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4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篇一
读书笔记一般分为摘录、提纲、批注、心得几种,格式及写法并不艰深,心得笔记中的读后感有点麻烦,但只要懂得论点、论据和论证这三要素的关系,就会轻松拿下,因为读后感不过就是一种议论文而已。
读书笔记,是指人们在阅读书籍或文章时,遇到值得记录的东西和自己的心得、体会,随时随地把它写下来的一种文体。古人有条着名的读书治学经验,叫做读书要做到:眼到、口到、心到、手到。这“手到”就是读书笔记。读完一篇文章或一本书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写好读书笔记。常用的形式有:
1、摘要式读书笔记
摘要式读书笔记,是在读书时把与自己学习、工作、研究的问题有关的语句、段落等按原文准确无误地抄录下来。摘录原文后要注明出处,包括题目、作者、出版单位、出版日期,页码等,便于引用和核实。摘录要有选择,以是否有用作为摘录的标准。摘录式笔记可分为:
(1)索引读书笔记
索引读书笔记是只记录文章的题目、出处的笔记。如书刊篇目名、编着者、出版年月日、藏书处。如果是书,要记册、章、节,如果是期刊,要记期号,报纸要记年月日和版面,以备日后查找方便。例如:庄照:《也谈为谁立传》,《光明日报·〈史学〉》
(2)抄录原文读书笔记
抄录原文读书笔记就是照抄书刊文献中与自己学习、研究有关的精彩语句、段落等作为日后应用的原始材料。摘抄原文要写上分类题目,在引文后面注明出处。
2、评注式读书笔记
评注式读书笔记不单是摘录,而且要把自己对读物内容的主要观点、材料的看法写出来,其中自然也包括表达出笔记作者的感情。评注式笔记有时对摘录的要点做概括的说明。评注式笔记有下列几种:
(1)书头批注
书头批注,是一种最简易的读书笔记作法。就是在读书的时候,把书中重要的地方和自己体会最深的地方,用笔在字句旁边的空白处打上个符号,或者在空白处加批注,或者是折页、夹纸条作记号等等。这种笔记方法不但对书中的内容可以加深理解,也为日后查找提供了方便。
(2)提纲
提纲是用纲要的形式把一本书或一篇文章的论点、论据提纲挚领地叙述出来。提纲可按原文的章节、段落层次,把主要的内容扼要地写出来。提纲读书笔记可以采用原文的语句和自己的语言相结合的方式来写。
(3)提要
提要和提纲不同。提纲是逐段写出来的要点,提要是综合全文写出要点。提要可以完全用自己的语言扼要地写出读物的内容。提要除客观叙述读物内容外,带有一些评述的性质。
另一种提要,是对一篇文章或一本书的内容梗概作简要的说明。
(4)评注读书笔记
评注读书笔记,是读完读物后对它的得失加以评论,或对疑难之点加以注释,这样的读书笔记叫作评注笔记。例如鲁迅读《蕙櫋杂志》中的一段:清严无照《蕙櫋杂志》:西湖有严嵩和鄂王《满江红》词石刻,甚宏壮。词即慷慨,书亦瘦劲可观,末题华盖大学士。后人磨去姓名,改题夏言。虽属可笔,然亦足以惩奸矣。
案:严嵩篇和岳飞词,有如是作为,后人留词改名,有如是自欺,严先生以为可笔而又许其惩奸,有如是两可。寥寥六十字,写尽三态。(鲁迅《集外集拾遗·书苑折枝
(二)》)
(5)补充原文读书笔记
补充原文的读书笔记,是在读完原书或文章之后,感到有不满足的地方进行补充。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原文不是随意地加以补充,而是要围绕中心思想加以引申或发挥。
3、心得式读书笔记
心得式读书笔记,是在读书之后写出自己的认识、感想、体会和得到的启发与收获的一种笔记。它有如下几种:
(1)札记
札记也叫札记,是读书时把摘记的要点和心得结合起来写成的。这种札记的形式是灵活多样的。可长可短。
(2)心得
心得笔记也叫读后感。读书后把自己的体会、感想、收获写出来。这些读书笔记,可以写读书时的心得体会,也可以写对原文的某些论点的发挥或提出批评、商榷的意见。写这种笔记,一般是以自己的语言为主,也可适当地引用原文。
(3)综合读书笔记
综合读书笔记是读了几本或几篇论述同一问题的书文后,抓住中心评论它们的观点、见解,提出自己看法的笔记。
上述三种类型的读书笔记,不论采用哪一种类型,目是都是为学习、工作、科学研究和写作服务。作笔记时开始可采用摘要式,以后读书多了,有了比较,产生了看法,就可以写译注式,至于心得式是更进一步了,它是属于科学研究的范畴。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篇二
三)再审程序的启动 分类:民诉法彩色笔记 2007-09-29 21:01
(三)再审程序的启动
1、基本问题
(1)适用于再审的裁判
1)判决——诉讼程序的判决可以再审;非讼程序和特别程序不能再审
2)裁定(意见第208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
3)调解书——一般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但另有司法解释说法院可以)
4)上诉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启动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的影响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民诉法第183条)
2)必须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必然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民诉意见第206条);而检察院抗诉由于法院必须再审,因此也必然裁定中止执行。
注意:刑诉中再审不中止执行(但死刑有专门的停止程序,见刑诉211条)
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民诉第177条)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又有3个主体和途径。审理也可分为三种:自行再审、上级提审、上级指令再审。
(1)本院(生效的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院长交审委会讨论,院长和审委会均不可独自决定再审)
例如,一审判错了,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时只有二审法院可以自行再审,一审法院无权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
3、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民诉法第185、186条)
(1)主体: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提起抗诉
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抗诉,但要到同级的法院去提出抗诉;对同级不能抗诉
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条件
两个实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两个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定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实体重要再审,程序严重才再审(注意法定严重违反程序中,只要收别人钱,无论多少,无论结果是否公证)
房保国说:对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请求法院用裁定更正,也可以申请再审
(3)抗诉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4、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与方式
(1)对象条件(民诉法178、180、181,意见207)
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2)不得申请再审的几种文书:注意:解除收养可以再审
1)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能再审。
对财产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①、原审中已经处理的财产可以再审;
②、原审中没有发现处理的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3)再审维持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再次启动再审(也没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
(3)实质条件:民诉法第179条、第180条
①、对于判决和裁定:三个实体、两个程序。与检察院的区别在于多了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注意:“新的证据”的判定——“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4条)
②、对于调解书:违反自愿(受到法官的胁迫)和合法原则(严格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4)时间条件:(民诉法第182条,意见第204条)。
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注意:只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才有时间限制
(5)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
1)向原审(生效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向上两级法院申请再审)
区别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1、启动原因起诉上诉申诉或主动发起
2、审判法院任何法院原审法院上级法院任何一级法院
3、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员看原审法院的程序而定
4、审理对象双方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审的裁判已经生效确有错误的裁判
5、审理方式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径行判决看原审法院的程序而定
6、裁判效力未生效终审看原审法院的程序而定
7、程序启动的时间无限制15日或10日内上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提出
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问题研究(2014-08-12 21:00:00)转载▼
【研究背景】 2010年12月,茶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笔者为茶陵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上任后,笔者通过立案庭、审管办、档案室收集资料和信息,对茶陵县人民法院前十年的再审案件进行了专门调研。调研结果显示,茶陵县人民法院前十年的再审案件寥寥无几,除个别外,每年一般只有一件,间或二件,有的甚至一件也没有,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更无一件。2011年3月,蒋陈蓉上任茶陵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不久主管立案和涉诉信访维稳工作,由于职业道德败坏、司法操守缺失、素质品行低劣,因此无法胜任立案和涉诉信访维稳主管工作。被涉诉信访维稳搞得焦头烂额之际,蒋陈蓉不是领衔依法处访维稳,而是带头滥用职权,行走歪道,动辄违背法律,主导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致使一些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但没能化解旧的纠纷,而且增加了新的矛盾,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迫使茶陵法院背上了沉重的司法包袱。为了解脱蒋陈蓉玩忽职守给茶陵法院审判监督工作铐上的桎梏,促使茶陵法院再审立案审查拨乱反正,铲除腐败分子、司法败类、害群之马蒋陈蓉遗留在茶陵法院的流毒,笔者锁定“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问题”,围绕立法本意、基本条件和法定期限等三个方面进行重点研究,通过探本溯源,引法据律,抛砖引玉,但愿能给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科学决策提供一些参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设置了三种提起再审的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再审,三是人民法院自行再审。前两者属于法院外部途径间接驱动再审,后者系法院内部途径直接启动再审。作为自行纠错的法院内部途径直接启动再审,又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裁判调解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裁判调解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裁判调解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再审等三种渠道。自建立审判监督制度以来,在三种提起再审的途径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占多数,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居其次,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的则少之又少,尤其是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更是寥若晨星。近年来,由于涉诉信访维稳压力山大,因此过去那种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寥若晨星的情势发生变化,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被作为化解涉诉信访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来,这是一件好事,再审纠错功能能够得到发挥应该算得上是一种司法进步。然而,实际操作中,由于对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在理解上发生偏差,不少不符合再审启动立法精神、基本条件和法定期限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动辄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进入再审,致使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进退两难,矛盾重重,无法结案,因此很有必要对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这一提起再审渠道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以供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决策参考。
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笔者试图通过借助法学理论、参悟立法精神、领会审判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自己多年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体验,从而厘清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的立法本意、基本条件和法定期限等三个关键问题,促使再审立案审查走上正轨。
一、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立法本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唯一法律规定和依据。一个事物的诞生,自有其诞生的道理,既然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自然有其存在的渊源和理由。不过,由于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法律规定单一,没有全方位、深层次进一步具体界定,因而内涵缩小,在理解上通常会往扩大的外延去思考,所以运作中留下了许多模棱两可的空挡,很有必要将其存在的渊源和理由等立法本意予以梳理,以便审判实践中把握定夺。
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院乃司法机关,同样道理,徒司法机关也不足以自行,任何一级司法机关都需要组成该机关的人去运行,只要是人,就会受到思想的支配。人是复杂的有七情六欲的高智慧动物,就人的本性而言,当利益发生冲突之际,都会条件反射般自保自卫,除非万不得已,谁也不愿自己否定自己、自己革自己的命、自己跟自己过不去。院长也是人,因此,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没有特殊情况,往往会从其主政的法院单位的自身利益出发,首先考虑的是维护自身司法的既判力,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自行启动内部纠错程序。正因为如此,自建立审判监督制度以来,司法当中,再审通常是被迫启动,即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而被动启动再审,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动启动再审的往往寥若晨星,一年甚至数年难得一起,故而这一自行纠错渠道形同虚设,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来看,现实中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意义,没有起到任何实质作用,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效果。既然如此,立法时为何依旧设置这一提起民事再审的渠道呢?要解开这一疑虑,得从人民法院机关的性质来看。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除了维护当事人个体利益外,更重要的是同时要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跟原审一样,再审是诉讼,因此,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个体利益的维护一样遵循自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从法理上讲,法院无权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应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有当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启动了再审程序,法院才能主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则不同,无论什么时候,法院都有权力、有义务、有责任代表国家去维护,从法理上讲,当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责无旁贷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否则就是失职渎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立法时设置了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动启动再审等人民法院自行再审这一提起民事再审的渠道,以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基本条件
由以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见,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是有条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四:其一,启动的主体是包括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其二,启动的客体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其三,启动的客观方面是发现确有错误;其四,启动的主观方面是认为需要再审的。在这四个基本条件中,一、二两条内涵清晰,外延确定,可以准确把握,三、四两条则概念模糊,歧义较多,实践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难以定夺,经常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说服不了谁的现象。
在很多人看来,司法必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既然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那么就应当无条件启动再审。这一说法咋看天衣无缝,颠扑不破,无懈可击,其实值得推敲与商榷。首先,要看这一说法在什么语境下说的,要知道民事审判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有所不同,我们现在说的是民事审判监督,所以应该在民事审判监督的语境下来看待这个问题。如前所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不告人民法院不理,就再审而言,除了特殊情况,原则上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启动再审,即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也是如此。其次,要看错误的性质、大小、后果等方面的情势,如果错误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只是侵害当事人个体利益,而当事人自我裁量,并不在意,一笑了之,或错误很小,影响不大,无关紧要,兴师动众将诉讼程序再走一遍反而得不偿失,那么即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也不值得启动再审,因此从诉讼经济和司法效果的角度考虑,没必要为了丁点的小感冒,而开膛剖肚动大手术搞得死去活来。第三,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需依法进行,只有符合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才能按程序启动再审。可见,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并非一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因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是必须的,但直接将这一指导思想作为具体个案的运作程序则是欠科学的,客观事实很多时候无法还原,无止境地追求司法个案的客观真实,民事法律关系将会长久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势必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司法裁判更多时候依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定事实,遵循的是“依法纠错”原则,当达到法定条件时,才启动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渠道。
由此可见,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的关键在于“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这一法定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是个什么概念,有没有具体的界定呢?长期以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是一个模糊概念,没有具体的内涵和外延,是何方错误、错误大小、轻重程度才算需要再审而达到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充满着随意性。直到2008年,情况豁然改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此有了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法定条件的答案,从而终结了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的随心所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从中可见,启动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这一渠道所要达到的法定条件已经相当明朗化了,那就是院长发现的确有错误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类的情形,只有在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具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类的确有错误情形,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认为需要再审”而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至于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当事人个体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仍应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不告不理,且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规范限制,不在包括院长在内的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之列。
三、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法定期限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法定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期限可以无止境,一万年后仍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这个问题显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司法问题,值得专题探索,需要专门研究,因此关于这个问题,在此暂不讨论。我们要讨论的是,是否凡是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都不受现行再审法定期限的限制。如前所述,司法当中,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动启动再审的寥若晨星,一年甚至数年难得一起,故而这一自行纠错渠道形同虚设,然而近些年情势有所变化,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为由主动启动再审的现象破天荒多了起来。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由于人民法院觉悟的提高,而是因为涉诉信访维稳形势严峻,重担在肩,人民法院被压得喘不过气来,无奈之下,迫不得已只好将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动启动再审作为化解涉诉信访矛盾的手段,不管实际情势如何,不管符合法定条件与否,不管三七二十一,动辄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启动再审,以解涉诉信访维稳燃眉之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没有规定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期限,因此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没有任何期限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能启动再审,但到处上访要求再审闹得不可开交,迫于涉诉信访问责、司法绩效考核、上级机构批示,或为了显示自己有水平、有能力、有本事,甚至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方方面面的压力、诱惑和原因,人民法院、个别领导或办案人员两者相较取其轻,宁愿牺牲正义,暂时自己否定自己、自己革自己的命、自己跟自己过不去而求得眼前的安宁,以保全乌纱,稳住政绩,骗取信任,中饱私欲,而想方设法变个花样打擦边球,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为由启动再审,直接取代当事人再审申请,开绿灯将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本来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再审申请放行进入再审程序,从而导致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而违法启动再审泛滥成灾。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等三种提起再审的途径。三种途径是并列的,既不交叉,也不重叠,不宜相互混淆和取代,院长发现裁判调解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系人民法院自行再审范畴,故而显然不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互混淆和相互取代。不同的途径只能适用不同的程序,当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则只能适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处于优先地位,只有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包括院长在内)才可根据此条规定提起再审,如果当事人申请了再审,那么启动再审便受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必须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操作,不能将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甚至否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则启动再审的期限只能按照本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办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民诉法修改前为二年),那么就应当无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民诉法修改前为二年),为规避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转而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期限限制为由而启动再审,那么不但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违背了人民法院中立原则,而且明显违背和否定了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既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那么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而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没有期限限制为由取代当事人启动再审,无论是从法理角度上看,还是从立法精神来讲,乃至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说,都是说不通,讲不过去,站不住脚的。
通过本文的以上分析,根据立法本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如下明确结论: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不能随心所欲,不能随意而为,不能放任无度,这一再审渠道的启动不但受到诉讼自治原则和审判中立原则的限制,受到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前提的限制,而且受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遭到损害情形的限制,因此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而启动再审必须十分慎重。由于对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空白,有待健全,因此如果立案审查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把关不严,随意放行不符合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法定条件的已经生效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那么再审司法操作中有可能进退两难,既找不到撤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的裁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也找不到终结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审判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从而背上沉重的司法包袱,不但没能化解旧的纠纷,而且增加了新的矛盾,进一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然而,司法不可能停滞不前,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可能因为错误进入再审程序找不到结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而永远搁置在那里,该如何妥善结案,是一级级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还是依据法学理论、司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创造性结案,成了新时期司法亟待解决的一个新的课题。陈 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三类,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把发动再审的权利赋予广泛的主体,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纠正错误,保障人民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实践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说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究起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
在狭义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而这两者之和称之为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①。狭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下文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是诉讼案件,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总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争执,使其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失衡,从而产生民事纠纷,必然会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程度。而民事诉讼程序就是人们为理性解决民事纠纷而创设的一种程序。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途径,需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才能启动。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并在意思合致的前提下塑造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放弃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当民事义务人不履行其民事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权利人可寻求救济。其中民事诉讼程序是权利人主动选择的救济途径之一,其目的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纠纷解决上,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发起,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体现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就是“不告不理”。
再审程序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再审程序是由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纠正错误、实现司法公正,由再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再行审理的程序。从其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本质上看,再审程序和一审、二审程序是一致的,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乃是定纷止争,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对一审或二审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认为是合理的,并且已经接受,则定纷止争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就不必发动再审程序,重起事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再审程序。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可分为同一说和区别说两种。②同一说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区别说认为二者虽然近似,但仍有明显界限。这里所说的法定机关,一是指人民法院,二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统称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或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监督,统称检察监督。这两种法定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因而统称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相区别的观点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表述本身存在问题。审判监督只表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程序。如果审判监督本身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独立的程序,那岂不是可以得出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抗诉也是一样,这明显不合理。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发动的再次审理的程序,其中心在于再审,所以也包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发动的再审。“审判监督”只不过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概念来含概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再审和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为了突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重要地位的体现。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根本问题
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司法事务界的广泛关注,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也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学者对之批判众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第二,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应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第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过多且不合理,再审的条件过宽,审级不合理,实际上是“先定后审”。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批判确实有可取之处,但视角上缺乏基础性和全面性。首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本身并没有错误,错误的是在对待再审问题上,不正当的理解和教条的贯彻此指导思想。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强调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不能凭主观意想,其实也就是实事求是。但作为定案基础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指与当初发生的事实丝毫不差,而是要求在确定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的事实相一致,这才是最大的实际。因此发生的错误,若当事人不能容忍,则应该纠正。并且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建立在程序保障性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理论的基础之上的。③其次,对于申请再审的性质是否为规范意义上的诉权,仍存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使用的是“申诉”,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条中使用的是“申请再审”,出现“申诉”与“申请再审”混用的局面。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属于民主权利的范畴。由于申诉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必然造成申诉状泛滥,使生效裁判时刻面临被重新审判的危险。
根本问题的解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名称的构建。在德、日等国家,再审程序都称为“再审之诉”。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的连贯性,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相对应,应把“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发动主体的构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是有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对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发动再审程序,取消人民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发动权。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与起诉权、上诉权一样成为规范意义上的诉权。
再审之诉的程序构建:
第一,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必须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进行限制。根据国外有关立法例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我国再审之诉的期限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再审,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对再审之诉应当由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制在我国可视为有严格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既消除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不信任的心理障碍,也符合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并且,再审案件应由资深法官开庭审理,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达到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机会,应当一律开庭审理。
第三,建立对再审之诉进行审查受理的程序。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程序发动的前提条件,但再审之诉能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依法审查后确定。对于此种审查,人民法院只能做形式审查,而不能做实质审查。只要符合再审之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启动再审程序。
第四,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缺乏可操作性、不完整。根据德、日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况提起再审:
一、作出判决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
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而受理诉讼的;
四、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的;
五、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
六、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
七、证人在案中犯有伪证罪的;
八、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裁判被依法撤消的;
九、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相关裁判相矛盾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
民事诉讼当事人超过两年再审期限之救济途径(2012-08-17 15:47:36)转载▼ 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但为使当事人不滥于或怠于行使这样的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对这项权利之行使限定了一定条件。其中的时间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两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申请理由如何,这种诉讼权利即告丧失,这时审判员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但是,这样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来说,是不是有一种漠视的态度呢?其不符合民诉法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更违背“公正与效率”之主题。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要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就必须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那么,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且超过两年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效的案件,当事人应该如何采取适当的救济途径呢?我个人认为,其实质亦演化成为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因此,对于已经超过两年再审申请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以下两个途径来寻求案件得到再审。
一、向法院申诉 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申诉与申请再审有着较大的区别:
1、性质不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立法依据,而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权利;
2、提起时间不同,申请再审受2年期限限制,而申诉没时间限制;
3、提交机关不同,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而申诉除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还可向检察院提起;
4、法定条件不同,申请再审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而申诉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应进一步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以便在具体诉讼中申请再审发挥更大作用;
5、法律后果不同,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发生。所以,审判员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将裁判错误的情况向院长反映,由院长决定是否通过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渠道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然,这时当事人要求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抗诉。
以上两种途径,均不受当事人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时效限制。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篇三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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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篇四
启动再审的三种方法
根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构成法定的三类再审启动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次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数量最少,而且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案件,其中绝大多数也都源于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的申诉、信访等。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
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调解,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再次审理的行为。存在再审事由的裁判违背了正当审判的理念,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因此根据民法原则,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再审。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是:
1、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即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在裁判生效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2、要有法定再审的理由,即应当指出生效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情形。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关于这一条,应该委托专业的再审律师处理,比如我要再审网/无忧再审网的北京马军丰律师对再审案件有
丰富的经验。
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
在我国,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很少有让检查机关参与不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民事诉讼,因此,检查机关抗诉再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色。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条文共有6条,因此检查机关提起抗诉再审的主要特点是:
1、抗诉事由法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的一项或多项事由;
2、抗诉机关法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最高检察院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3、抗诉对象法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4、抗诉前置程序法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出现后,检察机关才能抗诉,即遵守“法院纠错现行,检察抗诉断后”的再审顺位启动模式;
5、审查期限法定,即应当在3个月内做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决定。
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指法院依照审判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启动再审。关于法院的这项权利,司法实践中争议一直很大,但新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此条。
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包括: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有明确的法定再审事由不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以“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标准,而实践中对于“确有错误”如何理解不一,各级法院也有多种标准。
以上是关于启动再审的三种方法,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要靠当事人启动,而再审案件相对来说都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很多当事人研究了一些法律就自以为是法律专家,自己申请再审,而这样的再审往往会被驳回。因此,对于再审案件,还是建议委托专业的再审律师进行代理,比如北京马军丰律师,专业负责再审案件,可以最大程度的使当事人无忧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