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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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五篇)

小编:公务员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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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篇一

甘食安办〔2011〕20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省食安委会成员单位::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将《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滥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四)故意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各监管部门网站对外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两次。

(四)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其监管部门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

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级监管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黑名单”企业向金融机构、进出口管理、旅游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将企业信用与金融机构信贷、食品进出口、重大活动或旅游食品保障等政策挂钩。

(四)对列入食品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第九条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信息库建设,对恶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企业责任人坚决逐出食品市场,列入“黑名单”,终身禁止从事食品行业。对聘用在库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级监管部门不得发给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建立专项资金,对经过查实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人予以重奖。各级监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中心,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把群众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形成违法行为无处躲藏的氛围。

第十二条强化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和问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指导和督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网络,消除死角盲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篇二

江苏省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和信用约束,进一步增强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是指将本省范围内经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级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建立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会商协调机制,由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召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组织检查督促各地、各部门制定失信严重程度分类规范、认定程序,以及按照本办法将严重失信黑名单推送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情况,会商协调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中的相关问题,促进各地、各部门共享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加大信用联动奖惩力度。

第四条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的来源包括:

(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二)各省辖市信用管理部门归集和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三)其他依法获得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第五条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本部门(行业)统一的严重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向社会公开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辖市严格按照分类规范认定严重失信黑名单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第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来源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推送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定期推送到各省辖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认定单位应当于当月10日前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上月严重失信黑名单,特殊情况不受此时间限制。

第八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个人身份证号(隐去月、日号码段);

(二)主要失信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为: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认定单位明确其他有效期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对其被公示严重失信信息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由认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复核和处理。复核后认为异议属实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停止公示并发布更正通知。异议不成立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维持原公示内容。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复核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按规定可以撤销公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撤销公示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篇三

第九师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建筑施工单位是指在九师辖区内所有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

第二条 凡在本师辖区内从事各各类建筑施工单位,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以建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访、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师建设行政部门、财务局、信访、国资委、工信委、招商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机构(以下统称执行主体机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企业的认定及通报。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记录;

(二)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未及时公布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记录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二)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三)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师劳动保障监察或信访局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在师劳动保障监察或信访局查询有2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四)师执行主体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受理后,执行主体机构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条 失信的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师执行主体机构提交异议申请,执行主体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送单位进行核实,原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申请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师执行主体机构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建筑施工单位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三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师执行主体机构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师执行主体机构

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师主体执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四条 对确定的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将通过师电视台和北疆时报或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五条 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七条 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三)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臵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项目招投标,两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

(四)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

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警告或取消资格。

(五)取消其政策性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六)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招用建筑施工单位过程中,及时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师执行主体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执行主体机构备案,强化对我师建筑施工单位管理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师执行主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篇四

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六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七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 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 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第五节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然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自然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自然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江苏省失信名单公布篇五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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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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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

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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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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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臵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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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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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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