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需要几份 民事申诉状要交几份给法院
文件夹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申诉人:许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于x年11月24日出生,住xx县州镇城北路x号,电话:。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6年认识, x9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x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5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 x6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686.11平方的6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婚姻状况:离异
学历:高中及以下
职业:自由职业
月 收 入:x1-3000元
住房条件: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158厘米
籍贯:广西玉林xx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____ (x0)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这样描述: “……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只有刘某某和朱依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欧阳、黄媚、明胡红等6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64041.68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 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000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750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x1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
根据(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x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xx县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x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x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 ……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____ (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1、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6 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 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刘:我也同意。
x年1月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8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60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x年3月19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没有组织评估!x年4月9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76000元,二审法院:“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0、160、甚至x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x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8月16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男,19xx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申诉人卢x水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卢x华、卢x华、卢x华、卢x华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1错误之一:对本案事实作与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
1.3错误之三:对申诉人在《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事实,不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简单臆断地以“因上诉人对提出的异议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进行处理。
1.4错误之四:对申诉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提出合法怀疑的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被申诉人在一审提交的x年10月18日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盖章的《关于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经大队研究双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以下简称x年“处理意见”】,不进行认真的查明与科学的甄别,导致二审法庭调查流于形式,不但没有纠正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的错误,反而再次以二审的“权威”判决巩固了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之证明力,让申诉人无法接受!
1.5错误之五: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一段中的论证说理,违背逻辑,牵强附会,其中“但从xx县xx镇xx村委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在x年处理意见上所盖的印章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换概念之错误,原“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印章是否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印章,与x年“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中的盖章签署,只是证明“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而不是证明x年“处理意见”内容的真实性。
x年“处理意见”不真实,因为,历史上根本没有发生x年“处理意见”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许只有一个,那就是被申诉人的父亲卢串通x年时任大队文书的严伪造了这份“处理意见”(严与卢是亲戚关系,卢当时是教师,他们有作案的动机、智商、职便)。
1.6错误之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失公平。
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虚假的x年“处理意见”作为证据外,无法充分举证。对于原告的举证不利,一审二审均没有要求其补充举证,反而要求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过度举证,这显然有失公平。
1.7错误之七:判决书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粪寮”毫无事实根据,被告的粪寮是老祖宗留下来的财产,至今已上百年(历经六代人),虽然曾经进行过修缮(维修屋檐、检修瓦片),但从未进行翻建,更未动过石脚。
1.8二审对被申诉人所陈述的违背事实且缺乏证据证实的内容,如原告房屋并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砖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说那样......,也跟一审同样予以采信;更是让申诉人无法让接受。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
......
二、一审、二审采信证据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违背法理与逻辑,其判决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涉嫌伪造,一审、二审对于申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合理分析抗辩意见,不但不审慎甄别,反而断章取义,在判决书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诉人、申诉人)的质证意见【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7-11行,与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2行】。
2.2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违背历史真实、违反逻辑常理(其主张“借用”与“纠纷”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3-4页,被告卢其水辩称部分内容】,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答辩、质证、辩论阶段,均提出了明确质疑,要求法庭结合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向当时(x年)任xx大队书记卢x育老同志(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952)调查核实了解历史情况后审慎查明。
但没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顾事实,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拒绝采纳申诉人一方的合理抗辩解释。
2.3一审、二审对涉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见一审判决书,第6-7页;二审判决,第7-8页】不科学,存在采信错误的严重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按照证据三性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科学严谨的分析认证。
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x年“处理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历史习惯,当时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文书,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红色字体的单位便用签纸,不可能随意在一张不规格的白纸上直接书写;格式不符合证明要求,没有标题);其内容不合法(既然该材料系为处理双方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所出具,应当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大队负责调解处理经办人的签名,应当至少是复写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大队存档一份,但这些都没有。)被告对此从不知情,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这么一回事。
不知其“来源、形式合法”,有何证据?
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该证明上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照片证据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出相邻关系及建筑物现场客观情况。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2.4鉴于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是——x年“处理意见”,该证据为原告(被申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举证三、大队处理意见材料。
申诉人认为,有必要多费笔墨,再次对该证据——x年“处理意见”存在的种种问题,作全面分析论证。
① 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所表述的“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的存在。其建房发生纠纷的说法,与四被申诉人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借用”石脚一段,显然自相矛盾。
②众所周知,“借用”应当以双方协议一致、自愿为前提,所谓的借用关系,在确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纠纷的;而该份大队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却是先发生纠纷再借用,显然违背逻辑与常理!
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要求,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基于法理,考察历史与现实,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具体列举疑点如下:
a、如果是对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则必须有纠纷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亦应当有大队经手负责调解人员的签名。
b、如果是协商处理意见,应当是一式三份,即使当时没有打印复印条件,一般习惯做法都用复写纸复写一式几份,纠纷各方应当各持一份,大队存档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写件,且不是复写件、打印件。也就是说,该书证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诉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诉人持有,应当在当时的大队革命领导小组保管存档。
d、x年,被告拆除粪撩拟改建房屋时,原告方谎称相邻地权属有历史字据,字据上有原告父亲卢x星、被告兄长卢x松(已故)、被告本人卢x水三人的签名。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一字据。
f、根据该份材料落款处显示的时间为.10.28,被告寻访到当时任xx大队书记卢x育(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52)同志,经电话询问,老书记明确表示不知此事。x年8月15日,原x年任xx村大队革领组长卢x忠同志(联系电话1511x54)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任期间,没有处理过所谓的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一事。
基于上述分析,对此份存在诸多重大疑点且事关本案真相的证据,法庭有义务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进行历史分析、客观分析,不对照公文处理规范要求进行审慎审查,对被告的合理怀疑与分析论证置若罔闻。
“1、证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严重水灾并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实。
2、证明涉案纠纷地方属于被告所有。
但不知为何,判决书认定了该证据,却对证明内容未作任何分析评判。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所存在的明显问题,最终导致了一审判决书第7页-10页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违反生活常识,分析判断错误,丧失了司法判决应有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申诉人认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却一错再错,而且犯的是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低级错误,这种严重错误的判决,非但没有解决平息双方的争议纠纷,反而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制造代代相传的恩怨,如不尽快纠正错误,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
督职责,迅速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严格审查此案,本着尊重事实,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法治龙岩的良好形象,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卢x水
x年 12月 09
申诉事项: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路*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20x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20x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20xx年11月9日,以(20xx)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20x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向x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 eq oac(○,1)1、20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支付被申诉人沈定金10000元; eq oac(○,2)2、20xx年10月26日向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eq oac(○,3)3、20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xx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20x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20xx年11月14日,x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20x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20x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20x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20x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20x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2、自20x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20xx年8月2日,x人民法院作出(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20x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20xx年12月6日以(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1、《xx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20x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20x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20x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 eq 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实; eq 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3、收条
该收条证实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无异议。
(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的描述并不矛盾
因为,被申诉人于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20xx年10月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20xx年11月20日付款并无不妥。
20xx年11月20 日,申诉人到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xx年11月20 日在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3、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的问题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的,这个数额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内,这就是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545000元)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520xx0元)的原因。应被申诉人要求,多给被申诉人25000元过户费,这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怎么就成了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简直荒唐至极。
二审法院以上述三点理由不支持申诉人付给被申诉人30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十分错误的。其理由是:1、对取款时间的理解不一,说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诉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2、对取款地点的说法不一,是申诉人认为304000万元是从万博分社提来的,就是从万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诉人的确把取款地点说错了,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xx年11月20 日在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实;3、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被申诉人过户费25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此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张更是荒唐可笑。
1、被申诉人沈在二审庭审中说:“信用联社的证据是真实的,27号取5万元是替我侄子还贷款,她(申诉人)当天取两次,另拿了1万多元给我。”从沈这一陈述看,被申诉人沈xx10月27号只从申诉人处得1万多元现金,没有得6.5万元现金。
2、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20x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那么二审法院认定20xx年10月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申诉人20xx年10月27日取款7.5万元是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支付给被申诉人的房款,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至于,申诉人办理房屋证书的情况,是20xx年12月3日,申诉人自己支付过户费,20xx年1月4日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书。这哪里存在办证时间与取款时间不符的情况。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我不知道,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被申诉人说:“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20xx年7月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6日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综上所述,经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诉人依《协议书》约定,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支付被申诉人定金10000元,20xx年10月29日,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35000元(通过x人民法院支付给农村信用联社,用以支付被申诉人欠农村信用联社的欠款),20xx年10月27日支付7.5万元,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当时,申诉人自己书写了300000元的收条,但没有交给申诉人,被申诉人自己保存。11月20日支付22.5万元,被申诉人将收到申诉人30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交给申诉人,(至于二审法院认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无依据的,在此不再赘述)至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应被申诉人要求多支付的过户费25000元),申诉人购买被申诉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申诉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本应自动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诉人却拒绝搬出。万般无赖下,申诉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二审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以毫无证据的所谓事实,甚至编造的事实,判令申诉人再支付被申诉人21万元,被申诉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为此,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王
申诉代理人:杨
20xx年6月27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xx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于 x年x月22日作出的()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1月x日作出的()泸民终字第45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xx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田坝村是1xx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1x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xx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xx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xx县安监局应县政府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xx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显然,xx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xx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xx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xx公司承担3x%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x%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xx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x%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x%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xx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x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 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oxx年十二月一日
申诉事项:
1、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xx市*路*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xx市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x市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x年11月9日,以()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向xx市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x市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xx市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xx市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 eq oac(○,1)1、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支付被申诉人沈定金10000元; eq oac(○,2)2、x年10月26日向xx市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eq oac(○,3)3、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xx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xx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市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x年11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xx市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xx市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xx市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x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2、自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x年8月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x年12月6日以()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xx市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x年10月27日书写的,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 eq 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实; eq 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3、收条
该收条证实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无异议。
(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的描述并不矛盾
因为,被申诉人于x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x年10月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x年11月20日付款并无不妥。
x年11月20 日,申诉人到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x年11月20 日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3、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的问题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的,这个数额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内,这就是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545000元)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520xx0元)的原因。应被申诉人要求,多给被申诉人25000元过户费,这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怎么就成了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简直荒唐至极。
二审法院以上述三点理由不支持申诉人付给被申诉人30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十分错误的。其理由是:1、对取款时间的理解不一,说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诉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2、对取款地点的说法不一,是申诉人认为304000万元是从万博分社提来的,就是从万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诉人的确把取款地点说错了,也不能否定申诉人x年11月20 日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实;3、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被申诉人过户费25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此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张更是荒唐可笑。
1、被申诉人沈在二审庭审中说:“信用联社的证据是真实的,27号取5万元是替我侄子还贷款,她(申诉人)当天取两次,另拿了1万多元给我。”从沈这一陈述看,被申诉人沈xx10月27号只从申诉人处得1万多元现金,没有得6.5万元现金。
2、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那么二审法院认定x年10月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申诉人x年10月27日取款7.5万元是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支付给被申诉人的房款,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至于,申诉人办理房屋证书的情况,是x年12月3日,申诉人自己支付过户费,x年1月4日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书。这哪里存在办证时间与取款时间不符的情况。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我不知道,x年10月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被申诉人说:“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x年7月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x年10月26日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x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综上所述,经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诉人依《协议书》约定,申诉人于x年1月21日支付被申诉人定金10000元,x年10月29日,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35000元(通过xx市人民法院支付给xx市农村信用联社,用以支付被申诉人欠xx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欠款),x年10月27日支付7.5万元,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当时,申诉人自己书写了300000元的收条,但没有交给申诉人,被申诉人自己保存。11月20日支付22.5万元,被申诉人将收到申诉人30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交给申诉人,(至于二审法院认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无依据的,在此不再赘述)至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应被申诉人要求多支付的过户费25000元),申诉人购买被申诉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申诉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本应自动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诉人却拒绝搬出。万般无赖下,申诉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二审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以毫无证据的所谓事实,甚至编造的事实,判令申诉人再支付被申诉人21万元,被申诉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为此,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王
申诉代理人:杨
x年6月27日
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xx市。
被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胶州市。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潍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
事实和理由:
该案在一审、发回重审以及终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组证据,分别为: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7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于x年7月内付款90000元;2、于x年8月内付款190000元;3、于x年9月将余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仅在x年8月7日向申诉人付款x0元,该笔付款也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
上述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欠款的总额,但可以确定的是,截止x年7月18日,被申诉人至少尚欠申诉人货款280000元。该欠款额减去其于x年8月7日向申诉人支付的x0元货款,至申诉人起诉时,被申诉人至少还有260000元货款尚未偿付。
二、在双方买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里有23张因账户余额不足或支票密码不符等原因而未得到兑付,票面金额共计724947.54元。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在申诉人第一次遭到拒付,即x年5月12日之后,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付款8笔计235221.45元,并称该款系为弥补出现退票的转账支票款。
根据上述退票和付款的事实,不论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也不论在x年5月12日之后双方是否又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完全可以确认被申诉人应再向申诉人支付因支票遭到拒付的款项为489726.09元(724947.52元—235221.45元=489726.09元)。
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曾自认两项事实:1、从x年到x年共支付给申诉人货款620多万元,现在还欠50000元左右;2、发生23张银行退票后,被申诉人共向申诉人支付了462929.1元,其中的382277.25元是用于弥补23张遭到退票的支票款的,实际尚有342670.29元未予弥补。
根据被申诉人上述自认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的欠款总额应为39万元左右(342670.29元+50000元左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上述任何一组证据,而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数次组织双方对账,将对账时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争议事实未作全面审理,对不利于被申诉人的证据视若无睹,而直接采信了不利于申诉人的相关证据,从而武断的作出了被申诉人只欠申诉人88969.54元货款的错误判决。
申诉人认为:
一、终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账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终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回避了双方此前提交的付款协议、对账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而另行组织双方对账,这是一种典型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严重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再者,是否对账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该案所涉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范畴,对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是否提供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仅需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判决即可。法院的审判权可以监督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不得无端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共发生买卖关系二百余次,其间未形成一份可以明确欠款数额的对账单等证据。如此庞杂的业务关系,显然无法仅在几次庭审中就核对清楚,而终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主要就是其组织对账所形成的所谓无争议事实。
二、终审法院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和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对该案作出判决。
该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所提供或自认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欠款数额非常明确的证明作用,但是通过各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至少在260000元以上。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偿,证明标准只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的重现于法庭之上的,法官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要是依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能够得到的真实,就是法官所要认定的法律上的客观真实。
申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属于不变证据,而终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可变证据,而且每次对账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对账结果。因此,对账结果在证明力上不足以抗辩申诉人提供的书证。综合全面衡量应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只要申诉人一方的证据能形成一个优势的状态,就可以去认定案件事实。
三、终审法院不应回避被申诉人曾自认欠款总额为39万元左右的事实。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而本案中,被申诉人自认欠款39万元左右的事实就是赋予申诉人的最大的证据优势,而且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自认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以撤回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终审法官回避了被申诉人自认的这一事实,又另外组织双方对账,对此前的审理程序中出现的各份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拒绝采信,仅依据法庭组织的对账结果这一单一证据就作出了一个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并未全面、客观的去审核认定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
综上所述,本案终审法官未全面综合的去认定证据,故意回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份书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单一证据最终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错误判决。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申诉,恳请贵院予以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申述状副本三份
申诉人:*有限公司
x年三月二十五日
2025年民事申诉状需要几份 民事申诉状要交几份给法院(6篇)
文件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