)。

a.杂法b.具法c.盗法d.捕法。

12.秦简《法律答问》是一种(a)。

a.法律解释b.法律汇编c.行政法典d.特别法。

13.汉代初年,在立法上强调(b)。

a.轻罪重罚b.约法省刑c.法令由一统d.法随时变。

14.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是(b)。

第1页(共6页)。

a.《周礼》b.《唐六典》c.《大明会典》d.《大清会典》。

15.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颛继续使用竹刑,却杀害了(b)。

a.子产b.邓析c.赵鞅d.荀寅。

16.西周在刑法学上表示“过失”的概念是(a)。

a.眚b.非眚c.惟终d.非终。

17.最早将“准五服以制罪”入律的是(c)。

a.《北齐律》b.《开皇律》c.《晋律》d.《永徽律》。

18.第一次集中地将危害国家、社会的重罪组合起来,并冠名为“重罪十条”的是(c)。

a.《晋律》b.《新律》c.《北齐律》d.《北魏律》。

19.北宋前期设立于禁中的特别审判机构称为(d)。

a.大宗正府b.大理寺c.廷尉d.审刑院。

20.隋唐时期的监察机关是(c)。

a.六科给事中b.都察院c.御史台d.中书省。

21.1906年,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主要职责是(d)。

a、审判b.复核c.律令的解释d.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22.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死刑判决分为立决和监候的是(d)。

a.宋朝b.元朝c.明朝d.清朝。

23.廷杖盛行于(c)。

a.宋朝b.元朝c.明朝d.清朝。

24.奸党罪始设于(c)。

a.《唐律疏议》b.《宋刑统》c.《大明律》d.《大清律例》。

25.宋代为加强对地方的司法监督,在各路设置的司法派出机构称为(a)。

a.提点刑狱司b.提刑按察司c.审刑院d.宗人府。

26.“贿选宪法”的正式名称是(c)。

a.《中华民国约法》b.《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c.《中华民国宪法》d.《中华民国临时宪法》。

27.宋初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b)详议。

a.大理寺b.审刑院c.御史台d.都察院。

28.秦律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是(a)。

a.身高b.年龄c.性别d.胖瘦。

29.清代秋审对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可留待下年秋审再作决定的案子一般归为(b)。

a.情实b.缓决c.可矜d.可疑。

二.多项选择题。

1.中古时期,适用于官僚贵族减免刑罚的特权原则有(abc)。

a.八议b.官当c.上请d.重罪十条。

2.春秋时期最早公布成文法的两个诸侯国是:(ad)。

a.郑国b.鲁国c.齐国d.晋国e.楚国。

3.古人经常兵刑并提,兵即是战争,刑起于兵说的是(ad)。

a.刑与战争分不开b.兵起于刑。

c.刑与战争无关d.司法与兵政的掌管者一身二任。

4.清末“预备立宪”活动中颁布的主要宪法性文件包括:(ab)。

a.《钦定宪法大纲》b.《十九信条》c.《天坛宪草》d.《五权宪法》。

5.以下哪些属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宪法性文件:(abc)。

a.《中华民国宪法》b.“五五宪草”

c.《训政时期约法》d.《五权宪法》。

6.孙中山在前期的革命生涯中,曾提出了“建国三时期”,这三个时期是(acd)。

a.军政时期b.圣政时期c.宪政时期。

d.训政时期e.党政时期。

7.以下法典中属于元代编制的是(abcd)。

a.《至元新格》b.《风宪宏纲》c.《至正条格》d.《元典章》。

8.秦朝中央设置的三公中有(ace)。

a.太尉b.廷尉c.御史大夫d.奉常e丞相。

9.为了维护封建尊卑、主奴关系,秦律将诉讼分为(ac)。

a.非公室告b.官告c.公室告d.州告。

三.名词解释。

1.保辜:是唐朝规定的在被伤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期限,责令加害者为伤者治疗,期满之日视被害人是否已故或其伤情,来决定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制度。

3.马锡五审判方式: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案件。

4.领事裁判权:是鸦片战争之后外国侵略者在强迫清政府签定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项司法特权,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5.文字狱:是指古代文人学士因文字著作引起统治者不满而被锻炼成狱。

6.明大诰:明太祖时期编撰的一部刑事特别法,主要内容是惩治贪官污吏的一些案例。

7.秋审号称“秋审大典”,是清朝的一种会审制度,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

8.大清会典:是清朝的一部行政法典,历经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而完成。

9.五听:西周时期所创立的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方法。即法官在审讯中要察言观色,注意当事人的表情,称为五听,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10.六法全书:长期以来,人们在习惯上把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国民党政权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是由“六法”即六大类基本法典所构成的。

四.简答题。

1.简述“准五服以治罪”的含义。

“准五服以制罪”实质上是“同罪异罚”原则在家族范围内的体现: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近,处罚越轻。是汉代“礼律融合”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重大发展,并被后世法典所沿用。

2.简述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2)定罪量刑上的民族差别:蒙古人与汉人犯罪实行同罪异罚,蒙古人享有一系列司法特。

(3)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

(4)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

3.明律与唐律相比在量刑方面的特点是什么?并请简要解释。

“重其重者,轻其轻者”。

即对于危害到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明律的处罚比唐律重,而对于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明律的处刑比唐律轻。

4.简述西周时期关于婚姻解除方面的有关规定。

婚姻的解除方面主要是“七出三不去”制度。

(2)三不去”:是对七出的限制。“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五、论述题。

1.试论商鞅变法的内容及意义。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1)改“法”为“律”,扩充了法律内容(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4)全面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主张,强调轻罪重刑、不赦不宥、刑用于将过、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商鞅变法的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秦国经过商鞅变法,一跃成为七国之首,为秦始皇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2.论唐朝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1)区分公、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依年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3)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比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的更加系统完备。

(4)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5)共犯罪区分首从原则:唐律规定二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要区分首从,首犯依法处断,从犯减一等处罚。

(6)关于数罪的处理:“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

(7)类推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

以明重。”

(8)化外人有犯原则:“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3.论述周礼及礼与刑的关系。

(一)礼的概念:礼是中国文化史上一个内涵极为广泛的范畴。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

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二)礼的内容。

1.抽象的精神原则:“亲亲”、“尊尊。

2.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

—吉礼:祭祀之礼。

—宾礼:迎宾之礼。

—嘉礼:冠婚之礼。

—军礼:行军作战之礼。

—凶礼:丧葬之礼。

(三)礼与刑的关系。

1.联系:西周时期,礼与刑都是当时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则,二者相辅相成,互为。

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

2.礼与刑的区别。

(1)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刑是消极的处罚。“礼者,禁于将然之前,刑者,禁于已然之后。”

(2)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3)礼—礼有差等;刑—刑无等级。

4.试述文景帝时期刑制改革的内容及历史意义。

(1)改革的内容。

文帝时期:a:用徒刑、笞刑、死刑等取代肉刑;b:确定了劳役刑的刑期。

景帝时期:

a:两次下诏减少笞数:b:改革所用刑具和刑罚方法—颁布《箠令》。

(2)改革的意义。

正式废除了肉刑,顺应了历史潮流,同时为封建制五刑奠定了基础。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四

从魏晋开始,是儒家思想进入法典的时期。具体表现有曹魏新律的八义制度,西晋的“准五服以制罪”,南北朝的官当、重罪十条以及存留养亲(亲亲得相匿首)制度的形成,这种礼法合一制度,成为以后隋唐法律制度的模版。

三.鼎盛时期: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宋以后至清末是中国封建法制进一步深化时期。由于处于封建社会的末期,统治者为加强王权将封建法制发展到极至。直至清末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时,才开始引主民主宪政理念,逐步去除了法律中的儒家精神,并开始将法律分门别类。

由于中国古刑与法通,民刑不分,而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又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因此历代的法律都是刑法为中心。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五

首先、法制史总体把握与多角度相结合。法制史是非常复杂的、深邃的,不能简单化的。我们要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法制史时要把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再总体的把握与多角度相结合,才有可能揭示中国法制史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

面的否定。““””中,“_”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不能因此把阶级社会的法制史说成人类自身解放的历史。

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此变革,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发展中国法制史学,使中国法制史学的中心牢固地建立在中国,仍是法制史科研队伍应负的历史使命,为了推进法史学的研究水平,需要积极开拓法制史学的研究领域,保持旺盛的活力和进取心,在此过程中我们要保持谦虚谨慎态度,自强不息。古人说:“一谦而四益”。面对博大精深的法制史,确实需要谦虚谨慎,实事求是,自强不息。并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提供真实的历史借鉴,这是中国法制史学生命力的所在。

本学期,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的课程,让我懂得中国法制史主要讲述的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也就是说,是研究我国有史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本质、内容、体系、原则、特点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产生、发展、演变过程和基本规律。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科学的基础学科之一,学好这门课程有利于为日后其他课程打下坚实基础。我认为要学好中国法制史,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条理清晰,重点明确。《中国法制史》课程的体系是:以中国历史断代为经,以主要部门法为纬,按照中国历史的发展顺序分为17章。这17章,按照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可以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半殖民地半封建法、革命根据地法四种。中国法制史的发展相应地也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阶段、封建制法阶段、半殖民地半封建法阶段、革命根据地法阶段四个阶段。从更大的发展阶段来说,奴隶制法、封建制法是古代法,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和革命根据地的法是近代法。这是我们学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首先应该搞清楚的。接着要进一步掌握: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每一个阶段又包括哪几个朝代、时期,各自属于什么历史类型的法。课本上的内容经过梳理、整合、归纳后不再纷繁复杂,我们就会学习到一部脉络清晰、重点明确的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

二、循序渐进,不断深入。在我们对这门课程有了初步的认识并且培养了浓厚的兴趣以后,还需要在理论上作更深层次的分析,要掌握每个阶段、每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也就是要进一步把握每一个阶段、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上的,是代表哪个阶级利益的,是在什么法制指导思想指引下形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够进一步掌握这一阶段或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并进而把握其特点。

三、旁征博引,纵横前后。法制史虽然是以法律制度为主,但是要想更好地理解这些法律制度,是需要对相关的人文、社会等背景进行了解。这又需要我们向有深厚的历史知识积淀和较高的古文功底的老师请教,分析了解更多的历史背景知识,使我们对法制史的把握更为清晰和准确。

四、博古通今,紧扣实际。学习法制史不仅是要了解过去的法律制度,更要树立“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学以致用”的实证思想。比如:在学习明太祖朱元璋颁布《明大诰》、用重典开展雷厉风行的反贪运动时,不仅要客观地对其得失进行分析,还要联系我们当代的反腐状况,将古今制度进行对比,提炼出自己的独特观点。

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和完善,都经历了长期的不断探索的过程。回顾多年来法史研究走过的路程,人们不难看到,影响法史开拓研究、古为今用的症结,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国传统法制、法律文化及相关的一些重大问题有关。因此,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是推动法律史学走向科学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中,“_”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

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

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

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六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的基础学科,它阐明了法学各个分科历史发展的源流关系,因而较之法学分科的内容更加丰富。中国法制史又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属专门史,因而较之一般的历史学尤为深邃。因此决定了研究中国法制史不仅需要文史哲方面的知识还需具备法学的功底,因而是一门艰深的学问。从古到今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代有人出,相关的文献、著作汗牛充栋。

自汉以来正史中大多列有刑法志专章。《汉书》刑法志阐述的中国法律起源论,尽管不够科学,但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而成书于唐代盛世的《晋书》刑法志,不仅记载了针对汉末律例杂乱无章所进行的带有总结性的立法工作,并且阐述了律学的成就,及其对立法、司法的重要指导作用。尤其是在论证“画一之法”与君主“临事以制”二者的关系上着墨颇多,反映了汉魏以来“法者,天子与天下共之”的理念。历代刑法志可以说基本上是一部含法制通史与断代法制史;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于一体的法律史学专著。由于中国古代“刑”与“法”通,所谓“刑,法也”,而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又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因此无论是上溯法律的沿革,还是叙述本朝的立法过程,都以刑法为中心。这种将刑法史与法律史等同起来的叙史方式,无疑是不全面的,不符合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历代刑法志的这个根本缺陷,向我们提出了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课题。目前,我承担的编写《清史刑法志》课题便将“刑法志”改为“法律志”,并得到清史典志组专家的的认同。

进入20世纪以后,日本法学家以中国法制历史为研究对象,创造了内容较为宽泛的中国法制史的框架、体例,对于此后半个世纪的中国法制史学的发展起了重要的影响。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以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国家观、法律观为指导,着手创建新的法制史学。195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招收第一批四位法制史学研究生(外法史二位:胡大展,厦门大学教授,关子健,已经过世;中法史二位,孙炳珠改教宪法,只有我固守中国法制史,在第二批研究生中,留在人大的是张希坡,第三批研究生,留在人大的是高树荫,不久改行外调,留在人大的第四批研究生是邱远猷,不久外调,此后除1962年招收法制史研究生刘海年等四人外,迄至改革开放前,人大再未招收法制史研究生),1951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立了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当时在“一面倒”学习苏联的历史背景下,以苏联学者编写的国家与法权通史、苏维埃国家与法权历史为基本教材,和编写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的范式。苏联学者认为没有国家就没有法权,所以国家与法权的历史不应分割,只讲法权史是不科学的。基此,清末以来法律学堂开设的中国法制史的课程,一律改为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至于30—40年代的中国法制史著作均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著作,而在图书馆尘封起来。1956年有人提出改国家与法权的历史为中国法制史,由是在小范围内讨论,究竟采用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的名称还是中国法制史的名称,即所谓定名之争。但在当时也只能采用前者,这次争论没有引起重视和影响,最后不了了之。

经过整风反右等一系列运动以后,1961年初提倡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稳定教学秩序,这时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开始编写《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并于1963年出版了《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共三卷,我负责编写第一卷“古代部分”,曾宪义、范明辛(已故)编写第二卷“近代部分”;张希坡编写第三卷“解放区部分”。这套讲义在名称上虽仍沿袭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的名称,但在体例上却有显著的改进。按苏联教材的结构分为四部分:一、历史概况;二、阶级结构;三、国家制度;四、法权,通称为“四段论法”,(61年以前,我们编写的教材大多仿此),但在这次编写的讲义中,我们打破了四段论的机械排列,较大地加重了法律部分。这部教材在“”前曾起了相当的作用。

1979年在法学研究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之际,成立了中国法律史学会。在这个会上集中讨论了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问题,我提出“要严格审定研究的对象和研究的范围,改进过去存在的对象不清,内容庞杂的倾向”。经过讨论,明确了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法制而不是国家与法,并与此同时恢复中国法制史的名称。在研究方法上我提出:“不仅要从典章文献入手研究法制史,而且要从国家活动中去把握法制的本质与规律……中国法制史也要见人、见思想。”在这里反映了我在研究方法上力求改变静态研究的传统,使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结合起来,既见人物、见思想;也见事件、见活动,还法制历史生动的本来面貌。

在法制史料问题上,我提出:“须要大力发掘、整理、编纂中国法制史的史料,使文献资料、地下文物、社会调查、历史档案、私家笔记等等结合起来,其中也应包括农民起义中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檄文、告示、口号、规约、教义、军律等。在浩瀚的中国法制史的史料中,有些需要重新辨伪审定,有些需要酌加注释,因而也是一项不可等闲视之的科研工作。如果从甲骨文中有关法律问题编起,可以想见其卷帙的繁博。因此,必须组织力量,通盘规划,分工合作,积极落实。这项工作对于推动中国法制史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始终认为不以丰富的史料为依据的法史研究是空的,但是徒有史料缺乏正确的理论加以分析、运用,也难以发挥史料的价值。

在编写《中国法制史》多卷本的问题上,我提出:“要以坚实的专题研究为基础”,并设计了十个专题:“(1)中国国家和法起源的具体途径;(2)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二千多年来螺旋上升的基础、历史作用与深远影响;(3)儒家(包括宋明理学家)提倡的纲常名教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影响;(4)以保障家长统治权为中心的家法、族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5)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成因与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6)法治、人治、礼治、德治的相互为用;(7)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深入,对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作用;(8)明清刑名书吏对诉讼的操纵;(9)西方资产阶级法制的影响及其在中国的变种;(10)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道路和特点;等等。”

为了编成《中国法制史》多卷本,我呼吁法史界同仁,以历史的使命感来对待。“如果说三十年代汉学的中心在德国,那么今天研究中国法制历史,其中包括断代史、专史最活跃的是日本。外国学者热心研究中国法制史是值得欢迎的,对他们的成果应予重视。但我们自己更应感到肩上担子的份量,激起奋发图强的雄心。三十年代我国爱国的历史学家为了夺回汉学中心,曾经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取得了辉煌的成果,造就了一代卓越的史学家。今天面对尖锐的挑战,如果我们只满足于前人的成果,甚至让我们的后代向外国学者学习中国法制史,那岂不是一种罪过!因此,编写出中国法制史多卷本,是时代的需要,斗争的需要,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我的这个呼吁是有感而发的,1978年美国教授兰德彰告诉我:“此前,世界召开过三次中国法制史国际研讨会,但都未请大陆学者,因为我们只知道杨鸿烈,可是他已过世了。”

以上就是七十年代末我对于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方法、资料、前景的反思。这个反思是经过“”之后痛定思痛的结果,也是在法学春天到来时,在认识上的否定之否定的一种经历。1981年我撰写出版了《中国法制史》(第一卷)和1982年我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统编教材,就是当时认识的产物。与此同时,我感到还没有完全摆脱以刑法涵盖诸法的束缚。

1983年8月在西安召开了法史学会第一届年会,我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作了发言,提出“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提法应改为‘民刑有分,诸法并用’……过去梅因的‘古代中国无民法’的观点影响很大,实际上,古代统治者对财产关系是很重视的,这在立法上也有表现,至少从西周就是这样,到了宋代则更为重视。清朝的户部则例就是民法性质的单行法。过去说民事用刑法解决,但许多问题事实上不用刑法,而是用调处解决。然而也应看到,中国古代的确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到唐代已形成以律为主,并与格、令、式、典、敕、例等形式互相结合,反映了法律调整的多样性,标志着封建法制的成熟。但我们过去对这方面研究还很不够……法制史研究要开创新的领域,如行政法史、经济法史都应研究,道家与释家对法律的影响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对少数民族的法制史,也应重视。”

西安年会上我的发言有的还不够准确,更不充分,但它反映了我要根据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来研究法制史的想法,力图打破传统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思想束缚。此后,我在一系列论著中,详细分析了法律体系与法典体例的不同,并在实践中致力于法律体系的研究。1992年出版了由我撰写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一书,就是体现这一认识的成果。此外,还组织撰写了《中国刑法史稿》、《中国刑法史新论》、《中国行政法史》、《中国民法史》、《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中国司法制度史》等专著。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时找不到确切的词语来概括中国古代的部门法史,因而,只能借用现代部门法的名称,难免给人以削足适履之感,这是我一直思考的问题。最近在编写清史法律志时,我将清代民法改为“民事制定法与民事习惯”;经济法改为“经济体制与运行管理法”,行政法改为“行政管理与职官法”等等。这种改变也不一定科学,但觉得更能贴近中国古代法制历史的实际。这可以说是我在认识上又一次否定之否定的经历。

下面谈谈我对于进一步发展中国法制史学的几点看法:

一、法制史研究需要总体把握与多角度相结合。法制史的是非常复杂的、深邃的,不能简单化。恩格斯曾经说过:“历史好像是一个圆,但截取每一段都可能是直线。”直线只是历史的一部分,不是整体,不是真实的全部的发展历程。历史又像是一座大厦,任何光源也不可能照彻每个角落,所以需要从多角度进行研究。只有总体把握与多角度相结合没,才有可能揭示中国法制史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

二、注意历史上法律调整功能的多样性。法制历史是复杂的,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也是复杂的,因此,法律调整的功能、方式也是多样的。在阶级社会中,法制自然拥有对敌对阶级反抗进行专政的功能,否则法典中对反、逆、叛等大罪的严厉制裁就成为无对象的了。过去,把阶级社会法制的功能唯一归结为阶级专政是不全面的,忽略了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功能,但不能因此把阶级社会的法制史说成人类自身解放的历史。

三、法制史学的任务在于弘扬中华传统法文化,科学的总结历史经验。中华法文化是悠久的,内容是丰富的。其中不乏跨越时空的民族性因素,需要从正面加以肯定、阐发,这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文化内涵。而为现实的民主法制建设提供历史借鉴,是法制史学生命力之所在。1986年我在为中央书记处讲授法律课,题目就是《谈谈中国法制历史的借鉴问题》,1995、我为人大所作的法学讲座中也都贯穿这一主线。提供历史借鉴,绝不是简单庸俗的古为今用,关键是在“科学”二字狠下工夫。比如“依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问题,中国法制历史是有丰富历史经验可循的。

四、凡能揭示中国法制历史真实进程和规律性的方法,都可以采用。1987年第2期《科研信息》发表了我撰写的《谈谈法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其中第一次提出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中国法制史。稍后我在1987年10月27日《光明日报》上发表《开展比较法制史的研究》,1988年《政法论坛》第六期和1989年《政法论坛》第一期连续发表《中外法制历史比较研究刍议》,意在推动比较法制史研究,为此还进行了长期的组织工作。须要指出:比较的研究方法,建国初期是受到批判的方法,因为最高类型的社会主义法制同西方法制是没有可比性的。所以我在1987年把比较的方法引入法史研究是认识上的再一次否定之否定。当然从历史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唯物辩证方法,仍然是我多年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依循。目前,许多学者运用各种历史的、社会的、系统的、比较的方法去研究中国法制史,是可喜的现象,并且取得了值得肯定的成绩。

五、注意理论与史料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思潮纷至沓来,马克思主义理论已不再一枝独秀,出现了多元的百家争鸣,这是可喜的,但却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和应有的理论深度。当然,马克思主义不是教条,也是需要发展的,而理论分析也不是空发议论,而是有的放矢,揭示本质和其规律性。西方的理论,也值得学习,但要弄懂弄通,真正发挥它的作用。理论要与史料统一,重视史料但不“唯史料论”而是发挥它在实证法制历史中的价值。

六、使命感与开拓进取。发展中国法制史学,使中国法制史学的中心牢固地建立在中国,仍是法制史科研队伍应负的历史使命,当然不因此而漠视外国学者的贡献。为了实现这一历史使命,七十几位学者用了十九年的时间编出了《中国法制史》多卷本。为了推进法史学的研究水平,需要积极开拓法制史学的研究领域,保持旺盛的活力和进取心。

七、谦虚谨慎,自强不息。古人说:“一谦而四益”。面对博大精深的法制史,确实需要谦虚谨慎,实事求是,自强不息。要承认自己的不足,才有可能前进。当然谦虚谨慎绝不等于缺乏自信,而是更加理性地对待已有的成就和持之以恒地进取。更不因此而忽略对中青年学者成就的充分肯定。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史学无论在中国在世界,都有不同程度被边缘化的迹象,这就须要总结我们已走过的道路和经验,更加努力创造新的成就。所谓中心绝不是一枝独秀,而是要发挥法史界整体研究力量的作用,使法律史这门基础学科在培养年轻学子和司法干部中发挥重要的影响力,并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提供真实的历史借鉴,这是中国法制史学生命力的所在。

1.谈谈我对中国法治的认识。

2.大学依法治国演讲稿。

3.依法治国心得体会。

4.弘扬法治精神演讲稿。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七

《中国法制史》是讲述我国有史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以及历史的基本规律的一门课程,是法学的基础学科,同时又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艰深的学问。

在学习《中国法制史》之前我一直认为,封建社会时期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是专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武器,然来现在看来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封建社会时期法律虽然为统治阶级所厘定,其中自然而然包含统治阶级的意愿,然而历代刑法中均有“法者,天子与天下共之”的理念,由此可见古代刑法并非只针对被统治阶级所创建。

学习《中国法制史》首先要了解法律形成的过程,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只是依靠原始习惯作为规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父系社会私有观念形成,随之阶级形成,私有制度建立起来。阶级的出现必然导致不可调和的矛盾,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过去原始社会作为规范的原始习惯已经无法规范民众的作为,于是在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条件下,在统治阶级维持私有制的欲望观念下,产生了法律。

在学习《中国法制史》是还要明确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只能是法制而不是国家与法。法制史是将历朝历代中国社会的法制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而非各个时期的法律内容,因而学习《中国法制史》更像是在学习中国历史,中国法制史不仅涉及文史哲方面的内容也要求我们有一定的法学功底,否则学习过程中会很吃力。此外,学习过程中要善于总结归纳,《中国法制史》是一门复杂的学科,简明扼要地为每个时期朝代法律制度总结提纲,归纳特点,这有利于提高学习效率且不容易遗忘所学的内容。

学习《中国法制史》是一个枯燥的过程,但并不单调,学习时将各个不同时期法制制度与现代社会法制制度相互印证对比,是一个相当有趣的事情,也是增强学习的动力。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八

中国法制史的发展,经历了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和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以及社会主义时期。这四个时期是不同社会性质的四个历史阶段。这是学习中国法制史首先应该掌握的。然后,进一步弄清楚,在这几个大的历史阶段中,每一个阶段又包括哪几个朝代、时期和不同类型的法制。比如,我国从夏代开始进入阶级社会,历经商、周、春秋时期,这一时期的法是奴隶制类型的法.到战国开始进入封建社会,自秦始皇建立了统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以后,历经西汉、东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取代北周,统一了全国。唐取代隋。唐以后又出现了分裂局面,就是五代十国,然后由北宋统一,后来北方出现西夏、辽、金、元,北宋被迫南迁,是为南宋。以后北方由元统一,元灭南宋统一全国。元为明所代替。明为清所代替。这就是整个封建制时期存在的各朝代的更替顺序。这一时期的法是封建类型的法。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一时期情况比较复杂,在同一社会即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期,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法制,有代表地主官僚买办阶级利益的法制,即清末王朝、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有代表农民阶级利益的法制,即太平天国的法制;有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制,即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有代表人民大众利益的法制,即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法制。]949年,随着中国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而开始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从法产生以后,就法律制度自身发展的历史而言,也是与上述历史发展阶段相一致的。

(二)要掌握每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

首先,要明确这一时期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什么经济基础之上,是代表哪个阶级利益的。只有这样,才能够进一步了解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例如,有的学生把奴隶社会的法制作为地主阶级意志来分析,还有的把封建社会法说成是代表奴隶主阶级利益的。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大的历史阶段末弄清,因为划分不同的历史阶段,主要是根据经济基础的不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主要是为其经济基础服务的,反映代表生产关系的那个阶级的意志。例如,夏、商、周、春秋这一历史阶段是奴隶制的经济基础,法律制度也是奴隶制的法律制度,从战国进入封建社会到公元1840年,封建社会延续了二干多年,虽然其间经历了各个王朝,但这时的法律制度都是封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这一时期随着王朝的更替,法制指导思想及法律的形式、体例和内容都不断发生变化,就封建法典而言,战国时期魏国李悝作《法经》六篇,商鞅在秦国变法也是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增损。汉初在秦律六篇基础上又增加了三篇,发展为《九章律》,同时过去的五刑制度开始发生变化,墨、劓、刖(制)等刑罚,逐渐由笞所代替。三国时曹魏的《新律》十八篇,在体例上又作了调整,在篇章上增加了九篇,而且把带有“总则”性的《具律》改为“刑名”列于篇首,将《周礼》中的“八辟”改为“八议”,正式列入律典。到明清时期,律典的体例和内容又发生更大的变化,但就其阶级本质而言都是代表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都是作为封建地主阶级专政的工具的。大家掌握了这一点,在分析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时,就能抓住其阶级实质,就能进一步了解这一时期法律制度变化的原因和在当时所起的作用。同时,大家按朝代顺序,把每个朝代有代表性的律典都记住,在答题时就不会由于把朝代弄错,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

(三)掌握每章的主要内容。

如果说上面谈的两点是从纵向历史发展阶段,从朝代更替这一线索来掌握法律制度发展的沿革,而现在要谈的则是从横向掌握每一章的主要内容。教材中有的就是一个朝代设一章,如秦、汉、隋唐(实际讲唐)、明、清。近代部分更是如此。每一章的结构安排,大体上是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概况、法律形式、法律内容、司法制度等几个方面。在学习时,根据这几部分,前后进行比较,发生了哪些变化,哪部分容易出现客观性试题,哪些容易出现名词解释,哪些部分容易出现简答题和论述题。在立法概况部分,要注意每个朝代曾经颁布过几部律典。以汉朝为例,先后颁布过约法三章、九章律、越宫律、朝会律、傍章、沈命法、左官律、酎金律等。因为这些法律都未冠以朝代名,不像魏律、北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那样,一看就知道是哪个朝代的律典。而对未冠以朝代名称的律典,在过去的试卷中,学生因辨别不出是哪个朝代的,从而在客观性试题中容易丢分;而在名词解释题或简答题中,有时把内容能够答出来,但对朝代则容易弄错,如学生会把《左官律》回答是秦朝的等等。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九

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我深深体会到了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的儒家精神。

西周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是礼法一元化,礼就是法,法律的精神就是儒家的,尽管此时儒家并未真正出现。

而至春秋战国,由于法家思想更符合现实,因此法家实际上取得了立法主导思想的地位,法律的精神主要在这一时段主要是法家。

中国古代的法律儒家化肇始于汉代,汉武帝之前的法律是法家化的法律以及黄老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的官方地位,并通过春秋决狱,将儒家思想引入了司法领域。

而其后的引经注律更是以儒家经典注释律文,使法律儒家化。

从魏晋至唐,是儒家思想进入法典的时期,这个时期通过立法行为,儒家思想进入了法典,具体表现有曹魏新律的八议制度,西晋的“准五服以制罪”,南北朝的官当、重罪十条以及存留养亲制度的形成,这种礼法和一在唐律中正式形成,形成了“一准乎礼”的《唐律疏议》。

宋以后至清末是中国法制的进一步深化,此时儒家精神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定型,法律的演进也就限于形式上的演化,直至清末近代化才开始引发新的变化,打破原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结构,引入民主宪政理念,逐步去除了法律中的儒家精神。

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和完善,都经历了长期的不断探索的过程。

回顾多年来法史研究走过的路程,人们不难看到,影响法史开拓研究、古为今用的症结,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国传统法制、法律文化及相关的一些重大问题有关。

因此,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是推动法律史学走向科学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

“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

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

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

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

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

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

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

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

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

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

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

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

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

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

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

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

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

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

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

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

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

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

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

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

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

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

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

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

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

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

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

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

以明代为例。

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

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

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

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

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

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

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

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

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

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

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

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

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

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

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

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

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

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

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

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

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

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

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

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

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

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

以明清两代为例。

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

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

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

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

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十

通过本人认真地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全部课程,让我懂得中国法制史课程主要讲述的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也就是说,中国法制史课程讲述的是我国有史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以及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同时,更让我认识到学好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利于为学好其他部门法打下坚实的历史知识基础。每一个部门法学都有各自的历史源流,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如果只了解现行的各部门法学,而不知其历史发展的来龙去脉,应该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学习中国法制史,就是要为学好其他部门法学打下历史知识的基础。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可以了解中国历史上具体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从而有利于加深对一些抽象法学命题的理解。同时,对我们研究现行法中的一些问题,能够进一步开阔思路,得到启迪。

现,它代表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要求。所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可以从中受到教育,了解爱国与守法是统一的,从而增强自觉遵守法律的观念。

(二)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利于为我们提供以资借鉴的法制历史资源。我国是一个文化历史悠久的国家,又是一个法律文化没有中断的国家,法学遗产非常丰富。这些遗产有许多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现行法制可资借鉴的内容,我们可以从中受到启迪。同时,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也可以让我们除去一些糟粕,避免今后在工作中犯同样的错误。

总之,中国法制史课程是法学学科的一门基础课。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不仅可以让我们增加法学基本常识,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而且提供给我们以资借鉴的法制历史资源。为此,我们必须全面、认真、系统地学习好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重温与反思历史上的法制建设,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和借鉴。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十一

初学《中国法制史》时,我认为这门课是所有法学课程里面最枯燥、最不实用的一门。但是,通过系统的学习,我对中国法制史有了一个新的全面认识。中华法史的博大精深深深吸引了我,学习兴趣油然而生。虽然学习的时间不长,但是学习感触亦颇多。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科学的基础学科之一,它的研究对象就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具体的说就是研究我国有史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本质、内容、体系、原则、特点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产生、发展、演变过程和基本规律。《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特点就在于: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又是历史学的一门专史,属于交叉学科;时间从约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1949年,上下几千年,跨度较大,历代的统治者为了治国安邦,制定法律,完善法制,长期以来积累了大量的极其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学习中国法制史就像一面镜子,我们能从中审视自己,找出不足,对前人给我们留下的宝贵的法制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的总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提供重要的历史借鉴。

作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生十四门必修课之一,中国法制史的地位十分重要。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吸收和借鉴中国历代法律中的一切有。

益的精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

二、有利于提高对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认识,增强自觉遵守法纪的观念。

三、有利于了解部门法学的渊源,为学好部门法学打下历史知识的基础。

结合自身的学习过程,我主要是将中国法制史当做一本普通的历史书来读,首先让自己保持浓厚的兴趣,对一些未知或者知而不详的问题先列下来,然后带着问题去读,从教材中找出自己满意的结论。这样既学到了知识,又怎强了动手能力和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还得到了成就感和满足感。避免单纯学习法律条文和历史事件的单调、枯燥、乏味。

我认为要学好中国法制史,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一,掌握中国法制史发展的历史阶段性。中国法制史的发展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阶段、封建制法阶段、半殖民地半封建法阶段、革命根据地法阶段四个阶段。从更大的发展阶段来说,奴隶制法、封建制法是古代法,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和革命根据地的法是近代法。这是我们学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首先应该搞清楚的。接着要进一步掌握: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每一个阶段又包括哪几个朝代、时期,各自属于什么历史类型的法。课本上的内容经过梳理、整合、归纳后不再纷繁复杂,我们就会学习到一部脉络清晰、重点明确的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

二,掌握法律制度本身的连续性和因革关系。在我们对。

这门课程有了初步的认识并且培养了浓厚的兴趣以后,还需要在理论上作更深层次的分析,要掌握每个阶段、每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也就是要进一步把握每一个阶段、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上的,是代表哪个阶级利益的,是在什么法制指导思想指引下形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够进一步掌握这一阶段或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并进而把握其特点。

三,谦虚谨慎,自强不息。古人说:“一谦而四益”。面对博大精深的法制史,确实需要谦虚谨慎,实事求是,自强不息。并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提供真实的历史借鉴,这是中国法制史学生命力的所在。

焦四虎。

中国法制史1845第42篇十二

一、填空题。

1.西周时期买卖奴隶、牛马使用较长的契券,称为___质_,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称为___剂___。

2、秦朝确定刑事责任能力以_____身高___为标准。

3、“八议”制度入律始于__曹魏律____。

4、《__宋刑统______》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5、元代的刺字是某种特种犯罪的附加刑,但他不适用于__蒙古人____人和色目人,也不适用于_____汉人____。

6、清代的___秋审___主要复核地方上报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___朝审____主要复核刑部判决的案件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侯、绞监侯案件。

二、名词解释。

2、廷行事:廷行事是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廷行事”即判案成例,在秦朝时已把司法机关的判例作为司法实践中除律文之外可资援引的审判依据了。在律文无相关规定时,可作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三、简答题。

1、简述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内容及其意义。

2、简述西晋确立的“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原则。

3、简述明律在罪与罚上“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

4、简述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影响。参考答案:

1、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内容:汉文帝13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内容就是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以代替黥、劓和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即五年劳役;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则改为弃市。意义: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较为人道。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汉初刑制改革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主要标志。

2、西晋《泰始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峻礼教之防”,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的原则。所谓“五服”,即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所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根据服丧期限的长短与丧服质地的粗细,服制共分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

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亲属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

这一原则实际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观念,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

3、与唐律相比,明律在罪与罚上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明律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罪的处刑远重于唐。为防止臣下结党营私,明律特设“奸党”罪、“交接近侍官员”罪等,禁绝奸党,严密维护皇权方面的规定也远过于唐律。

明律对侵害财产罪的处罚也重于唐律,对已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尤其对侵害官府财产罪的处罚比侵害私人财产一般要加重二等。

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不直接危及国家统治的行为,较唐律规定的处罚有所减轻。

4、清末修律是清朝政府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被迫进行的一次重要的法律变革,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基本上完成了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的转变,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特点:

首先,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即存在着根本的矛盾。一方面要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的形式,另一方面又把固守传统、维护国粹作为修律要求,这一矛盾决定了清末变法修律的局限性。

其次,清末修订的法律,内容上表现为封建主义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新成果的混合。

再次,清末修律打破了中国传统法典编纂的结构形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部门法体系,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

最后,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的引进和传播,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四、论述题。

试述唐律“一准乎礼”的特点。参考答案:

唐律的主要特点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唐律是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统一。具体表现为:

(1)以礼为立法根据。礼是唐律的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礼的核心——三纲五常是唐律的立法根据。“君为臣纲”被儒家认为是天之常道,因此确认和维护君权成为唐律的最根本任务。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作为十恶之首恶,予以最严厉的打击。依据“父为子纲”及“孝以事亲”的伦常道德,将不孝、恶逆、不睦、不义、内乱等置于十恶之列,给予严惩。根据“夫为妻纲”的原则,唐律确认“七出”和“义绝”为离婚条件,使夫有离婚的主动权和高于妻的法律地位,以维护夫权。总之,唐律的一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都能从礼教中找到渊源。

(2)以礼为量刑标准。唐律极为重视名分,将礼教中的服制法定为量刑的标准之一。首先,亲属关系越近,刑法上的效果越重。其次,亲属相犯,同罪异罚。刑法适用方面尊长犯卑幼,服制愈近处罚愈轻;卑幼犯尊长,服制愈近处罚愈重。涉及民事方面,则服制愈近处罚愈轻;服制愈远,处罚愈重。即同一行为,依服制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刑罚。

(3)以礼注释法典。唐律的“疏议”部分以概念准确、阐述简明、语言凝练、逻辑严谨著称,而长孙无忌等人注疏唐律,往往直接引证于礼。

总之,礼是唐律的立法灵魂,礼的精神完全融化在唐律之中,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其内容处处可见礼的精神。

一、填空题。

1、____圜土___是夏朝中央监狱的名称。

2、《法经》中对定罪量刑从轻从重等的法律原则,规定在____具法____中。

3、秦朝的__廷尉______是中央最高司法官,是专管司法的行政官吏。

4、北魏、南陈时确立的__官当______制,是封建法律关于官吏用官职爵位抵当徒罪的一种制度。

5、隋代立法的主要成就集中于隋文帝杨坚时制定的《____开皇律_____》。

6、_______编敕____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朝法律变化的集中体现。

7、_____宣政院____是元朝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和宗教审判机关。

8、明太祖朱元璋颁布___大诰_____的目的,主要好似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善恶标准,预防和减少犯罪。

二、名词解释。

1、七出:中国古代社会丈夫离弃妻子的七种借口,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僻、嫉妒、恶疾、多口舌、窃盗。

2、录囚: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对在押犯的情况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和淹狱,监督监狱管理的执行司法制度。

3、五刑:五刑是中国古代刑法之统称,在不同时期,五种刑罚的具体所指并不同。

4、《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刑法典。在沈家本的主持瞎,由日本法学家冈天朝太郎等人帮助起草,共两编五十三章四百一十一条,并附有《暂行章程》五条。于1908年完成,但由于守旧派的反对,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颁布施行。

三、简答题。

1、简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其意义。

1、简述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主要内容。

2、简述唐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4、简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及特点。参考答案:

1、春秋中叶以后,各诸侯国在新兴地主阶级的推动和支持下,相继进行了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即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主要有:

(1)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2)公元前501年,邓析自行修订了郑国原有的刑书,并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史称“竹刑”。

(3)晋国把范宣子所作并予以公布的刑书铸之于鼎。

成文法的公布是春秋时期法制改革的一次重大胜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结束了法律藏之于官府,其威不可测的秘密状态,打破了旧贵族的司法垄断,使法律走向公开,为新的社会制度的孕育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2、是汉代确立的一项定罪量刑的原则,即法律允许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犯罪而减免刑事责任。汉朝统治者将孔子的“父子相隐”原则引入律条。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汉律这一规定,对其后封建刑事立法具有重大影响,为此后历代封建法典所继承。

3、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

律是关于定罪断刑的法规,实际上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的规定;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又称为敕格;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按律的规定断罪量刑。因此,这四种法律形式构成唐代前期立法的整体,处理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问题,是封建法制协调发展的反映。

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在“南北议和”的过程中由南京临时政府匆忙制定的。

性质:《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宪法实施前,它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它也是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的文献。

特点:其主要特点是从各个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1)规定了责任内阁制。即约法虽也确认了大总统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地位,但同时又以责任内阁制对其加以约束和牵制。(2)进一步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加强了国会对总统的监督。(3)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临时约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成果,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特别是它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深入人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论述题。

试述清末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钦定宪法大纲》的主要内容及其实质。参考答案:

清廷于1906年9月1日颁发了《宣示预备立宪谕》,确立了清政府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即立宪的根本,在于巩固朝廷既有的一切统治大权,给予舆论即社会大众讨论的仅是“庶政”。

《钦定宪法大纲》是由“宪政编查馆”编订、由清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性文件,这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

《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权”14条,确定了皇帝拥有的广泛权力。(1)皇帝行使对帝国的最高统治权,皇帝的神圣尊严不可侵犯。(2)皇帝作为行政、立法、司法各项之上的权力,分别行使最高行政权、召集和解散议会之权,总揽司法权等。(3)皇帝拥有统率陆海军的权力和外交权等。附录部分列举了“臣民权利义务”共9条。权利包括:任命文武官吏和议会议员的权利,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权;诉讼权;财产不受无故侵扰权;非按照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及处罚权。义务为纳税、当兵及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

《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是一个以确认君权为核心的钦定的制宪纲领。这说明清政府的预备立宪,只是为了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全力与地位,因此该大纲颁布以后,立即遭到了社会各界的批评和反对。

一.填空题。

1.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

眚______。

4、郑国的邓析自行修订郑国原有刑书,并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史称____竹刑____。

5、战国时期的___赀__刑,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官府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6、秦朝时,剃去犯人头发、鬓毛的刑罚称之为__髡____刑。

7、汉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科____、__比__四种。

8、曹操制定的《__甲子科____》,是魏国最早的法典。

9、《___唐六典______》是一部有关唐朝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

10、元代的笞杖刑以___七___为尾数。

11、明代省级专门的司法机关为___提刑按察司______________。

12、辛亥革命后,清政府为应付时局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为《__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_________________》。

13、_____临时中央审判所_________是民国初建时的最高审判机关14、1934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宪法大纲》,增加了_______同中农巩固的联合________的规定。

二、名词解释。

1.六礼中国古代的六道结婚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三、简答题。

1、简述李悝《法经》的主要内容。

2、唐律与大明律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有何不同。

3、简述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制定原则及内容特点。参考答案:

1、李悝在魏国进行变法时,实行依法治国,制定了《法经》。《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是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惩罚侵犯财产犯罪的法律;《贼法》是保护人身安全,处罚侵害他人人身的犯罪的法律;《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杂法》是补前四篇之不足的拾遗补阙之篇,内容庞杂,其主要内容是“六禁”;《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相当于近代法律的总则部分。总之,《法经》是适应当时地主阶级统治需要的比较完备的法典。

2、唐律与大明律在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不同,主要表现在:唐律的“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即属于同一国家的外国人“相犯”,则根据其本国法律处断;如果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相犯”,则按唐律的规定处断。大明律则取消了同类、异类的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即采取属地主义原则,都依大明律处断。

3、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遵循的是“民商法合一”的制定原则。该法典共五编,分别为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其内容特点为:(1)采用以“国家本位”为主的立法原则;(2)确立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3)在婚姻家庭制度上,既有对西方现代观念的吸纳,又有对中国传统礼教内容的保留。如它没有真正确认婚姻自由的原则,而是继续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维护夫权统治,使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漠视子女利益,维护封建家长制度等。

四、论述题。

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性质及其特点。参考答案: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在“南北议和”的过程中由南京临时政府匆忙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有:(1)关于国家性质,即确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2)关于政治制度,即依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参议院是立法机关,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是行使行政权的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3)关于人民的权利义务。根据资产阶级一般的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的权利,如平等权、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信、居住、迁徙及信教之自由等。(4)关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5)约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中国的领土范围。性质:《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宪法实施前,它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它也是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的文献。

特点:其主要特点是从各个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1)规定了责任内阁制。即约法虽也确认了大总统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地位,但同时又以责任内阁制对其加以约束和牵制。(2)进一步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加强了国会对总统的监督。(3)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成果,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特别是它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深入人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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