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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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成了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就存在的公益诉讼,经历了美国这一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创始国以及法国越权之诉、日本民众之诉的发展,已成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司法保障,同时也成为了国家权力的限制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在当代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很多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案件都因为各种理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人民法院往往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但这种做法确实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即私益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起诉,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保障和“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障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都引起了作者的兴趣。
本文主要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文本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系统的探讨:包括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结论。
为了阐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具特征,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进一番探讨,为讨论的进行铺就一个平台。
第一节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publicwelfare)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1][2][3][4][5]。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学者们的观点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受案范围不能只大致界定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上,而是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将其限定在经常性发生且影响较大的领域之中。
1.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作为行为。
行政作为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但是行政相对人却从中获益。从目前的社会发展来看,这种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损害环境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主体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所谓的政绩,在批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时,违法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对一些重度污染但是可以带来税收等经济利益的企业,违反相关法律,颁发生产经营的许可证,过度发放砍伐林木的许可证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进行城市规划时,没有经过合理地论证,破坏了自然环境以及文化古迹;第二,违法减免税的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共财政支出的来源。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不利于国家公共项目的建设支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理应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第三,行政主体滥用自身职权,将国有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甚至无偿转让。
2.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对于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种情况通常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应该做出相应的行为,而行政主体怠于行使以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将此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客观上可以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更好的实现依法行政,()保护公共利益。因而,应该将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3.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不特定对象性,因而影响更加广泛,而其反复适用性,则可能导致损害更为严重。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在公共利益的损害造成之前,使其能够得到事前的救济。笔者认为对于即将建构的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样才能更好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监督,以避免权力的冲突和法律资源的浪费。
……(检察机关查明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基本情况)。根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根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
(英烈保护领域案件:
……(检察机关查明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基本情况)。根据《xxx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根据《xxx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诉讼的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
邮寄地址:
特此公告。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xxx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履行诉前程序,决定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告知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时使用。
二、本文书应当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发布。
三、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公益诉讼起诉人:×××人民检察院。
开庭时间:××××年××月××日。
开庭地点:×××人民法院。
出庭人员:×××(法律职务)。
×××(法律职务)。
×××(法律职务)。
二、出庭人员分工。
1.×××负责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宣读出庭意见书,发表出庭意见。
2
×××负责庭审答辩、出示部分证据。
3
×××负责庭审答辩、出示部分证据、法庭辩论。
三、证据出示提纲。
为充分证明本院诉求合理合法,便于合议庭及旁听人员更加清晰地了解本案案情,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分×组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的相关证据。
证明目的:×××。
证据一:×××。
证据二:×××。
(以下每组证据均列明证明目的、主要证据)。
第二组证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
第三组证据: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情况。
第四组证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或违法行使职权情况。
第五组证据: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
四、质证预案。
(质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五、辩论预案。
预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
×××××。
×
2.
×××××。
×
(辩论预案)。
焦点一:××××××。
焦点二:××××××。
焦点三:××××××。
六、出庭意见。
(公益诉讼起诉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撰写出庭意见提纲。)。
制作说明。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完善,概念界定也较为清晰。
为了对其界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概念:
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诉讼。可见提起私益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根据违反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等。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研究中存在诸多盲点和漏洞,无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进步。例言某企业超标排污,而行政机关不依法作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公民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公益诉讼起源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或被公认为更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大陆法系国家有将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传统,客观诉讼指的是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应用。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和公共性权利机构的行为。公共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但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法的利益的“反射利益”。公民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让步。
法国的越权之诉,一般认为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他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
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禁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正是公民有权提起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社团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不具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的要旨在于,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公民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权利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可以不委托给司法部长或其它政府官员提起这种诉讼,以防政府官员违反其法定权力的行为,这同样有了真实的争议。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他是否政府官员)对有关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也行。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这种理论在联邦法规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典型的如清洁空气法中创设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
英国对公益的救济相对保守,但在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对此,上诉法院院长丹宁指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权利,致使数千臣民受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
法院就不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其败诉。
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相关机关所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提起诉讼的条件。
该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存在现实的危害公益的行政行为,二是并非以条件现实存在的受到相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侵害的事实为基础,一旦社会公益即将受到侵犯,我们就具备作出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行政公益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将社会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进行了预防。
×××。
起诉书号。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xxx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我(们)受。
×××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并依法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
/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论证被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履行职责等相应行政责任)。
检察员:
××。
××××。
年
×月×日当庭发表。
制作说明。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
……(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人民法院。
以
××号行政判决(裁定)书对被告×××(姓名)×××。
(案由)一案判决(裁定)。
……(判决、裁定结果)。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理由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几个方面阐述)。
综上所述。
……(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制作说明。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案件名称。
违法行为人。
案
由
基本案情。
承办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意见。
主管检察长意见。
备
注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作。初步调查后不制作《初步调查报告》时,报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时使用。
二、本文书由承办人制作,层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本院。
以
×××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书提出。
上诉的。
×××一案,因……(写明撤回上诉的具体理由),本院决定撤回上诉。
×××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二、
本文书发送二审人民法院。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二审案件审查报告(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裁定文号)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将判决(裁定)书报送本院,拟提出上诉。(如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已经上诉的,写明×××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上诉书文号)上诉书对该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如一审被告上诉的,写明。
“一审被告×××于××××年××月××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
于
××××年××月××日。
将上诉状报送本院。
”。)现已审查终结。
一、一审被告基本情况。
一审被告: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被上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裁定文号)判决(裁定)。该院查明,……(简要说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裁判理由及内容)。
三、上诉意见。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将判决(裁定)书报送本院,拟提出上诉。(如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已经上诉的,写明×××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上诉书文号)上诉书对该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认为,
……(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拟)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及具体意见。如一审被告上诉的,写明被告上诉理由)。
四、二审审查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认为,……(结合审查认定的案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详细论述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符合支持上诉的条件等)。
综上所述,
……(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支持上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建议。
……(提出审查处理建议,是否支持上诉或者指令撤回上诉或者指令下级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答辩意见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写明本案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案件风险评估、领导批示等其他重要情况)。
承办人:
×××,×××。
××××年×月×日。
制作说明。
支持上诉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民公支上〔20××〕×号。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以。
××号。
上诉书对。
×××人民法院××号(写明当事人姓名、案由)一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正确,应予支持。……(简要说明支持的理由,可以在原上诉书基础上改变或补充新的上诉理由,也可以变更原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支持上诉理由。
××。
××。
年
(院印)。
制作说明。
二、
本文书发送二审人民法院。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被
告
×××。
案
由
×××。
上诉书号。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我(们)受。
×××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现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二、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三、论证被告违法行为性质、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评析(被告)上诉理由;
四、论证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正确,有误的,应提出改判建议根据庭审情况发表或补充意见)。
检察员:
××。
××××年×月×日当庭发表。
制作说明。
指令提出上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民公指上〔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办理的×××一案,经本院。
审查,
……(写明指令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提出上诉,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你院依法提出上诉。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三、本文书以案为制作单位,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
指令撤回上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民公指撤上〔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
×××号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书提出。
上诉的。
×××一案,经本院。
审查,
……(写明指令撤回上诉的理由),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令你院撤回上诉。
××××。
年
(院印)。
制作说明。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
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裁定文号)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将判决(裁定)书报送本院,拟提出上诉。(如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已经上诉的,写明×××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上诉书文号)上诉书对该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如一审被告上诉的,写明。
“一审被告×××于××××年××月××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
于
××××年××月××日。
将上诉状报送本院。
”。)现已审查终结。
一、一审被告基本情况。
一审被告: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被上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裁定文号)判决(裁定)。该院查明,……(简要说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裁判理由及内容)。
三、上诉意见。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将判决(裁定)书报送本院,拟提出上诉。(如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已经上诉的,写明×××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上诉书文号)上诉书对该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认为,
……(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拟)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及具体意见)。
四、二审审查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认为,……(结合审查认定的案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详细论述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符合支持上诉的条件等)。
综上所述,
……(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支持上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建议。
……(提出审查处理建议,是否支持上诉或者指令撤回上诉,或者提出答辩意见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写明本案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案件风险评估、领导批示等其他重要情况)。
承办人:
×××,×××。
××××年×月×日。
制作说明。
支持上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刑附。
民公支上〔。
20××〕×号。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以××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诉书对。
×××人民法院××号(写明当事人姓名、案由)一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正确,应予支持。……(简要说明支持的理由,可以在原上诉书基础上改变或补充新的上诉理由,也可以变更原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支持上诉理由。
××。
××。
年
(院印)。
制作说明。
二、
本文书发送二审人民法院。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被
告
×××。
案
由
×××。
上诉书号。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我(们)受。
×××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现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二、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三、论证被告违法行为性质、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评析(被告)上诉理由;
四、论证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正确,有误的,应提出改判建议根据庭审情况发表或补充意见)。
检察员:
××××年×月×日当庭发表。
制作说明。
指令提出上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刑附。
民公指上〔。
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办理的×××一案,经本院。
审查,
……(写明指令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提出上诉,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你院依法提出上诉。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三、本文书以案为制作单位,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
指令撤回上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检刑附。
民公指撤上〔。
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
×××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书提出。
上诉的。
×××一案,经本院。
审查,
……(写明指令撤回上诉的理由),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令你院撤回上诉。
××××。
年
(院印)。
制作说明。
三、
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再审用)。
被
告
×××。
案
由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我(们)受。
×××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现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二、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三、论证被告违法行为性质、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评析(被告)上诉理由;
四、论证一审、二审裁判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正确,有误的,应提出改判建议)。
检察员:××。
××××年×月×日当庭发表。
制作说明。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再审。
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再审用)。
被
告
×××。
案
由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我(们)受。
×××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现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二、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三、论证被告违法行为性质、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评析(被告)上诉理由;
四、论证一审、二审裁判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正确,有误的,应提出改判建议)。
检察员:
××。
××××年×月×日当庭发表。
制作说明。
请示案件(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请〔20××〕××号。
××××人民检察院:
本院办理的××××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
……(该案的基本情况概述,以及案件存在的问题和请示事项内容)。
妥否,请批复。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制作,用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问题。
请示案件审查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请示的××××案,现已审查完毕,现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
二、请示的事项及理由。
××××。
××××。
三、审查意见。
××××。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
承办人:×××。
××年×月×日。
制作说明。
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制作,用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问题进行审查。
批复(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
××检民公。
批复〔。
20××〕×号。
(请示单位名称):
你院请示的×××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写明批复的具体内容)。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
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制作,用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问题进行批复。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指定管辖案件(民事公益诉讼)。
报请指定管辖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报指〔20××〕×号。
××××人民检察院:
本院于××××年××月××日受理的××××案,经审查,需报请你院指定管辖,现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
……(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写明案件基本情况)。
三、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
……(写明报请本院/其他院指定管辖的具体理由)。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管辖时使用。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商请指定管辖函(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商指。
〔
20××〕×号。
××××人民法院:
××××检察院办理的××××案,……(说明指定管辖理由)。经审查,本院拟指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商请你院指定××××法院审理。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三、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报请指定管辖答复(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指答。
〔
20××〕×号。
××××(报请指定管辖院):
你院报请指定管辖的××××一案,经审查,现将该案指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请你院在接到本答复后×日内,将该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意见,答复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时使用。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指定管辖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指管。
〔
20××〕×号。
××××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一案指定你院管辖。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时使用。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不)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案件。
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批延〔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于××××年××月××日提请批准延长××××案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延长审查起诉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下级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使用。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不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人民检察院。
××检民公不批延〔20××〕××号。
××××人民检察院:
你院于××××年××月××日提请批准延长××××案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延长该案审查起诉期限。
××××年××月××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下级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使用。
二、本文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2025年行政公益诉讼(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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