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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4号]
案情简介
彭某从捷勒公司成立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与总经理,其持有公司51%的股份。现彭某向捷勒公司主张20xx年至20xx年期间的提留工资共计500万元,诉讼中,捷勒公司对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彭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捷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条等证据。捷勒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停止经营,该公司存在其他债务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经审理,法院认为彭某作为捷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彭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证明其有向捷勒公司提供劳动,但在捷勒公司停止经营且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主张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且数额为500万元的巨额劳动报酬差额,不合常理,且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因此,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彭某是捷勒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彭某在捷勒公司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彭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自己既代表捷勒公司,同时又代表其个人,在这个过程中,彭某的上述两个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也就是说,作为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彭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代表捷勒公司,又可能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董事会聘请,基于相同的原则,彭某担任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捷勒公司要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亦应当由捷勒公司的董事会代表公司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彭某本人既代表捷勒公司又代表其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原告2009年2月与其他员工一起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署日期并非本人填写,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双倍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
被告诉(辩)称,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所以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
再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认为合同书真实有效,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则称劳动合同书系按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一起于2009年2月签署但日期并非本人所签,在签署时该合同书系空白合同,故该合同书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其同日与原告一同补签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内容属实,被告认为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较低。
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佐证在案。
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和谐处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人知悉签订合同的与原告同为被告公司职工的证人作为签订合同的亲历者,经过,证言客观一致,作为劳动者原告已穷尽其举证手段,故原告所述合同系2009年2月补签,且补签时为空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于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判决
原告于2009年2月补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自补签之日起,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之后的2倍工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
总结
虽说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
签了合同,哪怕是空白合同,也要承担签了合同的责任。
(一)恢复劳动关系与支付赔偿金在审理案件中的“灵活度” 案情简介:
李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广告总监。9月6日,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均工资税后63 00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未续签合同。自建立劳动关系始,每天加班3小时,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自2008年1月始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公司安排李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75天,也未支付加班费。
2009年5月31日,公司封闭了李某的办公场所,并通知李某解聘。11月20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
2010年5月,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李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认为,公司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始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故李某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2月始至同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 000元,支付自2004年6月14日始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日加班工资1387 2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8年1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 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8年1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4 48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 366 448.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辩称,李某所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任职、工资标 准属实。2004年9月,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届满自动续延。2008年1月,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依照公司制度,总监以上高管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李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任广告总监,月均工资税后63 000元。同年9月6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5月31日届满。2009年5月27日,公司以李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同年7月,李某向仲裁委申诉。2010年5月,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李某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就2008年1月后双方是否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劳动合同》署名李某、公司订立,订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订立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记载人事部门已将上述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由李某签收。经质证,李某不认可《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为自己签名。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鉴定。
2010年10月,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李某的签名样本与检材上“李某”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李某认可鉴定结论,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否认证据中的签名为李某亲笔书写,应推定为李某签名。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就该争议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总监以上职务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但李某认为该条规定违法,并就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广告部年度考勤报告单、加班报告单及加班交通费申请单等。在2004年度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439.32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有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按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在2005年度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12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只做考核评定用。在2006年度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94.24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李某要注意对员工加班要严格控制,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经质证,公司副总张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对2007年度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署名广告部年中考勤统计审批表复印件,在该年度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18小时,在部门领导审批栏加盖有小型圆章,字样为公司媒介统计长孙某。李某称该表的原件已交公司存档,但未举证。经质证,公司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对2008年度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署名公司董事长吴某签批的员工加班报告单,记载李某平日加班561小时、公休日加班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期限自2008年1月日始至2008年9月3日,并在备注栏书写有广告部工作加班及奥运会项目启动到运营结束期间的加班。经质证,公司董事长吴某否认该报告单为自己签批,但证明李某在上述期间每天平均加班3小时,具体哪天无法确认。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至少存在3小时的加班。对2009年度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加班交通费申请单,记载李某因制定公关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则预算等,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加班312小时,批准人署名范某。经质证,公司总经理范某否认该单的签名为自己书写。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证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该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书,认定争议的签名属公司总经理范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但未出示反证。
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业务流程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办法、业务分工规则、广告部总监岗位说明书。证明李某作为广告总监的岗位职责包括与广告公司进行财务核算、确保正确付款,监督户外广告的投放、交涉漏报、错登、错播、不正常状态等,一旦发生应通过营业部以书面形式给客户满意解释并采取必要措施等。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李某的 职责只负责广告发布,不负责其他事项。
2、公司与镇江某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付款申请表、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调查谈话笔录、关于镇江某客户户外广告事宜的情况说明、出差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在镇江广告项目中李某未能履行监督户外广告发布的职责,未及时发现镇江公司违约行为,在客户提出投诉后也未妥善处理,造成客户提前终止与公司的合作,同时与镇江某客户也发生争议、公司财产被查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该项目纠纷在2009年4月结束。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李某没有失职,已经和镇江公司谈判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由法务部处理。
3、公司与美华公司的合同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汇票、解约协议、发票等。证明李某在该项目中未履行确保正常付款的职责,未支付美华公司的广告款,美华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6万元。该项目纠纷结束于2008年底。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自己已按时申请付款,延期付款非李某所致。
4、声明、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2008年8月李某代表公司与东方公司谈判过程中撕毁对方保留的合同原件,给公司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经质证,李某承认声明是本人书写,但合同实际非李某撕毁,书写声明为公司利益考虑。为证明其主张,李某出示了署名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东方公司证明撕毁合同是自己公司职员不慎撕坏,与李某无关。公司不认可东方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并称李某本人书写的声明属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高于东方公司证明。
5、员工手册及公证书。证明公司在2007年12月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李某在内所有员工送达。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超过1000元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收到员工手册。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证明因李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009年5月27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决定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并通过电子邮件、ems、办公室张贴等方式向李某及其指定联系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出示照片证明2009年5月31日公司将其办公室查封,6月3日找hr询问,得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认可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7、李某名片印刷确认单及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的电子信箱为limou@,公司通过该电子信箱向李某发送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
8、某公司就镇江项目的投诉邮件及照片,证明在镇江项目中李某失职。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
关于在2008年1月1日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判断争议签名属李某书写,应视为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始至同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度李某的加班情况,李某虽出示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属原件,无法比对辩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支付其他时段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诉讼中,根据双方陈述可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总监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在李某出示的加班证据中,公司相关负责人已有按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只做考核评定用的批注,可证明双方对年度考勤报告单、中方员工加班报告单及加班交通费申请单的用途均有明确专 项约定;且由于工作时间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企业高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不存在加班问题。故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中虽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现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2009年5月底,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满一年,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李某要求判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关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始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但李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亦客观存在,法院酌定参照2010年北京社平工资三倍由公司支付李某的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恢复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签订达成和解,确认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万元。
问题探讨:
1、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哪些罚则?双倍工资最多付几个月?
2、解除劳动合同,要遵循哪些“游戏规则”?
4、哪些解除合同情况下,需要报纸公告送达?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协议有无拘束力?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在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公司将每月按月工资60%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应得全部竞业限制补偿的两倍。”公司自2009年1月至12月共支付张某工资20万元。2011年3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张某曾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7元以及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该仲裁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张某又提起仲裁,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自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但公司则主张,张某离职时该公司并未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该公司的解除行为已被判定为违法解除,故张某应明知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自2011年6月17日仲裁期间才明确得知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
1、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费30000元;2 驳 回张某的其他请求。张某和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张某起诉在先。
2011年6月20日,公司向张某发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张某认可于2011年6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
法院一审:
在本案中,刘某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于离职后有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其应该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刘某自2011年3月16日离职之日起、至刘某明知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或者公司明确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止,来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为妥。公司虽主张曾经明确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对此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公司关于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以缺乏证据。
本案中,可以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于2011年3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仲裁庭审日期为刘某明确知晓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时间,故认为以该日期作为刘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结束时间为委。综上,可以认定公司应支付刘某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例评析:
2、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离职后企业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是否依然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注:相当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是交了违约金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