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例子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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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实践中外资企业大多数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投资者只有一人,也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外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事实存在。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其他责任形式,主要是指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如果外资企业采用的是这类责任形式,则外国投资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在设立主体方面,比较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在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主体上引入发起人概念,替代原有的出资人概念。“旧《办法》”中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出资人又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的出资额需占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而主要出资人应是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新《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虽然发起人主体资格与原来的出资人类同,但其只要求发起人中至少有一名是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而且该发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即可。可见,“新《办法》”实际大大降低了发起人的门槛要求,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原来所要求的主要出资人(发起人)不再要求控股。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是否占据公司的控股地位对投资决策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规定为吸引大量的其他产业资本、投资主体进入金融租赁业创造了有利条件。
在发起人的规定方面,此次“新《办法》”具有具有特色的规定还有两点。首先是从反向明确排除了部分企业作为发起人,主要是具有下列情形:(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6)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其次,“新《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及时补充资本金的规定,初衷可能是为了强化发起人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但若发起人的该项承诺是刚性的,其实是有违《公司法》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原则;而补足资本金后,由于原有公司仍旧存续,是否需要对原有风险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又没有明确。
“新《办法》”还在入股资金上要求发起人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在持有股份上,要求发起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且要求在拟设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载明以上事项。此类条件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后的持续、稳定经营。
同时,在从业人员方面,“新《办法》”不仅要求新设金融租赁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而要求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者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由于金融租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稳健运作必要条件之一。
此外,根据近年来金融业及其他关联行业信息化的发展趋势,监管部门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之初,就要求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经营的技术与措施。这些软硬件的要求不仅是金融租赁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将该金融租赁公司纳入金融安全运营监管大网的需要。
最后,“新《办法》”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程序上也不再割裂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而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审核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是否完全具备,一旦通过颁发牌照就允许依法营业。
“新《办法》”在业务范围规定上的亮点之一是,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而此前规定只能吸收1年(含)以上股东的定期存款。配套前面所述的调整后的发起人股东条件,更多的企业将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这也是某种程度上为了扩充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资金来源而降低了吸储条件。
亮点之二是,可以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增加了经营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有助于金融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拓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范围以及投资渠道。
亮点之三是,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原有发行债券业务外,还可以推进资产证券化,一旦融资租赁资产能够标准化、证券化,并得到资本市场的认可,那么融资租赁行业又将是一个不同数量级别的增长。
亮点之四是,“新《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允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在自贸区、保税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公司是目前融资租赁业的一种潮流,而今后设立子公司专门经营例如飞机、船舶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是符合金融租赁公司深耕特定行业的战略需求。
“新《办法》”给予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渠道和机构扩张方面更多的便利,必然有利于做大融资租赁这块蛋糕。
三、要求进一步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
除了设立环节增加变动较多外,“新《办法》”在经营规则一章中增加的篇幅也不少,由“旧《办法》”的十条增加至十九条。主要变化的是,“旧《办法》”中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的风险控制,除了限制关联交易的规定外,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监理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新《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着重明确了以下几个规则:。
1、完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属管理制度。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强调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要存在瑕疵。
2、强化风险控制体系。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对于购置的租赁物,也要有相应的专业化经营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例如做船舶融资租赁的,那么金融租赁公司除了金融管理外,必须还要有洞悉航运市场、会管理船舶的能力,多个案例事实证明,如果金融租赁公司缺乏对租赁物的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能力,单独管控金融风险就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一种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新《办法》”提出了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同样的风控要求,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经营中的风险。
3、建立和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该体系不但要求起租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来确定租金水平,而且要求有动态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开展减值测试,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重视风险缓释;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额比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将风险总额及释放过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原来融资租赁时,金融租赁公司往往借鉴贷款抵押的经验,对租赁物打折设定限额后了事。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往往是设备、设施,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缓慢减值(甚至还逐年升值)不同,由于融资租赁租期通常不短(少则三年,五至八年很常见),不同的使用状况、技术的革新、市场的波动,会导致租赁物的价值在租期内有巨大的变化。因此动态的监管、定期评估未能担保的余额显得尤为重要。
4、建立完善租赁物的取回和处置制度和程序。融资租赁业务最基本的风险防范措施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来担保金融债权的实现,一旦承租人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金融租赁公司有二个选择权:其一是选择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偿付义务;其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索赔损失。由于当多次拖欠租金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出现时,往往承租人也已陷入资信不佳、经营不善的窘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更是不现实,所以取回租赁物已是出租人唯一切合实际的选择。那么如何取回、如何处置?在目前实际业务中,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手段均缺乏,严重依赖于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有公信力,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不但耗时耗力,而且处置过程费用过大,需要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最终司法处置的价格又通常会低于市场价,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随着契约精神的树立、诚信制度的建立,一旦无法继续履约,承租人也会迫于各种压力配合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此时,高效、合理地变卖和处理租赁物,不但维护融资租赁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也可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有机结合,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能力。
除了上述三大板块的调整和变化,“新《办法》”在监管规定上,依然着力于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新增了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和全部关联度、单一股东关联度以及同业拆借比例等监管指标。随着经营范围的变化,监管上此次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准备金制度。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作为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第一个监管性法规出台后,经过年的修订,至的此次再修订,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金融租赁的规划和监管思路,在规范运作、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降低准入门槛,希望做大做强金融租赁行业。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中与实体经济结合最紧密的业务形态,相较于普通借贷业务和其他金融衍生品,其对发展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最大,而产生泡沫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最小。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产业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大量的设备设施需要购置,或者企业原有设备需要盘活,才能有能多的资金投入研发等再生产活动,融资租赁是助推和服务该经济大局的一种金融利器。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例)达到30%左右,其他欧美国家也在15%-30%之间,而我国截止年中,该市场渗透率仅为5.5%左右,其中汽车的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有着非常大的提升空间。
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中尽管数量不多(截止20底我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共约1026家,其中银监会核准的金融租赁公司为23家,其余为商务部核准的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但其注册资金约占整个行业的四分之一,业务总量占到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约40%,是融资租赁业当之无愧的龙头老大。近几年来由于设立要求高、监管力度大,实际上其发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的城商行或其他金融业态;布局也侧重于沿海直辖市(其中上海和天津各有4家,为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总部所在最多的城市)等大城市。我们冀望借此次“新《办法》”的出台东风,能有更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成立,或者有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升格、控股、参股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新《办法》”实施后,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的原则,降门槛、扩业务,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新的金融租赁公司,并且鼓励原有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参股其他金融租赁公司。我们期待金融租赁行业迎来一个新的黄金发展期。
《办法》从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方面进行了以下修订完善:。
--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
--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业内专家认为,修订后的《办法》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健康发展。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施行后,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融租赁公司(financialleasingcompanies)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详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025年金融租赁公司例子(大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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