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汇总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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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24 00:00:00    小编:职场小咸鱼

最新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汇总15篇)

小编:职场小咸鱼

走过的每个阶段都值得我们对过去进行总结,以便更好地迎接未来。总结应该是对过去工作的一种客观评价,可以提出不足之处并给出改进的建议。学习一些好的总结范文可以提高我们的写作水平和思维能力。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一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2012年4月23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二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的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第十七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3月10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管理,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纤维检验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定、决定、办法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系统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原文转发文件,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科学、合理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监督,办公室按公文处理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局文件的形式发布。局内设机构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相关业务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内容涉及其他业务机构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制定的必要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制定的依据;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一致;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修改、协调,可以要求起草机构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按照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的,经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机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省局主管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省局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检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经过评估或修订后,按照本办法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部门的业务机构负责,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业务机构负责。

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五条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或者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五

第四十一条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六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含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起草。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起草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三条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规范的事项依法需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听证材料。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四)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缺少必要程序,相关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文件。

法制机构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七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以及需要施行临时性措施,确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办公机构应当统一进行登记,使用专用文号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乡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栏)、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九

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发挥的作用必将越发重要。下文是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第十七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0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六、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删除第二款。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原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正式文本5份”修改为“正式文本2份”。

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审核、备案及审查”修改为“审查、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下文是山西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予以审查;确有问题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审查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责令改正。

通知书。

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晋政办发[1991]93号)同时废止。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二十九条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人民政府网站设立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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